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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永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永芳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永芳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經理。因涉嫌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依據「中華郵政公司推展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丙種佣金實施要點」第 11 點規定,每季競賽結束後,由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負責統計競賽成績及核計應發各項佣金金額,並公布得獎郵局。同要點第 12 點規定,丙種佣金列報手續略以:【一】核銷手續應循會計單位法定報帳程序為之。【二】各等郵局及所轄各級郵局依照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丙種佣金之列報: 1、於儲匯終端整合系統電腦查詢核發金額、支領期限及支領詳情,於規定期限內列帳。… 3、各等郵局及所轄各級郵局營業單位主管審核無誤後,應填報「郵政壽險丙種佣金支付通知單」1 式 3 份,正份連同三聯式發票、收據,送各等郵局會計單位審核…(附件 l)。

(二)按前開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丙種佣金(以下簡稱壽險丙佣)發放與出帳之流程(附件 2)如下:

1、壽險丙佣之金額由該公司函知各等郵局及所轄各級郵局依限支領。

2、各支局填造費用申請書,其內容含購買之商品品名及價格,報送屏東郵局由其營業行銷科行銷發展股審核購買商品是否符合規定,再送該局會計室審核款項正確無誤後,退回各支局。

3、經審核通過之費用申請書由各支局購買商品後,將收據及購買商品驗收單直接送屏東郵局會計室審核,並於完成後核發款項出帳。

(三)屏東郵局所轄東港郵局(屏東第 63 支局,已更名為東港中正路郵局)經理林永芳,為申請壽險丙佣,於 98 年 9月間,明知並未向新瑞盈腳踏車車行購買腳踏車、安全帽、排汗衣等物品,竟透過不知情員工李麗珠向不知情車行取得空白收據後,填具購買前開物品之收據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1,986 元及費用申請書,向屏東郵局提出申請,以致屏東郵局誤以為林員購買而給付前開金額予林員。

嗣林員為避免遭屏東郵局發現,亦明知並未給付員工林承鈞價值 8,000 元之腳踏車,竟於 98 年 10 月 6 日填具所得人林承鈞之扣繳憑單後,交予林承鈞。

(四)林員使用不實之購買腳踏車收據報銷該支局 98 年第 2季壽險丙佣,及開發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違失行為,經屏東郵局政風室於 101 年 2 月 22 日以第 0000000號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同附件 2)。另屏東郵局為收及時懲處之效,於 101 年 3 月 30 日提送該局第 101-5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記 1 大過處分,並於 101 年 4 月 3 日以屏人字第 1010200123 號令核布懲處令(附件 3)。

(五)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年 1 月 25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9163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附件 4),全案確定。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被付懲戒人林永芳身為支局經理,理應誠實清廉,以身作則,竟使用不實之購買腳踏車收據報銷屏東郵局 98 年第 2 季壽險丙佣,及開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經屏東郵局 102 年 5月 8 日第 102-06 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 1、「中華郵政公司推展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丙種佣金實施要點」部分條文。

附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政風室 101 年 2月 22 日 0000000 號函。

附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1 年 4 月 3日屏人字第 1010200123 號令。

附件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1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9163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林永芳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永芳坦承辦理 98 年第 2 季壽險丙種佣金乙事,因不諳會計報帳程序,一時疏忽,確有瑕疵。全案屏東地檢署已作緩起訴 1 年定案。申辯人為了完成上級交付任務,乃全心全力投入推展業務,故欲以該筆款項作為員工聚餐之用,以凝聚共識提升戰鬥力,並慰勞員工辛勞,才會不小心誤觸法條。申辯人絕無侵占意圖亦無侵占事實,該筆款項已作為員工聚餐之用,合乎公款公用原則。如此作為確實發揮效用,申辯人所帶領的團隊表現優異,業績亮麗。申辯人已深知悔悟且受屏東郵局記 1 大過處分,故請求貴會從輕發落,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永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東港中正路郵局經理,為申請該公司之壽險丙佣獎金(該獎金係中華郵政公司總公司核定支局可以領多少丙佣獎金後,總公司會自動從電腦將代號 07 【即代表壽險丙佣獎金】用電腦在各局的終端機通函各局後,再由各局填具費用申請書,其內容為購買之商品品名與價格。各局費用申請書經屏東郵局營業部行銷科行銷發展股【下稱行銷股】主管核准後,再送屏東郵局會計室審核其提出之款項是否正確,該會計室審妥再擲回各局,經審核核准之費用申請書由各局購買商品後,將收據及購買商品驗收單直接送屏東郵局會計室審核,完成後由該會計室核發款項出帳。)於 98 年 9月間,明知並未向新瑞盈腳踏車車行購買腳踏車、安全帽、排汗衣等物品,竟透過不知情之李麗珠向不知情之新瑞盈腳踏車車行取得空白收據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具品名腳踏車 0 台、安全帽 3 頂、排汗衣 3 件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6 元之收據,並與前已填載之費用申請書,持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致中華郵政公司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曾購買前開之物,而給付前開物品之金額壽險丙佣獎金予被付懲戒人。嗣被付懲戒人為避免遭中華郵政公司發現並未購買前開腳踏車等物品,亦明知並未給付中華郵政公司東港郵局郵務專員林承鈞價值 8,000 元之腳踏車,竟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 年 10 月 6 日填具給付總額為 8,000 元之扣繳憑單後,交予林承鈞而行使之。案經中華郵政公司政風室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 月 25 日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詐取金額非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以 101 年度偵字第 9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 8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4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 3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9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 月 25日 101 年度偵字第 9163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

6 月 28 日屏檢慶祥 102 緩 532 字第 18547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 3月 13 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982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此違失事實,至於另稱其為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全力推展業務,為慰勞員工辛勞,以該筆款項作為員工聚餐之用,並未侵占入己,因不諳會計報帳程序,一時疏忽,誤觸法條,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云云。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縱曾因同一事實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永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