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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7 號被付懲戒人 林稘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稘棟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稘棟(以下稱林員)現任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助理員,與該會職務代理人羅春菊(以下稱羅員)為同事關係。林員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在該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辦公室,雙方因民眾詢問「蘭嶼大船造舟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展演費發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有其他職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你算哪根蔥」等不雅言語辱罵羅員,足以使人對羅員貶抑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經羅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礙名譽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林員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員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10 月 30 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判決確定,並於 101年 12 月 12 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 年度易字第187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10 月

30 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2 月 14 日中檢輝執準 101 執13457 字第 132118 號函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林稘棟申辯意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以申辯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查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原民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下稱 1 組)前組長白漾‧蘇羅曼及職務代理人羅春菊 2 員,於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蘭嶼大船造舟活動」,於該案核定計畫內容範圍外,私自邀請顏美素等 10 人,並允諾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出席費用,活動結束後顏美素等 10 人屢向白漾‧蘇羅曼及羅春菊催討每人1,000 元之出席費用,惟因顏美素等 10 人自始未在「蘭嶼大船造舟活動」核定計畫內,渠等要求之出席費用自然無法辦理核銷。白漾‧蘇羅曼即指示羅春菊並謀定,於羅春菊經辦『配合臺中市觀光旅遊局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辦理「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中虛報、詐取活動經費 1 萬元,藉以挪用支付予顏美素等 10 人。該涉案相關人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至臺中市原民會帶走偵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凌晨以涉嫌重大事由(1 組組長 5 萬、羅春菊 2 萬)重金交保。惟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顏美素等 10人內其中 1 名不知名女子至臺中市原民會 1 組找申辯人詢問她是參加「蘭嶼大船造舟活動」為何會變成請領「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出席費用 1,000 元,又讓渠等至檢調機關偵訊?申辯人旋即回答何以會請領「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出席費用,本案非申辯人經辦,所以妳要去詢問羅春菊。羅員聽聞後十分不悅,竟出言不遜不實,指控「本案會爆發而讓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全係被告向檢調機關檢舉等」,其言論確有攻訐或貶損申辯人人格及社會地位的語意,使申辯人心理及人格尊嚴達受辱難堪之程度,足生貶低及毀損申辯人之名譽及形象甚鉅。故申辯人實在忍無可忍,當場基於氣憤而心急口快,並出於自衛的本能反應,才與其發生爭執,申辯人與羅員昔無恩怨,近無嫌隙,當無侮辱,確無犯意,實因羅員涉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後,誣指申辯人向檢調機關檢舉而引發,合先敘明。

二、案經羅春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該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辯人數度欲與渠和解,惟渠獅子大開口,欲和解須 20 萬元,申辯人實因無資力負擔此一金額,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 年 8 月 23 日 101 年度易字第1876 判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辯人認此判決猶嫌過重而不服上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申辯人業已繳納罰金完畢。申辯人經此案已知所警惕,深具悔意,日後將更深諳法律、尊重法治,善盡公務人員之本分克盡職守。且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懇請鈞會體事諒察申辯人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審議以勵惕新。況,服務機關臺中市原民會業已本綜覈實、信賞必罰之旨,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召開 102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懲處,並經臺中市原民會於 102 年 5 月 13 日以中市原人字第1020004001 號令以申辯人於辦公處內公然言語侮辱,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申誡壹次在案。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爰此,本案既已經臺中市原民會懲處在案,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審議以勵惕新。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102 年 5 月 13 日中市原人字第 1020004001 號令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稘棟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助理員,其與該委員會職務代理人羅春菊,於 100 年 11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在其辦公室,因雙方對於民眾詢問「蘭嶼大船造舟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展演費發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有其他職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你算哪根蔥」、「幹」、「扁你」、「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羅春菊。

案經羅春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等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確定。其並於 101年 12 月 12 日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2 月 14 日中檢輝執準 101 執 13457 字第 13211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渠無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一節,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渠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至渠縱曾因同一事實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稘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