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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梓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梓翔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梓翔為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明知民眾個人車籍資料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前於 99 年 5 月 18 日上午 8 時 44 分許,受友人游○興(按:渠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無照營業「絕色卡拉 OK 酒店」)於電話中之委託,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以不知情同事黃○璟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方查詢系統,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上午 9 時 3 分許將所查得之結果以電話告知游○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 132 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被付懲戒案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梓翔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業於本年 2 月 19 日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1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4891 暨 11064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14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4 日新北院清刑戊

101 易 3197 字第 005100 號函 1 份。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2 月 19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經歷與洩漏對象關聯:申辯人於 94 年 10 月 18 日警專畢業即分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94年 12 月 14 日同分局德音派出所成立即調派該所,游○興居住轄○○○區○○路○段某家宮廟後方,申辯人初任警職,並不知游○興職業為何,知悉游○興為臺北縣議會陳議員科名特別助理,該處所為陳科名議員五股服務處(掛有牌匾),且陳議員科名或其秘書助理經常會前往該服務處做選民服務工作,如遇車輛擋住其出入口或佔用車位,經常通知派出所協助排除。

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說明: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23 日錄取刑事工作偵查佐並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於 99 年 5 月 18 日 8 時 44 分陳科名議員特助游○興來電委託查詢車輛,當時申辯人偵辦案件中,且單純聯想是否陳議員或秘書助理前往五股服務處時又遭對面住戶將車輛停放其路口而擋住出入或佔用車位,經查詢回電:「北市總局」就掛斷電話,詳細資料並未透露。申辯人查詢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民意代表服務,完全無涉其他包庇或圖利之情事。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將申辯人與另一同案員警詹○任合併敘述「均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上級視察等資訊及民眾個人車籍資料等,均屬其等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為避免「絕色卡拉 OK 酒店」遭警察機關查緝、視察、或遭其他不法分子尋釁,遂通報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上級視察等資訊、及協助查詢民眾個人及車籍資料予游○興、柯○妤」,申辯人並未有包庇其經營店家,因督察室移送此案時,將申辯人與同案詹○任的犯罪事實合一,為避免貴會委員認為申辯人與游○興有利益關係而包庇或圖利,申辯人簡易說明事實情形。申辯人查詢該筆車籍資料想法單純,僅認為陳議員五股服務處車輛擋道或車位遭佔而替服務處排除,查詢車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故僅簡易回應「北市總局」,不願提供單位全銜給陳議員特助游○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違紀違法懲處。申辯人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因申辯人之父母身體病況無法工作謀取生活費,需申辯人薪資、年終及考績等獎金協助支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梓翔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秘書室警員。於 99 年間,因案外人詹泉任及被付懲戒人之友人游國興、柯芃妤於○○○區○○○市○○區○○路○段 93 號開設「絕色卡拉 OK 酒店」,而該店位於工業區,無法申領營業執照,屬無照營業。詹泉任、被付懲戒人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上級視察等資訊、及民眾個人車籍資料等,均屬其等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避免「絕色卡拉 OK 酒店」遭警察機關查緝、視察、或遭其他不法分子尋釁,遂協助查詢民眾個人及車籍資料予游國興、柯芃妤。其中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5 月 18 日上

午 8 時 44 分許,受游國興於電話中之委託,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以不知情同事黃俊璟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方查詢系統,查詢車號00-0000 號(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上午 9 時 3分許將所查得之結果以電話告知游國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案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梓翔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2 年 2 月 19 日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14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 1 月 24 日新北院清刑戊 101 易 3197 字第 0051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2 月 19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並未有包庇游國興、柯芃妤經營店家等語,核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略以,其查詢該筆車籍資料想法單純,因認為陳科名議員五股服務處車輛擋道或車位遭佔而替服務處排除,查詢車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車輛,故僅簡易回「北市總局」,本件乃申辯人無心之過,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梓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