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48號被付懲戒人 徐寶巖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寶巖係雲林縣政府文化局科員,為圖個人享樂,仗其胞弟(移送書誤書為胞兄)徐維嶽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權勢,乘人之危,與徐維嶽、李盟惠等人,共同盤敲剝削該縣大埤鄉(下稱大埤鄉)鄉長陳樹吉錢財,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藉勢勒索財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 年 8 月 22日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尚未判決確定。因以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徐寶巖係雲林縣政府文化局前科員,為雲林地檢署前檢察官徐維嶽之大哥。緣徐維嶽於 92 年 11 月間起迄 93 年 5 月 31 日止,承辦大埤鄉垃圾掩埋場一案(雲林地檢署 92 年度他字第 1060 號、93 年度偵字第 1728、2304 號),認可對該案之被告即大埤鄉鄉長陳樹吉施加壓力,從中獲得好處。乃與被付懲戒人、大嫂李盟惠等人,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徐維嶽先於 93 年 4月 6 日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樹吉位在○○鄉○○村○○○號住處搜索。之後被付懲戒人等 3 人見時機成熟,於同年 5 月 19 日前 1、2 日晚上 8 時許,推由李盟惠以電話約陳樹吉到雲林縣○○鎮○○街○○○號被付懲戒人、李盟惠夫妻經營之「國寶藝坊」內洽談,陳樹吉依約到達後,李盟惠隨即通知徐維嶽到場,陳樹吉見到徐維嶽,即要求其高抬貴手,徐維嶽明知陳樹吉涉案之證據薄弱,若稍加查證,即可釐清事實,實無起訴之必要;並預料該案最終法院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竟利慾薰心,對陳樹吉表示案子一定會起訴,一審縱使判無罪也會上訴等語相要脅;李盟惠則在旁佯替陳樹吉求情,使陳樹吉心生畏懼。嗣於同年 5 月 19 日上午,李盟惠請與陳樹吉認識之薛宗華轉知陳樹吉,要以 80 萬元處理事情。李盟惠隨於當日打電話告知陳樹吉要親自來取 80 萬元,並約在大埤鄉○○村000000000路邊等候。是日陳樹吉乃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劉進恭調借 80 萬元後,持往上述約定地點,被付懲戒人、李盟惠 2 人亦駕車到達,由李盟惠下車收受 80萬元後離去。嗣被付懲戒人等 3 人猶不知足,承前藉勢勒索陳樹吉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5 月 31 日前 1、2 天,再由李盟惠打電話予與陳樹吉認識之賴國華,轉告陳樹吉,被付懲戒人、李盟惠約其晚上到國寶藝坊見面。賴國華當晚開車載陳樹吉到國寶藝坊赴約。陳樹吉進入國寶藝坊見到徐維嶽,徐維嶽仍持續告訴陳樹吉,案件大約 1、2 天就要起訴,一審若判無罪也將上訴,以此威脅陳樹吉。在屋外與賴國華聊天之李盟惠,於稍後亦進入國寶藝坊內,再佯為陳樹吉求情,希望徐維嶽不要上訴,徐維嶽則笑而不答,不久即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李盟惠則持續對陳樹吉遊說略謂:已問過徐維嶽,說陳樹吉卡到的案件,有 9 個起訴委員,其中 5 個要起訴,4 個不贊成起訴,不是很樂觀,但他們願再向徐維嶽疏通等語,讓陳樹吉燃起一絲希望。至同年

5 月 31 日上午某時,李盟惠又透過賴國華、薛宗華傳話轉告陳樹吉要再準備 120 萬元,不趕快給錢,當日下午 3、

4 時徐維嶽就要寫起訴書。賴國華、薛宗華隨即先後至大埤鄉公所轉知陳樹吉,陳樹吉感到情勢緊急,非立即處理不可,乃請 2 人在辦公室等候(嗣薛宗華以有事先行離開),其外出再向劉進恭調借 120 萬元後,立即返回鄉公所,將該款交給賴國華,請賴國華轉交給李盟惠,並請賴國華向李盟惠轉達要多多幫忙,賴國華旋再前往國寶藝坊,將該款交給李盟惠,復將陳樹吉交代的話轉述予李盟惠後即離開,被付懲戒人等人因而再共同藉勢勒索財物 120 萬元得逞。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3912、4093、4441、4459 號)。嗣先後經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刑事判決後,終由臺南高分院於 101 年 4 月 3 日以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7 年,併科罰金 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5 年(沒收部分從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南高分院 99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