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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2 號被付懲戒人 白朱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白朱成,係前臺灣士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管理員(停職中),竟於任職期間,利用管理、戒護該所人犯之機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貪污行為:

(一)於 97 年 10 月間某日,與鍾學文(即看守所之在押被告)、彭綱振(即於看守所服替代役之役男),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看守所在押被告陳志忠收取賄賂錢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後,即多次違背職務遞送看守所內限量吸用之香菸供陳志忠吸用。

(二)於 97 年 10 月間,與彭綱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看守所在押被告張玉華託其妻王秦萍交付之現款 3 萬元,茶葉 1 斤(價額 2 千 5 百元),白長壽香菸 3 條(價額 1 千

2 百元),作為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予張玉華,並代其傳遞信件予王秦萍之代價。

(三)於 97 年 10 月間,單獨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由王秦萍依其丈夫張玉華之指示,代為支付律師諮詢費用 5 千元而換取之律師諮詢不法利益,作為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予張玉華並代傳信件之對價。

(四)於 97 年 10 月間,與鍾學文、彭綱振、劉彥霆(即於看守所受刑罰執行之人犯)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取看守所在押被告李憲璋託其母親李雪花交付之賄賂現金 8 萬元,白長壽香菸 2條(價額 8 百元)、七星牌香菸 2 條(價額 1 千 2百元)、大衛度夫牌香菸 15 包(價額 1 千零 50 元)、檳榔(價額 5 百元),作為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遞送香菸予李憲璋吸用並代傳信件之代價。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3 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1 罪,計 4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法務部於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即以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應予懲戒而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