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03 號被付懲戒人 彭成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彭成桄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1 月 30 日與友人商議,以「央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次將該輛機車放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再由彭員陳報尋獲」之方式,虛報績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過程中,另查出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24日利用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徐姓民眾個資,並洩漏予友人。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 96 年 7 月 5 日,與大坡派出所林姓警員會同新屋鄉清潔隊稽查員,取締未經許可回填剩餘土石方之業者,涉嫌向宋姓土石方業者索賄 8 萬元,以換取該業者能繼續在新屋鄉回填土石方。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上開案件,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未指定犯人誣告、洩密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貪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書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77 號、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聲字第 3214 號刑事裁定書各 1 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1 月 29 日桃檢秋音

101 執更 4246 字第 103570 號函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3 月 25 日院鎮刑敬 99 上訴 677字第 1020004950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成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4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彭成桄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

93 年 4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29 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該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桃園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1 月

30 日下午 5、6 時許,為求尋獲失竊車輛績效,乃在桃園縣○○鎮○○街鄧經正經營之釣蝦場內,請託鄧經正以將機車謊報失竊,再向警局陳報尋獲之方式,增加失竊車輛尋獲之績效,經鄧經正應允。被付懲戒人即基於與鄧經正教唆當時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告知鄧經正至何警察機關辦理報案機車失竊及失竊地點,鄧經正再以電話聯絡甲○○於 95 年 11 月 30 日晚間 7、8 時許至上開釣蝦場,並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教唆甲○○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相關事宜。甲○○受教唆後,即萌生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遂於同日晚間 9 時 2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大坡派出所外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彭康政、彭崑晏、陳建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即向該所不知情之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 95 年 11 月

30 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

三、又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47 分許,接獲林聖國持用門號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聖國告知遭人欠款新臺幣

10 萬元,但不知道該人居住何處,被付懲戒人乃向林聖國表示提供該人身分證號碼即可代為查詢,林聖國即於同日傳送「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00 年 0月 0 日。」內容之簡訊予被付懲戒人使用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使用刑案資訊系統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查詢乙○○之刑案資料表,得知乙○○於刑案資料表內記載之戶籍地址,於同日下午 5 時 46 分許,林聖國再以門號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上開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被付懲戒人即在電話中告知所查得乙○○之戶籍地址予林聖國知悉,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12 月

10 日 98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4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1 月 18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上訴,被付懲戒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30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67 號刑事判決,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該部分犯罪,因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

五、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30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並有違同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六、至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駁回;惟被付懲戒人仍有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

8 月 30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67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影印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就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惟未敘明何以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理由,原審亦未先審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即遽為實體之審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貪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證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及貪污之違法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成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