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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1 號被付懲戒人 翁耀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翁耀奎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翁耀奎為該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秘書室主任。於其前任職原臺北縣政府警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所長期間之 98 年 4 月 27 日 22 時 35 分許,江翠派出所副所長許○男偕同該所員警林○宏、劉○、吳○益,在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適有時任原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許○凱〔按:許員所涉下開妨害公務犯行,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確定。〕搭乘友人陳○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遭許○男等人攔查。許○凱為避免陳○洲因酒後駕車遭警方告發或移送偵辦,乃下車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仗其民意代表權勢,要求許○男不要對陳○洲實施酒測,然為許○男所拒。許○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許○男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當場以三字經辱罵許○男等人,且動手拉扯、推擠、踹踢員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員警將許○凱壓制扭進巡邏車內,並告知許○凱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被告權利事項後,依法逮捕許○凱。嗣因許○凱在巡邏車內不斷拍打車窗,並衝出巡邏車,員警乃再次告知渠已涉嫌犯妨害公務,並將許○凱上手銬,帶回江翠派出所。被付懲戒人在外聞訊,隨即趕回江翠派出所,觀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付懲戒人明知許○凱確有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三字經,並出手推擠、踢踹員警等妨害公務行為,而遭許○男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依法應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然因顧及許○凱民意代表之身分,竟假借渠擔任所長之權力,基於縱放人犯之故意,佯以許○凱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為由,指示將許○凱釋放,並向許○男道歉後,任由許○凱於翌(28)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離開江翠派出所,未依規定將許○凱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縱放許○凱。嗣因媒體大幅報導此事,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調閱當日蒐證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翁耀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按:被付懲戒人業於 101 年 3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送本會審議。另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積極任事,表現優良,工作未曾懈怠,請本會予以審酌。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 月 16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325 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6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真

100 訴 462 字第 008340 號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8 日新北檢玉銀 101 執 2140 字第 539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翁耀奎申辯意旨:

一、案情概要:

(一)江翠派出所副所長許○男偕林○宏等 3 名員警,於 98年 4 月 27 日晚間執行勤務時,欲對駕駛車輛之陳○洲為酒測之際,許○凱希許○男等人通融,為許○男所拒,但許○凱在另 1 名友人拉著他時說出「幹你娘雞巴、講一下也不行」、「幹你娘你再照」云云。許○男等遂將之逮捕,並上銬帶返派出所。而陳○洲表示不接受酒測,則依規定告發、扣車。許○男並通知記者到派出所。

(二)當日申辯人輪休在家,接獲通知江翠派出所因處理酒駕案件,多名媒體記者在派出所採訪,乃主動於是日 23 時

46 分許,返所了解狀況。先在所長室看現場蒐證所錄光碟,並向現場執勤人員了解狀況。而當時海山分局偵查隊長洪○發受分局長陳○利(現任臺東縣警察局長)之命,於當日約 23 時 34 分許到達江翠派出所。翌日(28 日)凌晨 0 時 5 分許,洪隊長在所長室,向執行本件勤務之許○男等 4 名員警稱:經其了解,許○凱有講三字經,如果你們在場的人有受侮辱的感覺,案子就構成,趕快移過來,如果沒有受侮辱的感覺,案子就不構成等語。

申辯人遂詢問許○男等 4 人,除許○男稱:其雖聽到許○凱講三字經,然並無受辱感覺外,其餘 3 名員警則一致稱:並未聽到許○凱講三字經。申辯人再問許○凱,講三字經是否有罵警員之意,許○凱稱:因其出身工地,有講三字經口頭禪的不好習慣,並無罵人之意。所以申辯人與許○男商議,並參酌隊長對本案之觀點,均認本案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罪,遂請許○凱離所,許○男亦認同該決定。

(三)98 年 4 月 28 日,「蘋果日報」以偵查隊長「縱放民代」為標題,引起社會議論。檢察官主動偵查,陸續傳訊包括申辯人、洪隊長、許○男、許○凱等相關人員,嗣將許○男、許○凱列被告而起訴。

(四)許○男經起訴後,起初供述尚與事實吻合,但在第一審審理後期,許○男為求脫罪而翻異前供改稱:其未將許○凱移送法辦,全係申辯人所壓迫而照辦,其是無辜之受害者,申辯人又曾稱讓許○凱返回,有事由申辯人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第一審未傳訊相關證人,查明許○男供述之真實性,即以所長位階比副所長高,所長返所自然由所長負責,本案副所長是出於不得已之作為,因而為許○男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再以申辯人犯有刑法第 163 條第 1項之縱放人犯罪起訴。

(五)申辯人為被告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當時的分局長陳○利、偵查隊長洪○發、副所長許○男、現場執勤警員吳○益等人到庭為證,證明許○男於前案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但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案許○男經第二審判決無罪確定。申辯人為被告之案件,審理法官綜合各情,當庭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較輕之刑法第 162條第 1 項之罪,並審酌申辯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申辯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縱放人犯罪,從輕判決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六)申辯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審理法官於審理時稱:前案許○凱已認罪判刑,及許○男經判決無罪確定,加以第一審判決已從各方面審慎考量,從輕量刑等語,希申辯人考慮是否訴訟有必要再進行。申辯人心中雖不服,幾經考慮,方決定撤回上訴,以早日了結本案,專心警察職務。

二、祈請從輕處罰:

(一)申辯人有上開移送意旨所稱經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申辯人因有不甘,乃說明本件案情,已如前述。但上開移送意旨,已成既定事實,申辯人只得無奈接受,祈請從輕處罰。

(二)申辯人服務警界迄今,一直奉公守法,恪遵長官之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平時戮力從公,僅以本件之年度即

98 年而言,申辯人之考績為 83 分甲等,記嘉獎 79 次、記功 4 次、申誡 4 次,足見獎遠逾於懲。上年度即

101 年,申辯人之考績為 86 分甲等,記嘉獎 26 次、記功 2 次,均無懲罰紀錄(見附件一),足見申辯人尚屬稱職。佐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積極任事,工作未曾懈怠,請併與審酌等語,益證申辯人任警察職務,應屬稱職。

(三)申辯人之父母,均年逾 80 歲(附件二),且妻為家庭主婦,3 名兒女均在學(附件三),均無工作能力,一直由申辯人撫養。

(四)綜上所述,祈請審酌本件之情狀,從輕為申誡之懲戒,日後申辯人務必自我惕厲面對,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培育之情。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二)附件二:被付懲戒人父母之戶籍謄本。

(三)附件三:被付懲戒人全戶戶籍謄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翁耀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秘書室主任。其前任職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所長期間之 98 年 4 月 27 日 22 時 35 分許,江翠派出所副所長許○男偕同該所員警林○宏、劉○、吳○益,在原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適有時任原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許○凱,搭乘友人陳○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遭許○男等人攔查。許○凱為避免陳○洲酒後駕車遭警方告發或移送偵辦,乃下車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要求許○男不要對陳○洲實施酒測,然為許○男所拒。許○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許○男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當場以三字經辱罵許○男等人,且動手拉扯、推擠、踹踢員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經員警將許○凱壓制扭進巡邏車內,依法逮捕。嗣因許○凱在巡邏車內不斷拍打車窗,並衝出巡邏車,員警乃再次告知其已涉嫌妨害公務,並將許○凱上手銬,帶回江翠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明知許○凱確有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三字經,並出手推擠、踢踹員警等妨害公務行為,而遭許○男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依法應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然因顧及許○凱民意代表之身分,竟假借渠擔任所長之權力,基於縱放人犯之故意,佯以許○凱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為由,指示將許○凱釋放,任由許○凱於翌(28)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離開江翠派出所,未依規定將許○凱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縱放許○凱。嗣因媒體大幅報導此事,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調閱當日蒐證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 162條縱放人犯罪,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嗣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翁耀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3 月 20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月 16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325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6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2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真 100 訴 462 字第 00834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8 日新北檢玉銀

101 執 2140 字第 5390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與副所長許○男商議,並參酌分局偵查隊洪隊長之觀點,認本案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始請許○凱離所,許○男亦認同該決定。詎第一審法院竟為其不利之判決。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早日了結本案,專心警察職務,乃撤回上訴,惟心仍有不甘等語。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翁耀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