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9 號被付懲戒人 黃文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宏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3 月 25 日 22 時許,應離職警員蔡育庭之託,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資料,供蔡民據以申請保險理賠,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使蔡民據以詐領保險金,核有失職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2 月 20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2214、12797、13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16 日北檢治列
101 偵 12214 字第 30577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文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7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文宏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緣被付懲戒人原任職同分局龜山派出所之離職同事蔡育庭擬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而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晚間 10 時許,至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之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佯稱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須申請保險理賠,託被付懲戒人記錄及開具交通事故聯單以請領保險金。詎被付懲戒人因感於蔡育庭未催討其所欠債務,在不知其情,卻未經查證情形下,即依其所提駕駛人黃菁菁、受害人廖松慧、車號 0000-
00、於 100 年 3 月 25 日發生車禍之資料,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書,使蔡育庭得以被保險人王壯瑞名義於 100年 9 月 16 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2 萬元、任意險理賠金 220 萬2,518 元。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 12214、12797、13371 號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經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其知情,而予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其就開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書,使蔡育庭得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文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