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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5 號被付懲戒人 潘安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安全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 4 時許勤餘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測值為 0.38MG/L ,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 10 月 16 日桃警分刑字第 101100422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安全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5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安全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巡佐,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 0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 3 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薑母鴨店飲用薑母湯類約 10 碗後,於同日

3 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 4 時 l4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安全島號誌燈。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 6 時 57 分,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處,經抽血檢測其酒精試值為 76.0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定值為

0.38MG/L,因而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申辯,惟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安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