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2 號被付懲戒人 邱仕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邱仕水係該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處)烏來工作站前技士(95 年 5 月 2 日退休),其於 90 年 12 月間辦理契約編號 70224(即烏來事業區第 28 林班租地,下稱 28 租地)轉讓續租換約時,於同年月 26 日會同承租人林金李至現場勘查,明知承租地上除有早年核准搭建之 20坪白色工寮外,尚有林金李於 85 年起未經核准而擅自興建之違規建物,其應將現場勘查時所見據實登載於「租地造林轉(承)讓案現場會查紀錄」,惟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本承租地內種植桂竹柳杉楠木類未違反契約規定」等語,於該 28 租地會查紀錄內。又接續於 28 租地「造林轉讓審核表」上「現場勘查無違約違法情事」審核項目,蓋職章審核合格,在處理意見及函文,就有建物存在之情事等為不實之登載。其並於 91 年 1 月 14 日以 91 新烏政字第0173 號發函,向林務局新竹處陳報 28 租地轉讓續租申請案,致損害林務局新竹處對於林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森林植被等公眾利益。案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於 102年 5 月 8 日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失情事,應移付懲戒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移送意旨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有關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經過事實(如同移送意旨所敘)之記載,其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91 年 1 月 14 日,距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會之日即 102 年 7 月 10 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憑),已逾 10 年,本件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