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0 號被付懲戒人 高村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高村德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村德前於 88 年 8 月 16 日至 96 年 3 月
14 日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緣鐵路局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下稱本工程),係由鐵路局機務處分層明細表第 4層級之該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工務員莊經文為承辦人,負責擬定本工程說明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與得標承商技術文件、查填施工進度、管控履約保證金等履約工作,再經同層級之股長即被付懲戒人、第 3 層級之該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蔡文田及第 2 層級之該局機務處處長(副處長李景村代行)審核,車輛改造之設計則由第 2 層級之處長(副處長李景村代為決行)核定,被付懲戒人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本工程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備案階段:
1、鐵路局機務處於 89 年 3 月 6 日完成本工程計畫資金需求之簽呈。90 年 3、4 月間,蔡文田告知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引介本工程採用凱德【KYDEX】 板之代理商,下稱宏領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下稱廠商)鐵路局刻正規劃本工程,廠商即透過蔡員安排在該局舉辦產品說明會。嗣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4 月 22日至同月 28 日休假 5 日,申請赴香港及澳門觀光,然竟於未經申請核准進入大陸地區,即與廠商於該休假期間同赴大陸旅遊,並至青島參觀美國 T&T 國際集團公司(該公司與歐特美交通設備有限公司共同取得美國KLEERDEX 公司授權獨家於大陸地區生產凱德 6200 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費用全由廠商支應,事後被付懲戒人因覺不妥始返還全數支出。
2、90 年 6 月間,立法院通過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新臺幣(下同)9 億餘元後,廠商得知本工程說明書(第 1版)未將凱德板列入其中,即於同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某餐廳內,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如果可促成生意,將給予 80 萬元顧問費等語。被付懲戒人即要求莊經文將內裝板材(即車廂天花板及牆板材料)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板,並自行參考廠商所提供之規範及報價後,自擬「KYDEX 6200」之廠牌字樣等規範交予莊員寫入採購規範內,另將施工預算明細表中之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同月 30 日本工程說明書(第 2版)定稿後,蔡文田竟將確定使用凱德板之訊息告知廠商,同年 7 月 16 日前某日間又將該工程說明書傳真予廠商。
3、90 年 8 月間,鐵路局核定本工程「資本支出預算工程動支請示單」,所附資料包含: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其中工程說明書係由莊經文所擬,經被付懲戒人、蔡文田審核後,即由李景村同意後決行。該工程說明書第 1.8.2.(3)點規定,車廂天花板及牆板材料規格「採用類似航空器內裝板材,如 KYDEX 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者」,即被付懲戒人要求莊員納入特定廠牌之規範。又同工程說明書第 1.8.7. 點規定:「…全面舖一層 2 公釐以上厚度之 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或更佳材質者,客室通道必須再舖一層 2 公釐以上厚度之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該橡皮地板布亦指定「METRO-FLEX 或 PIRELLI」之特定廠牌。
(二)招標階段:
1、本工程底價為 950,000,000 元,屬巨額採購(2 億元以上),其標單規定廠商須曾製造、組裝或改造鐵路車輛之工廠,並應具備設計、製造供應能力者,須出示承作能力之具體證明文件,如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場所之說明及品質管制能力等之文件。
2、90 年 11 月 6 日本工程辦理開標作業,兩家廠商參與投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標部分係由莊經文負責審查,其開標紀錄記載:各商之投標文件經審標結果均合格,資格部分經審查均合格。然本工程(含合約中)查無投標廠商所提之財力證明文件,更無鐵路局之相關審查紀錄。果於 90 年 12 月 3 日本工程以 925,000,000元決標予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該公司於開工後因承商積欠銀行及本案配件供應商等債務(約 2 億元),而資金調度困難,致材料配件供應中斷及技術人員流失。
(三)履約階段:
1、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出隆成發公司於 90 年 12 月 3 日得標後,即於當月間某日晚間於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交付 4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2、查本工程說明書第 1.2、第 8.9 及第 16 點規定,隆成發公司先提供 3 種室內美工設計圖供鐵路局選擇,再做實體模型經審查同意後才能施工;所有配件、用料之規格及改造部分之設計圖應送審,並按認可之圖面(施工圖)及規格施工;另須先行試改第 1 類客車及第
2 類客守車各 1 輛(樣車),經該局勘查認可後再大批施工。91 年 4 月 17 日鐵路局機務處函隆成發公司表示所送美工圖原則同意採用方案一,請先製作實體模型,經會勘完成後,再全面送車更新,然該公司並未完成施工圖及實體模型之審查作業,竟於同年 7 月 5日即送樣車予該公司施工。
3、本工程為交通部列管案件,鐵路局每月均須向該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填報工程執行進度。然本工程決標後,91 年 1 月隆成發公司始送審相關圖面,莊經文即提報交通部表示本工程執行進度已達 61% ;又 92年 1 月僅 10 輛車開工施作(僅占本工程應完成 112輛車之 8.92%) ,則提報執行進度為 73.32%;93年 7 月承商完成 39 輛車(本工程承商僅完成 39 輛車),竟提報執行進度為 95.77%;自 94 年 1 月起,莊員每月皆提報執行進度為 95.85%或 95.86%。
4、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 92,500,000 元,隆成發公司以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該工程負連帶保證。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 11.5.3 點規定,其有效期應較期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 6 個月,然本工程完工期限為 93 年 3 月
31 日,基此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 93 年 9 月 30 日。然隆成發公司遲至 92年 8 月 21 日樣車才完工,另 38 輛車亦於同年 10月 28 日至 93 年 3 月 30 日始開工,且所有車輛均逾期完工交車,93 年 4 月起鐵路局即不再送車施工,同年 8 月起隆成發公司即呈停工狀態,同年 9 月
10 日該局函告隆成發公司終止契約,94 年 10 月 5日該局始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履行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給付60,290,179 元(契約終止之 35 輛車、施工中 38 輛車已逾改善期限所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同月 11 日該東高雄分行函復該局表示本工程履約保證契約期限已逾期,該銀行已不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
(四)運能損失:本工程應改造 112 輛車,然隆成發公司僅完成 39 輛車即因財務困難等原因而無法繼續履約,並有 38 輛送改造車廂遭隆成發公司扣留,包含 24 輛莒光號車廂及 14 輛復興號車廂,其殘值約為 15,164,446 元,該局於監察院約詢時陳稱:「因 38 輛車遭承商扣留,莒光號原本是掛
10 輛車廂,現在只掛 8 輛車廂,平日並不影響運務,假日才有影響。」迄今 4 年期間因 38 輛車未加入營運,鐵路局所減少之客運運能損失估算高達 945,991,656元。
被付懲戒人涉嫌於開標前與廠商期約綁標,又未經申請核准即與廠商同赴大陸旅遊,並要求所屬承辦人莊員於內裝板材規範內逕以列舉廠商代理之 KYDEX 6200 特定廠牌,開標後更涉嫌收取廠商賄款;復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且任由規範中指定橡皮地板布之廠牌,又施工圖及模型尚未完成審查,即送樣車予隆成發公司改裝,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更任令 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被付懲戒人身為本案承辦股股長,對於主管之本工程竟涉嫌勾結廠商進行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並收受賄賂,舞弊瀆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6 年,所得財物 4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罪刑。且未善盡本工程規劃、招標及履約之監督及審核之責,核有嚴重違失,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條及第 7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高村德係鐵路局高雄機廠前正工程司,於 88 年
8 月 16 日至 96 年 3 月 14 日間擔任該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負責新造車、改造車、車輛更新及車輛改善之技術協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 89 年間,鐵路局機務處計畫於
90 年度辦理 146 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更新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鐵路局為此編列預算因應。在同一時期大陸地區青島歐特美交通設備公司(下稱歐特美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青島市)及美國 T&T 國際集團公司(下稱 T&T 公司)負責人蔡亦文,於取得美國 kleerdex 公司授權在大陸生產 KYDEX(下簡稱凱德)6200 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後,為順利將「凱德 6200 板材」引介給鐵路局採用,遂於
90 年 2、3 月間親赴宏領公司,與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乾祥商談合作事宜。90 年 3 月間,鐵路局機務處及材料處就「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著手研擬工程內裝設備更新之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暨採購發包等事宜,計畫將百餘輛老舊之復興號發包改裝升級為莒光號,宏領公司乃於
90 年 5 月 8 日發函通知鐵路局機務處,請機務處配合宏領公司安排相關人員及場所,俾便宏領公司於 90 年 5月 24 日至鐵路局舉辦產品說明會。舉辦說明會前,宏領公司於同年 5 月 11 日與 T&T 公司簽定「合作協定書」(Cooperation Agreement) ,雙方約定共同合作,將 T&T公司之真空廁所、廁所模組、凱德車廂內裝整體設計等產品推展至臺灣鐵路市場,並要求宏領公司在 2 年內,除前述T&T 公司產品外,不得再從事其他相同類型產品之銷售,而所有透過宏領公司達成之交易,T&T 公司將支付銷售金額2% 予宏領公司作為報酬。嗣鐵路局機務處於同年 5 月
15 日以 90 機車客字第 4296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該處相關單位(臺北機廠、臺北檢車段、行技課、車輛課)按照宏領公司所訂日期,於鐵路局第六會議室召開凱德板內裝設計說明會。嗣於 90 年 6 月間,立法院正式通過鐵路局「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之工程預算,鐵路局指派機務處工務員莊經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偵字第5838 號、203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會議決降貳級改敘)負責經辦該採購案,莊經文於制定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時,考量其工程為舊車改裝,車輛使用期限僅餘 15 年,依立法院通過預算金額概算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一版)之動支請示單,並規劃使用美耐板作為改裝後之車廂內牆板,簽請更新總計 146 輛復興號列車車廂。惟林乾祥、蔡亦文透過管道得知鐵路局所製作之說明書(第一版)未將「凱德板」列入,認為若能將「凱德 6200 板材」列入該工程材料規範中,得標廠商欲完成履約,勢須透過宏領公司採購「凱德 6200 板材」,林乾祥、蔡亦文為確保鐵路局機務處將「凱德 6200 板材」及整體模組化設計(所謂「整體模組化」,係指先開木模,依照天花板、廁所等不同的用途,區分不同之尺寸、型式,以無壓條之方式加以組合)作為該工程說明書「內牆板」及「美工圖」之規範,圖以金錢行賄被付懲戒人,使其從職務上更改工程說明書,林乾祥、蔡亦文遂共同於 90 年 5 月 23 日(即蔡亦文入境臺灣時間)後至 90 年 5 月 26 日(即蔡亦文自臺灣出境時間)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來來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內,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如果可以促成宏領公司在「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中做成生意,將給予 80 萬元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予應允後,即利用其擔任鐵路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於職務上負責該「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案」,逕將其下屬莊經文送呈之第一版說明書及動支請示單退回,向不知情之鐵路局機務處處長劉康男、副處長李景村(二人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偵字第 5838 號、第 20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李景村並經本會議決降壹級改敘)及該處車輛課課長蔡文田(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會議決降貳級改敘)等人,建議該工程車廂內裝應採用無壓條之整體模組化設計,經其等三人原則同意後,被付懲戒人旋要求莊經文更改採購規範之內容,將原擬規範之板材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 6200 板材」,為此莊經文與被付懲戒人意見不同,雙方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乃與宏領公司互傳「凱德 6200 板材」之相關資料後,擬定規範交予莊經文,使其寫入採購規範內,即在車廂內裝設備部分加入「內裝設計採用整體模組化,應具高水準、舒適性及現代化,且應適合國內營運環境,美觀標準及旅客習性等需求」、「天花板及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 KYDEX 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者」等文字,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二版),在「施工預算明細表」內將內牆板使用材料由「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KYDEX 6200),致使維修之車輛數量因改裝成本提高,由 146 輛確定降為 112 輛。嗣同年 8 月 16 日「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經呈核完畢後正式定案(第三版),同年 9 月 7 日即對外公告閱覽,宏領公司即於 90年 10 月 8 日與隆成發公司,就爭取上開工程之承攬合約乙事簽訂業務合作協議書,於同年 12 月 3 日上述工程案果由隆成發公司得標,隆成發公司為配合「凱德板」之整體裝飾(凱德板板材、通道門、上下車門等等),於 91 年 1月 22 日與 T&T 公司簽訂總價 629 萬 4800 元美金之備忘錄及合約書,林乾祥旋於隆成發公司得標後之 91 年間某日晚上 7、8 時許,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樓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之
228 公園內,交付 40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其所為配合更改本件「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工程說明書等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並收受該賄款。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5838、6374、12473、20318、20472 號)。嗣先後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2月 5 日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8 年,禠奪公權 4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4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