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9 號被付懲戒人 詹紹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紹隆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詹紹隆(下稱詹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服務期間,與張○慧(下稱張女)有感情及金錢糾紛。101 年 5 月 25 日張女與其另行結交男友江○雄前往中和派出所尋找詹員,三人於派出所發生口角,嗣後詹員出手毆打張、江 2 人成傷,經 2 人向中和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於當(25)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 1)。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詹紹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該院 102 年 6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乙 101 簡上 600 字第 037888 號函以,本案業於 102 年 4 月 2 日判決確定(證據 2)。
(二)本案詹員因傷害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查未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應予免職情形,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詹員違法事證明確,核與上開移付懲戒規定相符,並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2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附件)。
(三)綜上,審酌本案詹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 年 5 月 25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141322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2 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乙
101 簡上 600 字第 034888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張女無思悔改,平時即與江男交往密切,同為毒品人口,聯手詐騙本人之感情及金錢,食髓知味,故於 101 年 5月 25 日由張女教唆江男,持本人之裸照質問本人要如何處理,為保全證人、證據,因而雙方發生拉扯,並未毆打江男。
(二)張女於雙方衝突現場,漠視觀看,於派出所內竟大庭廣眾,當本人面前大言不慚告訴我,江男是我的「客兄」怎樣,又當眾揚言要我身敗名裂,無法繼續從事警察工作,一時情緒失控,才向張女揮了一拳。
(三)張女、江男以車禍之舊傷與新傷開立診斷書向本人提告,經本人於判決書中發現後,再提起上訴,要求法院查明,經調閱觀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確與本人陳述之事實相同。但法院最終判決,卻以張女之傷難以認定全是本人所為,江男之傷有可能是本人造成。以本人身在公職,故意傷人來判決。被動、被害卻轉為加害人,實屬不公不服。
(四)本人刑責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對張女、江男所提恐嚇、妨害秘密告訴,迄今未結案,未通知本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紹隆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與張詠慧原為男女朋友,然雙方嗣後關係不睦,張詠慧另行結交男友江俊雄。101 年 5 月 25 日下午 2 時 34 分前稍早,張詠慧在江俊雄陪同下前往被付懲戒人斯時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尋找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2 時 36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張詠慧、江俊雄在中和派出所前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欲搶下江俊雄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按壓江俊雄右肩之方式,使江俊雄跌倒在地,並持續壓住江俊雄雙手,復以腳踹江俊雄胸部,江俊雄因而受有右頸紅瘢、左胸壁紅瘢併第 6、7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付懲戒人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於稍晚之同日下午 2時 43 分許,在中和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右手揮打張詠慧之右臉頰,致張詠慧受有右臉浮腫 2×1 公分之傷害。案經張詠慧、江俊雄訴由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 14613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 5133 號),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普通傷害 2 罪而加予科刑。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 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不當之刑事簡易判決,仍依同上法條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普通傷害 2 罪,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列印本、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乙 101 簡上 600 字第 03488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與江俊雄發生拉扯,及向張詠慧揮了一拳等情,雖申辯略稱,因張女教唆江男,持伊之裸照質問伊如何處理,為保全證據,雙方發生拉扯,並未毆打江男云云,然與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確定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張詠慧所受傷勢「右臉浮腫」部分為被付懲戒人以右手揮打所造成。至於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其餘傷勢中「左胸第 5、6、7 肋骨骨折、右手腕撓骨骨折」亦為被付懲戒人毆打造成,與事實不符,因而撤銷該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如被付懲戒人所稱將舊傷亦認定其所為之情事。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與張女、江男間因三角關係而引起糾紛等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紹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