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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被付懲戒人 黃季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季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黃季敏 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 年 10 月 2 日退休),簡任第 13 職等。

貳、案由: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於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九二一及三三一大地震後,國內防救災指揮通訊系統建置效能及組織管理等暴露諸多缺失,行政院爰召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檢討評估現有通訊系統及機制,研議擬訂建置微波及衛星專用通訊網路連通整個中央與地方各層級防救災體系,於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9 日核定「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責成該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災防會,已於 99 年 12 月 2 日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為業務主要承辦單位,所需經費則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編列預算支應,並派員兼辦人事、會計、庶務及採購等行政事務,負責推動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被彈劾人黃季敏於 91 年 9 月 23 日至 98 年 10 月 2日間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奉派兼任行政院災防會之副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法濫權,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茲將其違失事證臚列如下:

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一)本案係行政院災防會於 92 年間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匯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並遴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顧問諮詢及協助文件審查,規劃設計期間共召開

30 餘次會議討論,迨 93 年 3 月 29 日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後,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 億 9,192 萬 7,000 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93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簽擬成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首長圈選採購評選委員 5 至 17人,黃季敏於明知其未獲依法兼任該會主任委員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授權之情形下,竟於當日 17 時 35 分以「副執行長黃季敏」之職名章,於該簽文上代為決行核可,並批示:「主秘(按即葉吉堂)為召集人、陳文龍為副召集人,徐、黃、駱、張、賈、丘、張,如圈選共九人」,越權擅專核定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附件 1,第 1 頁~第 6 頁)。

(二)該案嗣經 93 年 6 月 29 日及 8 月 17 日兩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布流標,同年 8 月 26 日續辦第

3 次開標,始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及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委託英商智匯公司審查結果,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而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劃書項目,計有 44 項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爰簽准於同年 8 月 30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針對前揭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項目之規格進行審查。

(三)黃季敏明知修改招標文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且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該次會議依法應由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主持,詎其卻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會議,甚至取代當時在場之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會議,並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法定權責,於未再徵詢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專家學者意見之情況下,逕行作成修改放寬「中央站台 ODU 穩定輸出功率時的增益(原規範 53dB以上,放寬為 45dB 以上)」等 27 項招標文件原訂規格,並遽認相關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附件 2,第

7 頁~第 11 頁)。嗣則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 18 時

20 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 9人核章,23 時 30 分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決行批可(附件 3,第 12 頁~第

13 頁),旋於同年 9 月 1 日公告辦理第 4 次招標,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將等標期縮短為 7 日(附件 4,第 14 頁~第 15 頁)。至同年月 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1家廠商投標,翌(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9)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6 次及第 7 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 82.8 分,合格並取得最有利標,同年月 13 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 5 億 9,192 萬元決標並簽約。

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一)本案原「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建置完成,迨 97 年 10 月 30日保固期滿後,行政院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乃委由消防署編列 8,145 萬 8,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維護服務招標案,屬巨額之勞務採購。97 年 12 月 2 日第 1 次開標結果,計有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 5 日評選結果,該兩家廠商所投企劃書均不符需求,為不合格標,故宣布廢標。

(二)97 年 12 月 9 日公告辦理該案第 2 次招標,同年月

16 日開標,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及漢宇公司 3 家廠商投標,經同年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上開 3 家廠商依序獲評 84.125 分、83.75 分及 76.25 分,爰由中華電信公司以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附件 5,第 16 頁~第 22 頁)。當日下午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核定,並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惟該簽文陳核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時,經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附件 5,第 17 頁)。

(三)黃季敏明知前開 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均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附件 5,第 16、17 頁);詎其為迫使經評選委員會議評定為第 1 名之中華電信公司放棄優先議價權,俾由經評選結果排序第 2,且為其屬意之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遞補得標,乃於 97 年 12 月 22 日評選結果出爐後至同年月 24 日上午間,邀集資訊資料組組長杜汪濤、視察王吉良及科長蔡木火等人密謀研商,嗣並獲致藉由質疑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文件有變更該採購案性質之疑義,並另以「額外要求該公司提出取得系統原廠備用料件之供給承諾」等不合理條件予以刁難之方式,使該公司知難而退,自願放棄議價之策略(附件 6,第 23 頁~第

24 頁)。

(四)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黃季敏召集消防署內部相關兼辦人員,親自主持本案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於聽取中華電信公司澄清說明後,雖已確認該公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劃書並無不一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

21 條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然而在黃季敏強勢主導下,卻仍做成決議略以:EMS 衛星系統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 21 個日曆天內提報;依該會提供之 97 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低需求項目及 5 %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

90 個日曆天內備齊;承商須於決標簽約翌日起派員進駐該會網管中心,於前案結束服務截止日 98 年 1 月 3日翌日起計 14 個月維護期,依約承接後續維護及轉頻器服務責任等(附件 7,第 25 頁~第 38 頁)。

(五)嗣即據上開會議決議,藉端要求經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公司承諾原招標文件以外之條件,然至 97 年 12 月 30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時,該公司仍表示礙難接受,並揚言要向行政院工程會檢舉,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本案議價作業之承辦單位)承辦人李訓徵(已歿)因對於前揭會議中在黃季敏主導下所為之決議及相關指示作為認有違法疑義,亦唯恐將引致相關採購爭端,爰即於當(30)日下午 3 時許,援引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 函釋「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會同該署資訊、會計、政風單位共同研商結果,簽陳略以:災防會要求承諾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企劃書或簡報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擬再洽中華電信公司議價等語(附件 8,第 39頁~第 41 頁)。該簽文嗣因故陳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核章(押註 971230/1548)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署長室,但因黃季敏不同意而未獲批核(附件 9,第 48 頁)。本案因與最優勝序位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議價不成,遂由消防署綜合企劃組依黃季敏之指示,於同(30)日下午簽擬洽次序位(評選結果第 2名)之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事宜(附件 10 ,第 50 頁~第 51 頁)。翌(31)日上午,由黃季敏於前開擬洽次序位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議價之簽文批可後,經議價程序,即由該公司以 7,900 萬元遞補得標(附件11,第 52 頁~第 54 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另按「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六、未公正辦理採購」分別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 至 5 條及第 7 條所明定。

二、詢據被彈劾人黃季敏雖坦承 93 年 4 月 9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係由其圈選批核,且 93 年 8 月 30 日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卻親自出席並擔任會議主席;然辯稱:「一定是他們(按:指送陳公文之部屬同仁)提示要我決行的我才會決行,是業務單位放在要我決行的那一落公文中」、「 91 年擔任署長時曾請示余政憲部長,部長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之採購由署長負責」、「消防署為災防會之特業幕僚,署長負責推動相關災防政策,故約 90% 的公文由署長兼副執行長批示」、「(93 年 8 月 30 日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次會議)應該就是葉吉堂或陳文龍其中一位有來跟我報告,請我出面主持該會議,否則我不會知道他們要開這個會」、「因為我不是懂這些專業的,都是依照學者專家的意見才去修正」及「(該次會議決議修正前述 44 項規格中之 27 項,幾乎涵括本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何以認定非屬重大變更?)我當時有特別問過我們綜企組的專員李訓徵,是他開會時說明的,他是學法律的,而且對政府採購法很清楚」云云,並否認有於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招標過程,遷就廠商投標文件,主導修正 27 項招標規格,及於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蓄意刁難評選優勝廠商,圖使次序位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取得議價機會,進而得標等情(附件 12 ,第 55 頁~第 65 頁;附件 13 ,第

66 頁~第 69 頁)。惟查:

(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 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5 人至 17 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 7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 1 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另按 99 年 12 月 1 日廢止前之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4 點及第 5 點分別規定:「本會置委員 29 人至 33 人,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承行政院院長之命,綜理本會事務;副主任委員 2 人,分別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及內政部部長兼任,襄助會務。…」、「本會置執行長 1 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兼,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執行長 1 人、執行秘書各 1 人襄助之,由主任委員指定適當人員兼任」。黃季敏竟無視於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在未經行政院災防會主任委員授權之情形下,恣意以副執行長身分越權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嗣復藉勢出席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僭任會議主席以主導議事之進行,就不屬採購評選委員會權責範圍之事項作成決議,顯有違法濫權。

(二)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第 4 次招標公告修改放寬之

27 項規格,均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次投標文件之不合格項目,包括中央站台、一級站台、二級站台、三級站台、通信綜合測試儀、車載式衛星系統之衛星調變解調機、現場指揮管理系統、HF/VHF/UHF 無線電系統、地對空

VHF 設備、視訊會議多點控制系統、工業級電腦系統、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等(附件 14 ,第 70 頁~第 76 頁),幾乎涵括本建置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且變更之 27 項規格標準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 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能,相關修改未經徵詢該案細部設計審查會之專家學者意見,即由黃季敏於評選委員會上越權作成決議,已有未洽。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第 2 項固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 48 條第 2項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即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然查,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 2 次招標處理,屬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業經行政院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令頒在案(附件 15 ,第 77 頁)。另按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函略以: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附件 16 ,第 78 頁)。本案招標文件有關規格之放寬,既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能,並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改變;此由行政院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8 日函復消防署「…所述 27 項技術規格修改情形,難謂非屬重大變更」,亦可佐證(附件 17 ,第 79 頁)。綜上,本案黃季敏強勢主導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違背職權,遷就特定廠商修改放寬招標文件,並率爾認定「非屬重大變更」,藉以縮短第 4 次招標之等標期為 7 日,獨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順利得標,堪予認定。

(三)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係為銜接保固期屆滿之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本應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評選結果出爐後,儘速與經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承辦單位人員於當日下午亦係如此簽擬;惟經陳送至黃季敏時未即核定,於翌(23)日上午承辦單位卻突改以「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為由,敘明尚有相關問題待澄清後,簽請由首長召集陳執行秘書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該簽並經黃季敏以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甲)職章核可。前後轉折之劇,甚啟人疑竇,亦難免予人事有蹊蹺之感。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業經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附件 18 ,第 80 頁);對於評選結果倘有任何質疑,亦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提請協助解釋,詎 97 年 12月 24 日由黃季敏主持之澄清事項會議上,於已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並無變更該案維護標的等相關疑義之情況下,竟仍作成要求該公司須承諾原招標文件所未記載事項之決議,並將之列為議價條件,顯未公正維護已經由公開評選程序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廠商權利,亦係與法有違,若非黃季敏以其本身意志擅權召集內部會議,並藉勢主導議事及決議方向,企圖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其當可基於會議主席之身分,積極阻止該等違法決議之形成,以捍衛採購程序之公平、適正性。

(四)另詢據該案採購評選作業承辦人曾偉華表示:本案 97 年

12 月 22 日召開評選會議,共有 3 家廠商投標,簡報結束後準備進入評分階段前有確認過無疑義,23 日一早伊將評選會議紀錄簽報長官後就出差,當天晚上 7 點

15 分蔡木火科長打電話要伊回辦公室聯絡各評選委員,要在 24 日重新評分,後來 7 點半又打電話說不用回來通知外聘委員了,改成 24 日早上 8 點開會。當天會議是由黃季敏主持,他不應在場,而應由陳文龍擔任主席,且 22 日那天的所有委員都應在場,但實際上 24 日當天外聘評選委員均未到場,會中蔡科長宣讀了一份文件,提及中華電信公司的標案尚有疑義,請示黃季敏是否請該公司作出承諾。伊當時有向黃季敏表示,招標文件有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 3 個關卡來確保廠商履約能力,而且就伊工作經歷認知,基於商業交易或訂單買賣行為才有所謂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不可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之前就取得備料供應的承諾,也不知如何去認定其效力,況且這樣的要求確實不在當初招標文件內,當時採購組承辦同仁李訓徵也有向黃季敏做相同的表示。李訓徵 97 年 12 月 30 日簽文有會辦伊,每個核章的時間都很近,是由李員親自持送的,當時他口頭表示,希望 30 日下午跟中華電信議價前,長官能撤銷要求承諾事項之決議,他是採購的承辦人員,雖然黃季敏不採他的意見,但他還是要留存這份公文,以作為日後的證據,不然他怕以後會變成行政院工程會的錯誤案例。至於 97年 12 月 23 日簽擬召集內部兼辦人員開會研商一文,係事後於 98 年 6、7 月間因應檢舉案,黃季敏始召集蔡木火等相關人員,說中間的程序要把它整理出來,再由蔡木火用他自己的筆記型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要求由伊開始蓋章陳核;伊個人製作的公文書右下角都是有條碼的,所以這份沒有條碼的電子公文並非伊所製作的等語(附件 9,第 42 頁~第 49 頁)。復經比對本案相關簽文影本頁面,確僅該份標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3 日者無顯示電子條碼,堪認曾員所言尚非虛妄。足徵黃季敏為圖使其屬意之特定後次序廠商取得議價資格並得標,於本案完成採購評選程序後,無視於採購招標單位或議價執行單位承辦同仁依相關採購法規於會中報告或簽擬之專業意見,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強行主導前揭 97 年 12 月 24 日會議決議之作成,新增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要求,藉以迫使評選優勝廠商放棄議價,以遂其決標予次序位廠商之意圖,該等非行,洵堪認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黃季敏於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院災防會副執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負責簽辦招標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巨額標案,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前述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93 年 4 月 9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簽。

2.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紀錄。

3.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紀錄簽。

4.93 年 9 月 1 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5.97 年 12 月 22 日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

6.97 年 12 月 23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簽。

7.「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與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簽。

8.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議價情形簽。

9.101 年 12 月 20 日本院詢問曾偉華筆錄。

10.97 年 12 月 30 日消防署擬洽次序位廠商辦理議價簽。

11.98 年 1 月2日決標後消防署擬續辦簽約程序簽。

12.101 年 12 月 11 日本院詢問黃季敏筆錄。

13.101 年 12 月 14 日黃季敏郵寄本院(收狀日期:101年 12 月 17 日)之答辯書狀(摘錄)。

14.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修正對照表。

15.行政院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令頒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16.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 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函。

17.行政院工程會 99 年 12 月 28 日工程企字第09900501020 號復消防署函。

18.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季敏申辯意旨:

一、「衛星及通訊平台建置」採購案(E9304~024)①93 年 6 月 29 日及 8 月 17 日第一、第二次開標,

投標家數不足流標。8 月 26 日第三次開標,於第三次開標前由葉吉堂副署長為召集人所主持之第四次評選委員會議修正 20 項規格,同時等標期亦只有七天。(25-18 =

7 當日不計。)②相同的彈劾案文內所指在第四次開標前,於 93 年 8 月

30 日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亦是由葉吉堂召集人擔任主席。(證據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10 頁召集人之簽名),署長只是去列席關心,並了解為何屢次流標,並勉勵與會人員及專家學者,多盡心力,申辯人只去列席約 30 分鐘即離開。(證據如彈劾文附件第 9 頁,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作成決議後,繕打完成文件後,係由主持人葉吉堂及五名外聘委員張仲儒、丘台光、徐敬文、賈玉輝、黃進芳及陳文龍共七名出席委員親自簽名確認。)申辯人已離席並未參與決議及確認簽名。

③該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決議修正 27 項規格,修正內容非

屬重大變更,和第四次評選委員會議修正 20 項規格,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都是評選委員會議中由評審之專家學者及專業規劃廠商智匯亞洲,原規範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而決議,兩次都相同。申辯人並無主導議事之進行,只參加列席會議約 30 分鐘,亦無取代召集人主持會議,會議未有決議即已離開。(因為規格如何修改非署長專業,不懂也無法參加意見。)至於修正 27 項規格等標期七天,上一次修正 20 項規格也是七天,是總務後勤組依據招標限期標準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簽擬意見於公文上,(證據如彈劾案文附件第 13 頁,總務後勤組簽擬意見。)並經政風、會計、監審單位同意,才核示。並無「藉勢」「違反」之情事,懇請明鑑。

(至於發文之會議記錄,係因署長有列席,故打字時才列主席黃署長季敏。)④本案預算係專案報行政院核准,列消防署年度預算於 91

年曾請示余政憲部長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之採購(消防署及災防會)由署長負責。」故均依此核批。並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召集人,按採購法執行。同時五仟萬以上均報請上級派員監審,監審單位對此批示,均未提出意見或修正,故實不知越權批示。(署長任內自己從未訂底價,主持招標,或驗收。)(災防會委託消防署代辦採購,故署長批示)⑤評選委員會議如圖利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則應 44 項其不

合格者,均應全部修正,而不是只修正 27 項;上一次修正 20 項,這次修正 27 項要問專家、學者及規劃之技術服務團隊參加會議的人,申辯人並未主導會議,亦無此項專業能力。

⑥本建置案係成功解決 10 多個部會單位(國防部、交通部

、經濟部、海巡署、環保署、農委會、衛生署、警政消防、各縣市政府…)之無線電幾十年來無法構聯通訊之成功創舉,扁政府、馬政府,每年的圓山軍演,均成功展示其功能,修正之規格均能達成需求功能,經四次招標而決標,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意圖。懇請諒察。

二、「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採購案(E9710~026)①彈劾案文第 12 頁曾偉華所述二(四):「略以,就伊工

作經歷認知…,不可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前,就取得維護備料供應承諾,…其要求不在招標文件內…黃季敏召集,…違背採購法。」事實是,依採購法及機關實際需要,要求廠商應附、供應、維護、履約能力證明,同時本案招標文件亦有規定要檢附,曾偉華所言係為掩飾其審標錯誤。依採購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二、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三、廠商具有專門技術能力證明。四、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證明。

所以在招標文件消防署,依法規定要求要檢附。審標人未列不合格標,為審標人錯誤。

②97 年 12 月 23 日陳文龍召集人及業務組來署長室報告:

「該維護案評選後產生維護『空窗期』,同時評選獲優先權之中華電信,將本原為維護 A 廠牌設備之維護案,中華電信新增設置 B 廠牌 28 處一級站台之旁路設備,同時將原 28 處一級站台設備拆掉,作為二、三級站台之備用料件(故障時);那麼下一年度要維護 A 廠牌或 B廠牌,或 A、B 都要,將生困擾,同時其通訊品質,兩種混用、衰減、降低通達率,A、B 廠共容與否,亦無專業技術文件可資證明,且其投標之服務計劃書並無相關內容及說明。」申辯人知道後告知請「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意見」但他們說來不及,故通知 24 日上午 8 時請上述單位正、副主管及召集人陳文龍,由我主持召開署內討論會議以了解全般狀況,這些問題應該在評選時就應提出,並非評選完成再報告署長,要署長去解決。所以申辯人才會在會議中打電話給審計部林廳長及中華電信呂董事長請教並拜託他們協助,以免造成「空窗期」。

③從 22 日評選會議,23 日接獲報告,24 日黃季敏主持

8 時至 9 時 30 分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及備用料件取得之署內部討論會議。24 日 9 時 30 分至 11 時

50 分陳文龍召集人主持中華電信之澄清、協調承諾及決議事項會議(該會議申辯人只列席十分鐘即離開),但均決議由中華電信繼續議價,並為災害防救利益去澄清協調。

申辯人從 12 月 22 日到 30 日均支持評選為第一名之中華電信得標,並無刁難或強勢主導情事,只是為了災防利益,原認為係本署同仁於招標文件未規範清楚,而造成「空窗期」,故去拜託、協調以獲得更佳維護期程及品質而努力。

④97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10 時~17 時由陳文龍召集人主

持與中華電信辦理議價會議。中華電信說明無法依 24 日由陳文龍主持之協調決議事項承諾。秘書李訓徵於 12 月

30 日下午 3 時簽呈時,陳文龍和李訓徵應仍和中華電信在議價,但公文只到主秘,陳文龍未核章,申辯人不知道亦無法看到該公文,(依會議記錄該議價開會到 17 時,如證據附件 10 第 50 頁)並非如曾偉華所述:「黃季敏不採他的意見。」⑤到 12 月 31 日中午申辯人始看到中華電信不同意而議價

不成之公文後;申辯人認為那麼重大的維護案,零件、備料、期程均嚴重影響維護,本署為何產生疏漏未予規範?經一一詢問,才由綜企組秘書李訓徵拿出公告文件,97年 12 月 9 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內(97 年 12 月

16 日開標),對於投標文件及建議企畫書、維修服務計畫書,均有明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零件、備料、供應期程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

中華電信投標時未檢附,係審標人曾偉華錯誤,而使其通過,成為合格標。(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為不合格標。)而造成 12 月 23 日至 30 日期間消防署各組室不斷為維護案空窗期而努力協調。

依李訓徵帶來文件時的說明,曾偉華在未送評選委員評選前,即應審核,並應將中華電信認定為「未依招標文件投標,應為不合格標。」李訓徵當時表示:「應係曾偉華和中華電信勾結共謀,而放水通過,否則那麼明顯、重要的文件,不可能漏審而通過。」致使評選委員誤認合格,而進入評選、決選,致產生維護案重大空窗事件。

⑥至於曾偉華在彈劾案文 11、12 頁所述,均係為掩飾他審

標錯誤而編造之詞。如今李訓徵於 99 年車禍死亡,懇請調出並查明當時公告文件,及中華電信投標所檢附之建議企畫書、維護服務計畫書,並還原真相。以免造成申辯人之冤枉;同時證明「曾員所言均為虛妄,應為審標錯誤而受懲戒。」懇請明鑑。

三、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實因申辯人,並無曾偉華為掩飾審標錯誤,而編造所述之情事,且本案目前相關刑事偵查,已由檢察官調卷偵查中,經查證後即可證明犯罪不成立。

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核閱意見:

經核,被付懲戒人黃季敏所辯各節,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分述如次:

(一)「衛星及通訊平台建置」採購案(E0000-000) 部分:

1.查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即等標期得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 7 日)。惟查,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卻仍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第 2 次招標處理,屬政府採購之錯誤行為態樣,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令頒在案。另按行政院工程會 88 年 8月 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略以: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本案第五次評選委員會議所放寬之 27 項規格,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 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實質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能,並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改變,顯與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第 2 項之要件未合。而倘該等規格之放寬確係為促進廠商之競爭,非為特定廠商量身修改,衡情理當使廠商有足夠之備標期間,自不應草率將等標期縮短為 7 日。至於該案第四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修正 20 項規格後,招標程序之等標期 7 日是否過短乙節,端視該次修改招標文件之幅度是否已達重大而定(惟按此部分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內),倘非屬重大,自非不可依法將等標期限縮短;倘已屬重大變更,則該次等標期之設定亦有未洽,被付懲戒人自難將前程序之瑕疵援為其本身違失行為之合理化論據。

2.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5 至 17 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確獲機關首長之授權,核定行政院災防會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委員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上開規定自亦難諉為不知。

3.又被付懲戒人不具採購評選委員身分,卻藉勢出席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僭任會議主席以主導議事之進行,就不屬採購評選委員會權責範圍之事項作成決議,此觀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主席:黃署長季敏」自明。至該次會議簽到表係事先製作,尚難從其上無被付懲戒人之簽名,即行推論被付懲戒人未任會議主席或主持會議時間之久暫。當日會後倉促連夜會辦陳核之簽文中,總務後勤組所擬意見,亦僅係遵奉被付懲戒人主持之會議決議情形而為,實難資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二)「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採購案(E0000-000) 部分:

1.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一、採購案名稱。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本案於 97 年 12月 22 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召開前,3 家投標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先依上開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均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相關文件之審查認定當非工作小組成員之一曾偉華得片面決定者。

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文件倘應評定為不合格標,何以當日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均無異議?又曾員倘於協助審標過程產生重大疏失或弊端,何以被付懲戒人事後未對其違失加以查究?顯然被付懲戒人係事後為掩飾其恣意左右得標廠商之行徑始飾詞強辯,不足憑採。

2.復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前經行政院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對於評選結果倘有任何質疑,自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提請協助解釋;詎被付懲戒人 97年 12 月 24 日於其主持之澄清事項會議上,在已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之服務計畫書內容並無變更該案維護標的等相關疑義之情況下,竟仍作成要求該公司須承諾原招標文件所未記載事項之決議,並將之列為議價條件,顯未公正維護已經由公開評選程序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廠商權利,亦係與法有違。參諸該採購案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載明「會議主持人:黃副執行長季敏」(彈劾案文附件第 34 頁),可知當日上午 2 場會議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掌控全局,若非被付懲戒人以其本身意志擅權召集內部會議與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並藉勢主導議事及決議方向,企圖變更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其當可基於會議主席之身分,積極阻止該等違法決議之形成,以捍衛採購程序之公平、適正性。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建請貴會停止審議程序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範,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巨額標案,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甚明,並無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之必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季敏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 年 10 月 2日退休),其於署長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於 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辦理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等建置採購案)違失部分:

93 年間,災防會辦理本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 9,192 萬 7,000 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

災防會決定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並成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由包含專家學者在內之評選委員參與評選。該採購案第 1、2 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於 93 年 8 月 26 日辦理第 3 次開標,計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及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災防會委託辦理本採購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匯公司)審查結果,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而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畫書項目,計有 44 項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員乃簽准於同年 8 月 30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針對投標廠商所提企畫書項目之規格進行審查。該次會議依法應由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該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當時在消防署係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主持會議。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消防署署長,且奉派兼任災防會副執行長,然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且修改招標文件規範,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應由災防會再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諮詢後,始得憑以修改招標文件規範),竟於葉吉堂主持上述會議之中途,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該會議,並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又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法定權責,於未再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亦未簽報災防會主任委員(當時係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情況下,逕行作成決議,放寬「中央站台 ODU 穩定輸出時的增益數值(原規範53dB 以上,放寬為 45dB 以上)」等 27 項招標文件原訂規格,並遽認該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按該變更之

27 項規格標準,均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次投標文件不合格項目,包括中央站台、一級至三級站台、通信綜合測試儀、車載式衛星系統之衛星調變解調機、現場指揮管理系統、HF/VHF/UHF 無線電系統、工業級電腦系統、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等(參見卷附本建置案修正對照表),幾乎涵括本建置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且變更之 27 項規格標準,已將系統中央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 ODU及 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改變原規劃系統之效能。倘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文件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即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 號函釋意旨〕。上開決議,認非屬重大變更,自有未合。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6 條固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即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然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因非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則不能準用關於第 2 次招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越權僭任會議主席,主導議事進行,作成上述決議後,嗣即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 18 時 20 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 9 人核章,23 時 30 分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行長即被付懲戒人決行批可。旋於同年 9 月 1 日公告辦理第 4 次招標,等標期定為 7 日,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項第 4 款所為巨額之採購,等標期不得少於 28 日之規定。至同年月 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1家廠商投標,翌日(即 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日(9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6 次及第 7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 82.8 分,取得最有利標,同年月 13 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 5 億 9,192萬元決標,嗣即簽約。被付懲戒人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出席上開會議,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逕行作成放寬 27 項招標文件規格且認該修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再主導依該會議決議為後續招標,將等標期違反規定縮短為 7 日,違反採購人員準則第 3條、第 4 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等意旨,亦違反同準則第 7 條所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獨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所為顯有違失咎責。

(二)辦理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違失部分:

按消防署之防救災專用衛星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 95 年 10 月 31 日建置完成,迨 97 年 10 月 30 日保固期滿後,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乃委由消防署編列 8,145 萬 8,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維護服務招標案。該採購案於

97 年 12 月 1 日第 1 次開標,因無合格標而廢標。同年月 16 日第 2 次開標,計有 3 家廠商投標,經採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 22 日評選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評 84.125 分,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評

83.75 分,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獲評 76.25 分,均無優先議價權。因該 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評選結果出爐後,消防署理應儘速與經評選優勝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0 月 18 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倘採購機關對於評選結果有任何質疑,亦應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任務之意旨,提請採購評選委員會協助解釋,始為適法妥當。詎被付懲戒人為使評選優勝之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放棄議價,使次序位之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得議價、決標權利,竟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承辦人員即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曾偉華於當日(即 97 年 12 月 22 日)簽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時,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單位提列意見再核」,嗣又以其為災防會副執行長之身分,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主導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並由其自己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均未到場,即在其主導下,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按本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須擔保提供符合一定品質之備用料件,對該備用料件並無加上「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限制,上開決議,無異修正原招標文件之內容,強制要求廠商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嗣至 97 年 12 月 30 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時,該公司對上開決議事項所附加之條件仍表示礙難接受。同日(30 日)下午,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徵乃依被付懲戒人指示,簽擬次序位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翌日(31 日),被付懲戒人以消防署署長身分於簽文批可,嗣即於同日(31 日)經議價程序,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以 7,900 萬元遞補得標並簽立合約。綜上,足認被付懲戒人藉勢主導並主持上開待澄清事項會議,違法修正原招標文件內容,致使經評選優勝之廠商放棄議價,使後次序之廠商參與議價、決標,所為違反上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7 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辦理採購之意旨。違失咎責,自甚明顯。

二、關於上揭(一)部分之違失事實,有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蔡木火於 93 年 4 月 9 日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簽(從該簽核可圈選委員會委員名單資料,可證明葉吉堂為該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被付懲戒人並非該評選委員會委員),本項衛星通訊系統等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 93 年 8月 30 日第五次會議紀錄、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蔡木火於

93 年 8 月 30 日簽請辦理該第五次會議紀錄之簽、本建置案修正對照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函、本建置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28 日致內政部消防署函(函內敘明就來函所述上揭建置案 27 項技術規格修改情形,難謂非屬重大改變)、災防會總務後勤組職員於 93 年 9 月 23日簽請批核本採購案已決標之簽,及本建置案採購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葉吉堂、陳文龍(即災防會當時之執行秘書)到本會證述:93 年 8 月 30 日上開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第一階段原由葉吉堂擔任主席、第二階段會議討論及會議決議部分,則由當時擔任消防署署長之被付懲戒人前來會場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等情無訛,可相互參照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其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辯稱:上揭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伊僅列席關心為何本採購案屢次流標,並勉勵與會人員及專家學者,多盡心力,列席約 30 分鐘即離開,並未取代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會議,會議未有決議,伊即離開,會議議決修正 27 項規格,亦非屬重大變更,伊並無藉勢主導會議及違反相關法令之意圖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其所辯,與上述不利於渠之事證不符,顯係圖卸責任之飾詞,並無可採。

三、關於上揭(二)部分之違失事實,則有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曾偉華於 97 年 12 月 22 日就本項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檢陳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請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之簽、97 年 12 月 24 日本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消防署秘書李訓徵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簽請本項維護服務案擬洽次序位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辦理議價之簽、李訓徵於 98 年 1 月 2 日簽稱本系統維護案已決標,擬與得標商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辦理契約用印事宜之簽,以及本項採購案公告之招標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證人曾偉華於監察院約詢時及證人陳文龍(即消防署副署長)於本會調查時亦均證稱:97 年 12 月 24 日有關本項服務採購案之待澄清事項會議,是由當時之消防署署長即被付懲戒人擔任會議主席,由其主導作成投標廠商須承諾提供原廠備用料件之決議,此項決議已逾越原投標文件之範圍或約定等語,以及陳文龍於本會補充說明:原招標文件是有要求得標廠商承諾要提供備用料件,就是沒有限定「原廠」之備用料件等語,可資參照證實。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年 10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釋「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前,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57 條規定之協商程序」等意旨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此部分違失雖辦稱:依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機關實際需要,可要求投標廠商應檢附供應、維護及履約能力之證明,本案招標文件亦有規定投標廠商要檢附上揭證明。本項採購案,於投標文件建議企畫書、維修服務計畫書均有明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檢附零件、備料、供應期程維護能力證明文件,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未檢附該等證明文件,係審標人曾偉華錯誤而使其通過成為合格標,此將造成維護之「空窗期」。伊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接獲報告後,翌日(24 日)上午 9 時至 9 時 30 分,主持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及備用料件取得之消防署內部討論會議,同日(24 日)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50 分陳文龍召集人主持之澄清、協調及決議事項會議,均決議由中華電信公司繼續議價,並為災害防救利益去澄清協調。況伊就陳文龍主持之上開澄清會議,亦僅列席 10 分鐘而已。伊從

97 年 12 月 22 日至 30 日,均支持評選為第一名之中華電信得標,並無刁難或強行主導情事,只是為了災防利益,原認為消防署同仁於招標文件未規範清楚,而造成維護空窗期,故去拜託、協調,以獲得更佳維護期程及品質,至同年月 31 日伊始看到中華電信公司不同意而議價不成之公文,此乃審標人曾偉華審標之錯誤,請調出中華電信投標時所檢附之建議企畫書、維護服務計畫書等資料以還原真相,以免造成被付懲戒人之冤枉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查:本件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出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用效益等細節於「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此亦據本會向消防署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無訛。又本件採購係經評選採購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建議書或企畫書內容,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並經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此亦有該第 2 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記載可稽。評選結果出爐後,被付懲戒人不依承辦人簽擬意見,宣布評選結果並辦理議價事宜,竟違背相關採購法令規定,主導主持上述澄清會議,作成逾越原投標文件規範之決議,致使中華電信公司無法接受而議價不成,終使次序位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得以取得議價、締約權利。此亦有上述曾偉華、陳文龍之證述以及上揭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書證可資證實。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同屬推諉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一)、(二)兩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身為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長,承辦有關消防救災之巨額採購業務竟濫權違法,為獨厚特定廠商而有上揭違失行為,情節不輕等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消防署署長並兼任災防會副執行長期間,於 93 年 4 月 9 日,於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簽請成立通訊衛星系統等建置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時,明知其未獲災防會主任委員(由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兼任)授權情況下,竟以副執行長黃季敏之職名章,於該簽文上決行核可,並圈選核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其越權擅專,亦有違失,應併予懲戒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此部分之違失,辯稱:本項採購預算係列消防署年度預算,專案報行政院核准辦理;伊於 91 年曾請示內政部余政憲部長,而接獲指示:「列入消防署年度預算之採購(消防署及災防會採購),由署長負責」,故伊依此項指示核批,實不知有越權等語。證人即前內政部部長余政憲到本會作證時雖稱:因時間太久了,伊已沒有印象亦記不清楚被付懲戒人所稱之上開指示事項等語,惟從本項採購案係屬於有關消防署業務之採購以及本項採購案完成決標,承辦人員簽請核可並於契約書用印之簽呈(即 93 年 9 月 23 日災防會總務後勤組職員之簽呈),係由擔任災防會副執行長之被付懲戒人批示,並由其以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蘇嘉全之職章(職甲章)蓋章批可等情以觀,足見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被指摘越權擅專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季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