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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8 號被付懲戒人 吳東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吳東昇於 88 年間擔任經濟部水資源局(現已改制為水利署)第四組工程司(已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免職),負責河川、排水、地方政府(責任區域包括彰化縣境)水利工程經費補助之勘查簽辦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89 年 1 月間,許富貴經由與被付懲戒人之談話中得知經濟部水資源局「河海堤及排水改善治理工程」預算項下之「水利設施興建及整建計畫」專案補助經費科目尚有餘款,許富貴知悉後,乃極力欲透過特殊管道使上開剩餘專案補助經費得以補助於彰化縣各鄉鎮之小型工程,俾利其結合其他具有營建執照之廠商圍標前開工程獲利,遂先行分別與大城鄉鄉長蔡慈賢、芳苑鄉鄉長陳聰明〔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田尾鄉鄉長劉淑芳(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獲致形式上由鄉公所發函請求補助,實質上則由許富貴透過特殊管道取得經費補助之合意,而在許富貴籌劃之下,由大城鄉公所以

89 年 3 月 8 日大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大城鄉外西排水改善工程」等 55 件排水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芳苑鄉公所以 89 年 3 月 8 日芳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

30 件排水工程,共計 3 千萬元及 89 年(公文誤植為

88 年)1 月 28 日芳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 29 件排水工程,共計 2,560 萬元、田尾鄉公所以 89 年 3 月 8 日田鄉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海豐村排水改善工程」等 20 件排水工程,共計 2 千萬元行文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再由時任副總統辦公室主任之丁遠超藉由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之名義,將上開大城鄉及芳苑鄉「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部分以 89年 3 月 10 日陳永字第 89101044 號函轉送經濟部水資源局辦理,惟因上開專案補助經費須由行政院主計處交辦,經程序會勘審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始能補助,被付懲戒人乃於電話中對許富貴告知上開補助流程,而由許富貴繼續透過關係將上開申請經費補助函文轉送行政院,再由行政院主計處函請經濟部水資源局依程序會勘審核,其後乃由時任水資源局局長之徐享崑指派被付懲戒人承辦並負責前往現場勘查;許富貴乃於 89 年 3 月 16 日、5 月 4 日、6 月 2日、6 月 8 日,在臺中市「豪上豪酒店」、「海派酒店六店」等處,招待被付懲戒人在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而提供每次各低於價值 2 千元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於明知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之排水改善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均係由許富貴策劃安排爭取,而其個人就上開排水改善工程補助款項業務,係依法具有勘查、建議權限職務之承辦公務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往勘查申請補助排水改善工程之出差期間或其前後,連續收受上揭所述在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消費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於勘查完畢後,於不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亦先後簽請准予補助大城鄉、芳苑鄉、田尾鄉各申請款項,而完成其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經層報後核准,大城鄉獲得專案補助經費5,500 萬元,芳苑鄉就「莿仔埤圳排水改善工程」等 30 件工程部分獲得專案補助經費 2,800 萬元,另就「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 29 件工程獲得專案補助經費 2,560 萬元,田尾鄉亦獲得專案補助經費 2 千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89 年度偵字第 7849、9249、9251 號、90 年度偵字第 1927、4197、5425、7070、7177、7178、8472、8473、8475 號、90 年度偵緝字第

312 號、91 年度偵字第 5517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依同上法條,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經濟部於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以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予懲戒而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