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0 號被付懲戒人 許俊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俊爵係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停職中),掌理「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等事項。於 97 年至 98 年間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如下:(一)協助臺北監獄收容人甘家銘、張玉華夾帶私物,包括私信、內衣褲及茶葉,且夾帶私信多達 1~
20 封。(二)被付懲戒人並接受甘家銘之妻陳淑娟贈送之博美犬。另張玉華為答謝被付懲戒人代為傳遞信件,乃在寫給張玉華之妻即王秦萍之信件中,請王秦萍對被付懲戒人表示一下,被付懲戒人也接受王秦萍贈送之水果禮盒及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紅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305 號偵辦中。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及刑法之貪瀆罪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依法移送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為 79年 8 月 29 日起至 98 年 10 月 13 日,99 年 2 月 8日法務部令停職),依監獄組織通則第 7 條之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玉華於
97 年 12 月 9 日起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甘家銘於 97年 3 月 25 日起迄 98 年 8 月 21 日也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均係臺北監獄之受刑人,王秦萍、陳淑娟分別係張玉華、甘家銘之妻。被付懲戒人對於甘家銘、張玉華負有管理、戒護之責。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為前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私自遞送受刑人香菸及代轉書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第 69 條、第 71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之規定,且明知甘家銘之妻陳淑娟提供免費之狗飼料或給予其寵物免費之服務,係為使其為違背其職務代甘家銘轉送書信予陳淑娟之代價。竟自 97 年 3 月間甘家銘進入臺北監獄執行起至 98 年 5、6 月間止,收受甘家銘之妻陳淑娟交付之免費狗飼料及罐頭共 4 次(約值 1,000 元);再於前開時期內之某日前往甘家銘、陳淑娟開設之動物醫院,收受陳淑娟免費替被付懲戒人之寵物剃毛、洗澡、看病 1次之不法利益(約值 2,000 元)。因而利用管理、戒護甘家銘之機會,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自掏腰包購買香菸 2包予甘家銘,並多次將甘家銘書寫給陳淑娟之信件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陳淑娟,因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2、3 月間,經甘家銘介紹,認識張玉華,竟利用管理、戒護張玉華之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多次遞送香菸、茶葉予張玉華,並將張玉華書寫要寄予王秦萍之信件,自張玉華處收受後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王秦萍,以此方式幫張玉華代轉書信予王秦萍。張玉華為答謝被付懲戒人遞送香菸、茶葉、代傳信件,遂於其在寫給王秦萍之信件中,要求王秦萍需送禮及紅包予被付懲戒人,王秦萍即依張玉華之指示,於 98 年 4 月 28 日,將水果禮盒 1 盒(價額 700 元)及現金 1 萬 2 千元紅包(置於水果禮盒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案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8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99 年度偵字第 1305 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許俊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後,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月 11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正本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