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6 號被付懲戒人 蕭文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文明申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蕭文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記,與許坤明係同大樓住戶,前因訴訟關係而生有嫌隙。101 年 4 月 6 日
2 人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相遇,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徒手拉扯,導致許坤明之左手前臂抓痕及泛紅破皮。案經許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0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略以,蕭文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上訴。另被付懲戒人業於 102 年 5 月 1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
(二)行政責任:
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擬議蕭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20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蕭文明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過失傷害案件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書記,工作內容係機關內公文收(發)等單純內勤文書之職務,與移送審議過失傷害案件無關;且案件屬私領域之範疇,申辯人光明磊落,謹守分際,而未敢假借機關名義行事,與業務職責二者間完全毫無關連及牽扯;惟衍生如此風波,申辯人省思己身,乃智慮淺薄,而處事尚欠周詳,今後更加謹言慎行,不辜負所屬長官之厚望。
二、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之說明:事實上,申辯人係本案件之被害人,該加害人為許坤明,其平日無業且素行不良(附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因承租而為住戶後,未遵守大樓生活公約,影響住戶全體之權益,申辯人乃向相關權責單位舉發其行徑,卻因此而埋下嫌隙;後又對申辯人公然侮辱及毀損住處,均遭法院判決處刑(附判決書)而懷恨在心,竟於 101 年 4 月 6 日上午
7 時許大樓門口處見申辯人行將上班之際,趁四周無人,揮拳毆打申辯人(附判決書),申辯人為求自保不得不阻擋其攻擊,惟無奈法院認阻止其攻擊之行為仍屬過失。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擔任公職期間,從未受任何懲處,敬請貴會明察,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情形,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相關資料。
2、公然侮辱及毀損判決書。
3、傷害判決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文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記,其與許坤明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同樓層住戶,2人前因訴訟關係而生有嫌隙。於 101 年 4 月 6 日上午
7 時 7 分許,2 人在上開大樓一樓之樓梯間相遇,復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於上開大樓之大門口處,相互徒手拉扯,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在彼此拉扯間,如緊抓他人衣袖,可能會使對方因極力掙脫而產生抓痕,致人成傷,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於 2 人推擠拉扯間,以其右手緊抓許坤明之左手腕衣袖,並持續長達 20 餘秒,導致許坤明之左手因極力掙脫,而受有左前臂抓痕及泛紅破皮之傷害。案經許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3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將該院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嗣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向高雄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高雄地檢署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過失傷害等情不諱,請從輕處分。至其餘申辯及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僅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以解免其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文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