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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8 號被付懲戒人 林義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義財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義財為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經查其前於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服務期間,明知劉○君與詹○徨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劉○君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0年 2 月間某日及同年 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2 次,及於同年 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1 次。案經詹○徨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39 條相姦罪嫌,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林義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2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業已於 102 年 4 月 23 日辦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8 月 8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222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1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1易 639 字第 1020204588 號函。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4 月 25 日士檢朝執

庚 102 執 1272 字第 12852 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17 日警署人字第1020093551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林義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淡水分局服務時,受理另一造當事人遭受家暴案,兩人本為同鄉舊識,基於同情,以致雙方皆事後造成傷害彼此之婚姻。申辯人為基層執法人員,理應愛惜羽毛、恪遵法令、服務民眾,以報效國家社會之栽培。當時誤走此途,如今懊悔不已。因而事發後接受調查、審判,均誠實以對,當庭坦承犯行,並接受制裁。

二、申辯人從小在鄉下長大,父母教育甚為嚴峻,家中維持中規中矩、常保平安和喜樂氣氛。今申辯人已為人夫、人父,而步此錯行,造成家庭恥辱,妻小不諒解,太太甚至罹患憂鬱症,有輕生意念,每日需藥石控制。每思至此,悔不當初,愧對家人同事與長官。此案已造成兩個家庭紛擾,家人凝聚不再。遭受行政處分、調地服務、刑事判決、民事賠償。無論貴會審議如何,申辯人對懲處,當無異議,且坦然接受,以此惕厲自新。但仍祈望貴會體念申辯人悔意至深,多審酌及寬宥之舉,使申辯人將更能存有一絲自新動力,以恢復破碎家庭,克盡職務,以回饋社稷,懇賜宏德。以上申辯,望乞採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義財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同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期間,明知舊識劉○君與詹○徨為夫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劉○君相姦之犯意,分別於 100 年 2 月間某日及同年 7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號之欣埔山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2 次;又於同年 6 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內,與劉○君發生相姦行為 1 次。嗣經詹○徨於 100 年

7 月間發覺劉○君交往有異而予以追問,始悉上情。經詹○徨訴由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22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2 年 1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39 條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3 月 4 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2 年 4 月 23 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 4 月 25日士檢朝執庚 102 執 1272 字第 12852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士林地院刑事判決、102 年 3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1 易 639 字第 102020458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此違法事實,僅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請從寬懲處,以勵自新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義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