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1 號被付懲戒人 薛松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薛松峯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薛松峯因涉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僅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案情摘要:
(一)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李所長於 101 年 7 月
28 日 5 時執行「防飆勤務」時,發現陳民及蘇民非法持有 K 他命,爰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之。嗣同日 7 時,薛員陪同陳民上廁所將其手銬解開,竟疏未注意其如廁後之動向,使其得以乘無人看管之際,自後門脫逃得逞。
後經薛員發覺而外出追捕,始於同日 17 時 10 分許逮獲陳民歸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二、移送法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30 日 102年度偵字第 2460 號緩起訴處分書略以,薛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審酌被告於 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且於人犯逃逸後,已全力追捕緝獲,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能在工作崗位上更加注意謹慎,以防止類似情況再發生,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證 1)。
三、行政責任: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1 日警署人字第1020085513 號書函略以,薛員因涉嫌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 2)。
(二)綜上,薛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30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60 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 2、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1 日警署人字第1020085513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薛松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薛松峯擔服 101 年 7 月 28 日 3 時至 6 時扶輪一號(防飆車)勤務,於 101 年 7 月 28 日 5 時
30 分,在大同路與瑞源路口,發現○○○○-○○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將其攔停盤查。發現車上有一男陳柏銓一女蘇琇靜,於盤查過程中神色緊張,後經陳男主動由其身上包包提交警方七星香菸 1 包,內有 5 支摻雜 K 他命之香菸,另於蘇女身上衣物發現不明白色粉末。遂請 311巡邏警網到場協助,將 2 人於 5 時 35 分帶返所進一步詢問。申辯人便繼續執行扶輪一號防飆勤務。至 5 時 45分將組合警力帶至分局前解散,申辯人便駕車返所,準備結束一天勤務。於返所途中,在中正路與中華路口,見張明欽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因其駕駛過程急停剎車,便上前攔查,發現張民身帶酒味,遂予酒測,酒測值
0.55MG/L(時間 5 時 56 分),將張男依公共危險罪帶所偵辦。於返所後發現同事勸說蘇女,經其身上胸罩內再提交警方 K 他命一包(43.5 公克)。申辯人於是先將帶案返所公共危險之張民偵訊製卷後,再接續詢問陳男,欲釐清蘇女身上之 K 他命究屬何人所有。於釐清過程中,陳男聲稱其尿急欲上廁所,申辯人便於 6 時 56 分許帶其至本所後方上廁所。詎料於步出廁所時,陳男突再要求要洗一下手,趁申辯人思考案件釐清過程及偵辦方向,一時失神之際,其乘隙拔腿由本所後門逃逸。申辯人發現其逃逸後便招呼同仁,並先由後門追緝,惟出門後已不見陳男縱影,懷疑其藏匿附近。於是再騎乘警用機車四處查緝。尋覓至 8 時後實無陳男縱跡,懷疑其係有接應預謀逃逸。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但亦未發現陳男影像。於是調其前科素行、戶役政資料及車籍資料,追查相關地址(陳男設籍屏東市○○路○○號○○樓之○)。發現陳男於 2 個月前亦遭保大特勤中隊查獲持有 K 他命移送,便請特勤中隊翻閱當初製作筆錄之現住地址及連絡電話,再釐清蘇女與其之關係,蘇女表示與陳男第一次見面(於蘇女服務之伯爵酒店),對其不熟悉也無其聯繫電話,後再請其聯繫同事,取得陳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再請電信同仁取得基地臺位置,至基地臺位置四處訪查汽車旅館、賓館及可讓其藏匿之理容院,惟均無陳男縱跡。另以陳男相片及其留下之門卡磁鎖,四處走訪基地臺範圍內公寓大廈,亦無發現相關資料。另詢保大同仁表示,其當初製作之筆錄資料,陳男亦稱屏東市○○路○○號○○樓之○,並無高雄市現住地址。清查其戶役政資料發現陳男雖設籍屏東市○○路○○號○○樓之○,但因父母離異,設籍地為其母之住址,其父及弟弟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於是先行聯繫當地建國所及鹽埔所請巡邏警網先行至該兩住址聯繫其家人,並立即驅車前往屏東找訪其家人。後取得其父陳冠霖之聯繫電話 0000000000 ,電話裡告知其父代為聯繫陳男出面,但其父表示夫妻離異後父子甚少見面,亦不知其子高雄之居處。再探訪其母住址屏東市○○路○○號○○樓之○,該處大樓管理員表示目前該址陳男並未居住,只是偶而回來拿其信件而已;另其母亦是偶而才回家,也無其聯繫電話。因申辯人有撥打陳男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遂於 12 時 52 分留簡訊:你這樣做,害了我們,害了自己,也害了那個女孩,值得嗎?你可以躲多久…現在快點跟我們連絡還有救!於 16時 18 分接獲陳男回簡訊「ㄋ誰」,再於不久後接獲其電話。申辯人向其表明身分,並苦口婆心勸導其錯誤行為,請其出面解決事情,終於獲其信任,約於建國路與福德路之享溫馨 KTV 大廳,在 17 時 10 分再將其緝返派出所。申辯人該日擔服 18 時至翌日 6 時整晚深夜勤務,查獲毒品及酒駕案件亦本於一案到底之精神,下班後勉撐疲累精神亦要將案件偵辦移送。但因一時精神不濟而失神至人犯脫逃。申辯人為追查其行蹤,不眠不休整日未眠,因一時疏忽致此事件發生,亦努力彌補。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件申辯人徹夜值班,逮獲公共危險(酒駕)及持有毒品案件,返所後猶親自偵訊,然因一時精神不濟致陳男趁隙逃逸。惟申辯人雖整夜未眠,仍竭力調閱資料,四處聯絡陳男家人及查詢可能聯絡地址,甚親赴屏東訪查其家人等等,窮盡搜索之能事,一番努力後終於在當天傍晚帶回陳男。由上述可證申辯人發現陳男脫逃後已盡力尋獲,不但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且更可證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積極良好,已盡力彌補損害。申辯人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日後將謹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准予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
證 2、酒駕及毒品陳報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薛松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前金分駐所所長李禹嶔於 101 年 7 月 28 日 5時 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口執行扶輪一號「防飆勤務」時,發現陳柏銓所駕駛內載蘇琇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便攔停盤問,發現陳柏銓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 K 他命香菸 5 支,懷疑陳柏銓與蘇琇靜施用 K 他命,而將二人帶回分駐所驗尿。返回前金分駐所後,蘇琇靜自內衣取出 K 他命 1 包(重量約 43.5 公克),陳柏銓亦當場承認該包 K 他命為其所有,李禹嶔因認陳柏銓與蘇琇靜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陳柏銓上手銬。嗣於同日 7 時 2 分許,被付懲戒人陪同陳柏銓上廁所並將手銬解開,本應注意看管,以免人犯脫逃,而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柏銓如廁後之動向,使陳柏銓得以乘無人看管之際,自前金分駐所後門脫逃得逞。嗣經被付懲戒人發覺而外出追捕,始於同日 17 時 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享溫馨 KTV」大廳逮獲陳柏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於 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且於人犯逃逸後,已全力追捕緝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能在工作崗位上更加注意謹慎,以防止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及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狀,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 102 年 1 月 30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 場次。並於 102年 3 月 6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460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3 月 26 日雄檢瑞峙 102緩 927 字第 24692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疏失,並稱渠將警惕在心,請求體察從輕處分給予自新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松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