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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2 號被付懲戒人 高秋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高秋明原任職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村幹事(96 年 7 月 1 日退休),因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褫奪公權 8 年,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二)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案件,內容分述如下:1.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埔鹽鄉公所村幹事,並自該日起借調至該公所建設課擔任課員至 95 年

2 月 20 日止。該員自 91 年 11 月至 94 年 6 月期間,於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鄉內農牧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畜牧設施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及容許使用、農牧建照及使照之審查核發等事務時,私下從事代客申請非都市土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與使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等業務兼差,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詐欺取財及藉端勒索財物罪,違反政府法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2.被付懲戒人違法情形經判決如下:①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14 年 6月,褫奪公權 8 年,追繳財物所得。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③犯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追繳財物所得。④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褫奪公權 8 年,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期間(已於 96 年 7 月 1 日退休),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91 年

11 月間起至 94 年 6 月間,在建設課負責工程監工驗收、違章查報、埔鹽鄉內農牧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畜牧設施之建照、使照審查核發等事務,並應代表建設課會同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至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之農地勘查。其原租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處,並在該處兼差經營代客辦理非都市土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假借以申請農舍建照、使照,實際作工廠兼一般住家(係指非為農舍之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包括幫客戶辦理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包括申請畜牧場登記)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實際興建建物作為工廠廠房、倉庫或住家之違法目的使用〕等業務。緣於 91 年 11 月間起至 94 年 6月間,業主施漢義等 16 人先後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或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均為被付懲戒人負責主管審核之事務,其明知各該申請人所據以申請之系爭農地均屬已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僅能作農牧使用,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照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訂定)」第 6 條及該規則附表一所示,僅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使用(下稱僅能做農牧使用),不包括非農舍之一般住家、工業設施廠房或相關設施在內。詎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張世彰、賴如龍、吳啟志基於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告知當時為其妻之黃珮瑛(已於 96 年 3 月間離婚),將違法從事為他人代辦假借以申請農牧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名義,實際作工廠、倉庫或住家等違法目的使用等代辦業務,請黃珮瑛出面擔任其代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務之名義上代辦申請人,施漢義等

16 人乃先後以自用農舍或畜牧設施名義(實際上欲作工廠、倉庫、住家之違法使用),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農舍建照、使照,或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惟因不符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法本不應准許,詎竟以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 46 萬餘元不等之委託代辦費用後,先後為施漢義等 16 人代辦上開農舍建照、使照或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申請,嗣並由其自行承辦審核,擬具准予發照之審查內容後,蒙混主管課長核發執照,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又陳姿樺於 94 年 8 月間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土地取得尚未滿 2 年之系爭農地,因急欲在其上興建農舍供居住使用,遂透過鄰居介紹被付懲戒人代辦申請,被付懲戒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陳姿樺謊稱自己係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其可為之假借申請畜牧設施(肉雞舍)名義,以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核發,且吹噓僅有其能為陳姿樺辦理申請雞舍順利通過,致陳姿樺誤以為其確係埔鹽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主管審核並監督埔鹽鄉公所對於畜牧設施同意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之審查、核發等事務,對該等事務具影響力,乃因而陷於錯誤,前後分次交付被付懲戒人 14 萬 725元。被付懲戒人嗣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業務,委由張世彰代辦,經蒙混各級主辦人員,取得同意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設施建照、使照。嗣被付懲戒人復向陳姿樺詐稱需紅包打點相關人等,再向陳姿樺詐取 10 萬 2 千元。其後被付懲戒人竟又因缺錢,另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假藉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拿不到使用執照為由,向陳姿樺恫嚇稱:「公所內部紅包分不平起糾紛」,再向陳姿樺藉端勒索

1 萬元。案經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函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11582 號、11583 號、97 年度偵字第 8220、8221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14 年 6月,褫奪公權 8 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又公務員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褫奪公權 8 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 號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