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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31 號被付懲戒人 黃仁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仁松前於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任職農業課技士等職(已於 94 年 5 月 10日辭職)期間,自 86 年間起負責農業推廣及農藥採購等業務,先後多次,按該鄉公所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數量,向得標之荃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宜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自 86 年起至 95 年 5 月 6 日止,共收受新臺幣 1,492,877 元賄款,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以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9 年,褫奪公權 6 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 月 17 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上揭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 24490 號、96 年度偵字第14219 號),經該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貪污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37 條第 2項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追繳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 月 17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