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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5 號被付懲戒人 李文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文軒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服務期間,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受理民眾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明知未對民眾實施酒精濃度測定,基於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民眾名義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署名,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同院 102 年 3 月 13 日桃院晴刑恆 101 桃簡 2434字第 1020064310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軒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該大隊大園分隊服務期間,於 100 年 6 月 20 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理林梅琴與葉玉琪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明知其未對林梅琴及葉玉琪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竟基於偽造署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冒用林梅琴及葉玉琪之名義,在「案號第0093 號酒精濃度測定單」、「案號第 0094 號酒精濃度測定單」之公文書「被測人欄」上分別偽造「林梅琴」、「葉玉琪」之署名各 1 枚,以表彰林梅琴及葉玉琪本人已進行各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致生損害於林梅琴、葉玉琪、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案經林梅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2 年 1 月 14 日,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沒收部分省略。)於 102 年 2 月 19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4 月 16 日向桃園地檢署支付上開金額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 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院 102 年 3 月 13 日桃院晴刑恆

101 桃簡 2434 字第 10200643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桃園地檢署 102 年 4 月 16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