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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2 號被付懲戒人 吳金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金山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

102 年 4 月 19 日 0 時許勤餘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酒測值達 1.08MG/L ,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4 月 19 日中警分刑字第10270020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包括被付懲戒人吳金山及被害人龔偉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中龔偉仁吐氣酒精濃度值為零)。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件。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包括對被付懲戒人吳金山、被害人龔偉仁、李致和之調查筆錄各 1 件。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談被付懲戒人吳金山兩次之訪談筆錄,共計兩件。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20 人勤務分配表(102 年 4 月 19 日之勤務分配表)。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金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6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金山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於 102 年 5 月 31 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迄今。被付懲戒人吳金山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任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 102 年 4 月 18 日晚間 11 時許起,至翌(19)日淩晨 0 時許止之勤餘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 3 人共飲用瓶裝之海尼根啤酒約 5、6 瓶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 19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市區○○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 19 日凌晨 0 時 52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時,適有龔偉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鐵車站方向,沿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被付懲戒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龔偉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迨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當日凌晨 1 時 32 分許,當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8 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鉅,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 102年 4 月 23 日,以 102 年度速偵字第 1644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8 萬元予國庫,並參與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合,而於 102 年 5 月 20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903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164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 5903 號處分書等件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8 日桃檢秋生 102 速偵 1644字第 049680 號復本會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乙件)、同檢察署 102 年 6 月 26 日桃檢秋生 102 速偵 1644 字第 052204 號復本會函(敘明緩起訴處分業於 102 年 5 月 20 日確定,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乙件),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對被付懲戒人及被害人龔偉仁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談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20 人 102 年 4 月 19 日之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4 月 19 日中警分刑字第10270020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 5 月 3 日桃警人字第 1020001286 號派免令(被付懲戒人調派任大園分局警員之派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付懲戒人到職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金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