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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5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清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清山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山(以下簡稱林員)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村幹事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2 年 6 月 19 日府人考字第1020188430 號移送書所送林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林員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村幹事期間,竟於 98 年 3 月

11 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甘泉商行(該商行主要營業項目係於晨間配送羊乳為業),林員出資新臺幣 20 萬元投資該商行,並於 99 年 12 月 19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該商行職員林幸蓉(附件一),至

101 年 5 月 8 日辦理歇業登記(附件二)。林員 102年 3 月遭該商行名義上負責人林幸蓉控告涉及偽造文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署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知悉林員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附件三),並經林員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外以他人名義經營甘泉商行以營利。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02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林員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四),案經該公所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定自 102 年 6月 5 日停職生效在案(附件五)。核林員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1.檢附甘泉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書 1 份。

2.甘泉商行歇業登記抄本 1 份。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10 日彰檢文溫 102 偵 3405 字第 18251 號函暨不起訴處分書 1份。

4.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02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5.林員停職令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因一時心軟、糊塗承接經營,事後懊悔:申辯人於 98 年初受一位多病體衰,年近 7 旬蔡老先生之懇求,極力找人承接經營羊乳(係於晨間配送羊乳),經多次誠懇登門請託下,申辯人不忍推辭,因一時心軟、糊塗接下經營,事後懊悔,惟上游羊乳製造商,懇求在有人承接時再轉售,又為下階層生活困苦的員工著想(送乳員皆為十分困苦的中低收入者)沒能及時放棄經營。

(二)完成善後工作,隨即結束經營:經申辯人與上游廠商共同找人接手多時。因景氣不振,羊乳經營困難,轉售不易,最後與上游廠商達成協議,在完成善後工作後,隨即結束營業(證一)。

(三)雖未影響公務,仍誤觸法令,事後深感悔意:申辯人確實於 98 年 3 月 11 日至 101 年 5 月 8日間於新北市中和地區經營甘泉商行(主要營業項目係配送羊乳為業),因一時心軟承接經營,事後努力找人承接,最後認賠結束營業。雖未影響公務(營業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地區,申辯人任職於彰化縣芳苑鄉),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為貧苦民眾(員工皆為中低收入者,於晨間 2 至

5 時配送羊乳)創造就業機會。惟仍誤觸法令,造成服務單位、長官、同事的困擾,並損及公務人員形象。對於這段歷程,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深感悔意,敬請貴會明察,酌情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提出歇業登記抄本 1 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清山係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村幹事(於 102 年 6月 5 日停職)。緣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甘泉商行係楊志強獨資經營(資本額新臺幣 20 萬元,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於 99 年 12 月 19 日借用林幸蓉之名義,受讓該商行,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經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查獲後,旋於 101 年 5 月 8 日歇業,並辦畢歇業登記。凡此事實,有甘泉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登展局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登展局函、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營利事業統一登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登展局准予變更登記函、臺北縣政府商業登記(轉讓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另申辯略稱:

因受年近 7 旬蔡先生之懇求,不忍推辭,一時心軟,糊塗接下經營,雖未影響公務,仍誤觸法令,事後深感悔意,並已結束營業云云,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議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清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