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33號被付懲戒人 邱世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世明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邱世明(以下稱邱員)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任職期間,於 101年 7 月初某日,因為不滿警備隊副隊長楊泳進(以下稱楊員)對其休假時間之安排,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員恫嚇稱:「要弄到你副隊長當不成」等語,致楊員心生畏懼。另於 101 年 8 月 2 日下午 1 時 30分許,執行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造成警備隊辦公室 1 樓淹水,詎其與友人何○玉在 2 樓泡茶聊天,楊員擔心淹水造成電腦等設備損壞,多次指示其下樓清除積水,其認遭當成外勞使喚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員恫嚇稱:「要檢舉到你副隊長沒得做」等語,致楊員心生畏懼。同時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楊員,致生損害楊員之名譽。案經楊員訴由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檢察官偵辦。
(二)妨礙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2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邱員因妨礙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102 年 2 月 27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妨礙名譽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 2 月 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04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邱員因妨礙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3月 22 日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邱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2 月 4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0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重 101 偵20464 字第 023434 號函各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2 日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5 月 6 日中院東刑雲 102 中簡 491 字第 45765號函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因果關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身為副主管平常言語粗暴,經常罵部屬及各種言行侮辱,部屬耳濡目染加上日積月累環境生活影響!罵部屬可以,部屬紓解壓力說幾句就不行,是他先從清水分局要對我提出告訴,我當然要針對事實提出告訴對他反擊,力求平衡,101 年 8 月 2 日蘇拉颱風當天朋友來訪,我視同長官蒞臨取茶水招待,颱風導致一至四樓浸水,這位偉大的副主管指示清理水患,我連同友人兼證人:何玉忠連續兩次將水清理乾淨,楊泳進竟然罵我的朋友何玉忠說你要死了還來這裡,何玉忠被罵就將此事告訴我。同理心,楊泳進不但不感激反而辱罵他,加上我本來就要檢舉他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之事,事先我告知新接任隊長,許明義隊長表示給我機會處理再加上隊長代理梧棲所所長,楊泳進趁機公報私仇,當時交通處理小隊都在場,110 通報案件我接收交通小隊也都處理完了。當時也沒有任何事情為何只單獨叫我去清理水,不是如楊所講怕電腦設備浸水嗎?況且警員連同小隊長有三名警力不如我一人的能力嗎?交通小隊也是附屬在警備隊上,就算不是難道楊泳進官階比他小嗎?為何不請她們幫忙,大家一起做不是很快嗎?分明故意刁難。更何況我要檢舉是向分局內部長官說明楊泳進的言行,甚至我報告分局長張銅鐘說楊泳進辱罵你以及叫警備警員向分局長作酒測。像這樣副主管適合讓他繼續做正副主管嗎?另外對我作處分及調地,楊泳進卻沒有調地處分,這樣符合公平、公開、公正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世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任職期間,於 101年 8 月 2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執行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警備隊辦公室 1 樓淹水,詎其與友人何玉忠在 2 樓泡茶聊天,警備隊副隊長楊泳進多次指示其下樓清除積水,被付懲戒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警備隊 2 樓辦公室,辱罵楊泳進:「當副座的,大得像ㄌㄢˋ!幹!幹您佬!」等語,致生損害於楊泳進之名譽。案經楊泳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20464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中簡字第 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邱世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6 日中院東刑雲
102 中簡 491 字第 4576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僅辯稱楊泳進身為副主管,平常言語粗暴,經常罵部屬,部屬耳濡目染受影響,其罵部屬可以,何以部屬為紓解壓力說他幾句就不行云云,並未否認上開辱罵言詞。且被付懲戒人亦承認當日颱風來襲,警備隊辦公室 1 樓淹水,適其友人何玉忠來訪乃在 2 樓泡茶,楊泳進指示其下樓清除積水,因而使其心生不滿;僅以當時尚有其他員警在場為何只單獨叫伊去清理,分明故意刁難等情置辯,然該項申辯並不影響其妨害名譽之舉,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請求詢問證人何玉忠,核無必要。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職警備隊期間,於 101年 7 月初某日,因不滿警備隊副隊長楊泳進對其休假時間之安排,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員恫嚇稱:「要弄到你副隊長當不成」等語,致楊員心生畏懼。另於 101年 8 月 2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執行值班勤務時,適逢蘇拉颱風來襲,造成警備隊辦公室 1 樓淹水,詎其與友人何玉忠在 2 樓泡茶,楊員多次指示其下樓清除積水,其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員恫嚇稱:
「要檢舉到你副隊長沒得做」等語,致楊員心生畏懼等情。惟該項移送事實經楊泳進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㈠楊泳進固指述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7 月初曾恫嚇要讓他副隊長當不成,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犯嫌。㈡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2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固曾在警備隊辦公室 2 樓,向告訴人稱:「你儘管叫林文宏(督察組巡官)來,我絕對要讓你沒頭路,看我有證據沒有,你當作我沒有給你蒐集嘛,…」「要讓你副隊長當不成」等語,惟檢舉或告發乃人民之合法權利,被付懲戒人當場告知楊泳進將行使該等權利,核與惡害之通知有間。兼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已向該檢察署申告楊泳進涉犯不法(該署 101 年度他字第 5118 號),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查期間,並另提出蒐證光碟佐證,而該案被告楊泳進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偵訊時亦坦承:其於 101 年 5 月
13 日離開駐地時沒有按規定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入,至於邱世明檢舉之 6 月份沒有依規定上班部分,其記不得了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之檢舉有所依據,尚非憑空誣指,益徵其並無恐嚇之不法犯意。因以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0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 102年 3 月 12 日中檢秀重 101 偵 20464 字第 023434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付懲戒人前述就此部分所為申辯,否認有恐嚇情事,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違法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世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