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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2 號被付懲戒人 湯明厚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明厚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湯明厚前擔任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課長,職司重劃、區段徵收、工業區等地籍整理有關測量工作,再鑑定測量案件之處理、地籍測量業務督導檢查、地籍圖重測異議案件之處理、因測量錯誤影響第三人權益之更正案件處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案件之處理等工作,對於土地開發公司經營測量、市地重劃等業務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其自退休前 1、2 年起,即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 14) 之推動工作,為求順利進行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於 95 年 5 月間,與張○柏等 4 人共同成立新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從事區段徵收等業務,旋於同年 5 月 30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新都公司設立獲准。

經核湯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9 月 20 日 99年度偵字第 254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退休前 1、2 年起,即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 14) 之推動工作乙節,提出申辯說明:

(一)申辯人為該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主(詳見卷附證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詳見卷附證二),故申辯人是以地主身分,偶爾參加籌備會在假日所舉辦之重劃說明會,惟退休前仍嚴守分際,並未參與實際推動事宜。

(二)申辯人在 95 年 8 月 1 日退休前,擔任臺中市地政局測量課長乙職,因測量課編制名額有限(課長以下二位課員、七位約聘測量員、十七位臨時工)要推動臺中市地籍測量及為民服務工作,是相當忙碌,這可從臺中市地籍測量業務連續五年內(91-95 年)獲內政部考核名列全國

91 年第三名、92 年第一名、93 年第二名、94 年第二名、95 年第二名(詳見卷附證三),在有限人力之下,如不付盡心力,積極推動業務,焉能獲得如此殊榮。茲檢附 94 年(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5 年 6 月 30日止)辦理地籍測量工作執行報告工作(詳見卷附證四)來證明申辯人在任公職期間,盡心盡責,並無餘力來從事公務以外之工作。

二、申辯人因一時失察,成立新都土地開發公司,並未承攬任何業務又未支領薪資,公司營業項目又與主管業務無關。然自

99 年 10 月遭人檢舉進調查站,移送臺中地檢署,起訴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直到 102 年 3 月歷經 2 年

4 個多月,第一審尚未判決。期間所受之身心煎熬,實非為外人所道。在法官與檢察官相勸之下認罪協調,雖自認清白,惟既經協商認罪判決確定,自當尊重。惟借懲戒之機,就本案之始末據實陳述,伏望鈞會鑒核不予追究行政責任,以免冤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湯明厚係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改制後為地政局)課長(95 年 8 月 1 日退休),職司重劃、區段徵收、工業區等地籍整理有關測量工作,再鑑定測量案件之處理、地籍測量業務督導檢查、地籍圖重測異議案件之處理、因測量錯誤影響第三人權益之更正案件處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案件之處理等工作,對於土地開發公司經營測量、市地重劃等業務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其自退休前 1、2 年起,即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 14) 之推動工作,為求順利進行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於 95 年 5 月間,與張文柏、梁進城、曾金博、楊昌潭夫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總資金為 100萬元),共同成立新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從事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測量工程、建材零售等業務;旋於同年 5 月 30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新都公司設立獲准,並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公司代表人)。

二、以上事實,有本會調取之經濟部商業司有關新都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因屬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內土地之地主,成立新都公司並未承攬任何業務又未支薪,公司營業項目又與其主管業務無關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新都公司,又任代表人,自屬經營商業,其出資額

20 萬元,超過公司資本總額 100 萬元之百分之十,亦已堪認定。是其上開未經營商業之申辯,自無足採,核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8 月 1 日退休後,旋於同年 8 月 5 日,擔任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另於同年 8 月 9 日,向原臺中市政府辦理新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以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之職銜推動新都自辦市地重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云云。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而公務員於離開公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其於離職後,縱有違法行為,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觀該法第 2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付懲戒人於退休離職後,於前揭期間受聘為新都公司董事長及新都重劃會理事長,業為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其亦因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以 101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然其既已因退休而喪失公務員之身分,自難就此部分為懲戒處分,移送意旨併就此部分移送懲戒,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明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