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7 號被付懲戒人 劉榮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劉榮和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前村幹事。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榮和自 64 年 3 月 1日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務,並自 88 年起負責該所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 88 年 5 月間,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鄉○○段○○○段 147、147-1、149 及 170 號等原住民保留地,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資料,將上揭土地改配圖利自己女兒劉祁(移送書誤植為劉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偵字第 1217 號、第 4884 號、第 56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1 月 8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劉榮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利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等語。
三、上開移送意旨雖未記載被付懲戒人劉榮和違法失職行為之確切日期,及行為終了之日期。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及所載其違法失職行為之時間如下:
被付懲戒人自 64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職務,並自 88 年 4 月
1 日起負責耕地三七五減租、濫墾、濫伐及原住民保留地租金、山坡地之查定等地政業務。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工作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拋棄、改配等地政業務,則由其同事李貴信辦理。惟二人於業務上可互相支援,嗣李貴信調職,所遺業務由被付懲戒人接辦,二人並於 88 年 9月 10 日完成交接;被付懲戒人於李貴信負責上開業務期間,實質支援李貴信之業務,其後接辦李貴信遺留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變更、拋棄、授權等綜合地政業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與地上權,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行政院於 87 年 3 月 18 日以該院
(87)台內字第 11301 號令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辦理。而當時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林業用地每人一點五公頃。」、「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為圖利其女兒劉祁(原名劉心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下稱義興小段)149 地號土地之租使用人為劉世康,同小段
147、147-1 地號土地則為劉世康、劉世安各二分之一,同小段 175 地號土地為劉世寶,同小段 173、174、216地號土地為邱德勝(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於 88 年
5 月 28 日經尖石鄉公所 88 年 5 月份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通過上開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拋棄案(收件案號 870368、870369) ,並於同年 6 月 8 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女劉祁尚在大學就讀,設籍新竹縣○○鎮○○路○○○號 3 樓,非尖石鄉轄區內原住民,且上開土地合計面積已逾每人不得超過 1.5 公頃之上限,仍利用職務之便,於 88 年 7 月 27 日在所承辦之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新竹縣尖石鄉綜合服務台人民申(報)書受件登記簿上登載劉祁對義興小段 147、147-1、149、
173、174、175、216 地號土地之改配申請案(收件編號為 880021、880022) ;復在尖石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之「承辦單位辦理結果簽註」、「承辦員簽章」二欄,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服務台」之「代書」、「受件」二欄,及「主辦課」之「主辦人」欄內蓋用職章。又分別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之「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是否公共設施用地」等欄內依序記載:「山坡地保育地」、「桂竹」、「否」等情,並在「實地勘查結果」之「勘查人」欄內蓋用職章後,層送尖石鄉公所秘書及鄉長核章,再於 88 年(起訴書誤為 89 年)7 月 30 日提出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嗣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委員未為詳查,通過將前開土地改配於劉祁名下,再經尖石鄉公所審查核定。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審查結果,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使劉祁因而獲得上開土地權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7,272 元(詳如附表所載)之不法利益。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義興小段 17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所載,其父親劉世安與邱德勝、賴興土各有 6 分之 2 之持分(於 65 年間之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邱德勝一人),邱德勝於 58 年 3 月
8 日死亡後,於 77 年 5 月 10 日由邱德勝之子邱仁漢將前開土地讓渡陳月秀使用,陳月秀則補償邱德勝之繼承人邱仁漢、邱紅梅 10 萬元後,由邱仁漢、邱紅梅二人拋棄權利,改由陳月秀承租,而陳月秀死亡後轉由其姊陳玉英使用,陳玉英於 79 年間經尖石鄉公所准予租用 10 年,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自 80 年間起即在前開土地上墾殖、造林、建屋、居住;乃被付懲戒人趁職務之便,利用不知情之邱仁生(邱德勝之次子)將前開土地重複辦理拋棄申請(下稱邱仁生拋棄案),於審核後,擬具「擬送土審會(即土地權利審查會)審議」之意見,而送該會審議。嗣土地權利審查會於
88 年 8 月 31 日開會審查時,誤以為使用人邱仁生已拋棄上開土地之使用而經通過拋棄案,並於同年 9 月 1日由尖石鄉公所公告收回改配。被付懲戒人知悉其女劉祁有上揭非轄區原住民,且分配土地已逾上限之不合規定情形,乃利用職務之便,積壓陳玉英於同年 9 月 17 日就義興小段 17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而於同年
9 月 29 日提出其女兒劉祁就上開土地改配設定地上權之申請案(下稱劉祁申請案),並自行受理。被付懲戒人明知根據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上級機關依職權發布之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在辦理土地分配或改配申請案時,必須實地查對土地相關資料及使用情形,而分配或改配收回土地須在鄉公所公告
30 日後,鄉公所始能受理申請分配或改配。被付懲戒人辦理此項業務,故意隱瞞勘驗當時陳玉英有合法建屋、居住之事實,於職務上所掌管劉祁改配申請書之地上物情形,書寫「房屋違建」之內容,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9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會議審查清冊公文書「收回公告日期文號」欄,填寫「88 年 8 月 26 日尖鄉財經服地字第 8807989 號函」,而以拋棄案件之時間編號,充為收回公告日期文號(實際函文案號應為「88年 9 月 1 日 88 尖鄉0000000000號函」),並將上開公文書提出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而行使。致土地權利審查會委員於審查時,未能發現實情,誤以為本案已符合收回土地公告 30 日以上時間之規定,予以受理審查,足生損害於土地權利審查會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土地審查之正確性及陳玉英之權利,被付懲戒人且於土地權利審查會提出羅金錄等人簽名之「四鄰證明」,經土地權利審查會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 9 月 30 日通過義興小段 170 地號土地改配予其女兒劉祁,其後尖石鄉公所即依土地權利審查會之審查結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為劉祁設定地上權登記,劉祁因而獲得上開土地權利價值9,13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玉英多次查詢前開地上權申請結果,被付懲戒人遲至同年 12 月 22 日方以「該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興建農舍屬違建」等理由予以駁回,陳玉英始知上情。
案經陳玉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被付懲戒人最後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應為 88 年 11 月 18 日,亦即如附表所載,88 年 9 月 30 日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劉祁受配之新竹縣○○鄉○○段○○○段 170 地號土地,因而於 88 年 11 月 18 日為劉祁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日期。而本案遲至 102 年 6 月 24 日始移送本會審議,此有本會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查。是本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揆諸首開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免議。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移送意旨所指申辯人劉榮和之連續違法失職行為,依移送意旨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其上開連續違失行為始於 88 年 5 月間(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第 8 行:竟於 88 年 5 月……以下),終於 88 年 9 月 30 日〔請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書第 4 頁第 21 行:
劉榮和且於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以下〕,足認申辯人上揭連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8 年 9 月 30 日。而本件懲戒案件移送鈞會之日為 102 年 6 月某日,顯已逾
10 年期間,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二)查申辯人因服公務有上揭行為,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32號刑事判決處以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既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顯無再施以懲戒處分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本件當為免議之議決云云。
六、經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連續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88 年 9月 30 日乙節,容有誤會。然依本會所認定,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日之 88 年 11 月 18 日起算,計至 102年 6 月 24 日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審議之日為止,已逾十年之追懲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免議。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自申辯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計至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已逾十年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等語,即無不合,尚屬可採。
七、次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未逾十年之追懲期間,本會始得予以懲戒處分。故其違失行為未逾十年之追懲期間,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方得審酌有無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逾十年之追懲期間,自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之可言。是以無適用該款為免議議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附表:
┌──────────────────────────┐│88 年 7 月 30 日通過劉祁受配之土地 │├──────┬────┬───────┬──────┤│地號 │面積 │地上權權利價值│設定登記日期││(義興小段)│(公頃)│ │ │├──────┼────┼───────┼──────┤│147 │2.09 │49,896 元 │88.9.9 │├──────┼────┼───────┼──────┤│147-1 │0.011 │528 元 │88.9.9 │├──────┼────┼───────┼──────┤│149 │0.65 │31,200 元 │88.9.9 │├──────┼────┼───────┼──────┤│173 │0.157 │7,536 元 │88.8.16 │├──────┼────┼───────┼──────┤│174 │0.534 │25,632 元 │88.8.16 │├──────┼────┼───────┼──────┤│175 │3.773 │181,104 元 │88.9.9 │├──────┼────┼───────┼──────┤│216 │0.237 │11,376 元 │88.8.16 │├──────┼────┼───────┼──────┤│合計 │7.452 │307,272 元 │ │├──────┴────┴───────┴──────┤│88 年 9 月 30 日通過劉祁受配之土地 │├───────────────────┬──────┤│170 0.1902 9,130 元 │88.1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