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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9 號被付懲戒人 謝運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運隆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運隆係該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 100年 11 月 6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大潭電廠前路口闖紅燈,與民眾姜禮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姜禮洪車上乘客黃進興受傷,經黃進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2 月 24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277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1 年 6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謝運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桃園地院於 102 年 4 月 2 日以桃院晴刑佑 101 審交簡 103 字第 1020007085 號函知本案業於 101 年 7 月

24 日判決確定,謝員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繳納罰金在案,該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渠因闖越紅燈肇事部分,業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第 13 款規定,於 100 年 12 月 27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 10032468800 號令核予記過二次處分,其行政責任經該局交通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102 年度第

3 次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2 年 4 月 26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20084403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773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20 日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同院 102 年 4 月 2 日桃院晴刑佑 101 審交簡 103字第 1020007085 號函。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5.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4 月 26 日警署人字第1020084403 號書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謝運隆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事故發生時,當場坦承因一時疏忽分心,未注意號誌燈已轉變成紅燈,因而閃避、煞車不及,闖越紅燈而肇事。事後也真心誠意要與對方黃先生和解,且於對方住院及出院期間多次前往醫院及住家探望,表達歉意,並包紅包新臺幣(下同)1200 元給予對方壓驚。但對方黃先生不知從何處得知申辯人警察身分,於是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並對申辯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經多次調解協調,因申辯人要負擔家裡開銷及三個小孩學費、房貸等等之費用,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如此高金額之賠償,且對方之醫療費用與其要求之賠償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簡易判決有期徒刑 3 個月,易科罰金 9 萬

2 千元並繳納完畢,該罰金因申辯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先向友人借款來繳納。

二、申辯人於發生事故至今,遭受到內部懲處小過 2 次、申誡

2 次,並調離原本服務之單位,又移付懲戒等多重的處分,也讓申辯人身心遭受多重的傷害。對於此事件對方黃先生也有向申辯人之保險公司申請部分理賠,並非申辯人不與其和解,而是因對方要求金額太高,以至於無法與其達成和解才導致被判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而非故意為之。事發之後,申辯人也遭受內部多重的處分,無論是開車或騎車均不敢分心,且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運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 100 年 11 月 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30 分許,在行經該路段北上 50 公里與大潭電廠前道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姜禮洪所駕駛而搭載黃進興,沿大潭電廠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進興受有頭皮撕裂傷 3.5 公分、右側下頷角骨折、左側髁骨下骨折之傷害。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黃進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73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認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 101 年 6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1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謝運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1 年 7 月 24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10 月 11 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該院 102 年 4 月 2 日桃院晴刑佑 101 審交簡 103 字第 102000708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罰字第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因一時疏忽分心,未注意號誌,致闖越紅燈而肇事等情不諱,僅以其事後已遭內部懲處云云置辯(詳見事實欄前述申辯意旨)。惟查被付懲戒人確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予以「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於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運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