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0 號被付懲戒人 黃定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黃定川於 94 年 12 月 20日起任職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長,98 年 1 月 16 日升任該府秘書長(98 年 11 月 1 日退休),任職期間,辦理斗六市00000000區區段徵收建築土地標售案,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雲林縣政府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府地發字第 0970702059 號公告,辦理斗六市00000000區區段徵收建築土地公開標售斗六市○○段○○○○○號土地,並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競標,該標售案於 97 年 7 月 26 日舉辦,其中斗六市○○段○○○○○○○○號等 2 筆土地,由邱素琴及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得標,總標價新臺幣(下同)1 億 6,118 萬元。扣除已繳之保證金 1,100 萬元、押標金 432 萬 5千元,尚應繳土地價款共計 1 億 4,585 萬 5 千元,案經雲林縣政府以 97 年 8 月 11 日府地發字第0970702473 號函請得標人於文到 60 日內繳清價款,經於同年 8 月 13 日送達,繳款期限為同年 10 月 13 日。嗣經得標人於 97 年 10 月 13 日繳納自付款 4,585 萬 5千元,尚餘 1 億元價款部分,得標人以因貸款銀行授信審核延誤為由,於 97 年 10 月 9 日以申請書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至 97 年 10 月 28 日。(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得標人 97 年 10 月 9 日申請書申請展延繳款期限後,即由承辦單位地政處於同年 10 月 13 日以申請人因銀行行政作業問題,申請延期繳款,涉屬行政裁量權,簽請核示,並經該府會辦單位主計處會簽意見略以:「…是否有違上述公告及競標須知,且是否公平對待其他投標人恐有疑義…」、法制科會簽意見略以:「…逾期未繳清得標價款者,其法律效果亦明定於公告事項中,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又競標須知第
14 點規定…仍不異其旨趣。」嗣經該府縣長於同年 10 月
24 日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之後得標人陸續再於 97 年 10 月 28 日、11 月 28 日以申請書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該府地政處處長黃定川即予逕行代為決行後,以 97 年 12 月 4 日府地發字第0970136534 號函通知得標人,准予展延至 97 年 12 月
12 日。(三)復至 97 年 12 月 12 日,得標人仍未繳款,該府地政處承辦人員爰於同年 12 月 15 日再簽稿擬通知得標人已逾繳款期限,予以沒收押標金,惟經處長擱置未予發文。至 98 年 1 月 7 日該處承辦人員再簽表意見:「擬請鈞長同意不再准予展延,並據以函復得標人於文到 3日內繳清價款,逾期即依競標須知…予以沒收押標金」,惟多日仍未完成簽核。迨至 98 年 2 月 3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函復雲林縣政府該案貸款已於 98 年 1 月
23 日核准並對保完成,可立即撥付,而得標人亦再於 98年 2 月 4 日以申請書申請展延繳款至實際繳款日止,案經地政處承辦人員於 98 年 2 月 4 日再簽請核示,惟迨至 98 年 6 月 12 日始經由原地政處長升任之秘書長黃定川簽表意見:「…本案既已核准貸款並允諾加計逾期之利息,為兼顧合法得標人及本府開發單位應有之權益,建請准由貸款銀行(合庫)及得標人撥款及繳納並完成後續作業以結懸案為宜。至本案處理過程倘有行政疏失之處,擬請另予查究責任核辦。」後由縣長核定,並於 98 年 6 月 19 日以府地發字第 0980701941 號函函請得標人繳納剩餘價款及展延利息計 1 億 162 萬 2,492 元,案經得標人繳訖後,於 98 年 6 月 25 日通知得標人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黃定川自 94 年 12 月 20 日至 98 年 1月 15 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長,負有執行、經辦、審核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之職權;自 98 年 1 月
16 日起至同年 10 月 31 日止,擔任雲林縣政府秘書長,為雲林縣政府之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對於區段徵收土地公開標售業務有審核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標會」(下稱朱丹灣標售案),依職權制訂「雲林縣政府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可建築土地公開競標會競標須知」(下稱朱丹灣競標須知),以統籌朱丹灣標售案之進行,朱丹灣競標須知開放由一般民眾免費索取;嗣於 97 年 7月 26 日順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以80% 及 20%之比例共同以 3,640 萬元、1 億 2,478 萬元之價格得標,標得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段 221地號,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於投標前繳交 17 地號之保證金
100 萬元、221 地號之保證金 1,000 萬元,得標後已補足
17 地號之押標金差額 184 萬 7 千元、221 地號之押標金差額 247 萬 8 千元。雲林縣政府於 97 年 8 月 11日函知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繳清
17 地號土地餘款 3,355 萬 3 千元、221 地號土地餘款
1 億 1,230 萬 2 千元,該函於 97 年 8 月 13 日送達順東公司及邱素琴,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於 97 年 10 月 13日合計繳納 4,585 萬 5,000 元至雲林縣政府指定帳戶,尚有餘款 1 億元未繳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下稱合庫雲林分行)經理陳隆壽(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得知順東公司與邱素琴標得上開土地,應有資金之需求,合庫雲林分行襄理張春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邱素琴之夫即雲林縣議員林錫華熟識,陳隆壽乃要求張春草向林錫華招攬貸款,順東公司遂於 97 年 8 月 22 日向合庫申請貸款3,48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2,240 萬元)及 7,760 萬元,因貸款金額已逾合庫雲林分行經理核准權限 2,000 萬元,依規定需送合庫中區授信區域中心審查後再送至合庫總行進行審核,經合庫中區授信中心收件審查後,認順東企業有資本額偏低、負債比率過高、缺少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業項目不符等問題,要求合庫雲林分行將案件撤回,合庫雲林分行乃於 97 年 9 月 19 日將申貸案撤回,惟張春草並未將撤回貸款乙事告知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及邱素琴,僅向渠等表明貸款案日後必定會核准,並建議順東公司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資及會計師財務簽證等手續。張春草見順東公司與邱素琴 97 年 10 月 13 日繳款期限在即,順東公司仍無法完成其建議事項以重新申請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97 年 10 月 9 日,在合庫雲林分行偽造該分行經理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待總行核可後即可撥款以供繳付土地價款」之證明書,並將該不實證明書交付受林錫華之託負責辦理本案貸款之順東公司股東曾俊龍,並由曾俊龍於 97 年 10 月 9日憑該不實證明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至 97 年
10 月 28 日前繳款,不知情之承辦該案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約僱人員張晏蓁因而據此誤認申貸案確已在合庫總行審核中,而於繳款期限 97 年 10 月 13 日以擬簽「銀行內部行政作業問題,須於 10 月 28 日方能撥款,得標人於 97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此屬行政裁量權」為由,陳請核示展延期限至 97 年 10 月 28 日,該簽呈經會辦雲林縣政府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及行政處法制科(下稱法制科)分別簽註意見提出質疑,張晏蓁乃於 97 年 10月 16 日以便簽補充說明「土地標售公告繳納期限 45 日,競標須知規定繳納期限為 60 日,採用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規定即 60 日,且 1 億元貸款因金額龐大銀行作業不及,餘款業於期限內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顯其並非惡意拖延,是否准予展延並依審計室建議,依其貸款利率加收利息」之旨,經地政處長即被付懲戒人將「是否准予展延」改為「擬請准予展延」後陳核,雲林縣縣長蘇治芬於 97 年 10 月 24日在 97 年 10 月 13 日簽呈批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之旨,張晏蓁原擬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函覆邱素琴及順東公司「原則上同意一次展延,惟應加計
15 天利息」之旨,經被付懲戒人以時效為由退回暫緩發文。迄至 97 年 10 月 28 日第 1 次申請展延期間屆至,張春草再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授信審核中」之證明書,交付順東公司股東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後,於 97 年 10 月
28 日憑該不實證明書以「貸款案承貸銀行作業不及,尚在總行授信部門審理中,屬不可抗力事件」憑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繳款期限 30 日。詎該貸款案於 97 年 11 月 28日仍無下文,張春草復偽造陳隆壽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該兩案貸款案目前尚在總行相關單位授信審核中」之說明書,交付順東公司股東曾俊龍,轉交不知情之順東公司負責人李壽郎、邱素琴,於 97 年 11 月 28 日憑該不實說明書向雲林縣政府以「目前已通過該銀行審查階段,唯須待 12 月 3日該銀行董事會通過後方得以辦理撥款」申請展延,惟屆時仍未繳納餘款,不知情之張晏蓁乃於 97 年 12 月 3 日草擬函文,催促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前將款項及利息繳入指定專戶,逾期不再准予展延之旨,經被付懲戒人決行後,於 97 年 12 月 4 日函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另函文合庫總行催請儘速提供該申貸案之確定撥款日期,張春草已預見順東公司及邱素琴貸款案尚未核准,無法於
97 年 12 月 12 日繳清價款,又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合庫雲林分行名義發文內容不實之「因審核過程中對授信用途稍有不同見解致而延宕現已排除障礙」函文予雲林縣政府,為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申請展延繳款期限 1 個月。雲林縣政府於 97 年 12 月 12 日收受張春草偽造之函文後,不知情之張晏蓁見得標人一再展延繳款期限,認於法已有不合,乃於 97 年 12 月 15 日草擬:「台端、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將該筆款項及利息繳入本府指定專戶內,本府將依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繳交之保證金及押標金 1,532 萬 5,000 元」之函稿,欲沒收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已繳納之押標金,經地政處科員張淑敏代理科長楊昆庭審核用印後,呈被付懲戒人審核,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雲林縣政府已於 97 年 12 月 4 日函文順東公司及邱素琴,告知其等應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前繳納餘款,逾期將不再准予展延,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未依限繳清,應沒收押標金 1,532 萬 5,000 元,被付懲戒人竟基於直接圖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97 年
12 月 17 日退回張晏蓁 97 年 12 月 15 日函稿,並指示張晏蓁暫緩發文,致張晏蓁無法沒收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之押標金,乃於 97 年 12 月 19 日簽請「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於
97 年 12 月 12 日…懇請本府再准予展延 1 個月,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是否可行?」為由,陳請上級裁示,經主計處於 98 年 1 月 5 日以便箋表示「本案是否符合縣長核示之『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仍有疑點待釐清」之旨後,復於 98 年 1 月 7 日以便箋陳述補充意見:「因事涉誠信及公權力執行問題,擬請鈞長同意不再准予展延,並據以函覆得標人於文到 3 日內繳清價款,逾期即依『競標須知第 13 條第 1 項:得標後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地價款者…予以沒收押標金』」等語,陳核地政科長楊昆庭後,層轉被付懲戒人核示,惟遭被付懲戒人故意予以擱置,既不簽註意見往上陳核,亦不批示決行。另方面,張春草則於 97 年 12 月 16 日指示該貸款案之合庫雲林分行高級辦事員郭奇鑫改以建築融資方式申請貸款,將順東公司申貸 7,000 萬元文件送至合庫中區授信中心審核,合庫中區授信中心於 97 年 12 月 18 日提出諮詢書,要求合庫雲林分行補充資料,合庫雲林分行於 98 年 1 月
5 日再依其要求,補正相關資料,經合庫中區授信中心審核後,於 98 年 1 月 9 日始向合庫總行提出授信申請,嗣合庫總行於 98 年 1 月 23 日核准後,合庫雲林分行於
98 年 2 月 3 日函知雲林縣政府本件貸款案已獲合庫總行於 98 年 1 月 23 日核准,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於 98 年
2 月 4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至實際繳款日。張晏蓁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日簽請核示是否准予撥款,經會辦單位主計處於 98 年 2 月 24 日以便箋表示「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未簽奉縣長核可一再同意展延,請查明其效力及疏失責任」等意見,法制科於同年 3 月 4 日表示「請業務主管單位審酌有無違背法令」之意見後,該簽呈送交時任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即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建請由副縣長召開協調會解決,副縣長李應元於同年 3 月 12 日批示「請秘座指派一位參議協處」,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16 日指派參議王文漢於 98 年 3 月 17 日邀集主計處、法制科、地政處等相關單位,協調會作成「展延」、「不展延」兩種意見,張晏蓁於同年 3 月 18 日(簽呈日期誤寫為 98 年 2 月 4 日)將上開結論簽請上級核示,惟該簽呈層轉至被付懲戒人後仍予擱置,經張晏蓁告知土地開發科長楊昆庭此情,楊昆庭乃口頭請求被付懲戒人儘快核示,惟被付懲戒人仍予擱置未予處理,直至合庫雲林分行於 98 年
5 月 7 日函知雲林縣政府同意撥付核貸金額至指定帳戶,張晏蓁乃於 98 年 5 月 14 日簽請核示「是否可依加計利息繳納方式准其撥款,前經縣長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之意旨,是否可為准展之依據」之旨,會辦單位主計處再次重申「應依競標須知辦理」,法制科則表示「請依主計處所簽意見辦理」。被付懲戒人雖明知主計處及法制科屢次於本案相關簽呈表示應依法沒收押標金,竟接續承前開直接圖順東公司及邱素琴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98 年 6 月 12 日在其所擱置之 98 年 3 月 18 日簽呈批示:「因貸款銀行(合庫)審核延遲,致未能如期核貸繳款,前經簽陳鈞長核示:『逾期原因倘為當事人不可抗力,始准所請』,並經地政處審認屬實…本案既已准貸款,並允諾加計逾期之利息,為兼顧合法得標人及本府開發單位應有之權益,建請由貸款銀行(合庫)及得標人撥款及繳納並完成後續作業以結懸案為宜…」等語,副縣長李應元及代理縣長即參議吳毓源見曾任職地政處處長之秘書長即被付懲戒人前開批示,李應元於同年 6 月 15 日批示「擬如秘書長所擬」,參議吳毓源則於同年 6 月 16 日核示「如秘書長簽見」並加蓋「縣長蘇治芬(丙)章」決行。張晏蓁乃依上開批示,於同年 6 月 17 日以「簽稿並呈」方式,簽請並函知順東企業及邱素琴,將剩餘款項及加計利息於期限內撥入雲林縣政府專戶,惟主計處於會辦時重申本案應依競標須知辦理,被付懲戒人仍接續前揭圖利之犯意,逕行批示:「縣長已批示在案,如擬」等語,並加蓋「雲林縣縣長蘇治芬(乙)」、「雲林縣副縣長李應元(甲)」章後決行,雲林縣政府於 98 年 6 月 19 日函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繳納剩餘款項 1 億元及展延期間即 97 年 10 月 14 日至 98 年 6月 18 日共 248 天利息計 162 萬 2,492 元,並於同年
6 月 25 日函知順東公司及邱素琴會同合庫雲林分行於 98年 6 月 19 日至縣政府領取「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利辦移轉登記作業,未依法將押標金沒收,圖利順東公司及邱素琴 1,532 萬 5,00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4850 號、99 年度偵字第 2623 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4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