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3 號被付懲戒人 葉俊傑
詹正全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俊傑、詹正全均不受懲戒。
事 實
一、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葉俊傑係臺中市政府教育處前副處長(現為改制後教育局副局長),於擔任建設局管線課課長期間及前技士即被付懲戒人詹正全(業於 99 年 6 月 1 日退休),二人於 91 年 11 月間辦理「92 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八期工程,分七工區),其中被付懲戒人詹正全負責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葉俊傑則綜理上開業務。因本工程於招標之初,無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需依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爰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故在「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 16點、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葉、詹兩員於工程決標後,在未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程序下,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廠商比=決標價格/廠商投標單價總和)。爰本案工程結算結果因採「廠商比」致使臺中市政府總計溢付新臺幣 9 千餘萬元外並損及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平性。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 年 7 月 21 日判決葉員、詹員無罪(96年度訴字第 4207 號判決參照)。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年 7 月 7 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葉俊傑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詹正全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移送審議等語。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07 號刑事判決 1份。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中市政府 99 年 7 月 23 日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葉俊傑申辯意旨:
一、本案 92 年第八期工程有無違法關鍵乃在於契約單價經市府核准由依預算單價調整(判決書所稱預算比)變更為按廠商報價調整(判決書所稱廠商比),是否應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致函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詳如證二)回復認定機關如因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而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另該院為求慎重,另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技正蒞庭作證,陳技正亦於該院 97 年 6 月 3 日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就伊所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強制規定以預算單價或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所謂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如廠商所報單價合理,而以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尚符合前述所謂另有規定,可以不用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查本案第八期招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述標價偏低不合理之情形,顯見全案之辦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自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
二、查市000000000道路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係屬代辦性質,因無法事先計算全年實際申挖數量,係採單價發包,訂定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各項工程細項設計、實際施作位置、數量均由各管線單位(如臺電、中華電信、瓦斯、自來水、固網等)技師設計後向市府申挖,並於依規繳納費用後始得派工,換言之,於調整契約單價時,根本無從知悉各單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更無法事先預知全年度施作總數量及總金額。另統一挖補各項工程於派工後仍須按管線單位設計圖說施工,完工後並經市府驗收合格及管線單位同意接管後,始得結算付款。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71 號及該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459 號判決明揭在案:「…如承包之工程完竣,經驗收後,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難認為不法之利益。」,依上述判例所示,本案廠商依規按圖施工並經驗收接管合格,所領取之工程款應屬合法之利益。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二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但依前述申辯人既然並未違背法令,自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 1 份、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445 號判決 1 份。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123820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詹正全申辯意旨:
一、本案肇因於吳姓夫妻於民國 93 年以吉隆及固特兩家營造公司投標第九期統一挖補工程,遭市府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予以廢標。挾怨檢舉申辯人故意以差別待遇方式影響該公司權益,並於向調查單位檢舉,非屬原起訴事項,顯係承包商挾怨報復、誣控濫告。另查檢察官原起訴及一審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事項,核無 93 年度管線統一挖補第九期工程事項,二審逕以九期工程吉隆及固特營造廢標過程,據以推論 92 年八期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有圖利行為與意圖,顯屬臆測及不實推論。且按 93 年度第九期工程開標結果,第七工區因無低於底價八成之情形,當場由吉隆營造得標,如招標程序未依法行政,或開標過程有瑕疵,何以吉隆順利得標?惟第一-六工區吉隆及固特營造標價均低於底價八成,本府行政室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程序,前後兩次請廠商說明,於本府相關單位仍簽辦決標與否過程中,政風室接獲檢舉,嗣經查證後,政風室與行政室以吉隆營造及固特營造兩家公司有重大異常關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及第 50 條之規定,予以廢標。全案廢標過程非由申辯人主辦,且前述一-六工區廢標並重新招標乙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係屬招標機關權責,尚非無據,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因申辯人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01445 號判決,均判決市府勝訴(詳如證一)。
另第九期第二次招標,建堡營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係由行政室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回復:「廠商如已依招標文件規定按原工程預算調整標價各項單價且其總標價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情形者,尚不得再要求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事後,建堡營造亦於 93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府「願意以決標總價與工程預算之比率調整市府及各管線單位之單價承攬」,全案由行政室(發包課)93 年 8 月
4 日簽奉核准後辦理,其過程並無不法之處,且均有合理之依據。二審判決所指前述兩項事證均非為原起訴範圍,且非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事項,市府所為處理均於法有據,並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可稽,二審判決據以推論申辯人於第八期工程即有圖利廠商意圖,顯屬不合理。且招標作業中決標、押標金繳交、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情形之提出說明、繳交履約保證金非屬申辯人業務。
二、本案 92 年第八期工程有無違法關鍵乃在於契約單價經市府核准由依預算單價調整(判決書所稱預算比)變更為按廠商報價調整(判決書所稱廠商比),是否應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致函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詳如證二)回復認定機關如因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而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另該院為求慎重,另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技正蒞庭作證,陳技正亦於該院 97 年 6 月 3 日審判程序中復具結證稱就伊所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強制規定以預算單價或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所謂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如廠商所報單價合理,而以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尚符合前述所謂另有規定,可以不用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查本案第八期招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述標價偏低不合理之情形,顯見全案之辦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自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
三、查市000000000道路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係屬代辦性質,因無法事先計算全年實際申挖數量,係採單價發包,訂定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各項工程細項設計、實際施作位置、數量均由各管線單位(如臺電、中華電信、瓦斯、自來水、固網等)技師設計後向市府申挖,並於依規繳納費用後始得派工,換言之,於調整契約單價時,根本無從知悉各單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更無法事先預知全年度施作總數量及總金額。另統一挖補各項工程於派工後仍須按管線單位設計圖說施工,完工後由管線單位監工認定範圍數量並經市府驗收合格及管線單位同意接管後,始得結算付款。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71 號及該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459 號判決明揭在案:「…如承包之工程完竣,經驗收後,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難認為不法之利益。」,依上述判例所示,本案廠商依規按圖施工並經驗收接管合格,所領取之工程款應屬合法之利益。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二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但依前述申辯人既然並未違背法令,自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且根據判決書記載,發現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均與實際不符,晰述如下:
爭點一:高明營造曾經施作統一挖補第五期工程,故與申辯人存有私交。
事 實:統一挖補第五期工程施作時間為民國 86 至 87 年
間,申辯人係於 90 年 11 月(由榮工公司)調任臺中市政府管線課技佐一職(詳如證三),以此推論申辯人與廠商第五期起存有私交,應屬缺乏證據之臆測。
爭點二:向上呈報,使不知廠商刻意精心分配各項單價造成
最後給付工程款將有重大差異之臺中市政府上層核准通過,進而依上開不法調整後之各項單價與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簽約。
事 實:「未依工程會、上級機關或監辦單位之通知改正錯
誤」及「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詳如證四),另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示機關如因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而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顯示廠商標價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標價不合理之情形,以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並無不法。
再則本案契約單價調整過程中,申辯人所屬業務單位與主計室(監辦單位)均屬會辦單位,實際主政簽辦單位為市府聯合發包中心。業務單位依監辦單位意見由黃健輝調整申辯人核對無誤後,全案簽呈係由發包中心彙整向上呈報核定,核定後由發包中心移請申辯人所屬單位辦理簽約程序,簽約後並檢送契約副本送交主計室留存,歷次估驗請款均依訂定契約核算後送會主計單位,並奉市長核定後始得辦理付款,過程中主計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爭點三:以『廠商比』調整算出之各項單價總和為
158,971.75 元,比以『預算比』方式調整之各項單價總和之 162,464.92 元少了 3,493.17 元。
事 實:單價之調整究採廠商報價調整或預算單價調整,仍
應評估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標價不合理」之情形,並應簽奉市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始得簽約。
前述後者預算調整價金非本府契約價金,顯不合邏輯,亦非本案執行金額,倘改以前述預算金額將使差額更大。
爭點四:申辯人 93 年與友人聚餐互相請客形同各自分攤付費,卻推認扣以有圖利該公司之動機。
事 實:本案係 92 年度執行業務與 93 年餐敘應無涉,亦
無實證,且高等法院查清個人帳戶及資金流向,並無其他金額流入顯現個人利益,且無對價關係,故第一審判決申辯人無罪,第二審判決認定申辯人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應屬缺乏證據之臆測。
本案第一審判決申辯人無罪、二審遽予改判有罪,申辯人已委任辯護人上述第三審力證清白,查二審判決確有諸多爭議及待證事項等,依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年 4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函示,本案以廠商報價調整契約單價,並無違背法令,目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0157960號函亦要求,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辦理(詳如證五)。且全案判決尚未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申辯人自
63 年起服務公職迄今 35 年有餘,以為民服務建設臺灣的心情,依法(規)辦理業務,目前依法自願退休尚無工作,靠微薄月退休俸維持家計需支應 2 子就讀私立大學、家計及其費用。誠心懇請各委員諒察並體恤退休人員遭遇本案之心情,給予實質的支持,申辯人由衷莫大感激(證六)。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1445 號判決。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09700123820 號函。
(三)臺中市政府 90 年 11 月 2 日 90 府人一字第 154222號令。
(四)臺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簽監辦單位主計室簽見。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5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 號函。
(六)銓敘部 99 年 5 月 13 日部退四字第 0993206941 號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葉俊傑係臺中市政府教育處前副處長(現為改制後教育局副局長),於 91 年 11月擔任該府建設局管線課課長期間,與技士即被付懲戒人詹正全經辦「92 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第八期)工程」。依「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 16 點、契約:(六)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即「預算比」=決標價格/預算總價。被付懲戒人二人於工程決標後,在未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程序下,逕以原招標投標須知及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所未明定之「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廠商比=決標價格/廠商投標單價總和)。致使臺中市政府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9 千餘萬元並損及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公平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99 年 7 月 7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葉俊傑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詹正全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因認其等有違法失職事實,應受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葉俊傑、詹正全均堅決否認有違法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二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工程有無違法關鍵乃在於契約單價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由依預算單價調整變更為按廠商報價調整,是否應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依臺中地院一審審理時,致函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回復認定機關如因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而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另該院為求慎重,另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陳技正蒞庭作證,陳技正亦於該院 97 年 6 月 3 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就伊所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強制規定以預算單價或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所謂另有規定,例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如廠商所報單價合理,而以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尚符合前述所謂另有規定,可以不用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查本案第八期招標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述標價偏低不合理之情形,顯見全案之辦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自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
(二)查市000000000道路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係屬代辦性質,因無法事先計算全年實際申挖數量,係採單價發包,訂定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各項工程細項設計、實際施作位置、數量均由各管線單位(如臺電、中華電信、瓦斯、自來水、固網等)技師設計後向市府申挖,並於依規繳納費用後始得派工,換言之,於調整契約單價時,根本無從知悉各單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更無法事先預知全年度施作總數量及總金額。另統一挖補各項工程於派工後仍須按管線單位設計圖說施工,完工後由管線單位監工認定範圍數量並經市府驗收合格及管線單位同意接管後,始得結算付款。依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6071 號及該院 89年度台上字第 3459 號判決明揭在案:「…如承包之工程完竣,經驗收後,領取之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難認為不法之利益。」,依上述判例所示,本案廠商依規按圖施工並經驗收接管合格,所領取之工程款應屬合法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葉俊傑、詹正全上揭被訴涉嫌圖利他人之犯行,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惟被付懲戒人等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將二審有罪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二人被訴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並於 102 年 6 月 14日確定在案,有該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 號判決影本及 102 中分文刑玉 100 上更(一)117 字第07907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其判決被付懲戒人等無罪之理由,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工區至第六工區經核定底價均為 221 萬元,由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司分別以 184 萬7,500 元、184 萬 7,500 元、194 萬 6,000 元、194萬 6,000 元、194 萬 6,000 元、184 萬 7,500 元之最低投標價得標,得標金額均逾底價之八成,此有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招標公告資料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2 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明細資料可供查考,此部分決標過程尚無不合。另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經核定底價為 1,250 萬元,原以德旺公司投標金額 787 萬 3,128 元為最低價,但因德旺公司投標金額未逾底價之八成予以保留,經通知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德旺公司嗣於 92 年 1 月 17 日以德營(92)中字第 920117 號函復臺中市政府,表示因估算錯誤放棄承攬並退還押標金,雖次低標之高明公司投標金額 977 萬9,500元 仍未逾底價之八成,但高明公司表明願提出差額保證金 243 萬 2,439 元,乃決標予高明公司等情,此有上揭資料及扣案之臺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原簽案含預算書資料中所附德旺公司函足參,且證人即德旺公司負責人盧岳暉於 97 年 5 月 9 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德旺公司有參與臺中市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投標單價與總價由德旺公司行政作業人員邱廷魁負責,開標當天伊有到場,開標結果德旺公司投標價低於底價八成,臺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因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項非常多,計算會有漏列情形,伊認為依照概算金額德旺公司無法施作,就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棄權;伊不認識葉俊傑、詹正全等人,放棄施作係德旺公司自主意思等語明確。是以,臺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投標最低價之德旺公司既已主動表示放棄承攬權利,則由次低價之高明公司於提出差額保證金後予以決標,其決標過程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形,公訴人所指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於第八期工程第七工區開標時,即以德旺公司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以其投標價顯不合理,不予決標,反而決標予同樣投標價不足百分之八十之高明公司,對德旺公司採取差別待遇,顯乏依據。
(二)又「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即該委員會於 89 年 7 月 29 日以
(89)工程企字第 89020421 號函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仍再揭櫫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旨;此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項公平合理原則,考量預算單價或由於訂定時間久遠、資訊不足、未考慮不同廠商取得材料能力之差別等因素,而可能與廠商投標時之市場行情有差異,爰各項單價之調整宜先審酌廠商所報單價之合理性;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此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7 月 2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20421 號函、97 年 4 月 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附卷足憑。另外,臺中市政府就工程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範本修訂及單價發包之工程採購配合採購法施行細則修訂,預算如何編訂,分別於 91 年 12 月 26 日、92 年 1 月 7 日、92 年
1 月 15 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中亦曾針對單價發包工程採購案,預算如何編訂進行討論,獲致契約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應按決標總價與廠商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各單項價格及數量乘積加總之比率調整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各項資料觀之,亦顯難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於第八期工程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為法規所不允許。
(三)另以,上揭臺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 92 年 1 月 22 日檢呈 92 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採購招標決標文件簽送會主計室時,經主計室於 92 年 1 月 24 日,以黏貼方式簽註:「請業務單位評估廠商估價單單價之合理性並依採購法規定調整標比」之意見後,被告詹正全於
92 年 1 月 30 日製作之主辦單位再簽意見,表示:「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評估本案得標廠商所投估價單各項單價,按決標標比調整得標廠商估價單各項單價後,各項單價仍低於本府發包預算單價,尚無單價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情事」之後,固未再送會主計室,而僅經被告葉俊傑簽章,逐級陳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局長核定,亦未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乃即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而與得標廠商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訂立契約。惟,上揭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 16 條第 6 項既已規定「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單價總計)與發包預算各項單價總計之比例調整之」,此項契約單價之調整,既非法所不許,復與上揭招標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及審標、開標、決標等內容無涉,應非屬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又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 月 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23820 號函亦認:依投標須知規定,機關如因另有規定(例如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8 條),而改以其他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尚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且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正陳信瑞於 97 年 6 月 3 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就伊所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強制規定以預算單價或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因投標須知載明契約單價另有規定外,所謂另有規定,例如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58 條,如廠商所報單價合理,而以廠商單價訂定契約單價,尚符合投標須知所謂另有規定,可以不用再重新辦理公告招標等語明確。由上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線課就第八期工程於決標後,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而與得標廠商訂約,並無須重新辦理公告招標。
(四)況且,起訴書固認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較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結算結果,多出 9,341 萬 882.9 元。惟查,臺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係採單價發包方式辦理,是該工程於招標之初,尚無法確定履約期間之工作數量,而係依據契約承攬期間之實作工程辦理結算。參以證人鄭棟樑(高明公司行政人員)於 97 年 5 月 9 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高明公司在第五期工程有標到一個工區施作,第八期投標是參考之前得標單價,小寫由伊填寫,大寫由林煥章填寫,每期應該有單項小細節會變更,統一挖補工程是概括數量,所以每期實際施作數量應該不一樣等語;證人盧岳暉於同上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於 88 年 9 月至 93 年 1 月間擔任德旺公司負責人,德旺公司有施作過臺中市第七期統挖工程,第七期工程之合約價格係依市政府的單價為準;德旺公司並有參與第八期工程之投標,是由公司之行政作業人員邱廷魁負責投標單價及總價等事項,第八期工程開標結果,德旺公司之投標價低於底價八成,臺中市政府請德旺公司提出說明,因德旺公司當初投標僅係概算金額,且標價單細項非常多,計算有漏列情形,所以德旺公司認為依概算金沒有辦法施作,就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棄權等語。顯見廠商於投標時,無法確知履約期間各招標項目之施工數量,則投標廠商為求得標,依過去之施作經驗,將其預估招標項目中較常用或單價較低之項目儘量高估,而將其預估較不常用或單價較高之項目儘量低估,乃屬投標策略之運用,是為正當之商業競爭行為。前述之「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既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又臺中市政府第八期工程於決標後,未重新辦理公告招標,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又非法所不許,則本件亦不能於最後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果,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較以預算比調整契約單價多出 9,341 萬 882.9 元(更遑論該差價金額之正確性尚有相當疑義),而遽以推論被告葉俊傑、詹正全改以廠商比調整契約單價之初,即確知第八期工程履約期間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而具有圖利高明公司、有而順公司之動機及違法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承辦上開工程有何違失情事,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俊傑、詹正全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