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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43 號被付懲戒人 游俊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游俊榮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俊榮(以下簡稱游員)係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於 95 年至 96 年代理該公所課長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案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確定,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確定。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2 年 6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1020010343 號移送書所送游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游員自

95 年至 96 年間,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主管該公所辦理鄉內工程之採購事務,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且明知新竹縣政府函頒「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規定:新竹縣政府補助縣轄鄉鎮市內之基層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為限;茲因鄉00000000000道路改善工程之機會,指示游員將位於與陳木桂具親屬關係之楊美玲家族使用之私人土地上,且客觀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護坡工程列入追加辦理事項,游員明知於此,仍然配合為工程列入追加辦理事項,在申請書上簽核不實之擬辦意見後,呈鄉長陳木桂核准後並持以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並配合其後之完工、驗收作業。後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他案件時,發現本工程護坡位於私人土地上,疑似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 102 年 4 月 12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6962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4 日新院千刑智 100訴 284 字第 11493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游俊榮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5 年 3 月前任職峨眉鄉公所經建課員,鄉長陳木桂於 95 年 3 月 1 日上任後因建設課長出缺,暫派申辯人為代理課長,綜理建設課業務,建設課含技士僅有二人辦理全鄉建設業務。

二、95 年中申辯人承辦「95 年峨眉村中盛村石井村道路改善工程續辦工程」其中 H2 段之崩塌經陳木桂鄉長帶領申辯人及設計公司前往現場勘查設計,現場已有 20 餘公尺呈斜坡崩塌之虞,礙於本件工程涵蓋三村且經費有限,只好經鄉○○設0000000設○路旁較危險之 5 公尺路段。

三、本案設計完成經公開招標辦理,由兆洹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平日鄉長陳木桂常有下鄉勘察地方建設及聆聽百姓對地方建設之建言,施工中地主提出申請,申辯人依程序簽請鄉長是否依申請書內容辦理工程變更設計。

四、鄉長指示向申辯人詳細論述現況除可防止山坡地崩塌保育國土之外另及有多人使用該空地(農民工作車輛停車及迴車之用),申辯人後來向設計、監造公司查詢現況,設計、監造公司回應現況工地確有開挖崩塌需與原設計段延長一併施作護坡之必要,申辯人為尊重設計、監造公司之專業判斷須延長施作護坡【依據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專業判斷之考量】及【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各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定人士使用為限】,申辯人建請鄉長轉知地主提出申請。

五、申請人楊美玲於 95 年 8 月 29 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書論述 H2 段原設計長度 5 公尺高 4.5 公尺之擋土牆,經承包商開挖後發現路基嚴重崩塌建請鄉公所延長施作擋土牆約

20 公尺,申辯人於申請書簽擬 1. 本工程尚有結餘款 2.經查屬實、是否准予追加辦理請核示 3. 若經鈞長核可請設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然後會簽主計主任簽註:請查明是否應另案辦理。轉呈鄉長親簽:准予於原結餘款項下辦理追加。申辯人為考量財源及採購之效益,遵照鄉長之核示函請設計監造公司依規辦理變更設計,絕無不實之簽辦。

六、申辯人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完全依程序簽核辦理,因此鄉公所在私人之崩塌地興建擋土牆以防止山坡地繼續崩塌及可供公共使用(地主有提供公共使用同意書),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附近農民停車、行車迴轉之安全考量(時任中盛村村長黃子能及附近使用該停車場之地主楊長岡可證明)。

七、本案審判重點乃公益性之認定見解不同,法院認定申辯人所簽之【經查屬實】是登載不實,故判前揭之刑責。

八、申辯人從事公職三十餘年,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在歷經兩年來之司法訴訟已心疲力倦,也無心爭取上訴之機會,申辯人也深切檢討反省,願藉此判決作為日後同仁工作處世之借鏡,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申辯人擔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游俊榮係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其於代理建設課課長之 95 年間,主管該鄉公所辦理鄉內工程之採購事務,該鄉鄉長陳木桂則監督該採購事務,均係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之公務人員,其及鄉長陳木桂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且明知新竹縣政府函頒「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規定:新竹縣政府補助縣轄鄉鎮市內之基層建設補助項目以可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設施為限。其於辦理峨眉鄉公所 95 年度峨眉村、中盛村、石井村道路改善工程續辦工程(下稱本工程)時,緣有鄉長陳木桂之親戚楊熾強(即楊美玲之父)、楊美玲等人○○○鄉○○段○○○○段私人土地上因之前搭建有農舍供楊美玲家族及與楊美玲合資設立營造公司(即兆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洹公司)之黃鎮桄居住,並放置兆洹公司之車輛及機具。因該農舍前方廣場西側有一池塘,廣場之土石會向池塘滑落,有於廣場與池塘間施作護坡之需要,經鄉公所會勘認施作 5 公尺長之護坡為已足夠,遂將本件護坡工程列為 H2 段新設護坡項下,併入本工程內辦理。惟楊美玲為求於上揭農舍與池塘間(長度逾 20 公尺)均能施作護坡以供渠及黃鎮桄、兆洹公司使用,遂向陳木桂表示其需求。

陳木桂因而與楊美玲、被付懲戒人共三人,罔顧上揭政府採購法及新竹縣政府函頒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楊美玲家族及兆洹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美玲於 95 年 8 月 29 日,佯以兆洹公司施作本工程之 H2 段新設護坡時,發現現場路基崩塌嚴重,須將原設計 5 公尺長之護坡,延長施作約 20 公尺長之不實情形為由,向峨眉鄉公所提出申請書,請峨眉鄉公所辦理追加工程後,由陳木桂指示被付懲戒人辦理追加施作本件 H2 段新設護坡長度作業,被付懲戒人即遵從陳木桂之指示辦理追加作業,而於 95 年 8 月 31 日在前述楊美玲之申請書上,簽註:「經查屬實,是否准予追加辦理請核示」之不實擬辦意見而為機關之公文書後,送經陳木桂於 95 年

9 月 4 日核准,並據以辦理本工程追加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峨眉鄉公所辦理工程審查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於陳木桂核准辦理本件追加作業後,於同日函請本工程設計監造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該公司於此次變更設計中,將本件 H2 段新設護坡施作長度變更成 19 公尺,然該 19 公尺長之護坡仍不敷黃鎮桄、楊美玲及兆洹公司所需,黃鎮桄、楊美玲及兆洹公司即依照自己需求,實際施作至 29.3 公尺長。本工程於 95 年 10 月 20 日完工,並於 95 年 12 月 21 日完成驗收作業,而本工程之 H2 段新設護坡係以 24.5 公尺長辦理結算,又該 H2 段新設護坡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萬 3,848 元(不含稅費),陳木桂、被付懲戒人及楊美玲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楊美玲家族及兆洹公司受有 14 萬 3,848 元之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查悉上情而自動檢舉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與陳木桂、楊美玲共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因而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24 日新院千刑智 100 訴 284 字第 1149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指稱:上揭延長之護坡工程確可供公共使用,地主亦有提供公共使用同意書,其辦理本件工程係遵照鄉長核示,完全依程序簽核辦理,無不實之簽辦等語一節,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所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受任何懲處等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係受鄉長陳木桂指示,始有上述違失行為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俊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