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6 號被付懲戒人 連德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連德盛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連德盛(下稱連員)係本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校長,前於本(102) 年 6 月 15 日(星期六)中午於蘆洲與友人餐敘時飲酒,至晚間評估自身身體狀況以為酒精已退,乃開車返回內湖住家,卻於內湖區馬路與對向轎車擦撞,由於警方到場進行酒測,連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3 毫克,遂於同年月 16 日(星期日)上午被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 19 條第 1項:「…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定,本案連員酒駕涉及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違法部分,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連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長 101學年度第 5 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連德盛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於本(102) 年 6 月 15 日酒駕,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申辯人對於自己身為國小校長,遭警方酒測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一事,於事發後即對檢察官認錯,更向學校師生及社會大眾發表函文認錯道歉。本件申辯人相關狀況與一般案件尚有不同,仍請貴會斟酌。茲析述如下:
1、6 月 15 日中午餐敘前、後均搭公共交通工具:申辯人於 6 月 15 日星期六中午至蘆洲參與餐敘前,係搭乘約 65 分鐘的公共交通工具自內湖前往蘆洲。餐敘後與友人(共事多年退休老師)聊天、喝咖啡,待酒氣退後,約於下午 5 時 30 分再搭乘約 65 分鐘的公共交通工具回到內湖。其後因想把停在學校的車子開回家給家人用(從新湖國小○○○區○○路,車程 7 分鐘),開車途中不料手機震動下意識用手觸摸,致方向盤稍有偏向,約下午 6 時 50 分與對向來車擦撞,7時 15 分因警方確認酒測值超過標準,帶回潭美派出所。申辯人酒測值超過標準固有疏失,但開車距餐敘結束時間已相隔近 5 小時,申辯人並無酒後開車之不良意圖。申辯人茲整理事發前後之活動紀錄如證 1。
2、6 月 15 日在潭美派出所所做的平衡測驗,均顯示申辯人生理平衡狀況正常:
6 月 15 日下午約 7 時 15 分因警方確認申辯人酒測值超過標準,將其帶回潭美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派出所申辯人接受走直線、畫圈圈、單腳獨立等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顯示正常無異(警方有卷證資料),申辯人之情況當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虞。
3、申辯人絕無肇逃之意圖:事故發生之時,申辯人怕妨礙交通,想先移車到路邊停好再處理,但隨即擔心會被誤會肇逃,所以才一移動 2、3 秒,就警覺的停下了,申辯人立即下車,於現場明確表明自己是校長,一定會負責賠償到底。事故當下,撞擊力不大,對方亦立刻下車,人員沒有受傷,僅對方車輛前方保險桿掉落。由於當時人車來來往往,車流量大,申辯人又時時刻刻想著自己是校長,實無肇逃之「膽量」,亦無肇逃之「必要」,媒體從影帶看申辯人車輛當時 2、3 秒的移動判斷疑似肇逃,實為誤解,申辯人一絲絲此等意念都沒有。
4、申辯人已與擦撞車輛駕駛人和解:申辯人於遭酒測前,係因手機振動幾下欲觸摸手機,導致方向盤偏向而擦撞對方來車。申辯人於現場向對方表明自己為校長,定會負起責任處理賠償事宜,遂於 6月 17 日下午約 5 時與對方處理和解事宜。對方要求和解金 10 萬元,申辯人雖認為對方車體僅保險桿掉落及輕微漏油現象(申辯人之車無任何損傷),10 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但為儘速平息爭議,仍答應對方之要求,作成如證 2 之和解書。
5、申辯人長期服用抑制胃酸之胃藥,可能增加胃腸之酒精吸收,促使其血中濃度升高:
申辯人事後百思不解何以餐敘後將近 5 小時,酒測值仍居高不下,遂請教肝膽腸胃專科醫師得知,因申辯人長期服用抑制胃酸之胃藥(餐前加服一顆制酸劑),可能增加胃腸之酒精吸收,促使其血中酒精濃度升高且代謝緩慢。此有相關文獻如證 3 可說明。申辯人需長期服用制酸劑之相關診斷證明,如證 4 所示。
(二)申辯人於事發後即對學校師生及社會大眾發表函文認錯道歉,對酒測值過高一事極為懺悔,茲詳述如下:
1、申辯人於 6 月 16 日上午 10 時許於士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即對酒測值過高一事認錯、表示悔意,並請求原諒。
2、申辯人於 6 月 16 日上午約 11 時 30 分偵訊完畢,立即以電話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長官報告事件始末,並表示歉意與悔意。
3、申辯人於 6 月 17 日星期一清晨即將如證 5 之信函以電子郵件傳給新湖國小主任,主題為「輕率的酒駕、沉重的代價」,請教務主任對著全校教職員,代表轉達校長的歉意與懊悔。再請老師代向學生致歉。各媒體亦對此信函予以報導,請參考證 6。當天 9 時 30 分申辯人並正式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並自請處分。
4、6 月 20 日申辯人再度寫信給新湖國小全體老師,呼籲千萬不能酒駕,並希望傳達此觀念給學生、家長與朋友,信函內容如證 7。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奉獻教育 39 年,年年考績甲等,校長任內亦戮力從公,深得親師生好評,內容如證 8。
申辯人在事故發生時,腦中盤旋的是申辯人長年在學校推動品德教育,尤其強調「誠實」與「負責」的核心價值,遂自始至終誠實、負責面對自己的錯誤,不但於事故時向對方表明自己是校長,一定負責賠償到底,並勇於向師生及社會大眾認錯,更希冀從此事件中,亦讓學生學到誠實與負責的品格。事隔多日,申辯人一而再深切的檢討與反省,仍甚感懊悔與憂傷,亦決心自此之後不再飲酒,並願參與預防酒駕之宣導工作。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證 1、事發前後之活動紀錄、捷運出入紀錄。
證 2、和解書。
證 3、醫學相關文獻。
證 4、申辯人長期需服用抑制胃酸胃藥之相關診斷證明。
證 5、一封信向全校師生、家長及社會道歉。
證 6、各媒體亦對此信函予以報導。
證 7、再度寫信給全體老師,呼籲不能酒駕,並希望傳達此觀念給學生、家長與朋友。
證 8、申辯人基本資料、獎懲紀錄及辦學績效;任職學校親師對申辯人之肯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連德盛係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校長,於
102 年 6 月 15 日(星期六)中午 12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與友人餐敘時飲酒。嗣於同日 19 時 27 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明路 173 號前,不慎與隆新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到場處理警員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飲酒跡象,乃施以酒測,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3 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被查獲時經警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 毫克,分別有內湖分局調查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00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伊於中午在蘆洲餐敘後,與友人聊天、喝咖啡,待酒氣退後,約於下午 5時 30 分再搭乘約 65 分鐘的公共交通工具回到內湖,駕駛停在學校的車子回家,約下午 6 時 50 分肇事,開車距餐敘結束已相隔近 5 小時,伊無酒後開車之不良意圖。且肇事後在潭美派出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亦正常無異,當無違犯公共危險罪之虞。伊餐敘後將近 5 小時,酒測值仍居高不下,可能因長期服用抑制胃酸之胃藥,增加胃腸之酒精吸收,促使其血中酒精濃度升高且代謝緩慢所致,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云云。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 毫克而仍駕車,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灼然,是其所辯均難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至其另稱,伊奉獻教育 39 年,年年考績甲等,校長任內亦戮力從公,深得親師生好評。事發後坦承犯錯,並向長官報告,表示歉悔,並勇於向師生及社會大眾認錯,且與對方和解賠償其損害,復一再深切檢討與反省,甚感懊悔與憂傷,決心不再飲酒,並願參與預防酒駕之宣導工作,請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此而免責。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連德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