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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9 號被付懲戒人 童雅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童雅黎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童雅黎(下稱童員)係本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借調內政部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支援隊職幹部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於該中心上課時間,未經授課教官允許,擅自闖入教室對上課 1 女姓學員張○真(即下述與童員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者之妻,以下稱張員)言行挑釁、騷擾並互為拉扯,造成課堂嚴重失序,並引發在場全體學員驚慌,經該署求證屬實。另童員遭具名檢舉與王○仁(現任彰化縣消防局科員,以下稱王員)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該署調查相關佐證資料,以童員明知王員係有婦之夫,未思避諱,反與之交往進而發生不正常男女性關係,妨害張員家庭事實顯明,爰童員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節,已屬事實。

(二)童員擅自闖入教室對張員言行挑釁、騷擾並互為拉扯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傷害張員罪嫌,於 101 年 8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上開事件中,童員對張員提傷害、誣告罪嫌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8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2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童員因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6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雲林地院於 101 年 9 月 5 日以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童員論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判決尚未確定。

(四)自由時報 101 年 7 月 3 日以「專吃人夫搞劈腿,正妹消防分隊長搶同學老公還示威」、TVBS 101 年 7 月

14 日「2100 週末開講」播出以童員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主題之節目,該節目播放頻以「女消防分隊長,搶人夫!大事化小?」、「女消防不檢、中市府不管家務事?反應慢半拍?」、「女消防失序,南投訓練中心當賓館!管不了?」、「中市女消防,嗆同學搶老公,監委查辦!市長無視?」、「妨害家庭,女分隊長調中市消防局本部!以貌取人?」、「欺人太甚,美女消防員妨害家庭!市府放任?」、「依法論法,警消人員停職辦法,妨害家庭不算?」及「強搶人夫,美女消防員鬧消防訓練中心!市府照用不誤?」等文字標題大幅報導童員妨害他人家庭行為,並以諸多負面文字言語批評本府及本府消防局對於童員行為處理不當云云,嚴重破壞本府正面形象及損害本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聲譽。

(五)童員違法行為經監察院介入調查,該院並於 101 年 7月 6 日約詢童員。據該院 101 年 11 月 13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調查意見略以,童員於該院詢問前一個月(101 年 6 月 6 日)即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坦承相姦犯行,到該院接受詢問時卻予以否認,又撥打多通電話騷擾婚外情對象之配偶,但於該院調查委員詢問時仍堅詞否認,再為不實陳述。渠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業經該院查證屬實,復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允宜嚴予議處。

(六)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童員上開諸行為顯已違法,且情節重大。

二、經核童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內政部消防署 101 年 4 月 19 日消署督字第10112000462 號函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80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8 月 2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280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29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70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 9 月 5 日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 份。

(四)自由時報 101 年 7 月 3 日 Bl 版 1 份。

(五)TVBS「2100 週末開講」節目文字標題及節目光碟各 1份。

(六)監察院 101 年 11 月 13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童雅黎於 102 年 1 月 18 日提出申辯書申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19 條之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件程序係由監察院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逕送臺中市政府,再由臺中市政府以 102 年 1 月 4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20002482 號移送書,移送大會審議,程序上與公務員懲戒法應有不合。

二、實體部分:上開臺中市政府移送大會之移送書,係以監察院函為基礎事實,惟查:

(一)調查報告所指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 101 年 7 月

16 日決議予以申辯人 1 大過處分;且同時予以停職,直至同年 11 月方復職。而所謂「擅闖教室」一事,也經

101 年 5 月 16 日決議,予以申辯人 1 小過處分。易言之,申辯人已經因為上開通姦情事,及所謂「擅闖教室」一事,為臺中市政府記 1 大過、1 小過及停職長達近半年之處罰。另刑事部分,也經雲林地方法院判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就申辯人因本件違法所受之處分,與同類案件相較,不可謂不重。監察院之公函事實,與申辯人所受處分之事實相同,卻要求大會重新考量,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而上開處分如確定後,如大會再予以懲戒,恐將有同一事實兩次處罰之情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從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言之,申辯人所受之懲戒,已然記 1 大過、1 小過及停職等處分,與同一類型相較,亦有過重之嫌,尚祈大會斟酌。

(二)次按,監察院所指,「童員於本院 101 年 7 月 6 日詢問時稱:與王員僅有親密行為,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

…童員於本院詢問前 1 個月即於偵查中自白相姦行為,到本院接受詢問時卻予以否認;…復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允嚴以議處」云云,亦非事實。申辯人於地檢署偵查時,確實已有自白認罪。然公務員之誠實義務,應對於與自身無關之業務等行為,蒙監察院調查時(亦即法律上所謂作證義務),方有誠實義務。如本件與自身權益相關,又有洩漏予新聞媒體之高度可能性時,公務員自然可以因為恐自證己罪而有所保留,此亦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監察院於調查時,申辯人本有承認其與王員有親密行為,然而當天申辯人到監察院接受調查時,院門口已經有數名記者等待,當天晚上甚至記者能全文登載約詢內容。如申辯人當時未有保留,完全陳述,不僅對於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有所違背,更會讓自身陷入自證己罪之風險,遑論監察院調查之內容根本對於媒體完全揭露,對申辯人權益之保障又何在?如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於自身權益相關之問題,有義務作完全誠實之陳述,則刑事訴訟法上保障被告之不自證己罪原則,豈不完全虛設。只要被告身分為公務員,則地檢署即可請求監察院訊問,蓋公務員即使是被告,於監委面前亦不得保留,否則即使將來無罪,也會因為保留說法而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人權之保障又何在?監察法並無規範被調查人於受調查時,必須完全揭露事實,上開移送書強行要求申辯人增加公務員之誠實答辯義務,並且對於所謂公務員之「誠實義務」移花接木,應有不當之處。

(三)依據消防署調查函文,內容多處有誤,文中指許慧萍視察並非學生隊職官;且 11 月 28 日並非在現場,其言何可為證?再者,該調查皆未詢問申辯人;亦無調查當天在場之證人,僅簡單以檢舉人之訴為證,即認定申辯人行為粗暴、情節嚴重,建請申辯人記 1 大過,實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申辯人確實有進入教室,未經報准自覺有錯,但絕對沒有動手傷害之情事,還請鈞會明鑑。

申辯人因思慮不周,導致觸犯法律,實深有愧欠長官及社會之期許。然申辯人已因本案受到刑事裁判、行政懲戒,各為 4 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 1 大過、1 小過、停職 5 個月等處分,當知所警惕。申辯人自本案發生後,就飽受社會歧視與媒體霸凌,不僅平面媒體大幅度報導,電視媒體甚至為此開闢半小時專題討論申辯人;並將申辯人之照片、姓名等毫無保留予社會公論,對於申辯人而言,傷害不可言喻。尚祈大院考量比例原則、一罪不二罰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申辯人申訴之機會。

叁、被付懲戒人童雅黎於 102 年 4 月 8 日提出申辯書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 91 年任公職以來,均盡忠職守,無任何違法情事。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除坦承犯錯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申辯人犯後自責不已。每日備受良心譴責;亦誠心懺悔。該等期間多次向被害人致歉,悛悔有據。申辯人從公

10 餘年,克盡職守,今雖受司法調查與行政處分(小過、大過、停職),但對工作不減熱誠,懇請准予申辯人繼續於公職服務。

二、經此一案,申辯人除受服務機關 1 大過 1 小過處分外,更接受停職處分(101 年 7 月 17 日至 101 年 11 月 8日)及調整職務。經此教訓,申辯人深有悔悟,為此申辯人亦付出慘痛代價,並深深悔過。

三、本件實因申辯人接獲監察委員約詢時,律師告知檢察署仍於偵查期間,有偵察不公開之原則限制。而當日又有記者於監察院拍攝申辯人,因此緊張害怕下,無法向監察委員陳述具體案情。對於監委關注,申辯人實感愧疚與抱歉。公務人員於監委約詢時,本應誠實回答;然本件涉及司法調查,又與公益關聯性不高,因此在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與律師強烈建議下,約詢當時無法向監委陳述實情,申辯人事後亦常自我反省,懊悔不已。本件申辯人亦不知事後該如何向監委致歉說明。但申辯人並非想推諉過錯,否則不會在第一次偵查庭即自白認錯,申辯人確實心存悔意,亦覺對監委深感抱歉。

四、本案在司法訴訟期間,申辯人多方向被害人致歉,釋出極大善意,讓被害人得以看見申辯人之悔意,求得被害人原諒達成和解。

五、申辯人在偵查庭已自白認錯,對於身為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衍生媒體報導,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深感悔悟。也希望祈求鈞會在申辯人已經被處以嚴厲之停職處分,同時也坦然面對司法後,能給予深具悔意之申辯人自新之機會,能繼續於消防工作任職,懇求鈞會從輕議處。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和解書。

(二)刑事陳報狀。

(三)刑事撤訴狀。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童雅黎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於

100 年 8 月間任同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分隊長,借調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內政部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擔任區隊長期間,明知王○仁(時任彰化縣消防局隊員,下稱王員)係張○真(時任彰化縣消防局災害管理科隊員,下稱張員)之夫,竟與之交往。並於同年 11 月 20 日 20 時 39 分許,基於相姦之犯意,與王員前往南投縣○○鎮○○巷○弄○號○○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投宿,在該旅館 103 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 1 次。又於同年月 28 日 15 時許,趁張員在該訓練中心第 6103 號教室參加「災害防救種子教官講習第 4 場次課程」上課時,未經授課教官允許,持其所有、約 A4 大小、並書寫內容不詳文字之白板 1 個(下稱系爭白板),進入教室內,將系爭白板內容給張員觀看,張員看後立即尖叫,並欲將系爭白板收執以便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被付懲戒人為爭奪系爭白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張員雙手,致張員倒地,因而造成張員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第二、三、四指及右側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並造成課堂嚴重失序,引發在場學員驚慌。案經張員告訴,被付懲戒人犯相姦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 6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703 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雲林地院於 101 年 9 月 5 日以 101 年度六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雲林地院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童雅黎緩刑貳年。

」確定。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於 101 年 8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808 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張員於 102 年 3 月 27日具狀向南投地院撤回對被付懲戒人之告訴,該院於 102年 3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於 102 年 4 月 20 日確定在案。

貳、以上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相姦部分,有雲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 27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院 101年度六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雲林地院 102 年 6 月 10 日雲院通刑精決 101 簡上 56 字第 05754 號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關於被付懲戒人持上開白板進入教室及傷害等部分,被付懲戒人於最初申辯時,雖僅承認有未經報准,進入教室,而否認有動手傷害張員之情事。惟嗣後申辯時,已供述:「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除坦承犯錯之外,並與被害人(即張員)達成和解」,並有其提出和解書及張員所具之向南投地院撤回上開被付懲戒人涉嫌傷害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而張員確有上揭傷害,亦據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

101 年 6 月 19 日回復南投地檢署函載明,有南投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80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傷害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因張員具狀撤回告訴,經南投地院刑事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於 102 年 4 月 20 日確定,有南投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8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南投地院 102 年 4 月 30 日投院平刑正 101 易 707 字第 06461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本件程序由監察院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逕送臺中市政府,再由臺中市政府以 102 年 1 月 4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20002482 號移送書,移送本會審議,程序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應有不合云云一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查監察院係據訴,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等行為,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情而進行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事,而於該院詢問時竟否認,有違公務員之誠實義務;且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破壞消防人員形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將被付懲戒人停職並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定記一大過,該處分內容有再檢討之必要;及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內政部消防署因有具名檢舉被付懲戒人及王員有上開不正常男女行為,經查證認內容屬實,已符合「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相關規定,分函彰化縣消防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查處。彰化縣消防局於該院詢問時稱:做行政懲處前有調閱王員之出勤紀錄進行查證、請王員寫書面說明、到服務單位暸解,並詢問隊員和小隊長等語。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未查處,僅於考績委員會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於該次會議決議對被付懲戒人記 1 大過,並以獎懲建議函呈報臺中市政府,相較之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未盡查處之責,核有怠失。而檢附調查報告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確實依法核處見復。有上開監察院函影本在卷可稽。該函並無指示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而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正三階七職等科員,有臺中市政府以 102 年 1 月 4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20002482 號移送書及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可證,為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臺中市政府縱依監察院上開之調查報告,而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本會審議,經核程序並無違誤。被付懲戒人認本件移送程序於法不合,尚有誤解。被付懲戒人另以伊已坦承犯錯,深有悔悟,並求得張員原諒達成和解等申辯,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縱曾因同一事實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叁、移送意旨另略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經監察院介入調查,

該院於 101 年 7 月 6 日約詢被付懲戒人。據該院 101年 11 月 13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調查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院詢問前 1 個月,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坦承相姦犯行,到該院接受詢問時卻予以否認;又撥打多通電話騷擾婚外情對象之配偶,然於該院調查委員詢問時,仍堅詞否認,再為不實陳述,有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確有自白認罪,而於監察委員約詢時,因律師告知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限制,當日又有記者於監察院拍攝伊,於緊張害怕下,才無法向監察委員陳述實情。且公務員之誠實義務,必於法律上有作證義務,方有誠實義務。本件與伊自身權益相關,又有洩漏予新聞媒體之高度可能性,伊自可因恐自證己罪而有所保留等語。按犯罪嫌疑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此項原則於懲戒審議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約詢時雖有就部分問題,未據實回答情事,亦不能據此遽認其違反公務員應誠實之義務而加以懲戒,因而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童雅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