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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7 號被付懲戒人 黃坤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坤政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坤政係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民小學校長。於

102 年 6 月 5 日 21 時 27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街路口,涉嫌酒駕遭警察攔檢,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 1.33MG/L ,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 102 年 6 月 6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2500412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全盤否認此事,且態度輕浮、毫無悔意,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嚴重損及教育人員及新竹縣政府形象。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建請將林員先行停職。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102 年度第 3次會議紀錄。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2 年 6 月 20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25004478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新竹縣政府教育處「長安國小校長酒駕事件調查報告」。

(四)被付懲戒人停職獎懲建議函。被付懲戒人黃坤政申辯意旨:

一、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1160 號判決意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是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公務員職務,須公務員違法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具體判斷係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公務員形象影響程度及機關法秩序有無因此遭危害等諸多因素綜合判斷。甚且本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在未經司法判定被付懲戒人是否具體有違失行為,即可逕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主管機關此等權限已等同司法之效力,故就有無符合情節重大,應嚴格判斷之。

二、查申辯人所犯乃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無非係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卻仍為之。惟申辯人於遭警方查獲後,於警局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移送書稱申辯人全盤否認,此指摘甚屬嚴重且不實。申辯人對於酒後駕駛汽車一事因知悉確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且猶恐遭記者、媒體大肆報導而有群起效尤之不良影響,方不願高調回應。甚且申辯人乃下班後未審慎注意而違犯刑法酒後駕駛汽車之公共危險罪,並非於上班期間,亦非利用公務員法定賦予職務權限之機會而趁機違法亂紀,對於公務員法秩序並未有任何不良影響,當不足以遭外界認為公務員均有此不良公務秩序。是以移送書聲請停止申辯人職務,恐未符合法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坤政係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民小學校長。於 102年 6 月 5 日 20 時 30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4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1 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猶於同日 21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 21 時 20 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街時,因車身左右搖晃,警方遂趨前攔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酒氣甚濃,並於同日 21 時 27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 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以上事實,有新竹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102 年度第 3 次會議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2 年 6 月 20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25004478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六家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被付懲戒人黃坤政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刑案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本會之申辯書所承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臺灣省政府建議本會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一節,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違法事實,及其酒後駕車並無肇事等情事綜合判斷,本件情節尚非重大,無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爰不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坤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