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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5 號被付懲戒人 童雅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童雅黎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童雅黎(以下稱童員)係本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前於借調內政部消防署南投訓練中心支援隊職幹部期間,因與彰化縣消防局已婚科員王○仁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案件起訴。自由時報 101 年 7 月 3 日以「專吃人夫搞劈腿,正妹消防分隊長搶同學老公還示威」及 TVBS 101 年 7 月 14 日「2100 週末開講」播出以童員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主題之節目,嚴重破壞本府正面形象及損害本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聲譽及公務員誠實義務,復經本府 102 年 1 月 4日府授人考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大會審議在案,先予敘明。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辦理童員對顧○儀提出妨害名譽案件,發現童員另與本府消防局林○安(以下稱林員)亦有不當關係,且向林員配偶挑釁,經該署 102 年 2月 25 日投檢原賢 101 他 600 字第 3367 號函檢附林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函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本府消防局依法查處。監察院 102 年 4月 11 日院台內字第 1021930376 號函以,有關童員疑行為不檢,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情案之續處情形乙節,檢附審核意見並影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自由時報 101 年 7 月 3日 B1 版亦有報導「童雅黎於 100 年初(時任豐原分隊分隊長),和已婚的中市消防局林姓消防官員(不願具名),多次私通上床。」該林姓消防官員即本案之林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童員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二、經核童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25 日投檢原賢

101 他 600 字第 3367 號函及附件林○安 102 年 1月 24 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監察院 102 年 4 月

11 日院台內字第 1021930376 號函及附件審核意見各乙份。

(二)自由時報 101 年 7 月 3 日 B1 版乙份。

(三)本府 102 年 1 月 4 日府授人考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附件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以申辯人童雅黎違法及影響機關形象,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程序部分:依公務員懲戒第 18 條、第 19 條之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件程序係由監察院以院台內字第 1011931183 號函、院台內字第1021930376 號函,逕送臺中市政府,請由臺中市政府以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大會審議,程序上於公務員懲戒法應有不合。

二、實體部分:上開臺中市政府移送大會之移送書,係以監察院函為基礎事實,惟查:

(一)調查報告所指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 101 年 7 月

16 日決議予以申辯人一大過處分,且同時予以停職,直至同年 11 月方復職。而所謂「擅闖教室」一事,也經

101 年 5 月 16 日議決,予以申辯人一小過處分。易言之,申辯人已經因為上開妨害家庭情事,及所謂「擅闖教室」一事,為臺中市政府記一大過、一小過及停職長達近半年之處罰、年底亦為另予考績不予晉級。另刑事部分,妨害家庭也經雲林地方法院宣判緩刑確定;傷害部分,經申辯人於當事人雙方彼此溝通將誤會解開,當事人業已撤告。就申辯人因本件違法所受行政單位之處分,與同類案件相較,不可謂不重,且當時同樣為該案之另一當事人彰化縣消防局王○仁亦遭起訴,但卻未有停職或移送公懲會乙事,同案卻有不同處置。而從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言之,申辯人所受之懲戒,已然記一大過、一小過及停職等處分,與同一類型相較,已為重罰,尚祈大會斟酌。

(二)次按,監察院所指「童員於本院 101 年 7 月 6 日詢問時稱:與王員僅有親密行為,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童員於本院詢問前一個月即於偵查中自白相姦行為,到本院接受詢問時卻予以否認;…復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允嚴以議處」云云。申辯人於地檢署偵查時,確實已有自白認罪。然公務員之誠實義務,應對於與自身無關之業務等行為,蒙監察院調查時(亦即法律上所謂作證義務),方有誠實義務,如本件與自身權益相關,又有洩漏予新聞媒體之高度可能性時,公務員自然可以因為恐自證己罪而有所保留,此亦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監察院於調查時,申辯人本有承認其與王員有親密行為,然而當天申辯人到監察院接受調查時,院門口已經有數名記者等待,當天晚上甚至記者能全文登載約詢內容。如申辯人當時未有保留,完全陳述,不僅對於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有所違背,更會讓自身陷入自證己罪之風險,申辯人也為此對監察委員感到抱歉,此事,在和解確認後,申辯人亦以書狀即致電方式向余騰芳監察委員深表歉意。

(三)依據消防署調查函文,內容多處有誤,文中指許慧萍視察並非學生隊隊職官且 11 月 28 日並非在現場,其言何可為證?再者,該調查皆未詢問申辯人亦無調查當天在場之證人,僅簡單以檢舉人之訴為證,即認定申辯人行為粗暴、情節嚴重,建請申辯人記一大過,實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申辯人確實有進入教室,未經報准自覺有錯,但絕對沒有動手傷害之情事,事發當天情況申辯人亦與當事人張○真於法院詳談後解開誤會,且當事人張○真已在

102 年 3 月 27 日對申辯人撤告,還請鈞會明鑑。

(四)有關府授人考字第 1020096484 號移送書所載第二項,亦是因由監察院來文而移送公懲會,另又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來表示申辯人顯有違法…云云,對申辯人著實顯有不公!法治社會的政府,不應以媒體報導而下評斷。且該報導對申辯人的名譽亦造成極大損害,市政府不但未詳細徹查,即判定申辯人係像媒體報紙所載,違反法制程序。另在投檢原賢 101 他 600 字第 3367 號函檢附林員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所有證言僅係林員一人所稱,無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如何能證明申辯人與林員亦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且申辯人在 102 年 2 月即對林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今日見林員證人結文,有以下幾點皆為不實證言:1.問答第一點,檢察官詢問申辯人是否利用林員臉書帳號問題,林員未針對問題答覆,而是導向申辯人 6月間借調至竹山,7、8 月還回豐原上班,林員自稱當時是在臺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擔任大隊部組員,實際上,申辯人係 5 月派任至訓練中心參加安檢班訓、8 月底借調竹山訓練中心;而經查林○安係同年 6 月 17 日即調任至第三大隊組員。林員卻誣稱申辯人因為還回豐原上班與之發生有性關係。2.申辯人並未與林員交往且更不知道林員的帳號密碼,也未曾使用過林員所擁有的手機門號!此點,申辯人曾在訪談與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調取通聯或

IP 紀錄,併也請林員提出證據,林員隨口以不見了、刪除了…等藉口為由推諉。3.林員表示 100 年 8 月初就沒有跟申辯人來往,申辯人在訓練中心任職期間,經常接獲林員半夜利用手機或是第三大隊辦公室電話打來,申辯人找機會曾向林員妻子反應,不料林員矢口否認,不知對其妻如何辯稱,刻意將過錯指向申辯人,申辯人留有最後未接來電紀錄可證。以上資料申辯人將會提供地檢相關資料,查明林員是否另涉及偽證。林員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多次訪談中及南投地檢以顧名儀證人身分證言,反覆言詞操弄兩面手法,又擅自對媒體發表不當言論。依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其一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申辯人有罪,更何況該案件以顧名儀等人為被告訴訟案,卻刻意導向申辯人,造成社會大眾及各級長官誤解,申辯人著實心感委屈,申辯人並無與林員有其他不正當男女關係,申辯人視林員為一般同事、好友甚至一開始如同兄長,不料卻遭如此對待,林員其個人對申辯人疑有意圖不軌或有其他不當心思,申辯人並無從控制起,而申辯人因一時錯誤與王○仁交往,卻讓疑似對申辯人有其他企圖之林員因此心生不平,向媒體放話及諸多不實言論,申辯人著實亦為受害人;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針對媒體報紙的訪談紀錄中或電話訪問中,其多位相關訪談者皆未見有林員所指稱情事。如今,因為林員的個人發言、個人證言,卻使申辯人再次遭受長官誤解,而監察院、臺中市政府,卻未對林員進行移送公懲會議處的相關懲處,反而全部針對申辯人而來,申辯人真的感到相當委屈。還懇請鈞會明鑑。有關林員乙事,申辯人自始至終並未有不正當行為,更沒有超乎於同事好友的想法,反倒是林員對申辯人的騷擾,至今都還會傳訊予申辯人,申辯人亦將資料提供給予法官。但臺中市政府卻以片面文書及媒體報載內容當所判定依據將申辯人移送公懲會,反而對造謠的當事人林員卻未有嚴懲,對亦為受害者的申辯人實有不公。

過去有關王○仁乙案,申辯人因思慮不週,導致觸犯法律,實深有愧欠長官及社會之期許。且在司法偵查中之不得已情況下,未向監察委員詳盡陳述事實經過,然申辯人已因本案受到調離主管職、行政懲處一大過、一小過、停職

5 個月及 101 年另予考績未晉級等處分,當知所警惕,更深具悔意的向余騰芳監委以正式陳訴書致歉,亦向當事人張○真懺悔過錯得到諒解,申辯人是真心對於介入張○真家庭乙案抱持滿心悔恨,但申辯人的確無另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挑釁。申辯人自本案發生後,就飽受社會歧視與媒體霸凌,不僅平面媒體大幅度報導,電視媒體甚至為此開闢半小時專題討論申辯人,並將申辯人之照片、姓名等毫無保留予社會公論,對於申辯人而言,傷害不可言喻。尚祈大會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申辯人申訴之機會。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除攻讀二技年間考績為乙等,其餘皆為甲等,對工作盡心盡力,該事件前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童雅黎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其於 100 年

1 至 8 月間任職於該局第一大隊豐原消防隊分隊長期間,明知該局第一大隊部組員林○安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在臺中地區或南投竹山地區發生性關係多次,並利用林○安之手機 FB 帳號以林○安名義稱:「馮○芬(林妻),我已經不愛你了」之類留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辦理被付懲戒人對顧名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時發覺上情,而移請監察院查處,經該院移由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與林○安相姦之事實,業據林○安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 600 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102 年 1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39 分偵查應訊時,具結證述綦詳,有該署 102 年 2 月 25 日投檢原賢 101 他 600 字第 3367 號函檢附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按林○安身為消防人員,當知具結作證之法律效果,其所為證言又事關己身名譽,當較之其在該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供述為真,而堪採信。是被付懲戒人雖執林○安於該局訪談時曾有否認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關係或有答非所問之供述,據以否認其與林○安有相姦情事,尚非可採。

至於其餘所辯各節(如事實欄所載)或屬另案情節,或僅足供本案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本案係由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長官,依監察院函轉檢察官之移請函,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尚無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同此敘明。是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行為,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童雅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