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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0 號被付懲戒人 徐明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明皇於 88 年

5、6 月期間承辦該局 7 部消防車輛採購案,違反政府法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四審判決無罪,復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茲據彰化縣政府 102年 5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 1020141008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5、6 月期間承辦彰化縣消防局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50 公尺雲梯消防車等 7 部消防車輛採購案,違反政府法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四審判決無罪,復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各級法院判決

主文摘要如下: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940 號判決:徐明皇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2228 號判決:徐明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3.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55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徐明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5.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8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40 號判決:徐明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7.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2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部分,均撤銷;張繼銘、張靜文、徐明皇均無罪。

9.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0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4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部分,均撤銷;徐明皇、張繼銘、張靜文均無罪。

11.最高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1 日台義字第1020003158 號函覆,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 10月 29 日以台義字第 1010015791 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判決送回。

(三)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 101 年下半年暨 102 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 9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涉案情節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目前仍在司法單位審理中,尚未三審定讞,相關行政責任仍待司法判決定讞後據以辦理,惟被付懲戒人擬申請自願退休,爰依照銓敘部 87 年 3月 2 日 87 台特三字第 1483321 號函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 6 月 24 日 91 年度偵字第6952 號、92 年度偵字第 1837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違法失職行為終了日,分別為 89 年 6 月 17 日、7 月 26 日、

8 月 11 日、11 月 10 日,計至案件移送本會之 102 年

5 月 14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戳可憑)止,已逾 10 年,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