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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9 號被付懲戒人 王志涵

張凱迪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志涵撤職並停止任用叄年。

張凱迪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被付懲戒人)王志涵上尉、張凱迪上士、(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上士(按劉祐銘業經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476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及(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中士(按郭彧辰業經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9 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等

4 員,於 98 年 11 月間執行查緝走私案件,未依正常程序將緝獲之毒品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涉嫌收取賄款(王志涵上尉收新臺幣 2 萬元、張凱迪上士新臺幣 9 萬元、劉祐銘上士新臺幣 2 萬元、郭彧辰中士新臺幣 2 萬元),案經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並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

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搜索,並查獲前開上情,全案於

99 年 1 月 26 日偵查終結,認王志涵等 4 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案件應提起公訴。

三、檢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8 年偵字第 268 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王志涵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起訴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156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本案其他三名被告,於被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獲後,其供詞反覆不一。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利害關係相反,常有虛偽供述卸責推諉之危險性存在。

(三)且本案之滋生,係因扣案之毒品衍生,但於案發後,扣案之毒品迄今尚未尋獲,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是否有 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並於辦公室內發現之白色結晶體,經鑑驗後為銨明礬(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 18 項),且相關物證上均無申辯人王志涵之指紋。

(四)申辯人自始並未與他共同被告謀議參與 98 年 11 月 30日之毒品查緝行動,而係於同日深夜,臨時接獲郭彧辰通知,方才於偶然情形下,前往協助處理駕駛之車輛電瓶不良,無法發動之接電事宜。到場時,也僅有郭員在場等候。而此時毒品查緝行動業已結束,故也未見張凱迪、劉祐銘及其他毒品犯罪關係人等在場,故而申辯人主觀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也無違背自己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3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志涵(90 年 7 月 17 日入伍,指職軍官暨志願預官 91 年班第 3 期結業,92 年 4 月 4 日轉服志願役)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下簡稱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勤指中隊上尉情報官(98 年 12 月 22 日核定停職生效),其於 98 年 4 月 1 日至 99 年 1 月 1日任職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安檢所所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尉組長,負責司法組全般案件偵辦及內部管理事宜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張凱迪(93 年 5 月 4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第 2 期結業,

94 年 10 月 18 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之勤務中隊上士分隊長(98 年 12 月 19 日核定停職生效),於 97 年 10 月 16 日至 99 年 1 月 1 日間,任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勤務中隊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

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94 年 6 月 27 日入伍,巡防士官班 94 之 5 期結業,95 年 10 月 28 日轉服志願役)係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上士分隊長(於

98 年 12 月 19 日核定停職生效),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中士分隊長(98 年 1 月 1 日晉升上士),前於 97 年 10 月 16 日至 99 年 1 月 1 日間,任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勤務中隊分隊長職務期間,因任務編組於該大隊司法組擔任上士組員,負責辦理人民非法入出國或其他有犯罪事實之案件偵辦等業務(按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業經本會於 102 年 4 月 12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476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96 年 10 月 17日入伍,巡防士官班 97 之 7 期結業,97 年 10 月 9日轉服志願役)原係上開單位(二二岸巡大隊)中士巡防士(於 99 年 2 月 6 日核定停職生效),於 97 年 11 月

16 日至 99 年 1 月 1 日任職該海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二岸巡大隊司法組中士組員期間,負責辦理案件彙整、移送及文書處理等業務(按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業經本會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9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等 4 員,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為受有俸給之武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自適用該法。次按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且該法第 8 條亦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者,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復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於執行該法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被付懲戒人王志涵依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則依該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是渠等均係依據前揭法律等相關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三、緣民眾許新富介紹其友人林彥呈、張志偉 2 人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認識(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所犯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此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 3 人均知悉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王志涵、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係有查緝毒品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而許新富與張志偉 2 人知悉林彥呈前於 98 年 11 月 26 日曾因涉及販賣毒品,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需籌措律師費用,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因家用之需,2 人均需款孔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及民眾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 6 人共同以「黑吃黑」方式籌措金錢,即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林彥呈佯裝交易毒品之買家,並由張志偉提供交易毒品資金,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配合於林彥呈與賣家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緝,扣得愷他命毒品後,以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提供之銨明礬與查獲之愷他命毒品調包,

6 人分別以現金折讓,取得扣案毒品愷他命之方式朋分查扣毒品,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98 年 11 月 30 日 14 時 17 分許,民眾陳文華(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缺錢花用,急欲尋找買家販賣己身持有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乃透過友人王意誠(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居間聯繫林彥呈。林彥呈渠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思及若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從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可適用於己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而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且為尋求查緝毒品人員協助配合,乃於是日

16 時許,透過友人許新富以門號:0955 ×××011 行動電話致電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告知林彥呈透過王意誠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陳文華,雙方約定於是日約 22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屆時林彥呈將佯稱毒品買家,願意協助配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前往查緝,冀求減輕或免除前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責。旋林彥呈即向不知情之王意誠佯稱有買家欲購買愷他命,王意誠遂仲介陳文華與林彥呈交易,並約定同日 22 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近中山足球場)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價額交易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陳文華依約定攜帶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獲悉此一毒品交易訊息後,分別致電單位司法組成員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等人,告知當日晚間將有查緝毒品行動,且認毒品交易在即,屬急迫情形,乃請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製作行動預警傳真至北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完成跨區查緝毒品程序。惟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表示另有要事,暫無法前往,稍晚將趕至毒品交易地點一同查緝。迨是日 22 時 10 分許,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自隊部領取查緝毒品使用之九○手槍 3 把後,便與休假在外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與林彥呈、許新富及張志偉等人會合,討論本次查緝毒品行動相關細節。其間除由許新富將張志偉出資之 30 萬元資金交予林彥呈,以供林彥呈交易毒品時虛應使用,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則偕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及不知情之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林彥呈在毒品交易過程中不曝光之前提下,由張凱迪等人直接查緝王意誠及陳文華持之前來交易之毒品,且查緝後將查獲之毒品交由許新富、林彥呈、張志偉等人「處理」,之後林彥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前往約定毒品交易地點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等待,被付懲戒人張凱迪隨後亦駕車同郭彧辰及劉祐銘等人,前往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伺機查緝毒品交易。

(二)是日約 23 時 23 分許,林彥呈依約與王意誠、陳文華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碰面,惟王意誠、陳文華並未駕車前來,且以恐遭他人發覺查緝為由,一同進入林彥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指示林彥呈駕車轉入附近較偏僻之臺北市○○○路○○巷○○號附近再進行毒品交易,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前,林彥呈先以行動電話門號 0938 ×××268 撥打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973 ××× 905,並保持通話狀態,使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得以聽聞渠等毒品交易經過,伺機採取查緝毒品行動,林彥呈與陳文華在林彥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彥呈就陳文華所攜帶愷他命確認品質無訛後,在雙方完成交易前,林彥呈遂示意:「喂,可以過來」,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即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從巷口逕入林彥呈車內攔查,執行查緝毒品,隨後由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執行拍攝及文書紀錄作業,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則維持現場秩序。因在車內有愷他命香菸氣味,於王意誠、陳文華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在林彥呈車內搜索查獲拖盤 1 個、疑似愷他命香菸

1 支及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外以黃色塑膠袋,內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惟王意誠、陳文華及林彥呈均否認遭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旋將查得之托盤 1 個、疑似愷他命香菸 1 支,裝入證物袋,併同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偵辦公事包之內。復王意誠為求脫身,便向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表示伊在臺北市○○○路附近酒店上班,願意提供工作之酒店內所見毒品上游或其他毒品案件,供渠等查緝毒品爭取績效,惟請求將本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掉。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見查緝毒品交易過程中林彥呈已曝光,若當下立即查辦,林彥呈恐將刑責加身,且為能查緝其他毒品案件以求績效,並助林彥呈減輕刑責,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及郭彧辰 3 人,於未將王意誠、陳文華施用戒具之情形下,分別駕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街口附近之君悅酒店等地,續行查緝王意誠所欲供出之毒品上游及其他毒品案件。然出發前往之際,因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所駕之車輛拋錨(電瓶沒電),遂留於原查緝地點待援,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二人先行帶同王意誠、陳文華及林彥呈等人前往。渠等離去後,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即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請其前來協助修車,且聯繫過程中當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詢問查緝毒品行動有無斬獲時,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告稱:「查獲的東西蠻大包的,可以補足績效 70 分,下個月可以好好放假」。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請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聯繫張凱迪,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於電話中亦向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告稱確有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情待王志涵前來臺北市○○○路○○○街口時再予說明。未久,被付懲戒人王志涵駕車前往協助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修車(接電)完畢後,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街口與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等人會合。

(三)渠等會合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帶王意誠前往君悅酒店查緝毒品上游及其他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王志涵及民眾林彥呈則停留現場等候,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車內及車旁戒護陳文華。斯時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因林彥呈已曝光並思及查緝行動前共同謀侵吞陳文華所攜之毒品,被付懲戒人張凱迪乃請林彥呈用自身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許新富,請其攜帶 1 包重約 1 公斤白色結晶體〔驗前毛重 1145.03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8.97 公克),取

0.20 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重 1135.86 公克,成份為銨明礬〕至臺北市○○○路○○○街口,意在預作掉包及取信王意誠依其所提將查獲之毒品倒掉替換之用。未久,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等人返回表示因警察臨檢,故無所獲。迨於同(30)日凌晨 2 時 8 分許,許新富駕車抵達臺北市○○○路○○○街口附近時,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即進入許新富車內拿取許新富帶來之白色結晶體,許新富復向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稱因林彥呈先前所涉毒品案件需籌措律師費,希張凱迪等人將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伊、張志偉及林彥呈等人「處理」。詎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等人,明知渠等執行本次查緝毒品行動,依前揭法律規定分別具有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為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且本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淨重已逾 20 公克以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訂立查獲毒品案件作業流程,查獲之毒品應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後函(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然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利用渠等職務上具有查緝毒品之權力,及藉由王意誠、陳文華同意搜索扣得陳文華所販賣系爭毒品之機會,由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向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稱:「老闆(指王志涵),阿富(指許新富)說林彥呈卡到律師費,要我把那包(指查獲之愷他命毒品)交給他處理」,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另向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稱:「查獲之毒品不能倒掉,要交給許新富保管」,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時向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稱許新富會拿錢出來等語。聽聞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所提之事後,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稱:「無所謂」,同時稱將向郭彧辰說明(但事後並未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則未表示意見,彼等以默示合意串起犯意,則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民眾許新富、林彥呈及張志偉等人達成侵占之犯意聯絡,此時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持有之查獲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變更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淨重 20 公克以上,許新富乃將自三重市住處所帶來 10 餘包白色結晶體(銨明礬)倒成 1 包交與被付懲戒人張凱迪以充作本案之扣案毒品。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與許新富達成協議,將查獲淨重 998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新富攜帶重約 1 公斤白色結晶體互為掉包,將許新富攜帶之白色結晶體充當本次查獲之毒品,而將本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許新富、張志偉、林彥呈等人,並由許新富先自行持有,且由許新富與張志偉、林彥呈合意如何分配利益,許新富於收受毒品同時,向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稱本次毒品之利益分配,係以此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價額 30 萬元計算,由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及一同前往查緝之隊員朋分 15 萬元,林彥呈朋分 11 萬元,伊及張志偉各朋分 2 萬元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表示,待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前,再行處理。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即下車,待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自王意誠處抄錄數名毒品上游之電話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向王意誠及陳文華誆稱林彥呈將由渠等帶回隊部製作偵訊筆錄,任由王意誠及陳文華離去。陳文華因畏懼遭移送販賣毒品,而容任被付懲戒人張凱迪等人取走愷他命,不敢聲張。

(四)翌日凌晨 2 時 30 分至 3 時許,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等人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將充當 1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銨明礬)交予同在張志偉車內之許新富,表示未將該包白色結晶體倒掉,可以留至下次查緝毒品時再併案移送。同時許新富拿出前揭張志偉出資 30 萬元中之 15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並稱:「這是紅包」等語。復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收受 15 萬元後,走向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斜對面之被付懲戒人王志涵車內,在同車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面前,將 15 萬元中之 6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9 萬元則留為己用,被付懲戒人王志涵於收受

6 萬元後,將其中 2 萬元留為己用,餘款 4 萬元則分別交予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及劉祐銘各 2 萬元收受。

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心知該 2 萬元為不當款項,乃詢問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為何要給伊該筆錢。王志涵要其先行收下,俟返部再行告知該筆款項之緣由。郭彧辰即予以收下,並於返部後於 98 年 12 月 3 日休假時,將該筆收受之金錢,捐入板橋慈惠宮功德箱。嗣 98 年 12 月 4日,因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接獲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告稱新竹查緝隊關切本案消息,即致電予許新富,要求取回已掉包之 1 公斤白色結晶體(銨明礬)繼續偵辦,並於同月

15 日 20 時許,許新富在其新北市○○區○○街居所樓下,將該包白色結晶體(銨明礬)交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被付懲戒人張凱迪遂將其攜回置於該大隊司法組辦公室進門右手邊公文櫃內存放,並告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已將攜回之白色結晶體放置司法組辦公室。嗣後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告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該包白色結晶體已由張凱迪至許新富處取回,並置於司法組辦公室公文櫃內,再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將該包白色結晶體以牛皮紙袋包裝,改置於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的辦公桌後方之上鎖公文櫃內,渠等自始均未將查緝之毒品連同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檢察署偵辦。

(五)案經新竹查緝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王意誠 0922 ×××413、0981 ×××749 行動電話門號、林彥呈 0938 ×××268 行動電話門號、張志偉0989×××093 行動電話門號時,發現張凱迪、劉祐銘涉有貪污犯行,即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於 98 年 12 月 17 日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搜索獲准,於翌(18)日執行搜索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處所、物件及電磁紀錄,藉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主動供出該包白色結晶體藏匿位置及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亦各收受 2 萬元財物情節,得以查扣已調包白色結晶體(銨明礬)1 包等物及查獲上情(張凱迪等於林彥呈車內搜獲之

998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遭調包未能扣案,另疑似愷他命香菸 1 支亦未扣案)。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及郭彧辰分別於偵查中就渠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白犯行,被付懲戒人張凱迪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9 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於 98 年 12 月 24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2 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於 99 年 1 月 6 日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 2 萬元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98 年偵字第 268 號),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均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王志涵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張凱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劉祐銘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郭彧辰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從刑沒收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郭彧辰均不服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均共同公務員且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王志涵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張凱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劉祐銘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從刑沒收追繳部分從略)。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二萬元沒收。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未提上訴,而於 100 年 6 月 28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不服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軍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兩次發回更審,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1 年上重更二字第 001 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所為,均已分別構成刑法第 28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 28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 7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5 項「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各以「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因而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王志涵、張凱迪、劉祐銘部分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均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王志涵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張凱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從刑沒收追繳部分均從略)。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部分,因未上訴,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及張凱迪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5月 27 日,以 102 年度軍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8 年偵字第 268 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 號判決正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5 號判決正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 年 8 月 10 日國高等院字第1000001202 號函(敘明同案被付懲戒人郭彧辰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不服該軍事法院前審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該軍事法院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軍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 年上重更一字第 002 號判決正本、同法院 101 年上重更二字第 001 號判決正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2 年 1 月 9 日國高等院字第 102000006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不服該院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同案被付懲戒人劉祐銘部分已於 101年 12 月 28 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軍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正本、同法院 102 年 6 月 11 日院鎮刑壬 102 軍上 5 字第 1020009816 號函,在卷可查。

五、被付懲戒人王志涵申辯意旨雖否認犯罪,辯稱:渠自始未與其餘被付懲戒人謀議參與 98 年 11 月 30 日之毒品查緝行動,而係於同日深夜臨時接獲郭彧辰通知,才前往協助處理郭彧辰所駕駛之車輛,因電瓶不良,無法發動之接電事宜。

到場時,僅有郭彧辰在場等候。此時毒品查緝行動業已結束,故未見張凱迪、劉祐銘及其他毒品犯罪關係人在場。故而申辯人主觀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違背自己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本案其他三名被告(按即指本案其餘三位被付懲戒人)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查獲後之供詞反覆不一,共犯關係共同被告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利害關係相反,常有虛偽供述卸責推諉之危險性存在。案發後,扣案之毒品迄今尚未尋獲,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是否有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而於辦公室發現之白色結晶體,經鑑驗後為銨明礬,且相關物證上,均無渠之指紋。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云云。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王志涵所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1 年上重更二字第 001 號判決正本可稽。

並有維持上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軍上字第 5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王志涵所為之上揭申辯,核無足採。被付懲戒人張凱迪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 2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志涵、張凱迪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