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5 號被付懲戒人 楊敬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敬熙不受懲戒。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副總經理兼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楊敬熙,就該事業部長期辦理塑膠套管採購,詢價制度極不嚴謹,招標作業未能防杜廠商圍標,致生採購價格偏高,浪費公帑等情事,經該事業部內控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惟渠就該等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督導查處不力,反屈從工會壓力,調動該事業部會計主管人員及執行長室內控人員,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楊敬熙於 98 年 8 月 20 日至 100 年 6 月

20 日期間,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其濫權失職事證如下:

(一)就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不僅查處不力,且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辦理案號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得標廠商標價為 449 萬8,800 元,與底價金額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疑有底價外洩情事,詳如下表:

各項目編列底價及廠商標價比較表┌─┬──────────────┬────┬────┐│項│採購項目 │中油公司│順琩工程││次│ │底價單編│行標單填││ │ │列單價(│寫單價(││ │ │元) │元) │├─┼──────────────┼────┼────┤│1 │塑膠套管 2”UPVC 3M/PC │ 355 │ 355 │├─┼──────────────┼────┼────┤│2 │塑膠套管 2”UPVC 1.5M/PC │ 500 │ 500 │├─┼──────────────┼────┼────┤│3 │塑膠套管 2”UPVC 0.75M/PC │ 700 │ 700 │├─┼──────────────┼────┼────┤│4 │塑膠篩管 2”UPVC 0.75M/PC │ 900 │ 900 │├─┼──────────────┼────┼────┤│5 │塑膠篩管 2”UPVC 0.5M/PC │1,150 │1,150 │├─┼──────────────┼────┼────┤│6 │塑膠套管 4”UPVC 3M/PC │ 700 │ 700 │├─┼──────────────┼────┼────┤│7 │塑膠套管 4”UPVC 1.5M/PC │ 900 │ 900 │├─┼──────────────┼────┼────┤│8 │塑膠套管 4”UPVC 0.75M/PC │1,000 │1,000 │├─┼──────────────┼────┼────┤│9 │塑膠篩管 4”UPVC 3M/PC │ 950 │ 950 │├─┼──────────────┼────┼────┤│10│塑膠篩管 4”UPVC 1.5M/PC │1,050 │1,050 │├─┼──────────────┼────┼────┤│11│塑膠管蓋(井底蓋)4”UPVC │ 525 │ 520 │├─┼──────────────┼────┼────┤│12│塑膠管蓋(井頂蓋)4”UPVC │ 525 │ 520 │├─┼──────────────┼────┼────┤│13│塑膠管蓋(井底蓋)2”UPVC │ 350 │ 350 │├─┼──────────────┼────┼────┤│14│塑膠管蓋(井頂蓋)2”UPVC │ 350 │ 350 │└─┴──────────────┴────┴────┘

依中油公司政風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略以:「該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附件一,第 1 頁至第 20 頁),承攬商順琩提供預估總價7,257,100 元為最高(附件一,第 9 頁、第 13 頁、第

15 頁),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卻均放棄投標,而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 元之標價(附件一,第 35 頁、第 48 頁),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亦即順琩首次報價即減報 38%,誠屬罕見,更詭異者,係順琩首次之報價,包含 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附件一,第 49 頁至第 53 頁),幾乎與底價(附件一,第 30 頁至第 33 頁)完全相同,且於順琩所有採購資料中,尚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以上推論,順琩於投標前似已獲知本購案 14 項器材之底價,至於如何獲知,研判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之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

」(附件二,第 119 頁)。

依審計部查核結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7 年至 99年辦理塑膠套管採購,均採未公告預算金額方式,其中由順琩工程行得標之案件計有 7 案,各案決標標比普遍有異常偏高現象(附件三,第 143 頁、第 144 頁)。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營造工程物價,97 年至 99 年間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多呈上漲趨勢(附件三,第 124 頁、第 143 頁),惟由中油公司 ERP 物料管理系統之價格資訊顯示,該期間內由順琩工程行得標案件,各案決標單價歧異,部分 98 年採購之塑膠套管材料單價高於 99年,已偏離上開物價指數之趨勢,顯有異常(附件三,第

143 頁、第 144 頁)。

99 年 6 月 24 日楊敬熙為該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附件二,第 64 頁、第 65 頁),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該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二,第 66 頁至第 75 頁),認為該案不排除有底價外洩之嫌,且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均應查詢市場行情或蒐集相關資料,以杜不肖廠商浮濫報價等情,並建議該案應追究該案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另該案採購作業過程疑有不法情形,建議由政風單位深入查辦(附件二,第 66 頁、第

67 頁、第 75 頁)。依該報告「請購價格異常偏高」乙節說明略以:「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以塑膠套管 2 ”UPVC 3M/PC 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 月 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附件二,第 73 頁)。

案經楊敬熙核定後,該事業部內控人員會請該案需求單位工程服務處及檢驗單位材料室提報疏失人員名單,工程服務處業就開具規範不夠具體明確,及單價編列偏高等問題,提報疏失人員;惟材料室表明其均依現行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查無失職人員,並提出相關說明反駁內控人員所提專案查核報告內容。該事業部內控人員再於

99 年 7 月 29 日簽陳後續辦理情形,仍認為工程服務處及材料室在用料預算表及請購單之製作,規範及價格訂定確有瑕疵,致不肖廠商有暴利空間,而檢驗作業確有明顯疏失,應適度懲處,並建議在規格上指定採購正字標記產品,可保障採購規格之妥善及周延性等情(附件二,第

76 頁至第 81 頁)。該事業部材料室則再簽陳說明本案引用檢驗標準之爭議,係因契約規範訂定未明確,且請購價格偏高非屬該室權責,至於內控人員建議於規格上指定採購正字標記產品,涉及規格限制競爭,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對於內控人員所提查核缺失,材料室主任表明願自請處分,負起督導不周之責(附件二,第 82 頁至第

86 頁)。惟迄中油公司 101 年 6 月 14 日油關發字第 10110254550 號函復本院說明:「該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尚無就該案作出人員懲處(附件四,第 152 頁)。

99 年 9 月 30 日楊敬熙主持該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始決議:「B0399D021 塑膠套管檢驗及收料,請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查察。」(附件二,第 90 頁)指示由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查察,案經該事業部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6 日提出調查報告(附件二,第 91 頁至第 99 頁),調查結果略以:「該案材料室依採購契約執行檢驗及驗收,並就疑義問題請工程服務處釋疑及要求承商配合辦理,已確保中油公司應有權益。『執行長室內控及會計室對多年採購價格偏高問題,宜予高度重視。』惟該案已進展至付款程序,不宜懸而不決,需妥善處理,避免衍生履約問題」(附件二,第 98 頁、第 99 頁)。嗣經該事業部召開該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討論後,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再簽陳針對該案調查與研析建議,有關會計室不支付款項之爭議,宜由中油公司會計處協調解決;另有關該案疑涉有不法,已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處理(附件二,第 107頁)。

該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已如前述。該處於 99年 10 月 25 日將該案暨該事業部辦理相關塑膠套管採購案件,投標廠商間疑涉有圍標等情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附件二,第 116 頁至第 119 頁),

101 年 8 月 9 日及 10 日苗栗縣調查站約談王清(羊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翠娟小姐(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崇源(順琩工程行負責人)、王家富先生(沃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春枝小姐(新隆一水電機工程行負責人)、鐘淑愉小姐(合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麟坤先生(合聯工程行負責人)等 7人,皆承認借用公司大小章借給陳允斌先生(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作為保證商號,實際上沒去投標,也未參加開標(附件五,第 156 頁)。該站嗣以 101 年

9 月 3 日苗肅字第 10159012090 號移送書將全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處理(附件五,第 155 頁)。

(二)會計主管人員基於職責,提出該採購案疑點重重,相關事證異常,完全不具備付款條件,不辦理付款作業,楊敬熙竟屈從工會及勞工董事壓力,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之名義,將會計主管人員遽予調職,該名內控人員亦遭調職:

上開 99 年辦理之案號 B0399D021「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第 1 批交貨驗收完成後,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檢具國內購料請款單、驗收紀錄、該事業部苗栗材料倉庫收料單及承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循程序向該事業部會計室請款,惟會計室以該案購價高於市價、檢驗報告前後矛盾,顯有異常等由,拒不辦理付款作業。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9 日簽陳建議依上開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深入調查,並說明該案相關事證已屬異常,完全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若再裁定合格驗收並付款,該室基於職責,將循主計系統陳報主管機關調查等情(附件二,第 87 頁)。又該事業部會計室於 99 年 9 月 30 日簽報,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 萬5,000 元),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 至75% ,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亟須深入調查,建議該案儘速簽陳總公司相關單位裁定,再予辦理(附件二,第

88 頁)。

99 年 12 月 9 日楊敬熙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簽請總公司調動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職務。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同年月 13 日批示:「請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主任針對文件所稱『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一節予以說明(附件六,第 157 頁),並請針對王君是否調動表示意見。」該室鍾桂芳主任於同年月 17 日說明:「王君就任後負責盡職,戮力從公,公正不阿,勇於任事,尤其對該事業部過去疏漏之處適時提出導正,使公司及政府相關法規得以確實遵行,王君之於公司制度之落實,貢獻甚多,並無業務執行迭生爭議情事,並建請不宜調動王君。」(附件六,第 158 頁)惟楊敬熙再於 100年 1 月 4 日簽註意見:「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附件六,第 159 頁)堅持調動王員。林永周處長乃於同年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附件六,第 160 頁)。

嗣中油公司以 100 年 3 月 2 日油人發字第10010077560 號函該事業部:「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 年 3月 16 日起生效。」(附件六,第 161 頁);中油公司會計處以 100 年 3 月 10 日會處(綜)發字第1000306 號令:「王員因業務需要,調本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 年 3 月 16 日起免除其會計職務。」該起調動在簽示係因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辦理案號B0399D021 之 UPVC 套管購案,會計室認有異常,爰於驗收合格後仍拒絕付款而引發之效應,又查楊敬熙係屈從該事業部工會壓力。依楊敬熙於本院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時說明:「(您簽請調動會計室王副主任,是否是工會建議?)工會有建議,但我向總經理報告,沒有採納工會建議。直到 11 月,因為王副主任又去查其他人的案子。」、「(哪位勞工董事(建議調動)?)吳光興董事。」、「(會計室不付款之緣由為何?)我認為不合理,材料室驗收過了,不能因為他認為價格高就不付。我簽調動他的意思是這樣。」、「(是否因為他認為有圍標?)他認為價格高就不能付錢。」(附件七,第 169 頁)可證。

有關勞工董事不當介入探採事業部人事,99 年 8 月

15 日內控督導陳成南簽陳楊敬熙,說明略以:奉鈞座指示,同年月 13 日下午 1 時 30 分與吳光興董事面談有關黃明堂內控事宜,因吳董事需出席董事會,於會後餐敘再續詳談,獲知黃君與吳董事長期以來,由於參與工運,結怨已深,由來已久,難窺實情,為維護該事業部勞資和諧及免除諸位長官之困擾,有關黃君職務擬予調整乙節,依鈞座卓裁予以調動(附件八,第 173 頁、第 174 頁)。

復查,王員擔任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期間,端正該事業部不良習氣,此據本院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鍾桂芳主任說明:「(您請辭會計室主任職務是因為 99 年該案嗎?)我認為王副主任協助我推展會計室業務,能協助探採事業部長期以來的導正。我請辭是因為王副主任認真工作,協助我很大,但因為工會成員認為他是個阻礙而把他調離,我情何以堪?」(附件九,第 180 頁)、「(楊執行長在部務會議罵你是指責什麼事項?)驗收付款的部分。長官認為驗收合格就付款,我認為驗收合格,但有一些事項沒有查清楚,應該讓長官知道。」(附件九,第 181 頁)、「王副主任離職對我而言,他本來就專長國外探勘,另外他公正、正義、敢做事,對會計室業務執行不遺餘力。因為他擋了一些人的財路,少部分的人就去找工會,硬是把他調職。楊兼執行長簽要調職的部分,簽有會給我,但根本就沒有所謂迭生爭議情事。因為我們針對不合法、不合理支出,會在長官核批、付款前先讓長官了解這其中的不合理,因此而把一位人才閒置在臺中,是很浪費而不合理。」(附件九,第 183 頁、第 184 頁)。再據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探採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說明:「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向我推薦會計室王副主任,這個人個性獨立不群,但其專長可以協助本單位國外探勘會計業務推展,王副主任學有專長,在國外探勘會計是本公司的第一把交椅,因此我同意他來擔任本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大單位往往保守,換新人就有不同作法,比如像小額採購過多之情況,(他)就建議改成要以訂定長約之方式,但這些作法與苗栗探採事業部的文化格格不入。進行這些小變革,工會都認為妨礙既得利益。」(附件九,第 182 頁)可證。

(三)98 年 B0398I006 購案凸顯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缺失重重,顯有怠失:

1.有關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專案查核報告中,提及諸如案號 B0398I006 等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乙節,經查,B0398I006 案用料預算表係用料單位工程服務處於 98 年 2 月 13 日提出,該處於 98 年 1月 7 日向宇慶、強將、順琩、合立等 4 廠商進行電話詢價並請其報價,4 廠商陸續報價、提供估價單(附件十,第 187 頁、第 188 頁),經比價後採最低價提出用料預算表,總價 1,139,500 元(附件十,第

195 頁),陳送 98 年 3 月 10 日該事業部第 3 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審議,該事業部材料室發現該案塑膠套管 2 ”UPVC 3M/PC 每公尺單價1,300 元較前案偏高,於該次購審會提出疑慮,審議決議為:「請預算單位澄清單位價格後送下次購審會再議。」(附件十,第 199 頁)該處即向原 4 廠商展開第 2 次詢價作業,其中宇慶告知不降價,順琩、強將、合立分別於 98 年 3 月 12 日、13 日、23 日提供第 2 次估價單(附件十,第 185 頁、第 186 頁、第 189 頁至第 193 頁),亦僅合立同意降價 1成,詢價作業於 98 年 3 月 23 日截止,即由工程服務處承辦總務人員依上開再次詢價結果以原預算價格 9成之價格,填具該案預估價格及其分析說明書,說明:

「本採購案,經再洽詢報價廠商,因 97 年起國際原料UPVC 上漲,僅合立儀器公司同意調降價格,以原價 9折報價。」(附件十,第 200 頁),總價 1,025,550元(附件十,第 195 頁、第 196 頁),塑膠套管

2 ”UPVC 3M/PC 每公尺單價為 1,170 元,仍約為

97 年前案價格之 2 倍、92 至 97 年前案平均價格之 3 倍(附件十四,第 231 頁),提送 98 年 4月 7 日該事業部第 4 次內購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決議:「同意採購」(附件十,第 202 頁)。再經採購發包組以底價核定單簽報底價送該事業部底價小組覆核,由該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核定底價金額(總價)1,000,000 元(附件十,第 204 頁),送該事業部行政室續辦採購發包事宜,該案共有 3 廠商投標,未得標廠商合聯工程行於標單填寫傳真機號碼

(00)0000-0000 ,與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相同(附件十,第 209 頁至第 21 2 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函釋,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附件三,第 142 頁、第 143 頁)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惟該事業部開標人員於開標前、後皆未能發現廠商間傳真機號碼相同(附件七,第 168 頁),並決標予圍標廠商順琩工程行,決標價 1,150 元,總價 999,250 元(附件十,第

206 頁)。

2.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此據本院 101 年 10 月

23 日約詢,前工程服務處處長之說明內容:「(問:詢價有無規範、作業?)據我所知好像沒有。」(附件十二,第 216 頁)可證,又據本院 101 年 9 月 7日約詢時,該處工程隊隊長之說明內容:「(問:在用料預算表中如何提預算價格?)會向廠商 1-3 家以上就市場價格詢價。」(附件七,第 163 頁)、「(問:如何詢?隨機?主動?以平台被動接受報價?或向過去廠商詢價?有無詢價規範規定如何詢才能詢到合理市價?)由工程隊總務辦理詢價。所有詢價都是由這位辦事員辦理。以往有買過認識的。大部分是這樣,因為總務兼材料,也不是專業的,也可能忙。」(附件七,第

163 頁)、「(問:詢價有無標準作業程序?是以前交易過就這幾家去詢?還是會了解市面上所有廠商抽查去詢價?是否了解市面上有哪些廠商)沒有這樣去詢。因為只是參考用。」(附件七,第 163 頁)、「(若購審會決議要再詢價,如何辦理?有無規定再詢價要怎麼詢?)會上網搜尋廠商,……。購審會不會決議要如何詢,只會決議要再詢價。詢完的結果、決議執行情形再到購審會報告。」(附件七,第 165 頁)可證。

3.且其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此據本院 101年 10 月 12 日約詢時,前副執行長徐永耀之說明略以:「詢價人員口風、或詢價技巧,可能會洩漏底價。而且廠商也常拐彎抹角,希望了解本公司採購預算。底價是當著我的面密封出去,簽字之前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我認為底價洩漏是不可能,但是承辦詢價人員詢價過程被廠商套問而洩漏,會比較可能。」(附件九,第

179 頁)可證。

4.其招標作業復未能防杜廠商圍標,此據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前行政室主任說明以:「(問:98 年B0398I006 購案僅 3 家廠商投標,經查未得標廠商合聯工程行於標單填寫傳真機號碼,與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相同,投標廠商間疑似有圍標行為,開標主持人當場是否應能發現異常?)因開標時間緊湊,所以著重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字跡等,標封上沒有傳真號碼,但是標單上有電話和傳真號碼。未檢查出異樣。」(附件九,第 177 頁)、「(問:是誰去檢查?)開標主持人與監標人會看標封。」(附件九,第 178 頁)、「(問:是何時發現傳真號碼一樣?)是事後宣布順琩公司得標後才發現,不是開標當天發現。」(附件九,第

178 頁)、約詢後補充說明:「該案開標程序,首先由主持人檢查合立、合聯、順琩等 3 家投標廠商之標封確認係於規定時間內投標,並核對標封筆跡、住址、電話號碼、投遞時間號碼等無異常關聯現象後,再剪開投標封依序將各家資格標封及價格標封取出後,先剪開資格標封交由採購承辦人審查各投標資格文件,均符合招標單規定,押標金支票則由出納人員核對無支票號碼連號情形,經主持人再行確認資格無誤並簽名後,隨即依序開啟價格標封,主持人依序剪開第一標價格標封後,隨即交給採購承辦人檢查各項單總價及國字總金額並將標價填寫在開標紀錄,再由採購承辦人交給監辦人員後,接著主持人依序再剪開第二標及第三標價格標封,待採購承辦人完成開標紀錄後,由主持人依開標紀錄唱標,此階段各標之價格報價單已全交由監辦人員且著重在核對報價金額是否有誤及有否依規定填寫報價單情形。

因此實務上主持人在第一階段開標時已認為無異常關聯現象才進行開啟價格標,又由於該傳真號碼欄位係表示在價格標單末端,會有盲點存在,為改善此情形,目前本事業部已將該傳真號碼欄位移至投標封上填寫,以利在第一時間就先行核對有否異常現象。」(附件十一,第 213 頁、第 214 頁)可證。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該事業部內控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業指明「 98 年 4 月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 月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營造工程物價,97 年至 99 年間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多呈上漲趨勢,惟該期間內由順琩工程行得標案件,各案決標單價歧異,98 年 B0398I006 購案採購之塑膠套管材料單價高於 99 年達 224% ,已偏離上開物價指數之趨勢,顯有異常,且經查,98 年 B0398I006 購案漏未再向原 4 家以外廠商詢價;就合理市場價格並無相關客觀參考數據;詢價作業欠缺標準作業程序;招標過程未發現投標廠商間傳真機號碼相同,仍決標予圍標廠商;又 99 年 B0399D021 購案,未公告預算金額,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首次報價卻即較估價減報 38%,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幾與底價單雷同,採購作業缺失重重。

(二)被彈劾人楊敬熙擔任探採事業部主管,職司端正事業部良好風氣及內控環境,對於內控及會計室多次指陳弊端之事實延宕時日不予處理,漠視多年採購浪費公帑之事實,就上開本院調查所得缺失,該事業部皆未能深入查究,於本院調查中,屢以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上開項目採購均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單價歧異且偏離物價指數趨勢,推測可能係因油價波動關係,市場價格不穩定所致。另一原因可能為廠商聯合壟斷,但本公司無從查證。」(附件十三,第 222 頁)、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原預算單位已善盡詢價責任;漲價係因 97 年國際石油飆漲,原物料 PVC 上漲所致,且呈現不穩定狀態,惟無相關參考數據。另本採購案依採購法規定逕行公開上網標購,價格是否合理由市場機制決定,故予接受。」(附件十四,第 232 頁)、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經預算單位再次廣詢市場行情結果,詢得較原預算價格較低一成之價格,……」(附件十五,第 238 頁)、「預算單位已一再廣詢市場行情。」(附件十五,第 238 頁)、「B0399D021 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4,500,000元達公告金額,故該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底價經核定密封後於 99 年 4 月 7 日 10 時 30 分開標前才送抵標場,並於開啟價格標時再剪開底價封,採購單位於開標前並無法得知核定底價,該案係經由市場競標機制依法行事,採購過程中並無法掌控廠商報價金額。該案底價係參考預算單位之預估金額、廠商詢價資料及前購案單價而訂定,因該案各項單價較前購單價已大幅降低,故於底價擬訂、覆核至核定階段,均未予刪減底價,以預算金額4,500,000 元為核定底價,由於預算金額係參考市場行情詢價資料,致決標價與底價相近。」(附件十五,第 240頁)等語搪塞,對可疑跡象未予充分釐清,對採購作業各項缺失仍不自知。

(三)於本院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時,該公司書面資料稱:「本公司初步檢討結果,本案完全按照採購程序辦理,另待檢調單位調查結果再議。」(附件十三,第 223 頁)本院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時,該公司書面資料稱:「本案歷經再次廣詢市場行情及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符合資訊透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經由市場競標機制依法行事,機關並無掌控購價之權責。」(附件十五,第 238 頁)對採購價格異常等情諉為不知,迄 101 年 6 月 14 日中油公司油關發字第10110254550 號函復本院說明:「該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附件四,第 152 頁),嚴重貽誤查究時效。

(四)依經濟部說明:該案王員之調動,中油公司係考量其所主管業務推動之順暢性而予以調動,屬主管裁量權,就程序而言,於法並無不符;又中油公司各單位會計人員隸屬行政體系各單位主管,其異動皆係由各事業部事先溝通後,循行政程序簽准核發派令,再由會計處發布會計系統之派(免)令,該案亦循例辦理。是王員之調動係屬楊敬熙主管裁量權。

(五)惟查,被彈劾人楊敬熙對於 UPVC 採購案詢價過程之查處有所延誤,致使會計及內控單位仍然質疑(附件二,第

97 頁、第 98 頁、第 102 頁、第 106 頁、第 110頁),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以購價高於市價,顯有異常等由,不辦理付款作業。依會計法第 99 條:「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9 日簽陳建議依上開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深入調查,並說明該案相關事證已屬異常,完全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若再裁定合格驗收並付款,該室基於職責,將循主計系統陳報主管機關調查等情。又該事業部會計室於 99 年 9 月 30 日簽報,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 萬 5,000 元),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 至 75%,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亟須深入調查,建議該案儘速簽陳總公司相關單位裁定,再予辦理。主計人員依法執行內部審核工作,負有節省不經濟支出之職責,對於不法或不合理之支出提出意見,克盡國家賦與主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之責。楊敬熙掌握公器,未思秉公處理,卻屈從工會壓力,罔顧王員直屬主管意見,簽註「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執意調動王員,顯非正當理由,不遵法制,恣意妄為,情節至為明顯。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楊敬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件一:B0399D021 採購案資料。

附件二:探採事業部 B0399D021 採購案查處情形及中油公司政風處查證報告。

附件三:審計部查復書。

附件四:中油公司 101 年 6 月 14 日油關發字第10110254550 號函。

附件五:中油公司 101 年 9 月 18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407140 號函及 101 年 12 月 12 日政風室說明。

附件六:楊敬熙簽請調動前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公文。

附件七: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筆錄。

附件八:99 年 8 月 15 日內控督導陳成南簽陳楊敬熙。

附件九: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筆錄。

附件十:B0398I006 採購案資料。

附件十一: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後補充說明。

附件十二:101 年 10 月 23 日約詢筆錄。

附件十三: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附件十四:中油公司 101 年 6 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 0110254650 號函。附件十五: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書面說明。附件十六:94I035 購案驗收紀錄「廠商代表」欄之簽名為精兵公司負責人陳允斌。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已就 99 年B0399D021 「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懲處相關行政疏失之人員,並針對可能涉及刑事不法部分亦責成政風室以及報請總公司進行查察,自無監察院彈劾理由中所謂查處不力且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之情事:

(一)查申辯人原係中油公司之副總經理,於 98 年 8 月 20日經中油公司之派指,始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兼任期間至 100 年 6 月 20 日,中油公司組織架構請參見附件 2)。惟申辯人基於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除兼職探採事業部之業務外,仍須負責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儲運、採購、工程、產銷會等業務,且中油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然探採事業部位於苗栗,申辯人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又經常受中油公司指派赴國外開會考察或談判(申證 1 號),故申辯人執行探採事業部職務,多係於在國內期間每週一天(每週四)至苗栗與探採事業部相關同仁開會討論聽取相關業務報告並作成決策,至於一般在臺北處理中油公司其他業務或國外出差期間,探採事業部之日常性業務則由副執行長或其他職務代理人代行決定。以 99 年 B0399D021「 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之辦理為例,該採購案係屬一般性且採購金額未達 600 萬元之財物採購,故由申購單位提出採購申請及預算金額後,經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同意採購,再經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核定並覆核底價,最後送副執行長、執行長逐層簽報覆核。惟當時申辯人係受中油公司指派出國處理其他業務〔參見申證 1 號,即 99 年 4 月 6 日(週二)申辯人因出差由北京返臺,99 年 4 月 7 日(週三)於中油公司總公司(臺北)處理其他業務〕,故有關該採購案中副執行長、執行長之底價核定權均由探採事業部技術室陳建華負責代行(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一之 99年 4 月 7 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底價核定單),實際上申辯人並未參與該案採購程序,且該採購案決標前亦未有任何人員向申辯人或探採事業部反應該案有任何疑似違法或程序不妥當之處。

(二)其後,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時(99 年 4 月 7 日)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開標時(99 年 4 月 21 日)僅有順琩工程行,當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監辦人員黃明堂均於開標紀錄(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一之開標紀錄)簽名而無表示有何不同意見。俟該採購案決標後,監辦人員黃明堂始以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屬於異常情形為由提出質疑,申辯人於 99 年 6 月 24 日即主持召開「『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申證

2 號),會中即決議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及底價小組就預算價、請購價及底價作業應確實做好市場查價後訂定,底價訂定應注意保密並如材料室發現預算價偏離市場行情時,應退回用料預算表予預算單位(決議事項 4);並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底價小組及內控就各項檢討及改善辦理情形限期完成並送內控彙編(決議事項 6)。內控單位亦於 99 年 7 月 8 日依申辯人指示提出專案查核報告(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申辯人亦批示同意內控單位及黃錦福副執行長所提請各單位提報疏失人員名單以獎懲會議處。又雖事後探採事業部各單位對於議處疏失人員名單容有不同意見,惟最終至少已先就行政疏失部分予工服處曾寬裕、黃春盛處申誡一次,田國雄予以口頭嚴厲警告;材料室主任邱新囍自請申誡處分(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四)。故監察院彈劾理由指摘申辯人就探採事業部是否長期參與廠商圍標或洩漏底價查處不力且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乙事即與事實不合。

(三)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5 號判決亦明示:「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惟無論刑事案件或行政處分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並應說明認定之理由,始足當之。」故公務員如因涉犯刑事罪名而應受懲處或懲戒者,縱不以法律上判決確定成立犯罪後再為懲處或懲戒之處分,亦仍必須有相當證據始能認定,否則即有違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並侵害公務員權益之嫌。第查,有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中,申辯人除已同意並命各單位提報行政疏失人員名單為懲處外,另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政風室亦於 99 年 10 月 6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於 99 年 10 月 7 日由探採事業部副執行長胡興台就上開調查報告召開會議與聽取各單位之意見,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就上開調查報告以及各單位意見再提出研析意見,其中針對「應否依採購契約付款予順琩工程行」之爭議,申辯人亦清楚提出「1.本案執行至現階段,應不應付款?2.如不付款,有何充分理由」之疑義,並請會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表示意見,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則彙整及分析總公司各處室意見供總經理林茂文裁決,其中總經理室郭財發督導即表示:「(探採)事業部已驗收合格,為免廠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依合約宜付款(2,361,870 元),但內部涉有不法部分,建議交由政風單位持續調查。」故當時中油公司林茂文總經理即批示:「請參酌總經理室意見」。因此,上開付款爭議經中油公司總公司之裁示即切割為二部分繼續處理,其中有關涉及圍標及洩漏底價不法情事部分,由總公司政風處發函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政風處亦有作成內部查證報告(以上文件均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二)。故由上可知,有關系爭採購案有無涉及不法情事,申辯人不但已層層上報至總公司,並且委由政風處負責調查。只因申辯人以及中油公司各政風單位均無得為刑事搜索或扣押之公權力,僅得函請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後續偵辦,是中油公司或申辯人對於可能涉及不法之內部人員並非「放任遲未議處」,而係至少應待刑事審判程序(至少亦需刑事偵查程序)終了有相當證據時,中油公司或申辯人始能知悉有無相關人員涉案,而截至 100 年 6 月 20 日申辯人卸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職務為止,該案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101 年 9 月 3 日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始將本案移送苗栗地檢署),申辯人自不能單憑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之情節即推定相關承辦人員有涉及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並為相關之懲處。故監察院彈劾理由未查上開事實竟謂申辯人包庇相關承辦人員,自與實情及相關法令相違而實難令申辯人干服。

二、監察院以申辯人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前之事實論斷申辯人有何怠失應屬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其彈劾理由自不可採:

(一)查監察院彈劾理由中指摘申辯人對於 98 年 B0398I006採購案詢價機制不嚴謹以及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等缺失顯有怠失云云。除申辯人否認有此事實外,依前所述,申辯人係於 98 年 8 月 20 日始受中油公司之派指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而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係於 98 年 4 月 30 日決標,相關詢價、擬定或核定底價程序亦陸續於 98 年 3 月至 4 月間完成(參見監察院彈劾書附件十),當時申辯人既非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自不得要求申辯人對於探採事業部行之多年且從未有人向中油公司反應有任何涉及不法疑義之採購程序負有何等行政監督疏失之責。故由上可知,監察院就此部分之彈劾理由顯係誤把「馮京」認作「馬涼」,進而要求申辯人對「任職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前」之事實接受公務員懲戒責任,自屬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二)況查,自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20 日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於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經該案監辦人員黃明堂決標後以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屬於異常情形為由提出質疑後,申辯人旋於 99 年 6 月 24 日即主持召開「『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申證 2 號),會中並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已如前述。探採事業部材料室亦於

99 年 7 月間就申辯人之要求完成建制 ERP 物料採購管理系統,訂定材料管理實施細則、材料管理作業程序、檢驗作業工作指導書、內、外購統一標準規範、進料器材檢驗標準,並針對常用料訂定長期合約穩定供料,以及利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簡化採購等改善措施(申證 3號)。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會同總公司採購處、人事處、會計處並與探採事業部各處室共同召開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研討會(申證 4 號),藉以共同商議修正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故由上開種種改正措施均得證明申辯人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並發現相關採購程序之可能缺失後,已善盡主管之責要求下屬改正相關缺失,並無監察院彈劾理由中所謂「對於內控及會計室多次指陳弊端之事實延宕時日不予處理」或「漠視多年採購浪費公帑」之情形。

三、申辯人對於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之調動除係本於職權考量探採事業部業務正常運作所為之決定外,亦非屈從工會、勞工董事或任何第三人之壓力所致,監察院彈劾理由所述情節純屬子虛烏有而與實情完全不合:

(一)系爭 99 年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並無彈劾理由所謂「完全不具備付款條件」之情:

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件時,就擬採購之物品、數量及單價等,均須先經「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審議,已如前述。系爭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亦無例外,故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 3 月

12 日下午 14 時召開 99 年第 3 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審議之案件第 12 項即系爭 B0399D021「UPVC 塑膠套管採購案」(器材名稱:塑膠套管、篩管、管蓋。數量 1 批,單價 4,500,000 元),而以會計室主任鍾桂芳為首之出席委員審議結果為「同意採購」(申證 5 號)。由此可證,依會計室主任鍾桂芳之專業判斷,系爭塑膠套管採案並無購價過高或其他不法情事,否則身為會計室主管之鍾桂芳絕無表示同意之可能。因此,任職會計室副主任之王聖傑表示系爭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不具備付款條件」云云,顯與會計室主任鍾桂芳之判斷南轅北轍。依王聖傑嗣後於系爭採購案之民事訴訟程序均不願為中油公司出庭作證(詳後述),以實其「系爭購案之購價高於市價,不具備付款條件」之說,可見其論述應非屬實,並不足採。

(二)判斷系爭採購案價格是否過高並非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之工作項目內容:

次查,中油公司調動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之原因係因王聖傑執行業務迭生爭議所致。蓋依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各單位分類職位新設/ 重分職位申請表」(87 年 6月 1 日起生效),會計室副主任之工作項目詳如下表所示(申證 6 號):

┌──┬─────────────────┬──┐│項次│工作項目 │比重│├──┼─────────────────┼──┤│1 │本總處及所屬各廠礦內部審核、預算、│5% ││ │成本及資本支出會計制度章則研擬之督│ ││ │導。 │ │├──┼─────────────────┼──┤│2 │督導本總處內部審核作業。 │20% │├──┼─────────────────┼──┤│3 │督導本總處營業收支預算、現金預算之│10% ││ │籌編、執行與管理作業 │ │├──┼─────────────────┼──┤│4 │督導本總處油氣生產、煉製、輸儲及探│20% ││ │勘成本會計作業。 │ │├──┼─────────────────┼──┤│5 │督導本總處資本支出會計作業。 │15% │├──┼─────────────────┼──┤│6 │督導本總處所屬各廠礦會計單位有關預│5% ││ │算、成本等會計業務。 │ │├──┼─────────────────┼──┤│7 │有關本總處生產及探勘成本與資本支出│10% ││ │轉帳分錄傳票之核定。 │ │├──┼─────────────────┼──┤│8 │辦理本總處會計人員配置及差勤工作績│3% ││ │效考核。 │ │├──┼─────────────────┼──┤│9 │有關室務重要事項及改革意見之提供。│2% │├──┼─────────────────┼──┤│10 │主任差假期間之職務代理。 │5% │├──┼─────────────────┼──┤│11 │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5% │└──┴─────────────────┴──┘由上可知,會計室副主任之職責並未包含「認定個案採購價格是否過高,逕自拒絕付款之權」。蓋中油公司員工近

1 萬 5 千人,各員工權責明確,各司其職。即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4 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 1 項)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第 2 項)」故有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之監辦人員監辦事項僅為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而不及於「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縱使監辦人員就後者發現有疑似不法之情事,亦僅得提出意見報告予機關。而在系爭採購案中,監辦人員黃明堂既已就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屬於異常情形為由提出意見並經申辯人以及探採事業部責成政風單位進行後續調查,會計單位自不因執此事由越俎代庖自行為拒絕付款之決定。詎王聖傑卻就非其職掌之事項擅自認定,致影響中油公司之正常業務運作,故在 99 年 8 月 3日晨間業務會報中,時任中油公司之總經理朱少華先生特就本事件裁示:「同仁應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行事,如會計人員依規定核銷帳務、稽核人員依 SOP 檢視流程是否符合程序,如有涉及違法情事則由政風單位負責調查,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清廉、依法辦事及維持風紀文化,乃同仁本份,請各級主管於相關會議廣為傳達。」(申證

7 號)可知王聖傑擅以購案價格高於市價為由即拒絕付款,顯已違反依規定核銷帳務之職務義務,係屬跨越職權之行為至明。

而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嗣於 99 年 9 月 30 日作成簽陳載明:「本室付款原則將依總公司裁定後辦理,至於循主計系統陳報之事,將再與會計處依主計法規協商辦理。」(彈劾書附件二第 88 頁第六項)顯無視中油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前於 99 年 8 月 3 日晨間業務會議作成之裁示,即「同仁應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行事,如會計人員依規定核銷帳務、稽核人員依 SOP 檢視流程是否符合程序,如有涉及違法情事則由政風單位負責調查,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足見王聖傑所云「本室付款原則將依總公司裁定後辦理」,僅為越權搪塞之詞,全非屬實。

(三)王聖傑拒絕付款顯與會計法第 99 條規定有違:按彈劾書於第 15 頁援引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

「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並以此作為王聖傑拒絕付款之正當依據,然查,本條規定係就「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不合法之會計文書」為規範,顯見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職權係在於確保會計程序及會計文書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對於政府採購案中之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並無審查權限。在系爭塑膠管採購案中,王聖傑並未主張廠商請求付款之單據有任何不合會計程序或單據不符之問題,而係擅以「採購單價過高」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其行為顯與會計法第 99條規定牴觸,故彈劾書以會計法第 99 條規定作為王聖傑違背職務拒不付款之正當化事由,實有誤解。

(四)系爭塑膠套管為常年性採購物料,採購價格可能依物價波動而漲、跌,故王聖傑以系爭採購案單價過高為由拒絕付款,其基礎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查王聖傑違背職務拒絕付款之理由,依彈劾書第 6 頁第

12 行~17 行記載:「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 萬 5,000 元),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至 75%,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無非以系爭採購案之部分物件與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自行採購之物件單價有 25%至75% 不等之價差作為拒絕付款理由之基礎事實。惟查,系爭塑膠套管為常年性採購物料,採購價格可能依物價波動而漲、跌,並非亙久不變。以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99 年 9 月 29 日之請購單為例(申證 8 號),在請購項目 1「塑膠套管 2”×3M」之部分,其單價為新臺幣 800 元。而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項目 1「塑膠套管2”UPVC 3M/PC」 之單價則為新臺幣 355 元,就此採購項目而言,系爭採購案之單價反低於高雄煉油廠請購之價格。另於高雄煉油廠同份請購單之項次 3 「井底蓋 2”」之部分,其單價為新臺幣 200 元,而系爭採購單項次13「塑膠套蓋(井底蓋) 2”UPVC」之部分,其單價為新臺幣 350 元,就此採購項目而言,系爭採購案之單價略高於高雄煉油廠請購之價格。由此可知,因各採購案辦理之時間、地點不同,各品項之採購單價亦可能互有高低,故王聖傑謹比對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品項與高雄煉油廠之採購案單價不同,即謂系爭採購案無法核銷,顯誤基於誤認之事實而為之錯誤評價,其主張自非有據。

(五)因王聖傑始終不願出庭作證「系爭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故在系爭採購契約有效存續之前提下,中油公司最後仍須依廠商交付之貨品付款:

查有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9 年案號 B0399D021UPVC「塑膠套管採購案」後續履約過程,即於第一批請購單送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材料室採購發包組辦理採購事經 99 年

6 月 15 日交貨並檢驗合格,於 99 年 8 月 23 日完成收料並通知順琩工程行開立發票。行政室於 99 年 9 月

27 日收到順琩工程行寄送之發票後隨即辦理 ERP 請款作業,惟探採事業部會計室疑有不法情事拒絕付款,後續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1.順琩工程行於 99 年 10 月 27 日來函要求儘速依約付款,否則將提出要求補償。

2.99 年 11 月 22 日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簽示:「總經室洪督導東成簽註意見:…建議本案付款,將所質疑之溢價及利益扣除後支付。倘廠商未能接受,則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證 9 號)。

3.順琩工程行未依中油公司建議申請調解直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付款之民事訴訟(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99 年 11 月 25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順琩工程行提起給付貨款訴訟,中油公司應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應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申證

10 號),中油公司雖有指派法務人員出庭,然認定該採購案有不法情事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包括王聖傑)均未陪同法務人員出庭提出說明。

4.99 年 12 月 7 日中油公司依總經理室建議函請順琩工程行自價款 NT$2,249,400 扣除溢價部分款 NT$337,381 元後開立發票辦理請款。惟 99 年 12 月 8日順琩工程行函覆,無法接受降價付款,並指出中油公司要求不合理。

5.99 年 12 月 13 日依胡興台副執行長指示,函請承商順琩工程行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有爭議部分之五項器材貨款俟法院判決後再行付款,請順琩工程行先就無爭議之九項器材價款 NT$1,051,775 元先行開立發票辦理付款。惟順琩工程行仍拒絕開立發票請款,經人指示,為保障中油公司權益,擬將該無爭議部分之款項 NT$1,051,775 元,送請法院辦理提存程序(申證 11 號),此部分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及副主任王聖傑亦簽核而無不同意見。中油公司並於 100 年 1 月

18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無爭議款 NT$1,051,775元為順琩工程行辦理清償提存(申證 12 號)。

6.99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第一次開庭時,承審法官即要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提出說明事項包括: (1)與本案規範相同之器材之市場資料,若無,則所稱「高於市價」之依據基準為何? (2)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小額採購案之完整資料(申證 13 號)。惟主張拒絕付款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包括王聖傑)仍遲遲無法提供「高於市價」相關佐證資料。

7.100 年 1 月 2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第二次開庭及第三次時,承審法官即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意旨為闡明,其見解為:「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勞務之最低價格』,係指得標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下,所提供之採購標的之價款不得高於其出售相同標的與其他廠商之價格。係指同一家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其招標商應以最低價格與政府機關交易,並非指政府機關採購之價格,必須是市場最低價格。」。承審法官並命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提供順琩工程行有無將相同物品出售其他廠商且價格較低之證據資料,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承審法官則建議兩造和解,否則中油公司若於本件敗訴,順琩工程行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將包括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結果勢將造成浪費公帑,後續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法務人員亦判斷本件中油公司勝訴機會不大(申證 14 號)。

8.100 年 1 月 28 日順琩工程行來函要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支付全部貨款,利息及相關損失由順琩工程行自行吸收,否則如經判決確定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支付貨款時,順琩工程行則將要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賠償全部衍生利息及相關損失費用(申證 15 號)。

9.100 年 3 月 16 日探採事業部王孟炫副執行長批示:「鑑於原物料上漲趨勢,長期訴訟將使本案趨於複雜,且涉訟金額不大,以對價觀點考量,不宜投注心力於訴訟。建請同意所述和解條件,完成法律程序後,交付尾款」。100 年 3 月 24 日由當時探採事業部吳榮章副執行長代行核定和解,並於申辯人回國後補陳受告知(申證 15 號),而就此部分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及副主任王聖傑亦簽核而無不同意見。

10.100 年 2 月 9 日順琩工程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取 NT$1,051,775 元貨款;於 100 年 3 月 18 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與順琩工程行達成和解,順琩工程行撤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之 99 年度訴字第 380號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本事業部同意支付尾款NT$337,375 元。100 年 3 月 30 日順琩工程行向法院遞送書面撤回民事起訴狀(申證 16 號)。

11.100 年 4 月 18 日完成尾款 NT$337,375 元 ERP 請款作業。100 年 4 月 11 日通知第二批交貨,總金額$480,650 元。100 年 5 月 5 日完成驗收合格收料,並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完成請款手續。

12.又因順琩工程行於 99 年 4 月 27 日與本公司簽訂「B0399D021 塑膠套管篩管管蓋」共 449 萬 8800 元整之長期採購契約,因前述契約至 100 年 4 月 26 日契約期限日止尚餘 176 萬 8750 元之貨品以及款項尚未履行完畢,順琩工程行乃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委託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就本案剩餘之採購器材為交貨通知並要求中油公司應給付剩餘採購器材之價金(申證 17 號)。事後並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向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起訴請求 176 萬8750 元及營業稅 8 萬 8438 元,合計共 185 萬7188 元暨法定延遲利息等。

13.上開請求給付尾款之民事訴訟案件歷經 100 年 7 月

5 日及 100 年 7 月 25 日等數次言詞辯論後,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法院判決順琩工程行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支付剩餘採購器材之價金 1,768,750元及營業稅 88,438 元,合計 1,857,188 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順琩工程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申證 18 號)。故由上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可知,雖因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及王聖傑先前一再以「購價高於市價」為由拒絕付款廠商已交付貨品款項,在採購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中油公司已對廠商造成仍負有給付義務,故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於 99 年 11 月向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已交付部分之貨款,在訴訟進行中,中油公司曾要求王聖傑出庭協助法務人員說明系爭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及相關拒絕付款之原因,然王聖傑始終不願出庭陳述並為必要之舉證,故在會計單位無法提出必要事證協助訴訟進行之前提下,中油公司僅得於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之勸諭下,與廠商達成和解,支付廠商已交付貨品之款項。綜觀王聖傑之行為,係先就廠商已交付之貨器拒絕付款,直至廠商提起訴訟,復拒絕出庭證述其拒絕付款之事證,導致中油公司最後仍須付款,且蒙受不履行債務之商譽損失,核王聖傑之逾越職權行為,除使對中油公司自始自終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六)王聖傑違背職務拒不付款,已造成中油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依前述說明,在廠商交付部分貨品後,因職任會計室副主任之王聖傑拒絕付款(然結果是:因王聖傑不願出庭提出拒絕付款之佐證資料,最後中油公司仍須付款),故請購單位遲遲未敢動用廠商已交付料件,導致請購單位相關工程進度受延滯,造成莫大損害。依中油公司工服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之說明(申證 19 號),系爭採購案主要係用於「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原訂工程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然因王聖傑就廠商已交付之相關塑膠套管貨品拒絕付款,施工單位不敢逕行使用該部分之貨品,導至整體工程自 99 年 5 月 11 日起即無料停工,屢遭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高雄市政府發函催促趕工(申證 20 號),直至 99 年 12 月 29 日才恢復全部之施工(預定進度

75.9% ,實際進度 45.1%,落後 30.8%)。在數個月之待料期間,除人員與設備閒置所造成之費用損失外,更增添趕工時期所需付出之人力成本,且影響同時期其他工程之施工調度。故中油公司因王聖傑逾越職務拒不付款致工程延滯所受之損害甚鉅,至為顯明。

(七)申辯人建請調動王聖傑之原因實係其已違反職務致中油公司受損害,且紊亂中油公司之職務分配體制而為,並非因工會或勞工董事壓力所致:

有關王聖傑個人行事風格固屬個人私德品行問題,被付懲戒人無需評論且亦非申辯人建請調動王聖傑之原因。惟自申辯人 98 年 8 月 20 日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起,申辯人以及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既再三受到勞工董事以及工會關切,希望調動王聖傑使其不再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惟申辯人亦一再向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表示王聖傑具有國外採探會計業務之專長,尚且申辯人初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職務,不可能僅憑勞工董事或工會之要求即將王聖傑調職,此一情事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均可證明。而於王聖傑於系爭採購案中一再以「購價高於市價」為由拒絕付款廠商已交付貨品款項時(即上引中油公司總公司 99 年 8 月

3 日晨間業務會議作成裁示時),中油公司總公司即有提出對於王聖傑為調職或懲處之聲音,惟當時申辯人姑念王聖傑種種舉措仍係本於善意,而一方面向中油公司總公司高層力陳繼續留任其擔任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另一方面亦透過第三人向王聖傑表示既然系爭採購案已由政風單位接手調查,希望王聖傑仍應依規定處理職務內事項。詎王聖傑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其造成中油公司「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施工單位因王聖傑拒不付款廠商貨款,致施工單位未敢使用相關之塑膠套管料件,進而產生工程嚴重遲延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在先前 99 年 8 月 3 日之晨間業務會議中,當時中油公司總經理朱少華已明白裁示「同仁應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行事,如會計人員依規定核銷帳務、稽核人員依 SOP 檢視流程是否符合程序,如有涉及違法情事則由政風單位負責調查,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然王聖傑全然無視此裁示,直至廠商提出給付貨款訴訟,承審法官於 99 年 12 月 28 日要求中油公司就「系爭採購案購案高於市價之依據基準」提出佐證資料,經中油公司告知王聖傑,要求王聖傑出庭舉證以實其說後,王聖傑卻始終拒不出庭,其行為非但使中油公司蒙受不履行債務之商舉損害、且造成請購單位之工程遲延,並造成中油公司內部人員職務分配體制遭破壞,因此申辯人始於 99 年

12 月間本於權責依法聲請將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回總公司會計處繼續主辦國外礦區會計之職務,並於 100 年

1 月 4 日就調動王聖傑之簽呈中加註:「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此乃基於維中油公司權益及權責體制所為,並非受壓力工會或勞工董事,此點尚祈鈞委員會明察事實。

四、由於本件彈劾案所引據之事實發生迄今已 3 年有餘,又申辯人卸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已達 1 年半以上,相關證據資料申辯人仍在蒐集整理中,故申辯人之其餘申辯理由,將儘速另以補充申辯書狀陳報予鈞委員會,謹請鈞委員會見諒。

五、請求由申辯人以及聲請傳喚當時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到鈞委員會說明相關事實:

(一)為保障申辯人之訴訟權以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懇請鈞委員會容許申辯人到會說明相關事實: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明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彈劾案監察院多以他人陳述以及自行蒐集所得之文件資料串接羅織申辯人濫權失職之事由。惟監察院調查過程中並未提示全部文件予申辯人審閱,對於其他相關人之陳述亦未告知申辯人要旨,使申辯人未能提出答辯或要求對質之機會,此均嚴重影響申辯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與上開大法官釋字解釋文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為利於鈞委員會釐清事實,證明彈劾案確有誤會之處,爰請求由申辯人親自到鈞委員會備詢說明。

(二)中油公司時任總經理林茂文得證明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20 日開始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時除已極力阻擋工會或勞工董事對於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職務調動之要求。另於 99 年 12 月間,申辯人亦係本於權責依法聲請將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回總公司會計處繼續主辦國外礦區會計之職務,故申辯人聲請鈞委員會傳訊林茂文先生到會說明以明事實:

查有關申辯人聲請將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回總公司會計處繼續主辦國外礦區會計之職務乙事,不但為申辯人主管權責範圍內所得合法執行之職務外,同時調動原因亦非迫於工會或勞工董事之壓力,其事實理由已如前述。又關於當時有關王聖傑工作情形與相關工會或勞工董事意見,相關人員均有定期向當時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先生匯報,對於申辯人聲請調動王聖傑之事實原委林茂文先生均知之甚詳,尚且監察院於調查過程中亦從未詢問林茂文先生,故為使鈞委員會查明實情,申辯人聲請鈞委員會傳訊林茂文先生到會說明以使真相大白。

六、證據(均影本):申證 1 號:申辯人 98 年至 100 年間赴國外考察開會期間明細表乙份。

申證 2 號:申辯人於 99 年 6 月 24 日主持召開之「『

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3 號: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回應申辯人要求所出具改善採購程序之相關說明乙份。

申證 4 號:99 年 10 月 29 日中油公司總公司採購處、

人事處、會計處並與探採事業部各處室共同召開之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研討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5 號:99 年 3 月 12 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第 3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6 號: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各單位分類職位

新設/ 重分職位申請表」(會計室副主任部分)乙份。

申證 7 號:中油公司 99 年 8 月 3 日晨間業務會報乙份。

申證 8 號: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99 年 9 月

29 日請購單乙份。申證 9 號:99 年 11 月 22 日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簽文乙份。

申證 10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開庭通知乙份。

申證 11 號: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有關是否為順琩工程行辦理清償提存之相關簽文各乙份。

申證 12 號:中油公司 100 年 1 月 18 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 NT$1,051,775 元為順琩工程行辦理清償提存相關文件乙份。

申證 13 號:中油公司執行長室法務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第一次開庭報告簽文乙份。

申證 14 號:中油公司執行長室法務有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第二次開庭報告簽文乙份。

申證 15 號: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有關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之相關簽文乙份。

申證 16 號:中油公司與順琩工程行達成和解之相關文件各乙份。

申證 17 號:100 年 4 月 18 日順琩工程行要求中油公司

探採事業部應給付剩餘採購器材價金之存證信函乙份。

申證 1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乙份。

申證 19 號:中油公司工服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

有關「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之施工情況說明。

申證 20 號: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就「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催促趕工之相關函文各乙份。

申證 21 號:中油公司指派申辯人自 98 年 8 月 20 日起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之函文。

申證 22 號:中油公司指派申辯人自 100 年 6 月 20 日起申辯人免兼探採事業部執行長之函文乙份。

申證 23 號:中油公司指派申辯人出國負責中油公司其他事業業務之相關函文各乙份。

申證 24 號:申辯人之護照及出入境簽證乙份。

申證 25 號:申辯人之臺胞證及出入中國大陸境內簽註乙份。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及陳報資料之意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副總經理兼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楊敬熙,就該事業部長期辦理塑膠套管採購,詢價制度極不嚴謹,招標作業未能防杜廠商圍標,致生採購價格偏高,浪費公帑等情事,經該事業部內控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惟渠就該等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督導查處不力,反屈從工會壓力,調動該事業部會計主管人員及執行長室內控人員,核有重大違失,嚴重斲傷公務員形象,應負違法失職之咎,而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楊敬熙辯稱於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已就行政疏失懲處相關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一)查楊敬熙(下稱楊員)於申辯書第 7 頁稱已就行政疏失處予工程服務處總務曾寬裕、隊長黃春盛申誡一次。惟依中油公司 101 年 6 月 14 日油關發字第 10110254550號函復本院之附件 2「98/99 年有關 UPVC 套管採購案件懲處名單」略以:「(一)99 年 7 月 8 日該事業部內控部門就該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三)內控部門同年月 13 日會請工程服務處及材料室提報疏失人員名單送獎懲會議處,經工程服務處 99 年 7 月 14 日簽辦:

「提報疏失人員:曾寬裕、黃春盛,擬各懲處申誡一次;田國雄予以嚴厲口頭警告。」(四)材料室主任表明願自請處分,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五)該案建議懲處名單於

99 年 9 月 2 日會送人力資源室,該室簽註:『請工程服務處、材料室提報本案獎懲案件審議表及審議名冊,俾利辦理獎懲事宜。』……(八)本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該公司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本院證四,第 149頁、第 151 頁、第 152 頁】爰依上開函復,所列曾寬裕與黃春盛等人僅係工程服務處所提之擬懲處名單;且查上開函復附件 2「98/99 年有關 UPVC 套管採購案件懲處名單」全卷(計分為 2-1 至 2-5 等 5 部分,共計

58 頁)【如附-101 年 6 月 14 日油關發字第10110254550 號函之附件 2「98/99 年有關 UPVC 套管採購案件懲處名單」】,該公司並未提供相關懲處名單及結果。又依審計部 101 年 3 月 13 日臺審部五字第1010000807 號函將其查核塑膠套管財物採購執行情形結果函復本院,略以:「經洽詢該事業部人力資源室表示,截至該部就地調查日(101 年 2 月 17 日)止,該事業部尚無就該案作出人員懲處。」【本院證三,第 133 頁】足憑。

(二)又楊員於申辯書第 6 頁稱其於 99 年 6 月 24 日主持召開該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復於申辯書第 8 頁稱其 99 年 9 月 30 日主持該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決議:「B0399D021 塑膠套管檢驗及收料,請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查察。」指示由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查察,並無對於內控及會計人員多次指陳弊端之事實延宕時日不予處理等情。按依上開

99 年 6 月 24 日檢討會議決議事項略以:「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交貨價格遠高於前案,請查明使用單位預算情形、行政室採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決議事項 1)。前購價及初詢廠商報價僅供參考。預算價、請購價及底價作業應確實做好市場查價後訂定。底價訂定應注意保密。請預算單位做好預算詢價(決議事項 4)。」【本院證二,第 64 頁】則楊員顯已明知詢價作業缺失重重,且相關主管及承辦人員應有行政疏失。再依該事業部政風室嗣於 99 年 10 月 6 日提出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以:「執行長室內控及會計室對多年採購價格偏高問題,宜予高度重視。」【本院證二,第 98 頁】顯見,內控及會計人員所指陳之疑慮並非無稽。則雖中油公司政風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略以:「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幾乎與底價完全相同,且於順琩所有採購資料中,尚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以上推論,順琩於投標前似已獲知本購案 14 項器材之底價,至於如何獲知,研判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之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並於同年月 25 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楊員亦應依其權責進行查處。

(三)詎中油公司於本院調查中,對詢價缺失隻字未提,猶屢以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書面說明「上開項目採購均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單價歧異且偏離物價指數趨勢,推測可能係因油價波動關係,市場價格不穩定所致。另一原因可能為廠商聯合壟斷,但本公司無從查證。」、101 年 6月 21 日油探採發字第 10110254650 號函復「原預算單位已善盡詢價責任;漲價係因 97 年國際石油飆漲,原物料 PVC 上漲所致,且呈現不穩定狀態,惟無相關參考數據。另本採購案依採購法規定逕行公開上網標購,價格是否合理由市場機制決定,故予接受。」、101 年 9 月 7日約詢書面說明「經預算單位再次廣詢市場行情結果,詢得較原預算價格較低一成之價格,……」、「預算單位已一再廣詢市場行情。」等語搪塞,相關查究顯係因循苟且,虛應故事。

(四)且於本院 101 年 5 月 23 日約詢時,該公司書面資料稱:「本公司初步檢討結果,本案完全按照採購程序辦理,另待檢調單位調查結果再議。」本院 101 年 9 月 7日約詢時,該公司書面資料稱:「本案歷經再次廣詢市場行情及依政府採購法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符合資訊透明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經由市場競標機制依法行事,機關並無掌控購價之權責。」,迄 101 年 6 月 14日中油公司油關發字第 10110254550 號函復本院說明:

「該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對採購價格偏離物價指數之趨勢,顯有異常等情諉為不知,嚴重貽誤查究時效。綜上,楊員辯稱於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期間已就該案懲處相關行政疏失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五)99 年 6 月 24 日楊敬熙為 B0399D021 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本院證二,第 64 頁、第 65 頁】,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該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本院證二,第 66 頁至第 75 頁】,認為該案不排除有底價外洩之嫌。查該案之請購係於 99 年 2 月至 3 月間辦理,經楊敬熙核定【本院證一,第 25 頁至第 27 頁】;底價擬訂係於 99 年 3 至 4 月間辦理,並經渠之代理人陳建華於 99 年 4 月 7 日核定【本院證一,第 28 頁】;開標則分於 99 年 4 月 7 日(流標)、21 日辦理【本院證一,第 34 頁、第 35 頁】。

以上皆於渠任內辦理。

(六)依 99 年 7 月 8 日 B0399D021 案專案查核報告「請購價格異常偏高」乙節說明略以:「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以塑膠套管2”UPVC 3M/PC 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 月 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本院證二,第 73 頁、第

74 頁】指明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均應查詢市場行情或蒐集相關資料,以杜不肖廠商浮濫報價等情【本院證二,第

66 頁、第 67 頁、第 75 頁】,爰渠應負查究之責。

二、次查楊員辯稱本院以渠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前之事實論斷渠之怠失,實乃卸責之詞:

(一)楊員於申辯書第 10 頁辯稱渠係於 98 年 8 月 20 日始受中油公司之派指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而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係於 98 年 4 月 30 日決標,相關詢價、擬定或核定底價程序亦陸續於 98 年 3 月至 4 月間完成,當時渠既非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自不得要求渠對於探採事業部行之多年且從未有人向中油公司反應有任何涉及不法疑義之採購程序負有何等行政監督疏失之責。

(二)惟查,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B0399D021 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本院證二,第 66 頁至第 75 頁】,依該報告「請購價格異常偏高」乙節說明略以:「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以塑膠套管 2”UPVC 3M/PC 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月 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本院證二,第 73 頁、第 74 頁】指明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均應查詢市場行情或蒐集相關資料,以杜不肖廠商浮濫報價等情【本院證二,第 66 頁、第 67 頁、第 75 頁】,案經楊員核定,則就 B0398I006 案渠亦應負查究之責,楊員辯稱本院以渠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前之事實論斷渠之怠失,亦不足據為楊員得以免責之理由。

三、工會或勞工董事確有不當介入人事調動情事,楊員雖辯稱相關調動「非屈從工會、勞工董事或任何第三人之壓力所致」、「調動原因並非迫於工會或勞工董事之壓力」,並無可採:

(一)查依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9 日、30 日簽報,王員之主要訴求係為「建議依上開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深入調查,並說明該案相關事證已屬異常,完全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若再裁定合格驗收並付款,該室基於職責,將循主計系統陳報主管機關調查。」【本院證二,第 87 頁】、「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 萬 5,000元),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至 75%,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亟須深入調查,建議該案儘速簽陳總公司相關單位裁定,再予辦理。」【本院證二,第 88 頁】等情,係依會計法第 99 條:「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辦理。

(二)又依該探採事業部 B0399D021 案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務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會計室意見略以:「……會計室尊重政風及行政主管職權,若奉裁示要求會計室付款,會計室要求事業部行政最高主管在會計室原簽上做裁示付款,會計室自當依職權辦理付款。」【本院證二,第 103 頁】則楊員申辯書一再稱王員有「逾越職務拒不付款」、「依然故我逾越會計人員之職權仍舊拒絕付款」,與實情不合。

(三)再依中油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本院證六,第 160 頁】足徵王員所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

(四)依楊員申辯書第 24 頁(七),略以:「自楊員 98 年 8月 20 日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起,再三受到勞工董事以及工會關切,希望調動王聖傑使其不再擔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惟被付懲戒人亦一再向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表示王聖傑具有國外採探會計業務之專長,尚且楊員初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職務,不可能僅憑勞工董事或工會之要求即將王聖傑調職。」,又依楊員申辯書第 28 頁,渠並「極力阻擋工會或勞工董事對於調動王員之要求。」顯見,工會或勞工董事確有不當介入人事調動情事。

(五)則渠雖辯稱相關調動「非屈從工會、勞工董事或任何第三人之壓力所致」、「調動原因並非迫於工會或勞工董事之壓力」,並無可採。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敬熙對本案所提出申辯書之內容避重就輕,且多斷章取義,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載述綦詳,事證明確,仍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壹、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情事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楊敬熙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於 98 年 8 月 20 日至 100年 6 月 20 日期間兼任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有:

(一)就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不僅查處不力,且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

(二)就會計主管人員基於職責,提出採購疑點重重,相關事證異常,完全不具備付款條件,不辦理付款作業,竟屈從工會及勞工董事壓力,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之名義,將會計人員遽予調職,該內控人員亦遭調職。(三)98 年B0398I006 購案凸顯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缺失重重,顯有怠失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被移送就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是否長期參與圍標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不僅查處不力,且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辦理案號B0399D021 「塑膠套管等 14 項」財物採購一案(以下簡稱 B0399D021 採購案),預算金額及底價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得標廠商標價為 449 萬 8,800元,與底價金額差距僅 1,200 元,標比高達 99.97% ,且該廠商於標單所填各項單價金額與底價單雷同,疑有底價外洩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目編列底價及廠商標價比較表。依中油公司政風處 99 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略以:「該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承攬商順琩提供預估總價 7,257,100 元為最高,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卻均放棄投標,而順琩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 元之標價,僅為其提供估價之 62%,亦即順琩首次報價即減報 38%,誠屬罕見,更詭異者,係順琩首次之報價,包含 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幾乎與底價完全相同,且於順琩所有採購資料中,尚均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以上推論,順琩於投標前似已獲知本購案 14 項器材之底價,至於如何獲知,研判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之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依審計部查核結果,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7 年至 99 年辦理塑膠套管採購,均採未公告預算金額方式,其中由順琩工程行得標之案件計有 7 案,各案決標標比普遍有異常偏高現象。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營造工程物價,97年至 99 年間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多呈上漲趨勢,惟由中油公司 ERP 物料管理系統之價格資訊顯示,該期間內由順琩工程行得標案件,各案決標單價歧異,部分 98 年採購之塑膠套管材料單價高於 99 年,已偏離上開物價指數之趨勢,顯有異常。99 年 6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為該案召開採購業務檢討會議,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該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認為該案不排除有底價外洩之嫌,且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均應查詢市場行情或蒐集相關資料,以杜不肖廠商浮濫報價等情,並建議該案應追究該案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另該案採購作業過程疑有不法情形,建議由政風單位深入查辦。依該報告「請購價格異常偏高」乙節說明略以:「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以塑膠套管 2”UPVC 3M/PC 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案決標價每米 1,150 元與 99 年 4 月 B0399D021 案決標價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案經被付懲戒人核定後,該事業部內控人員會請該案需求單位工程服務處及檢驗單位材料室提報疏失人員名單,工程服務處業就開具規範不夠具體明確,及單價編列偏高等問題,提報疏失人員;惟材料室表明其均依現行作業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查無失職人員,並提出相關說明反駁內控人員所提專案查核報告內容。該事業部內控人員再於 99 年 7 月 29 日簽陳後續辦理情形,仍認為工程服務處及材料室在用料預算表及請購單之製作,規範及價格訂定確有瑕疵,致不肖廠商有暴利空間,而檢驗作業確有明顯疏失,應適度懲處,並建議在規格上指定採購正字標記產品,可保障採購規格之妥善及周延性等情。該事業部材料室則再簽陳說明本案引用檢驗標準之爭議,係因契約規範訂定未明確,且請購價格偏高非屬該室權責,至於內控人員建議於規格上指定採購正字標記產品,涉及規格限制競爭,屬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對於內控人員所提查核缺失,材料室主任表明願自請處分,負起督導不周之責。惟迄中油公司 101年 6 月 14 日油關發字第 10110254550 號函復本院說明:「該案擬待檢調單位調查之結果及事證,如確認員工涉有不法或行政疏失等責任,將立即召開獎懲會議處。」尚無就該案作出人員懲處。99 年 9 月 30 日被付懲戒人主持該事業部第 18 次部務會議,始決議:「B0399D021 塑膠套管檢驗及收料,請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查察。」指示由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查察,案經該事業部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6 日提出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以:「該案材料室依採購契約執行檢驗及驗收,並就疑義問題請工程服務處釋疑及要求承商配合辦理,已確保中油公司應有權益。『執行長室內控及會計室對多年採購價格偏高問題,宜予高度重視。』惟該案已進展至付款程序,不宜懸而不決,需妥善處理,避免衍生履約問題」。嗣經該事業部召開該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討論後,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再簽陳針對該案調查與研析建議,有關會計室不支付款項之爭議,宜由中油公司會計處協調解決;另有關該案疑涉有不法,已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處理。該處 99年 10 月 15 日查證報告已如前述。該處於 99 年 10 月

25 日將該案暨該事業部辦理相關塑膠套管採購案件,投標廠商間疑涉有圍標等情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101 年 8 月 9 日及 10 日苗栗縣調查站約談王清(羊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翠娟小姐(強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崇源(順琩工程行負責人)、王家富先生(沃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春枝小姐(新隆一水電機工程行負責人)、鐘淑愉小姐(合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錢麟坤先生(合聯工程行負責人)等 7 人,皆承認借用公司大小章借給陳允斌先生(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作為保證商號,實際上沒去投標,也未參加開標。該站嗣以 101 年 9 月 3 日苗肅字第 10159012090 號移送書將全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處理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1)伊基於中油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除兼職探採事業部之業務外,仍須負責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儲運、採購、工程、產銷會等業務,且總公司位於臺北,然探採事業部位於苗栗,於兼任探採事業部期間,經常被指派至國外開會或談判,故執行探採事務部職務,多係在國內期間每週一天(每週四),至苗栗與該事業部相關同仁開會討論,聽取相關業務報告並作成決策,至於在總公司處理公司其他業務或國外出差期間,該事業部之日常業務則由副執行長或其他職務代理人代行決定。以 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為例,該採購係屬一般性,且採購金額未達 600 萬元之財物採購,故由申購單位提出採購申請及預算金額後,經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審議是否同意採購,再經該事業部行政室核定並覆核底價,最後送副執行長、執行長逐層簽報覆核。惟當時伊受指派出國處理其他業務,99 年 4 月 6 日(週二)返臺,翌日(週三)於總公司處理其他業務,故有關該採購案,底價核定均由該事業部技術室陳建華負責代行,實際上伊並未參與該案採購程序,且決標前亦未有任何人向伊或該事業部反應該案有任何違法或程序不妥當之處。(2)99 年B0399D021 採購案於第一次開標時(99 年 4 月 7 日)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開標時(99 年 4 月

21 日),僅有順琩工程行投標並以 4,498,800 元得標,當時監辦人員黃明堂於開標紀錄簽名而無表示有何不同意見,俟決標後,黃明堂始以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報價與底價接近屬異常情形為由提出質疑,伊於 99 年 6 月

24 日即主持召開「『B0399D021 塑膠套管請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會中即決議要求該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及底價小組就預算價、請購價及底價作業應確實做好市場查價後訂定,底價訂定應注意保密並如材料室發現預算價偏離市場行情時,應退回用料預算表予預算單位(決議事項 4);並要求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底價小組及內控就各項檢討及改善辦理情形限期完成並送內控彙編(決議事項 6)。內控單位亦於

99 年 7 月 8 日依指示提出專案查核報告,伊亦批示同意內控單位及副執行長黃錦福所提請各單位提報疏失人員名單予獎懲會議處。雖事後各單位對於議處疏失人員名單有不同意見,惟最終至少已先就行政疏失部分予工服處曾寬裕、黃春盛處申誡一次,田國維予以口頭嚴厲警告,材料室主任邱新囍自請申誡處分,彈劾意旨指伊查處不力且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乙事與事實不合。 (3)伊另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政風室亦於 99 年 10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就上開調查報告召開會議與聽取各單位之意見,政風室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再提出研析意見,其中有關涉及圍標及洩漏底價不法情事部分,由總公司發函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政風處亦有作成內部查證報告,益見伊不但層層上報至總公司,並委由政風處負責調查,只因伊及政風單位均無得為刑事調查之公權力,只能靜待司法偵查結果後再作處置,而非放任遲未議處。 (4)伊除於 99 年 6 月 24 日召開檢討會議外,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 7 月間就伊之要求,完成建制 ERP物料採購管理系統訂定材料管理實施細則、材料管理作業程序、檢驗作業工作指導書、內外購統一標準規範、進料器材檢驗標準,並針對常用料定長期合約穩定供料,以及利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簡化採購等改善措施。另於

99 年 10 月 29 日會同總公司採購處、人事處、會計處並與探採事業部各處室共同召開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研討會,藉以共同商議修正探採事業部國內財物採購程序,絕無彈劾意旨所指「對於內控及會計室多次指陳弊端之事實延宕時日不予處理」或「漠視多年採購浪費公帑」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

1.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辦理 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 1 次開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 21 日第 2 次開標,僅順琩工程行投標,以 449 萬 8,800 元得標。第 1 次開標由行政室組長黃俊欽主持,第 2 次開標由行政室副主任涂德興主持,兩次開標之監辦人員均為內控黃明堂,該採購案之底價由技術室陳建華核定,有該兩次之開標(價格標)紀錄及底價核定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參與此採購案之招標作業,自屬可採。

2.依卷附中油公司政風處之 99 年 10 月 25 日之探採事業部「99 年塑膠套管採購涉有洩漏底價等情事案」查證報告記載:本購案(指 B039D021 採購案)於市場詢價時有 3 家公司提供估價單,承攬商順琩工程行提供預估總價 7,257,100 元為最高,辦理公開招標時,較具價格競爭力之井帝及合立兩家公司卻均放棄投標,而順琩工程行於其價格標所報 4,498,800 元之標價,僅為提供估價之 62%,亦即首次報價即減報 38%,誠屬罕見,更詭異者,係順琩工程行首次之報價包含 14 項器材分項之報價,幾乎與底價完全相同(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目編列底價及廠商標價比較表),且於順琩工程行所有採購資料中,尚無法尋獲足以釋疑之合理說明。及依審計部查核結果(即中油公司函送監察院之查復書)記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於 97 年至 99 年辦理塑膠套管採購,均採未公告預算金額方式,其中由順琩工程行得標之案件計有 7 案,各案決標標比普遍有異常偏高現象。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營造工程物價,97 年、99 年間塑膠製品類物價指數多呈上漲趨勢,惟由中油公司 ERP 物料管理系統之價格資料顯示,該期間內由順琩工程行得標之案件,各案件決標價格歧異,部分

98 年採購之塑膠套管材料單價高於 99 年,已偏離上開物價指數之趨勢,顯有異常等情,並有順琩工程行之報價單、井帝及合立兩家公司之報價表、探採事業部之用料預算表、底價擬定表、底價核定單、開標(價格標)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然依中油公司政風處之上開調查報告,更記載研判順琩工程行之報價與探採事業部之底價幾近相同,最大可能應係知悉該購案底價員工所提供,目前所欠缺者,僅為如何取得對本案有利之證供與證據等情,則該調查報告認底價遭洩漏予廠商,固屬合理之懷疑,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洩漏底價。參以探採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及行政室前主任李榮耀就 B0399D021 採購案於監察院約詢時,徐永耀稱:「詢價人員的口風,或詢價技巧,可能會洩漏底價。而且廠商也常拐彎抹角,希望了解本公司採購預算。底價是當著我的面密封出去,簽字之前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我認為底價洩漏不可能,但是承辦詢價人員詢價過程被廠商套問而洩漏,會比較可能。」,李榮耀稱:「採購單位是開標當天才拿到底價,應該不會洩漏底價。」(以上有約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等語,亦不能證明係詢價人員或採購單位洩漏底價。又探採事務部政風室就 B0399D021 案疑有不法情事,簽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結果,亦未能查出洩漏底價者,因此於

99 年 10 月 25 日以(99)政風字第 99101005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亦未查出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涉案,而僅就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投標廠商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偵辦,至於其餘廠商負責人王清等 7 人因涉案證據不足,皆以關係人身分移送苗栗地檢署參證,該案現尚在偵查中,此有該調查站 102 年 4 月 1 日苗肅字第 1025950490 號函及苗栗地檢署 102 年 3 月 21 日苗檢秀廉 101 偵5402 字第 05816 號函在卷可按。益見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仍未發現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涉及洩漏底價或與廠商共謀圍標情事。

3.99 年 B0399D021 案於 99 年 4 月 21 日決標後,擔任開標之監辦人即內控黃明堂就得標廠商之報價與底價接近,屬異常情形提出質疑,被付懲戒人隨即於 99年 6 月 24 日召開 B0399D021 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會中決議:要求該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及行政室查明 94 年及 98 年塑膠套管請購案當時請購作業情形並檢討原因,另就預算、請購、底價、檢驗之作業須建立標準模式系統運作(決議事項 1);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及底價小組就預算價、請購價及底價作業應確實做好市場查價後訂定,底價訂定應注意保密,如材料室發現預算價偏離市場行情時,應退回用料預算表予預算單位(決議事項 4);要求探採事業部材料室、工服處、行政室、底價小組及內控就各項檢討及改善辦理情形,限期完成並送內控彙編(決議事項 6)。內控單位亦於 99 年 7 月 8 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提出專案查核報告,被付懲戒人亦批示同意內控單位及副執行長黃錦福所提請各單位提報疏失人員名單予獎懲會議處。事後因各單位對議處疏失人員有不同意見,惟最終已就行政疏失部分對工服處曾寬裕、黃春盛申誡 1 次,田國維予以口頭嚴厲警告,材料室主任邱新囍自請申誡處分。被付懲戒人另於 99 年 9 月 30 日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中,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並於 99 年 10 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政風室並簽請中油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後,由該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如前所述。以上事實,有 B0399D021 採購案採購業務檢討會議紀錄、B0399D021 採購案內控黃明堂查核報告、B0399D021 採購案內部檢討紀錄及懲處建議彙總說明、探採事業部政風室報告、政風室武漢偉簽、執行長室內控黃明堂查核報告及專案查核報告後續辦理情形、材料室邱新囍簽等影本在卷可稽。

4.99 年 B0399D02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 99 年 4 月

21 日第二次開標,僅一家廠商即順琩工程行投標,並以 4,498,800 元得標,已如前述,則此次標購案,自無圍標之情事。又 98 年 B098I006 案,經中油公司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該站僅將廠商精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至其餘廠商負責人王清、陳翠娟、曾崇源、鐘淑愉、王家富、劉春枝、錢麟坤等 7 人則因涉案證據不足,皆以關係人身分移送苗栗地檢署參證,亦如前述,則此案亦無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涉有與廠商共謀圍標罪嫌遭移送偵辦,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此罪嫌。

至於探採事業部副執行長王孟炫、材料室副主任胡雲龍、政風室主任武漢偉、行政室主任涂德興、工程服務處處長黃坤江、海域處工程組忻冠白、執行長室工程師徐永耀、行政室前主任李榮肇、執行長室管理師鍾桂芳、工程服務處前處長丁榮崑等人於監察院約詢又均未指出探採事業部有何相關人員有與廠商與圍標之共犯結構或洩漏底價之情事,有渠等之約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

(四)依上所述,上開兩件採購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有洩漏底價或與投標廠商之共謀圍標情事。參以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執行長室內控黃明堂提出質疑,立即召集相關單位召開檢討會議,要求相關單位應就標購案切實執行,並指示相關單位提報疏失人員名單送獎懲會議處,且指示探採事業部政風室召集相關單位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限期提出報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並未涉及洩漏底價或與廠商共謀圍標情事,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查處不力,以及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上開申辯,自屬可採。

二、被移送就會計主管人員基於職責,提出採購案疑點重重,相關事證異常,完全不具備付款條件,不辦理付款作業,竟屈從工會及勞工董事之壓力,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之名義,將會計主管人員遽予調職,該名內控人員亦遭調職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上開 99 年辦理之案號 B0399D021 採購案,第 1 批交貨驗收完成後,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檢具國內購料請款單、驗收紀錄、該事業部苗栗材料倉庫收料單及承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循程序向該事業部會計室請款,惟會計室以該案購價高於市價、檢驗報告前後矛盾,顯有異常等由,拒不辦理付款作業。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會計人員於 99 年 9 月 9 日簽陳建議依上開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深入調查,並說明該案相關事證已屬異常,完全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若再裁定合格驗收並付款,該室基於職責,將循主計系統陳報主管機關調查等情。又該事業部會計室於 99 年 9 月

30 日簽報,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 萬 5,000 元),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至 75%,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亟須深入調查,建議該案儘速簽陳總公司相關單位裁定,再予辦理等語。99 年 12 月 9 日被付懲戒人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簽請總公司調動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職務。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同年月 13 日批示:「請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主任針對文件所稱『業務執行迭生爭議』一節予以說明並請針對王君是否調動表示意見。」該室鍾桂芳主任於同年月 17 日說明:「王君就任後負責盡職,戮力從公,公正不阿,勇於任事,尤其對該事業部過去疏漏之處適時提出導正,使公司及政府相關法規得以確實遵行,王君之於公司制度之落實,貢獻甚多,並無業務執行迭生爭議情事,並建請不宜調動王君。」惟被付懲戒人再於 100 年 1 月 4 日簽註意見:「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堅持調動王員。林永周處長乃於同年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嗣中油公司以 100 年 3 月 2 日油人發字第10010077560 號函該事業部:「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 年 3月 16 日起生效。」;中油公司會計處以 100 年 3 月

10 日會處(綜)發字第 1000306 號令:「王員因業務需要,調本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年 3 月 16 日起免除其會計職務。」該起調動在簽示係因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辦理案號 B0399D021 採購案,會計室認有異常,爰於驗收合格後仍拒絕付款而引發之效應,又查被付懲戒人係屈從該事業部工會壓力。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時說明:「(您簽請調動會計室王副主任,是否是工會建議?)工會有建議,但我向總經理報告,沒有採納工會建議。直到 11 月,因為王副主任又去查其他人的案子。」、「(哪位勞工董事(建議調動)?)吳光興董事。」、「(會計室不付款之緣由為何?)我認為不合理,材料室驗收過了,不能因為他認為價格高就不付。我簽調動他的意思是這樣。」、「(是否因為他認為有圍標?)他認為價格高就不能付錢。」可證。有關勞工董事不當介入探採事業部人事,99 年

8 月 15 日內控督導陳成南簽陳被付懲戒人,說明略以:奉鈞座指示,同年月 13 日下午 1 時 30 分與吳光興董事面談有關黃明堂內控事宜,因吳董事需出席董事會,於會後餐敘再續詳談,獲知黃君與吳董事長期以來,由於參與工運,結怨已深,由來已久,難窺實情,為維護該事業部勞資和諧及免除諸位長官之困擾,有關黃君職務擬予調整乙節,依鈞座卓裁予以調動。復查,王員擔任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期間,端正該事業部不良習氣,此據本院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鍾桂芳主任說明:「(您請辭會計室主任職務是因為 99 年該案嗎?)我認為王副主任協助我推展會計室業務,能協助探採事業部長期以來的導正。我請辭是因為王副主任認真工作,協助我很大,但因為工會成員認為他是個阻礙而把他調離,我情何以堪?」、「(楊執行長在部務會議罵你是指責什麼事項?)驗收付款的部分。長官認為驗收合格就付款,我認為驗收合格,但有一些事項沒有查清楚,應該讓長官知道。」、「王副主任離職對我而言,他本來就專長國外探勘,另外他公正、正義、敢做事,對會計室業務執行不遺餘力。因為他擋了一些人的財路,少部分的人就去找工會,硬是把他調職。楊兼執行長簽要調職的部分,簽有會給我,但根本就沒有所謂迭生爭議情事。因為我們針對不合法、不合理支出,會在長官核批、付款前先讓長官了解這其中的不合理,因此而把一位人才閒置在臺中,是很浪費而不合理。」。再據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探採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說明:「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向我推薦會計室王副主任,這個人個性獨立不群,但其專長可以協助本單位國外探勘會計業務推展,王副主任學有專長,在國外探勘會計是本公司的第一把交椅,因此我同意他來擔任本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大單位往往保守,換新人就有不同作法,比如像小額採購過多之情況,(他)就建議改成要以訂定長約之方式,但這些作法與苗栗探採事業部的文化格格不入。進行這些小變革,工會都認為妨礙既得利益。」可證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1)伊對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之調動係本於職權考量探採事業部業務正常運作所為之決定,並非屈從工會、勞工董事或任何第三人之壓力。

(2) 系爭 B0399D021 採購案,探採事業部於 99 年 3月 12 日召開 99 年第 3 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該批採購案 4,500,000 元,以會計室主任鍾桂芳為首之出席委員審議結果為「同意採購」,可見依會計室主任之專業判斷,並無購價過高或其他不法情事,否則身為會計室主任之鍾桂芳絕無表示同意之可能。因此副主任王聖傑表示採購案購價「高於市價,不具備付款條件」云云,顯與會計室主任之判斷南轅北轍。 (3)依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各單位分類職位新設/重分職位申請表所載,會計室副主任之職責,並未包含「認定個案採購價格是否過高,逕自拒絕付款之權」,而時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朱少華於 99 年 8 月 3 日晨間業務會報中特就本事件裁示:

「同仁應依公司分層負責規定行事,如會計人員依規定核銷帳務,稽核人員依 SOP 檢視流程是否符合程序,如有涉及違法情事則由政風單位負責調查,各司其職,勿跨越職權」等語,可見王聖傑擅以購案價格高於市價為由即拒絕付款,已違反依規定核銷帳務之職務義務,屬越權之行為,則其於 99 年 9 月 30 日簽陳載明「本室付款原則將依總公司裁定後辦理,至於循主計系統陳報之事,將再與會計處依主計法規協商辦理。」顯無視總經理上開裁示。 (4)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各機關主會計人員之職權在確保會計程序及會計文書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對於政府採購案中之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事項並無審查權限,王聖傑之作為顯與該條之規定不合。 (5)彈劾書記載王聖傑拒絕付款理由為:「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預算金額為 95,000 元),經比對採購單價比較該案減少 25%至 75%,更加驗證該案難以核銷」等語,無非以系爭採購案之部分物件與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自行採購之物件單價有 25%至 75%不等之價差作為拒絕付款理由之基礎。惟系爭塑膠套管為常年性採購物件,價格可能依物價波動而漲跌,並非亙久不變,以高雄煉油廠 99 年 9 月 29 日之請購單為例,請購項目 1「塑膠套管 2”×3M」之部分,其單價為 800元,而系爭採購項目 1「塑膠套管 2”UPVC3M/PC」 之單價則為 355 元,反低於高雄煉油廠請購之價格。另高雄煉油廠同份請購單之項次 3「井底蓋 2”」部分,其單價為 200 元,系爭採購單項次 13 「塑膠套蓋(井底蓋)2”UPVC」 之單價為 350 元,則高於高雄煉油廠請購之價格,可見採購案辦理之時間、地點不同,其價格亦互有高低,王聖傑僅以高雄煉油廠之部分品項與系爭採購案相比,即謂系爭採購案無法核銷,自非有據。 (6)順琩工程行於 99 年 10 月 27 日來函要求儘速依約付款,同年

11 月 22 日中油公司會計處簽示:「總經理室洪督導簽註意見:建議本案付款,將所質疑之溢價及利益扣除後支付。倘廠商未能接受,則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順琩工程行未申請調解直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同年

12 月 7 日中油公司依總經理室之建議,函請順琩工程行自價款 2,249,400 元扣除溢價部分款 337,381 元後開立發票請款。同年月 8 日順琩工程行函覆無法接受,同年月 13 日副執行長胡興台指示,函請順琩工程行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有爭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行付款,請順琩工程行先就無爭議部分先開立發票辦理付款,仍為順琩工程行拒絕,伊為保障中油公司權益,指示擬將無爭議部分之款項 1,051,775 元辦理清償提存,此部分經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副主任王聖傑簽核而無不同意見。

(7) 在訴訟進行中,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否則中油公司若敗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探採事業部法務人員研判中油公司勝訴機會不大,100 年 1 月 28 日順琩行來函要求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應支付全部貨款,利息及相關損失順琩工程行自行吸收,否則中油公司若敗訴,並將要求衍生利息及相關損失費用。100 年 3 月 16日副執行長王孟炫批示:「鑑於原物料上漲趨勢,長期訴訟將使本案趨於複雜,且涉訟金額不大,以對價觀點考量,不宜投注心力於訴訟。建請同意所述和解條件,完成法律程序後,交付尾款」。同年月 24 日由副執行長黃榮章代行核定和解,並於伊回國後補受告知。就此部分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副主任王聖傑亦簽核而無不同意見。嗣順琩工程行向法院領取提存款,於 100 年 3 月 18 日雙方達成和解,探採事業部同意支付尾款 337,375 元,順琩工程行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向法院撤回訴訟。在採購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前提下,中油公司對廠商仍負有給付義務,王聖傑一再以「價購高於市價」為由拒絕付款予廠商,非但逾越職權行為,且使公司商譽蒙受損失。 (8)因王聖傑拒絕付款,請購單位遲遲不敢動用廠商已交付之料件,導致相關工程進度延滯,造成莫大損害,依工服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提出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主要用於「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原訂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然因王聖傑之拒絕付款,致施工單位不敢逕行使用該部分貨品,整體工程即停工,屢遭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及高雄市政府催促趕工,直至 99 年 12 月 29 日才恢復施工(實際進度落後 30.8%),在待料期間,除人員與設備閒置所造成之損失外,更增添趕工時期所需付出之人力成本,並影響同時期其他工程之施工調度,因此伊建請調整王聖傑之職務,並非因工會或勞工董事之壓力所致云云。

(三)經查:

1.系爭 B0399D201 採購案,於 99 年 4 月 21 日經由順琩工程行以總價 4,498,800 元得標後,探採事業部旋於同年月 27 日代理中油公司與順琩工程行簽訂採購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驗收合格後付款,順琩工程行於參與投標時並提出各項標購物品之報價,有該採購契約及報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2.有關系爭 B0399D021 採購案,第一批交貨驗收完成後,由探採事業部行政室採購發包組檢具國內購料請款單、驗收紀錄、該事業部苗栗材料倉庫收料單及承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循程序請款時,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拒為付款之簽署,並於 99 年 9 月 9 日上簽,建議依內控查核報告送交政風室深入調查,並說明該案相關事證已屬異常,完全不具備足以支付之條件,若再裁定合格驗收並付款,該室基於職責,將循主計系統陳報主管機關調查,及於同年月 30 日又簽陳,該案使用單位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代辦小額採購塑膠套管,經比對採購單價均較該案減少 25%至 75%,更加驗證本案難予核銷,亟須深入調查,建議該案儘速簽陳總公司相關單位裁定再予辦理各等情,固有副主任王聖傑上開會計室簽影本在卷可憑。惟被付懲戒人對會計室提出質疑後,旋於 99 年 9 月 30 日召開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會中決議要求政風室召集材料室、行政室、會計室及內控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並提出報告。政風室亦於同年 10 月 6 日提出報告,嗣由副執行長胡興台於同年月 7 日就該調查報告,召集各單位表示意見,再由政風室於同年月 14 日提示分析意見,其中針對應否依約付款部分,被付懲戒人批示:

「1.本案執行至現階段,應不應付款?2.如不付款有何充分理由。」後,會呈總公司會計處核裁,會計處則彙整各單位之意見呈總經理林茂文裁決,其中總經理室督導郭財發之意見為「(探採)事業部已驗收合格,為免廠商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依合約宜付款(2,361,870 元),但內部涉有不法部分,建議交由政風單位續調查。」,再由總經理林茂文批示:「請參酌總經理室意見。」,意即宜依約付款,以上有探採事業部

99 年第 18 次部務會議紀錄、政風室 99 年 10 月 6日調查報告、副執行長胡興台於 99 年 10 月 7 日主持 B0399D021 採購案履約付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政風室 99 年 10 月 14 日之分析意見,中油公司會計處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中油總公司對於系爭購案亦認應依約付款。

3.按會計法第 99 條第 1 項:「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之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係就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職權,在確保會計程序及會計文書之真實性與合法性而為規定。系爭採購案既由順琩工程行以總價 4,498,800 元得標後,提出各項標購物品之報價,與中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則順琩工程行於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中油公司自應依約付款。參以順琩工程行於 99 年 10 月 27 日函催儘速付款,同年 11 月

22 日中油公司會計處簽示:「總經理室洪督導簽註意見:建議本案付款,將所質疑之溢價及利益扣除後支付。倘廠商未能接受,則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順琩未為調解之申請,直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9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訴訟中,中油公司於同年 12 月 7 日依總經理室之建議,函請順琩工程行自價款 2,249,400 元扣除溢價部分款337,381 元後開立發票請款。同年月 8 日順琩工程行函覆無法接受,同年月 13 日副執行長胡興台指示,再函順琩工程行,因本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有爭議部分俟法院判決後再行付款,請順琩工程行先就無爭議部分先開發票辦理付款,仍為順琩工程行拒絕。嗣被付懲戒人指示將無爭議部分之 1,051,755 元辦理清償提存,此部分並經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副主任王聖傑簽署而無不同意見,訴訟進行中,法官勸諭和解。順琩工程行於

100 年 1 月 28 日函中油公司表示應支付全部貨款,至於利息及相關損失由其自行吸收,否則中油公司若敗訴,將要求衍生利息及相關損失費用。副執行長王孟炫於同年 3 月 16 日批示:「鑑於原料上漲趨勢,長期訴訟將使本案趨於複雜。且涉訟金額不大,以對價觀點考量,不宜投注心力於訴訟。建請同意所述和解條件,完成法律程序後,交付尾款」。同年月 24 日由副執行長吳榮章代行核定和解,此部分亦經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副主任王聖傑簽核而無不同意見。嗣順琩工程行向法院領取提存款後,雙方於 100 年 3 月 18 日達成和解,探採事業部並同意支付尾款 337,375 元,順琩工程行旋於同年月 30 日向法院撤回訴訟等情(以上有會計室簽、行政室簽、探採事業部 100 年 1 月 6 日探採法務發字第 10010005590 號函、提存書、行政室簽、執行室法務簽、探採事務部 100 年 3 月 17 日探採行政發字第 10000176950 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按)以觀,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廠商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即應依約付款,會計人員於請款程序僅得依前開會計法之規定就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真正而為審核,自不得以廠商請領項目之單價高於他案,而不為付款簽署。

4.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2 月 9 日以「業務執行迭生爭議」,簽請總公司調動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職務,中油公司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於同年月 13 日批示:

「請探採事業部會計室主任對文件所稱『業務執行爭議』一節予以說明,並請針對王君是否調動表示意見。」該會計室主任鍾桂芳於同年月 17 日說明:「王君就任後負責盡職,戮力從公,公正不阿,勇於任事,使公司及政府相關法規得以確實遵行,王君之於公司制度之落實,貢獻甚多,並無業務執行迭生爭議情事,並建請不宜調動王君。」惟被付懲戒人再於 100 年 1 月 4日簽註意見:「UPVC 付款案即是事實。請立即調動。

」林永周處長乃於同年月 20 日簽註:「王副主任調任探採事業部後之作為皆依主計相關法規辦理,合先敘明;但在後續某些處理環節上造成主管困擾,或許應有改善空間,若事業部主管有整體管理之衡量,自有裁量權。」嗣中油公司以 100 年 3 月 2 日油人發字第10010077560 號函該事業部:「該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調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 年

3 月 16 日起生效。」中油公司會計處以 100 年 3月 10 日會處(綜)發字第 1000306 號令:「王員因業務需要,調本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工作,自 100 年 3 月 16 日起免除其會計職務。」以及會計室主任鍾桂芳及副執行長徐永耀於監察院約詢時,鍾桂芳稱:「我認為王副主任協助我推展會計室業務,能協助探採事業部長期以來的導正,我請辭是因為王副主任認真工作,協助我很大,但因為工會成員認為他是個阻礙而把他調職,我情何以堪?」、「驗收付款部分,長官認為驗收合格就付款,我認為驗收合格,但有一些事項沒有清楚,應該讓長官知道。」、「王副主任離職對我而言,他本來就專長國外探勘,另外他公正、正義、敢做事,對會計室業務執行不遺餘力,因為他擋了一些人的財路,少部分的人就去找工會,硬是把他調職。

楊兼執行長簽要調職的部分,簽有會給我,但根本就沒有所謂迭生爭議情事。因為針對不合法、不合理支出,會在長官核批、付款前先讓長官了解這其中的不合理。

」;徐永耀稱:「總公司會計處林永周處長向我推薦會計室王副主任,這個人個性獨立不群,但其專長可以協助本單位國外探勘會計業務推展,王副主任學有專長,在國外探勘會計是本公司的第一把交椅,因此我同意他來擔任本事業部會計室副主任。大單位往往保守,換新人就有不同作法,比如像小額採購過多之情況,(他)就建議改成要以訂定長約之方式。進行這些小變革,工會都認為妨礙既得利益。」各等語,固有被付懲戒人簽、會計室主任鍾桂芳簽、中油公司 100 年 3 月 2日油人發字第 10010077560 號書函、鍾桂芳及徐永耀等 2 人之約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惟查系爭採購案主要係用於「高廠周界攔截系統注氣井設置工程」,原訂工程期程為 98 年 12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31 日,因王聖傑就廠商已交付之貨品拒絕付款,施工單位不敢逕行使用該部分之貨品,導致工程自 99 年 5月 11 日起即無料停工,遭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發函催促趕工,直至 99 年 12 月 29 日始恢復施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並遭廠商興訟,此有中油公司工服處地下水污染整治組組長黃春盛出具之系爭 B0399D021 採購案與工程影響說明、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99 年 9月 21 日煉高字第 0991037710 號函、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簽、99 年 10 月 14 日探採工服發字第09901571120 號函、高廠空氣注入攔截系統設置工程趕工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固陳稱「工會有建議,但我向總經理報告,沒有採納建議,直到 11 月,因為王副主任又去查其他人的案子」、「吳光興(勞工董事)建議調動」等語,但其亦稱:「材料室驗收過了,不能因為他認為價格高就不付,我簽調動他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有監察院之約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參以中油公司總經理林茂文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稱:「每個工會都會有意見表達,但不會照工會或勞工的意思。他的專業上沒有問題,我們擔心的行政管理問題。」等語,則關於勞工董事固曾關切王聖傑之職務調動,然被付懲戒人簽請總公司調動王聖傑之職務,係因王聖傑個人之觀點,對系爭採購案拒絕為付款之簽署,造成廠商對公司興訟及工程之延宕等困擾,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並非受勞工董事之壓力,至於王聖傑之專業能力及處事態度,固受總經理林茂文、副執行長徐永耀及會計室主任鍾桂芳等人之肯定,然不能以此認王聖傑就系爭採購案拒絕付款之個案處理為正當。

5.探採事業部內控督導陳成南固於 99 年 8 月 15 日簽陳被付懲戒人,說明略以:奉鈞座指示,同年月 13 日下午 1 時 30 分與吳光興董事面談有關黃明堂內控事宜,因吳董事需出席董事會,於會後餐敘再續詳談,獲知黃君與吳董事長期以來,由於參與工運,結怨已深,由來已久,難窺實情,為維護該事業部勞資和諧及免除諸位長官之困擾,有關黃君職務擬予調整乙節,依鈞座卓裁予以調動」等語,固有陳成南簽影本在卷可按。查黃明堂原職為執行長室內控,企劃控制師,於 99 年

11 月 12 日調整其職務,仍在執行長室,擔任該事業部採購標準作業流程之檢討與改善等工作,有探採事業部 99 年 11 月 15 日探採人發字第 09910462020 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而內控黃明堂與勞工董事吳光興發生不愉快,依陳成南於 99 年 12 月 9 日簽陳被付懲戒人稱:「(一)黃明堂君奉派辦理『拖車車號 00-000資產報廢手續』專案查核,乃於 99 年 11 月 4 日(星期四)下午至材料室運輸修車組進行查核工作。(二)本次專案查核事先已會知材料室邱主任,當日至受查單位時,李瑞昌組長、涂文政及潘真康兩位領班均在場,黃內控調閱專案查核相關資料時,涂領班桌上有『車號 00-0000』公務車輛申請單,黃君為一併辦理『98年度內控年度查核公務車輛管理』之後續改善追蹤辦理情形,乃經受查單位相關主管同意調閱並攜回『車號00-0000 』之行車紀錄資料。(三)據黃君稱事先不知『車號 00-0000』公務車係屬公司勞工董事吳光興君經常派用之公務車輛,但其說辭不為吳董事採信,認為黃內控之舉係針對性的查核。」等情(有該簽影本在卷可按)觀之,係肇因於內控黃明堂調查勞工董事吳光興經常派用之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資料。被付懲戒人身為探採事業部執行長,為維護勞資和諧,本於主管之職權調整內控黃明堂之職務,其處置難指為不當,難謂其係受勞工董事之壓力而調整黃明堂之職務。

(四)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簽請總公司調動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及調整內控黃明堂之職務所為之申辯,俱屬可採。

三、被移送 98 年 B0398I006 購案凸顯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缺失重重,顯有怠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1.有關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日專案查核報告中,提及諸如案號 B0398I006 等相關塑膠套管前購案之預算、請購、採購部門及底價小組各項作業均有缺失乙節,經查,B0398I006 案用料預算表係用料單位工程服務處於 98 年 2 月 13 日提出,該處於 98年 1 月 7 日向宇慶、強將、順琩、合立等 4 廠商進行電話詢價並請其報價,4 廠商陸續報價、提供估價單,經比價後採最低價提出用料預算表,總價 1,139,500 元,陳送 9 8年 3 月 10 日該事業部第 3 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審議,該事業部材料室發現該案塑膠套管 2”UPVC 3M/PC 每公尺單價 1,300 元較前案偏高,於該次購審會提出疑慮,審議決議為:「請預算單位澄清單位價格後送下次購審會再議。」該處即向原 4廠商展開第 2 次詢價作業,其中宇慶告知不降價,順琩、強將、合立分別於 98 年 3 月 12 日、13 日、23日提供第 2 次估價單,亦僅合立同意降價 1 成,詢價作業於 98 年 3 月 23 日截止,即由工程服務處承辦總務人員依上開再次詢價結果以原預算價格 9 成之價格,填具該案預估價格及其分析說明書,說明:「本採購案,經再洽詢報價廠商,因 97 年起國際原料 UPVC 上漲,僅合立儀器公司同意調降價格,以原價 9 折報價。」,總價 1,025,550 元,塑膠套管 2”UPVC 3M/PC 每公尺單價為 1,170 元,仍約為 97 年前案價格之 2 倍、92至 97 年前案平均價格之 3 倍,提送 98 年 4 月 7日該事業部第 4 次購審會審議,並經決議:「同意採購」。再經採購發包組以底價核定單簽報底價送該事業部底價小組覆核,由該事業部前副執行長徐永耀核定底價金額(總價)1,000,000 元,送該事業部行政室續辦採購發包事宜,該案共有 3 廠商投標,未得標廠商合聯工程行於標單填寫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與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相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函釋,屬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惟該事業部開標人員於開標前、後皆未能發現廠商間傳真機號碼相同,並決標予圍標廠商順琩工程行,決標價 1,150 元,總價 999,250 元。2.該事業部詢價機制極不嚴謹,此據本院 101 年 10月 23 日約詢,前工程服務處處長之說明內容:「(問:

詢價有無規範、作業?)據我所知好像沒有。」可證,又據本院 101 年 9 月 7 日約詢時,該處工程隊隊長之說明內容:「(問:在用料預算表中如何提預算價格?)會向廠商 1-3 家以上就市場價格詢價。」、「(問:如何詢?隨機?主動?以平台被動接受報價?或向過去廠商詢價?有無詢價規範規定如何詢才能詢到合理市價?)由工程隊總務辦理詢價。所有詢價都是由這位辦事員辦理。以往有買過認識的。大部分是這樣,因為總務兼材料,也不是專業的,也可能忙。」、「(問:詢價有無標準作業程序?是以前交易過就這幾家去詢?還是會了解市面上所有廠商抽查去詢價?是否了解市面上有哪些廠商)沒有這樣去詢。因為只是參考用。」、「(若購審會決議要再詢價,如何辦理?有無規定再詢價要怎麼詢?)會上網搜尋廠商,……。購審會不會決議要如何詢,只會決議要再詢價。詢完的結果、決議執行情形再到購審會報告。」可證。3.且其詢價過程疑有洩漏底價資料情事,此據本院 101年 10 月 12 日約詢時,前副執行長徐永耀之說明略以:

「詢價人員口風、或詢價技巧,可能會洩漏底價。而且廠商也常拐彎抹角,希望了解本公司採購預算。底價是當著我的面密封出去,簽字之前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多少。我認為底價洩漏是不可能,但是承辦詢價人員詢價過程被廠商套問而洩漏,會比較可能。」可證。4.其招標作業復未能防杜廠商圍標,此據 101 年 10 月 12 日約詢,前行政室主任說明以:「(問:98 年 B0398I006 購案僅 3家廠商投標,經查未得標廠商合聯工程行於標單填寫傳真機號碼,與得標廠商順琩工程行相同,投標廠商間疑似有圍標行為,開標主持人當場是否應能發現異常?)因開標時間緊湊,所以著重看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字跡等,標封上沒有傳真號碼,但是標單上有電話和傳真號碼。未檢查出異樣。」、「(問:是誰去檢查?)開標主持人與監標人會看標封。」、「(問:是何時發現傳真號碼一樣?)是事後宣布順琩公司得標後才發現,不是開標當天發現。」、約詢後補充說明:「該案開標程序,首先由主持人檢查合立、合聯、順琩等 3 家投標廠商之標封確認係於規定時間內投標,並核對標封筆跡、住址、電話號碼、投遞時間號碼等無異常關聯現象後,再剪開投標封依序將各家資格標封及價格標封取出後,先剪開資格標封交由採購承辦人審查各投標資格文件,均符合招標單規定,押標金支票則由出納人員核對無支票號碼連號情形,經主持人再行確認資格無誤並簽名後,隨即依序開啟價格標封,主持人依序剪開第一標價格標封後,隨即交給採購承辦人檢查各項單總價及國字總金額並將標價填寫在開標紀錄,再由採購承辦人交給監辦人員後,接著主持人依序再剪開第二標及第三標價格標封,待採購承辦人完成開標紀錄後,由主持人依開標紀錄唱標,此階段各標之價格報價單已全交由監辦人員且著重在核對報價金額是否有誤及有否依規定填寫報價單情形。因此實務上主持人在第一階段開標時已認為無異常關聯現象才進行開啟價格標,又由於該傳真號碼欄位係表示在價格標單末端,會有盲點存在,為改善此情形,目前本事業部已將該傳真號碼欄位移至投標封上填寫,以利在第一時間就先行核對有否異常現象。」可證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伊係於 98 年 8 月 20 日始受派兼任探採事業部之執行長,而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係於 98 年 4 月 30 日決標,相關詢價、擬定或核定底價程序亦陸續於 98 年 3 月至 4 月間完成,當時伊既尚未兼任該事業部執行長,自無任何違失或監督不周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 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於

98 年 4 月 30 日即已決標,則有關開標前之作業程序諸如詢價,底價之擬定及核定,自均在公告招標之前即已完成,此有該採購案之開標紀錄、估價單、報價單、用料預算表、請購單、探採事業部 98 年第 3、4 次國內購料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底價擬定表、底價核定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係於 98 年 8 月 20 日始受派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有中油公司 98 年 8 月 18 日油人發字第 0981034058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則該採購案既在被付懲戒人兼任該事業部執行長之前即已決標,則有關招標之各項作業諸如詢價、底價擬定或核定等被付懲戒人自無從參與,縱該採購案有關詢價機制不嚴謹、疑有洩漏底價情事,以及招標作業未能嚴防廠商圍標等缺失,均難令被付懲戒人負任何違失或監督不周之責任,被付懲戒人所為前開申辯,自屬可採。又執行長室內控人員黃明堂於 99 年 7 月 8 日就 B0399D021 案提出專案查核報告,依該報告說明略以:「前購案之決標價格偏離市場行情,得標廠商順琩有暴利情形。以塑膠管 2”UPVC 3M/PC為例,在 98 年 4 月 B0398I006 案決標價每米 1,150元與 99 年 4 月 B0399D021 案決標每米 355 元,每米價差 795 元,價格劇烈變動已超出原物料價格上漲因素」等語,惟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年 9 月 30 日第 18次部務會議,決議要求政風室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查察,同年 10 月 7 日由副執行長胡興台召開會議,聽取各單位意見後,由政風室簽請總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嗣再由總公司函調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該站僅將廠商精兵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允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詐術圍標罪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並未有探採事業部之相關人員遭移送,已如前述,可見被付懲戒人於內控黃明堂提出查核報告,已就先後兩次採購案有無弊端積極處理,難謂其有怠忽之違失。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探採事業部執行長後,於內控黃明堂提出查核報告後,已積極指示政風室查察,並請總公司政風處協助調查,於函送苗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並未查獲探採事業部相關人員涉有不法而遭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有查察不力,且包庇放任遲未議處相關人員之情事。又被付懲戒人簽請調動會計室副主任王聖傑及調整內控黃明堂之原由已如前述,並非受迫於勞工董事之壓力,以及其兼任執行長之前,98 年 B0398I006 採購案已經決標,該案縱有詢價機制不嚴謹,疑有洩漏底價及圍標等情事,被付懲戒人亦無負有違失及監督不周之責任可言。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失職情事,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敬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