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6 號被付懲戒人 黃元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元智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元智(以下稱黃員)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與林○莉(以下稱林女)係夫妻,黃○萍(以下稱黃女)則為黃員之胞姊。黃員與黃女明知林女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臺中英才郵局之存摺由林女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員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上午,前往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對不知情之郵局行員陳○全聲稱:林女之存摺遺失委託伊申請補發等語,且未經林女同意,冒用林女名義,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林女之署名,再盜蓋為林女保管之印鑑章,而偽造林女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文件上,以表彰林女委託黃員代為申請郵局存摺補發之情。黃女復於同日,前往黃員住處,待郵局行員陳○全撥打電話至該住處,與林女確認是否申請補發存摺時,即由其佯稱係林女本人,致陳○全誤認林女有補發存摺之真意,而同意將補發之存摺交予黃員收受。嗣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林女持其保管之原存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石牌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郵局行員告知該存摺已經作廢,林女於查詢後,始知悉遭黃員、黃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案經林女委由律師告訴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 2 月 1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6935 號起訴書,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7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黃元智、黃○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 102 年
4 月 1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1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69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27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3 日中院東刑風
102 訴 96 字第 44952 號函各乙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現行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僅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2 款構成要件,即第 1 款之「違法」及第 2 款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款之「違法」究係泛指所有法律或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規定,雖經公懲會 78 年 6 月 2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惟實務上如公務員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帳戶遭人盜用,致以詐欺罪移送檢方偵辦等,與公務員執行業務完全無關,是否即應移付懲戒?容有爭議。何種法律之違反係該款指涉之範疇,未盡明確,造成各行政機關執行不一致、行政裁量空間過大之情形,似宜明定其適用範圍,俾利遵行。
(二)懲戒法第 10 條個案審酌應注意事項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謂法律明確性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換言之,懲戒法上所明定之不同懲戒種類,適用於個案時,應考量個案之明確差異性,妥當衡酌處分輕重之標準,此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立法本旨。
(三)案件發生經過之敘明
1.申辯人黃元智與林秀莉(以下稱妻)係夫妻關係,妻於
100 年 7 月至 12 月間,因修行宗教而與高雄師兄李○○搞曖昧關係,被申辯人於 101 年 2 月 21 日無意間發現其網路臉書之曖昧對話(證 1)。
2.當時我們夫妻雙方溝通協議後,該妻已表示與李○○不再聯繫,申辯人亦不再追究及提起,後因於 101 年 5月 11 日偶然間,申辯人發現該妻手機簡訊與李○○尚有繼續聯繫中,因此事而吵架,妻亦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因妻離家出走後至高雄,並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證 2),且於 101 年 5月 20 日於高雄地區刊登蘋果日報協尋(證 3)。
3.因申辯人心繫其妻情緒不穩會有自刎意圖(有前例,妻日記中有敘明,證 4),曾前往高雄尋找,卻苦無著落,心情每況愈下且擔心其妻在外安危及想法偏差而一時想不開自殺,亦在逼不得已出其下下策,故而商請其姐黃淑萍幫忙申請郵局存摺之事,想其妻在使用提款卡領款時,會留下提款紀錄(證 5 提款紀錄),進而縮小其妻活動範圍,可以適時找尋返家團圓,避免發生不幸,進而造成遺憾,其過程均在法院陳述過,也並未造成其妻損失或影響。
4.該事後也得到其妻原諒此行為及撤回告訴(證 6:102年度訴字第 96 號),法官於開庭時,說明偽造私文書案件為公訴罪,無法依一般告訴乃論罪判處不受理或無罪,故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緩刑二年。
5.申辯人因與妻係夫妻溝通協調不佳,並未因此家庭事件在公務上有失職,行事公私分明,且因愛妻深切,為顧及家庭之和樂,及其妻疑似有憂鬱症(證 7)深怕其自刎,為尋找其妻進而一時犯錯而違法,懇請鈞長鑒諒。
(四)本件違法行為與職務無關聯且不影響機關之警譽
1.依貴會 95 年 1 月 3 日臺會議字第 0950000005 號函復交通部,有關公務員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內亂、外患、貪污罪),並宣告緩刑者,得否不移付懲戒,而有權責機關依相關規定核予懲處處分之內涵,貴會係表示應視個案違法失職情節之輕重,妥適辦理。準此,各權責機關在辦理類此案件時,常產生「移付懲戒,並予以行政處分」或「不移付懲戒,僅予以行政處分」等 2 種處分方式,造成公務員的權益會因服務機關寬嚴標準不同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爰建請貴會對於類此案件統一予以規範。綜上,貴會要求各權責機關在辦理此類懲處或懲戒案件,應視個案違法失職情節之輕重,妥適辦理,避免寬嚴標準不同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2.申辯人於 76 年 11 月擔任警職,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連續 24 年考績甲等,其間破獲無數案件(一次記二大功、警政署示範警勤區、績優員警、獲頒行政院院長獎、內政部長獎、市長獎、廉潔楷模、為民服務等等優良事績)(證 8)。後因尋妻之情況急迫,採取了法律所不允許之措施,此一違法行為,與執行警察職務無任何關聯且無影響任何公務名譽以及任何人民之權益。此一違法行為,已被上級列為輔導考核對象,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均不可能列為甲等,且列為輔導考核對象之期間內,亦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懲處處分實質效果。申辯人因家務事一時衝動而違法,造成上級長官之麻煩,深感抱欺懊悔,於事件發生後均能恪守警職,查獲各類通緝犯、公共危險案、毒品防治條例案等等,公私分明,盡忠職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至今不敢懈怠。因與妻鰜鰈情深,在有憂鬱症之妻子離家失蹤深怕其自刎之急迫情況下,採取了法律所不允許之違法行為,行為動機單純,毫無任何不法貪念之意圖,亦無造成警察機關名譽或任何人權益之損害或影響。事發至今,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懲戒,由主管機關依考績法作成懲處,或請貴會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據(均影本):證 1:申辯人黃元智之妻林秀莉臉書與他人曖昧對話。
證 2: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證 3:蘋果日報協尋林秀莉專刊(101/05/21)。
證 4:林秀莉於 97 年至 98 年部分偏激日記之內容。
證 5:提款紀錄。
證 6:10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聲請狀)。
證 7:林秀莉之診斷證明書(重鬱症)。
證 8:申辯人黃元智從警優良事蹟照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元智與林秀莉係夫妻,黃淑萍則為被付懲戒人之胞姊。被付懲戒人、黃淑萍明知林秀莉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係由林秀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上午,前往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對不知情之郵局行員陳志全聲稱:林秀莉之存摺遺失委託伊申請補發等語,且未經林秀莉同意,冒用林秀莉名義,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等文件上,偽簽「林秀莉」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再盜蓋為林秀莉保管之印章(印章為真正)於其上,以表彰林秀莉委託被付懲戒人代為申請郵局存摺補發之情。
黃淑萍復於同日,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7 樓之 2 住處,待郵局行員陳志全撥打電話至該住處,與林秀莉確認是否申請補發存摺時,即由其佯稱係林秀莉本人,於電話中對陳志全表示:確實委託被付懲戒人代為申請補發存摺云云,致陳志全誤認林秀莉有補發存摺之真意,而同意將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補發之存摺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林秀莉持其保管之原存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石牌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石牌郵局行員告知該存摺已經作廢,林秀莉於查詢後,始知悉遭被付懲戒人、黃淑萍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而查獲上情。案經林秀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935 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2 年度訴字第 96 號),該院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從略)。於
102 年 4 月 1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 年 5 月 3日中院東刑風 102 訴 96 字第 449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妻於因修行宗教與高雄師兄李○○搞曖昧關係,經伊於網路臉書上發現,雙方溝通協議後,伊妻已表示不再與李○○聯繫,詎於 101 年 5 月 11 日,伊又發現伊妻手機簡訊與李○○尚有繼續聯繫中,雙方因此事吵架,伊妻即不告而別,並離家出走,伊乃於同年月
18 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協尋,並登報協尋。伊因心繫妻情緒不穩會尋短,曾前往高雄尋找,卻無著落,心情每況愈下,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商請其姊幫忙申請郵局存摺之事,使妻在使用提款卡領款時會留下提款紀錄,進而縮小其活動範圍,可以適時找尋返家團圓,避免發生不幸,進而造成遺憾,且亦未造成伊妻損失或影響,事後亦得到妻之原諒,法院亦依協商程序判決緩刑 2 年,且本件違法行為與伊之職務無關聯,並不影響機關之聲譽。加以擔任警職,連續 24年考績甲等,破獲無數案件,屢獲上級頒獎,且伊之行為被列為輔導考核對象,請於懲戒時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從輕懲戒云云(詳如事實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上揭違法行為。其所為發生違法行為之緣由,且事後已得其妻諒解,獲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及違法行為與其職務無關,與其服公職之績效等各項申辯,暨其提出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元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