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1 號被付懲戒人 袁鎮國

馬國祥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付懲戒人馬國祥係高雄縣政府(已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98年 11 月 19 日已被免職),自 95 年間起至 97 年 1 月中旬止負責辦理以下業務:1.中芸、汕尾漁港各項工程業務。2.養殖漁業生產區工程主辦。3.漁港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付款。4.其他長官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袁鎮國係同府農業處漁業科科長(102 年 8 月 2 日已被免職),綜理該科業務,負有監督、審核其部屬馬國祥承辦業務之責,渠等 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張麗川係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之負責人;涂德隆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耿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裕公司)為空殼公司。光裕公司因標得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 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 4 項工程,涂德隆為求前述工程進行間不被漁業科承辦人員及主管刁難暨完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並知悉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即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等工程之主辦人,乃招待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喝酒飲宴。被付懲戒人馬國祥明知涂德隆對該科室主辦之工程均有意承攬,且該光裕公司於 95 年 6 月 15 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竟基於對驗收、付款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 96 年 6 月 4日、8 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主管被付懲戒人袁鎮國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路○○○路口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 96年 6 月 30 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即順利驗收、付款完畢。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復承前同一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光裕公司於 96 年 9 月 7 日標得其承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期工程」等工程將於 97 年 1 月 22 日驗收、付款,竟於

96 年 11 月 9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6 日止之工程進行期間,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2 樓之金珊俱樂部消費,以此對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以上先後共 17 次消費,換算總計新臺幣(下同)57,398.37 元,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二)被付懲戒人袁鎮國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進行、驗收及付款等之督辦、審核,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該公司 95 年 6 月 15 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之際,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 96 年 6 月 4 日、8 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技士馬國祥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 96 年 6月 30 日上開工程順利驗收、付款完畢後,又於同年 7 月

13 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慶祝。其明知光裕公司標得該科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 2期工程」等工程,將於 97 年 1 月 22 日驗收、付款完畢,竟於 96 年 9 月 22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6 日止之工程進行期間,復承前督辦、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核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珊俱樂部消費,先後共 26 次,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換算總計 122,525.04 元,前述費用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 3406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貪污部分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馬國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袁鎮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略以:被付懲戒人袁鎮國、馬國祥涉有上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而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