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9 號被付懲戒人 柳登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柳登松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柳登松,因涉人犯脫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被付懲戒人柳登松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佐期間,於 100 年 6 月 20 日擔負值日勤務,負責看管人犯及辦理人犯解送之程序。該分局龍華派出所巡邏員警 100 年 6 月 19 日於高雄市鼓山區逮捕竊盜案件嫌疑人陳某,經詢問製作筆錄後,於隔日(20 日)上午 9時許將陳嫌送至偵查隊,交由值日小隊接收並辦理人犯解送之程序。陳嫌乘柳員製作解送人犯之文書時,以其放置於口袋內之長尾夾的鉤子撬開手銬後,佯稱上廁所乘機脫逃,旋經柳員發現後,緊急聯絡警網,並於同日 15 時
27 分,在高雄市鼓山區將陳某緝捕歸案。
(二)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4 月 1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柳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被告已坦承確有疏失,事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同日與其他警察同仁將陳嫌緝捕歸案,有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證 1)。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擬議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號書函復以,依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記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記錄決議事項辦理(證 3)。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4 月 18日 102 年度偵字第 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 2、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證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6 月 5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3822900 號函。
證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102 年 5 月 30 日簽,暨人事室簽稿會核單。
證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2 年 5 月 27 日高市警前分人字第 10271333600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柳登松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前鎮分局偵查佐,前於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月 20 日,在鼓山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擔服值日勤務,負責看管人犯及辦理人犯解送之程序。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巡邏警員於 100 年 6 月 19 日 22 時 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竊盜案件之陳榮民,經詢問製作筆錄後,旋於隔日(20 日)上午 9 時許,將陳榮民送至鼓山分局偵查隊,交由值日小隊接收,由偵查隊值日小隊辦理人犯解送之程序。陳榮民乘被付懲戒人製作解送人犯之文書時,以其放置於口袋內之長尾夾的鉤子撬開手銬後,佯稱上廁所乘機脫逃,被付懲戒人對陳榮民拘禁在鼓山分局期間,有防止陳榮民脫逃之注意義務,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防範,而致陳榮民乘機脫逃。旋經被付懲戒人發現後,緊急聯絡警網,並於同日 15 時
27 分,在高雄市○○區○○街○○○巷底,將陳榮民緝獲歸案。案經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確有疏失,事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同日 15 時 27 分許,隨即與其警察同仁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有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是被付懲戒人信歷此事件後,日後應知更為謹慎執行職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於 102 年 4 月 18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88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柳登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