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4 號被付懲戒人 簡寬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寬政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寬政(以下稱簡員)係前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賦第六分局偵查佐,於 98 年 1 月 21 日為取得工作績效,與李○華、莊○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得知李○華已覓得願意擔任栽槍對象之林○偉後,由簡員攜帶為達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而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駕車前往本市○○路某處,由李○華進入簡員車內取得後,交由林○偉,並搭載林○偉至本市○○路某處下車等候。嗣簡員駕駛偵防車,搭載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小隊長郭○忠等人抵達現場,經林○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後,將林○偉帶回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相關移送事宜,簡員等 3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關於林○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使用之。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槍、彈及不實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當日林○偉經不知情之員警解交臺中地檢署,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林○偉因認未獲交保,與簡員承諾可獲交保不符,遂於 98 年 2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上情,並經檢、警續行追查後,而查悉等情。
二、簡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101年 12 月 19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5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簡寬政罪刑部分撤銷。簡寬政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之。」並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簡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 12 月 19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102 年 3 月
12 日刑十一 101 台上 6450 字第 1020000001 號函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寬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簡寬政原係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9 年 7 月 5 日辭職)。其於 98 年 1 月 21日上午為取得工作績效,竟與熟識之李新華及李新華友人莊銘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得知李新華已覓得林大偉願意擔任人頭之人後,於同日中午,由其攜帶為達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而將其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發射子彈之仿 BERETTA 廠 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口徑 9mm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mm±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楓康超市附近交付李新華,再由李新華將該包裹之槍、彈連同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予林大偉。被付懲戒人並向李新華指示稱:讓林大偉直接坐計程車或騎機車前往臺中市○○路菲力貓遊藝場等語。惟嗣仍由李新華駕自用小客車載林大偉於同日 13 時 36 分許抵達菲力貓遊藝場,讓林大偉持上開裝有槍、彈之包裹下車。同日 13 時 40 分許,被付懲戒人即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偵防車,搭載不知情之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元忠、偵查佐張文藝及林世峰抵達現場,經林大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後,將林大偉帶回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相關移送事宜,期間,莊銘祥並藉林大偉在分局如廁之際,交付其由李新華轉交之 12,000 元。被付懲戒人與李新華、莊銘祥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關於林大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之證據且使用之,且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槍、彈並非林大偉受人之託而持有前往菲力貓遊藝場,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大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林大偉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林大偉因認未獲交保,與被付懲戒人等人承諾可獲交保不符,乃於 98 年 2 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上情,經檢警追查後得悉上情。被付懲戒人經移送偵辦後,歷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終由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6450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刑法第 28 條、第
134 條前段、第 165 條、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55 條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事第十一庭
102 年 3 月 12 日刑十一 101 台上 6450 字第102000000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寬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