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4 號被付懲戒人 吳明義 92 年 7 月 16 日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明義係該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前稽查,於 70 年間即調任該所稽查職務,復於 73 年 11 月 1 日調派該所運輸管理課(已於 92 年 7 月 16 日退休),職掌汽車運輸業申辦籌設、立案、開業、增車、營業車輛過戶、營業汽車繳銷牌照、汽車替補手續、變更負責人、地址、公司名稱、換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簽證、設置停車處所審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陽昇、鄭志強則為從事高雄區監理所各項監理業務之代辦業者。緣王陽昇、鄭志強明知依公路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4 款第
2 目及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 2 點等相關法令有關汽車運輸業籌設及其所屬營業用大車新領牌照時需備有停車場之規定,王陽昇、鄭志強為協助日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大型車輛停車位,以符合上開規定,明知未取得停車位地號之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意,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由王陽昇、鄭志強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商偽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在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申請表及土地借約書上以偽簽上開公司負責人署名,並持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同意書、借約書上等方式,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已同意或有運輸業者申請停車場之資料,佯裝各該地主業已同意出借渠等所有或擁有承租權之土地予申請運輸業者,再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使用,再利用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被付懲戒人未確實實地審查,而通過王陽昇、鄭志強以運輸業者申請之停車位,或將偽造資料交由被付懲戒人為運輸業者向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申請為停車場用而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提供人、公司負責人及公路監理運輸管理之正確性。王陽昇、鄭志強竟為避免無法通過審查及核准更多停車位,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王陽昇自 85 年 7 月 8 日起至 86年 8 月 22 日止,鄭志強自 87 年 4 月 3 日起至 91年 12 月 24 日止,分別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協議,分別由王陽昇、鄭志強將通過申請之停車場部分停車位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已同意之土地同意書等不實文書,提供被付懲戒人對外招攬運輸業者辦理運輸業籌設或營業用大貨車新領牌照,被付懲戒人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之上開不正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上應盡之審查義務,違法未實地勘查或違反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面積不得超過該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予以通過停車位之申請,即以函文方式同意各該運輸業者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運輸業者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鄭志強、王陽昇經手部分,均由 2 人分別向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申請運輸業者收取每一車位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費用。被付懲戒人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概括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王陽昇、鄭志強所交付已通過申請之停車場部分停車位及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提供人已同意之土地同意書等,以辦理運輸業籌設或營業用大貨車新領牌照可代為辦理停車位為由,明知申請運輸業者並未使用該地作為該公司之停車位,與公路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即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屬車輛應具有一定停車位(場)始得營業有違,且違背職務上應盡之審查義務,違法未實地勘查,違背職務分別向各該公司收受附表四編號 1、2、3、5、7、8、9、11、12、13、14、
15、16、17、18、19 號所示代辦停車費用合計 64 萬 8千元之賄賂,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監督運輸業者之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39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9 月 25 日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吳明義部分撤銷。吳明義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以下追繳沒收部分省略)。」嗣經最高法院 102 年 3 月
7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 91 年 12月 24 日。而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為 102 年 7 月
4 日(有移送書所蓋本會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 10 年期間,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