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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1 號被付懲戒人 鄧家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鄧家豪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鄧家豪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服務期間,於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2 月間,幫助納稅義務人通天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地公司)及極速通訊量販行(下稱極速行)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二)桃園地院 102 年 2 月 4 日桃院晴刑寧 100 壢簡2322 字第 1020061982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鄧家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鄧家豪係中壢分局警員。緣林憲棠為址設新竹市○○○街○○號通天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負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申報稅捐之義務。李世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號 4 樓之

8 極速行之負責人。因被付懲戒人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購得易付卡門號後,明知全虹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通天地公司及極速行,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2 月間,與林憲棠協議以發票面額 1.5% 之價額,販賣發票予林憲棠後,利用不知情之全虹公司會計事務人員,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由被付懲戒人轉交林憲棠以申報扣抵通天地公司之營業稅。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全虹公司會計事務人員,以跳開發票之方式,另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被付懲戒人取得該發票後,即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持以申報扣抵極速行之營業稅。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幫助通天地公司及極速行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0 萬 8,262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日。並於 101 年 9 月 18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 100 年度壢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及 102 年 2 月 4 日桃院晴刑寧 100 壢簡 2322 字第102006198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鄧家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號 │取得不│發票日期│發票字│銷售額( │稅額(││ │實發票│ │軌號碼│元) │元) ││ │營業人│ │ │ │ │├───┼───┼────┼───┼─────┼───┤│(一)│通天地│92.12.3 │WV0000│142,857 │7,143 ││ │公司 │ │0000 │ │ ││ ├───┼────┼───┼─────┼───┤│ │ │92.12.11│WV0000│114,286 │5,714 ││ │ │ │0000 │ │ ││ ├───┼────┼───┼─────┼───┤│ │ │92.12.16│WV0000│433,333 │21,667││ │ │ │0000 │ │ ││ ├───┼────┼───┼─────┼───┤│ │ │92.12.19│WV0000│121,429 │6,071 ││ │ │ │0000 │ │ ││ ├───┼────┼───┼─────┼───┤│ │ │93.02.03│XV0000│302,857 │15,143││ │ │ │0000 │ │ ││ ├───┼────┼───┼─────┼───┤│ │ │ │小計 │1,114,762 │55,738│├───┼───┼────┼───┼─────┼───┤│(二)│極速行│92.10.20│WV0000│761,905 │38,095││ │ │ │0000 │ │ ││ ├───┼────┼───┼─────┼───┤│ │ │92.10.22│WV0000│288,571 │14,429││ │ │ │0000 │ │ ││ ├───┼────┼───┼─────┼───┤│ │ │ │小計 │1,050,476 │52,524││ ├───┼────┼───┼─────┼───┤│ │ │ │總計 │2,165,238 │108,26││ │ │ │ │ │2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