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7 號被付懲戒人 李信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信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李信輝(下稱李員),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李員前於配置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期間,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本案緣於石某 101 年 2 月 27 日凌晨,行經巫某經營之賭場附近,懷疑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司法單位所使用,遂找李員幫忙查詢,李員明知車籍登記資料係屬國防以外秘密事項,仍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將查詢結果及車主登記資料洩漏予石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市調處報請指揮偵辦(證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高雄地院 102 年 3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632號刑事判決略以,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證 2)。
2、全案確定:高雄地院 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 字第 12486 號函略以,上開該院 l01 年度訴字第 632 號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一案,已於 102 年 4 月 8 日判決確定(證 3)。
另李員業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 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李員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有關各直轄市政府警察人員移付懲戒案件,均應須陳報該署同意後,再循市政府程序辦理移付事宜。茲為期懲戒即時及各警察機關懲戒案件之一致性,經該署 102 年 5 月 10日警署人字第 1020092478 號函轉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議紀錄,其中提案 20 決議略以,有關審議員警違法失職是否移付懲戒,該署業以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釋,分類為「移付懲戒案件」、「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爰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除擬依職權移付上開「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之懲戒案件外,均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市政府並副知該署(證
6 )。爰此,本案係屬上開該署明定應移付懲戒案件,故不另函報該署同意。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7 月 13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書。
證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 字第 12486 號函。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203889 號收據。
證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證 6、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5 月 l0 日警署人字第1020092478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李信輝申辯意旨:
一、為申辯人李信輝因違法失職一事,謹提呈申辯書事:
(一)緣申辯人頃接鈞會之通知,命就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查該移送書之意旨,認為申辯人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且申辯人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繳納罰金完畢,全案終結,惟警察機關認為申辯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存在。
(二)申辯人對於高雄地院所為,其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有罪判決,誠表折服,願伏法認罪,是未提出任何上訴再為抗辯;且謹遵該判決之結果,完納罰金在案,顯見申辯人勇於認錯,實具有誠摯之悔意甚明,故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申辯人所為,固有不是之處,惟此實係一時疏忽失察所致,其經本次公正而嚴明之司法審判程序後,已深切反省警惕再三,尤不敢再犯之。
(三)據此,申辯人就違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情,業已自承,且完納罰金,本應靜候鈞會之裁處,惟仍請斟酌上情,從輕量處。
(四)為此,仍特具此書,恭請鈞會鑑核,惠依前開所請,從輕量處,實感德便。
二、證據:完納罰金收據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信輝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六龜分局偵查佐,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石麗君與巫清文係夫妻關係,巫清文於 100 年農曆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機車行 2 樓經營地下賭場牟利。石麗君於 100 年 2 月 27 日凌晨,在上開巫清文經營之三降寮賭場附近之○○路上,見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休旅車停於路旁,因車號係 0 字開頭,懷疑係司法單位欲前來查緝賭博之偵防用車,乃將該車牌號碼抄寫在手,再於同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確認被付懲戒人在家後,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出示抄寫在手上之「○○○○—○○」,向被付懲戒人詢以「這車是何種車,是不是要來抓賭的或單位的,幫我查一下」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明知車籍登記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石麗君係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向石麗君回覆:你又沒有在賭博,在煩惱什麼?惟仍於同日凌晨 1 時 27 分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00-0000000 之辦公室電話,待該隊值班員警徐俊貴接聽電話後,要其透由警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徐俊貴因誤認被付懲戒人係因辦案所需欲查該車資料,乃於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登入查詢系統查得該車係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後,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凌晨 1 時 31 分再度撥打電話至偵查隊詢問查詢結果時,向其告知上情,被付懲戒人旋當場向石麗君告知該車係「機關的」之語,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登記資料予石麗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3 月 8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4 月 8 日確定,並於 102年 4 月 19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4441、20072號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 4 月 19 日罰字第 1020388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32號刑事判決、102 年 4 月 10 日雄院高刑利 101 訴 632字第 1248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情,至其另稱,伊因一時失察犯案,經上開有罪判決後,勇於認錯,未再上訴,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且深切反省,請從輕量處云云,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信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