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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8 號被付懲戒人 林柏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柏菁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柏菁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8 時 25 分許酒後駕駛 5826-XK 自用小客車於屏東市○○路○○○路口(彰化銀行前),因停車開門時與騎乘 675-CHS 重機車之江偉誌,後載乘客簡○瑩發生擦撞,造成簡女腳部受傷,事後有一男子潘文忠自稱係渠開車門才造成本交通事故,意圖掩蓋事實。惟經調查實證駕駛人為林柏菁無誤,當場施予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 0.39MG/L ,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潘民另涉頂替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林員處拘役伍拾日,潘民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員業於 102 年 06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18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屏院崑刑道 102簡 113 字第 1020013543 號函 1 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4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柏菁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柏菁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下午 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布袋和尚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之「鳳凰城 KTV」續攤飲酒,直至同日下午 6 時許結束飲宴而再度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 時 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口時,因開啟車門之際未留意周遭來車,遂與從後方而來,由江偉誌所騎乘搭載簡菀瑩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簡菀瑩受有右大腿挫傷疼痛、右膝挫傷疼痛、右小腿挫傷疼痛、右踝挫傷疼痛及左右足擦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則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 毫克。詎事後其友人潘文忠自稱係渠開車門才造成本交通事故,意圖掩蓋事實,惟經調查確為被付懲戒人駕駛肇事無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6370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潘文忠所涉頂替罪,亦已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5 月 13 日屏院崑刑道

102 簡 113 字第 1020013543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14 日罰字00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柏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