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2 號被付懲戒人 王雲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雲輝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雲輝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服務期間,利用公務之餘成立桃園縣粉鳥潛水協會,並擔任創會會長,於 98 年 12 月 12 日在中壢市海豐海鮮餐廳辦理年會活動時,因不滿該餐廳黃姓主任提醒已逾用餐時間,爰出言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4 月 1 日院鎮刑卯 101 上易2335 字第 1020005379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8 日罰字第1020442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裁罰完畢,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從警履資歷及潛水協會緣起:
一、申辯人於 80 年 7 月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行政科第八期畢業即分發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調派中壢分局擔任中福派出所警員;期間表現優異,擔任警勤區一年間,即獲得全縣勤區員警戶口考詢第一名。復經長官鼓勵,報考刑事人員,何其有幸,長官提攜,於 82 年底順利考取,並配置於桃園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員(二)之工作;又於 85年 11 月 21 日發生「桃園縣前縣長劉邦友公館血案(1121專案)」,奉指示,投入專案偵辦秘書工作至今已近 14 年,期間經歷各級長官指導與監督,彙整、清查三千餘卷宗資料,始釐出血案大致方向。
二、然因專責偵辦血案,無其他績效、功獎可敘,陞遷資積分逐年退步,對於欲參加警察大學各類之陞遷入學考試,均因資積分過低,對於錄取門檻,已是遙不可及;嗣利用休假空檔時間,參與潛水運動略有心得,遂參加國內、外潛水訓練,並順利考取六項國際潛水教練系統證照;適逢響應政府「提倡正當休閒運(活)動、淨化生活、減少應酬」政策,遂向警察同仁推廣此運動,且均為免費教學,目前全省參與且完成潛水訓練課程之警察官警同仁,已百餘人。
三、申辯人見今日為知識爆炸時代,資訊日新月異,利用下班空暇之際,潛心苦讀,95 年順利考取輔仁大學體育研究所(主修運動管理),並於 97 年順利完成學業取得體育學碩士學位,至此學習到更高層面的運動管理與專業知識,遂成立「潛水運動協會」,學以致用,期待以更專業、高效率與制度化管理,來發揮推廣正當、安全休閒運動之目的;並以此為宗旨,深獲多數潛水同好認同,目前參加會員以警職同仁居多(約占會員人數 80%),才有舉辦年度聚餐活動之行程。
貳、案件陳述報告:
一、於 98 年 12 月 12 日,經多數會員幹部開會討論,並經由中壢市民代表劉安祺之引薦,約於 12 月初由申辯人及協會會員楊佳穎(原中壢市○○街○○號 -東風食堂海鮮店負責人)、張大雍(退役士官長)共同前往中壢市○○路○○○號「海豐餐廳」,與該餐廳賴總經理(老闆)親自洽辦,同時向賴總經理告知餐會活動日期、方式及需使用場地時間(自 09:30 進場布置,10 時開會員大會,12 時來賓及會員餐敘並舉行摸彩,預定結束時間 15:30~16:00),經賴總經理同意,始完成餐會訂桌程序,席訂 8 桌(每桌 5000元)。
二、於同年 12 月 12 日上午,依原預定行程前往布置會場,
09:20 許到達餐廳時發現大門深鎖,直至 10:00 許,該餐廳員工才姍姍來遲開門,申辯人即請員工引導前往會場位置,當下發現前晚宴客之鍋碗瓢盆,杯盤狼藉,桌椅亦未清理,即向餐廳員工反應,並請渠等協助盡速清理,然渠等員工意興闌珊,陸陸續續前來整理收拾,本會會員見狀,且開會時間已延誤,即協助一同整理桌椅,直至約 11 點鐘才將開會場地布置完成;然此時間已與原訂桌時所洽談及預定活動行程時間相差延誤近一小時,因此用餐時間相對耽誤而延後,約至 13:00 才可使用餐。
三、嗣於 2:30 分許,該店員工以晚上有喜宴需使用場地為由,即催促驅趕本會聚餐人員,經本人向當時似主管職務之女員工陳述與該餐廳賴老闆訂桌時承諾之時間有差異且遭延誤,若仍需收桌逐客,亦應事前告知,且提供時間告知來賓說明,當時該員工同意約 15 分鐘後才收桌逐客;孰不知,在與該似女主管協議完成後,其他員工即立即逐客並同時收拾碗盤等餐具,申辯人即向該女主管表示:「言明說好之延長時間,怎可立即變卦,收桌趕人,有違言明約定」,並向員工女主管反應,同時表達服務態度不佳問題,隨後也就向所有會員及來賓表達歉意並請來賓等離席,本人則由會友羅淑慧(擔任當日收受會員費之庶務)駕本人 0375-VR 自用小客車離開。席間至楊佳穎所開設「東風食堂海鮮小吃」稍做休息,約於 17 時許,經由楊佳穎提議前往位於該店路底另一家海鮮小吃店(東港鱉大王)用晚餐,當時約剩下 10 餘位會友及來賓,因此席開兩桌,其中包括劉建國(本會會長)夫妻二人、其妻舅林敦國及家人、會友楊佳穎、邱國恕(本會副會長 -中壢市開心電腦商行負責人)、會友羅淑慧、楊軍事檢察官、歐諭達及申辯人等,期間歐諭達在場抱怨餐廳服務態度不佳,但經申辯人告知已向老闆反應此事,並得善意回應道歉之意,即未再提起。
四、俟於東港鱉大王海鮮用餐約至 19~20 時許結束,大家就各自駕車離開。申辯人因有飲酒,即請羅淑慧小姐駕申辯人0375-VR 自用小客車返家(因羅小姐住所與申辯人鄰近,於當日前往會員聚餐會場時,即有告知並請羅小姐於餐後,開申辯人車送申辯人回家),到家時間約在 20 時許就未再出門,在家休息結束一天的活動。
、涉案疑義及與事實不相符之處:
申辯人於 99 年 8 月 23 日經桃園地檢署約談,依據桃園調查站及地檢署庭訊筆錄,員工黃秋蓉指稱:「當時訂桌的客人說:你不知道我們是縣警局的,可以讓你們經營不下去,要派人站崗」?與事實不符及疑義陳述:
一、申辯人訂桌時即有告知該餐廳老闆,申辯人現為警職人員(並有遞交名片),而本會係潛水運動團體,成員亦多數為同事,另現任中壢市民代表劉安祺為本會會友,與賴老闆亦為獅子會會友,因此才想在該餐廳舉辦聚餐年會。
二、在舉行會員大會時,即有做投影片簡報(兩大螢幕),簡報影片中即有警徽圖樣;本會會服亦印有似警鴿圖樣,且於介紹新舊會員時,也有介紹任職工作或單位,服務生穿插其中遞送茶水,怎有可能不知,因此「無必要特別強調是警察局」此句話,無此動機之必要。
三、該餐廳為友人介紹,且為正當飲食餐廳,基於社會常理,不可能對渠員工口出惡言,即使有不滿,也只需找該店老闆反應即可,無須對員工有任何過度反應。
四、申辯人從警近 20 年,自知奉公守法,考績年年甲等,無須為此事斷送前程而出言恐嚇;且申辯人係基層員警,何來能力叫人站崗?此語大有矛盾。
五、依黃秋蓉庭訊指稱,係「訂桌人」出言恐嚇,「當時訂桌的客人說:你不知道我們是縣警局的,可以讓你們經營不下去,要派人站崗」等語(調查筆錄第二頁)。申辯人係訂桌人之一,何以認定就是申辯人?由於申辯人係最早到達現場且負責布置會場及報告年度活動計畫等事務;又員工於指證筆錄中提到:「出言恐嚇係身高約 170、皮膚白皙、微胖、平頭」等特徵;申辯人身高 180 公分、因長年參與潛水日曬,皮膚均為黝黑,體重常年均在 90 公斤以上、留平頭,此點與於指證人所描述就大不相同;員工是否因鑑識上所謂「印象狀況而認識錯誤」,可能指認錯誤。(此陳述於偵查庭時已向檢察官二次庭訊時提出,並要求測謊及對質,但檢察官均未實施調查,法定權益)。
六、結論:申辯人確有前往海豐餐廳辦理餐會,但係因員工服務態度不佳,且與原訂桌之口頭契約不符,始對員工提出不滿異議,僅係單純消費問題,無需有恐嚇必要,員工係因害怕而誤認實為事實。
教唆毀損疑義陳述部分:
一、林二煌誣告部分:第一部分:林二煌筆錄稱:「去海產店,歐諭達指著王雲輝
、劉建國說是警界學長,王、劉抱怨被服務員趕,王劉二人就要歐幫忙教訓餐廳?」。
第二部分:林二煌稱:「歐與楊萬育去一代公主酒店喝酒,
他與王在辦公室喝酒,歐自己打電話叫肉丸去砸店?林二煌稱與你後來又上去 01 包廂找小姐喝酒?」。
二、指證不實暨疑義陳述部分:第一部分:
(一)申辯人與歐諭達係國中同學,畢業後多年未見,約於 94年間,在縣政府社會局巧遇,當時歐某擔任社會局專員一職;申辯人考取國際潛水教練並開始向同仁推廣潛水,歐某建議申請人民團體,且稱該項業務係社會局掌管,洽辦方便,始將會員資料交給歐某代辦,但事後歐某竟將交付之資料遺失,致未送件申辦核准,因此申辯人即認為歐某做事不可靠,信用不佳就未再聯繫。後輾轉得知歐某轉任石門水利會擔任秘書工作,但申辯人亦未與其來往,若有巧遇,亦為點頭招呼之點頭之交。
(二)與林二煌之關係:申辯人與林二煌素昧平生,當日係由歐諭達邀約至「鱉大王海鮮餐廳」始見面,並以警校前後期學長、弟介紹稱呼等語,且申辯人從未與林二煌同事過,故對於林二煌僅認知為現職警察人員,對渠背景均不知,且無交情,如何教唆。
(三)對於歐、林二人,僅知渠等為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怎可能會有現職警務人員教唆公務員或現職警察去砸店之情形,此舉亦違常理及邏輯,故絕無教唆砸店之事。
第二部分:林二煌指稱前往酒店一事:
(一)申辯人自從警以來,戰戰兢兢,且常鼓勵同仁多參與正當休閒,因此才有成立潛水協會之目的,對於酒店等違紀場所,絕不參與,且唯恐避之不及。
(二)林二煌與申辯人並不認識,對酒店等不正當場所,絕不參與,不可能與林某一同前往;且當日申辯人有開車前往參加潛水聚餐,並請住居鄰近會友羅淑慧小姐在結束後,開申辯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約於當日 20 時許即到家休息,就未再外出,絕無前往酒店一事。
(三)林二煌因案於 99/07/09 遭地檢署聲押獲准,羈押禁見數月(現已交保候傳),林某是否因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擔任刑警期間行為不檢免職,故對警局有所怨懟,而藉機誣陷警局員警(申辯人),以破壞警局聲譽報復,本案曾向檢察官聲請調查並接受測謊,以查明事實,惟檢察官均不願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實施調查,即於 100 年 4 月起訴,罔顧被告法定權益。
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發布行政懲處之疑義:
一、一次記一大過及降調為行政警員懲處: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 99 年 8 月 24 日簽呈「有關本局 99 年考績委員會第 14 次會議決議一案」。擬辦結果:「偵查佐王雲輝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8 條第 3 款予記一大過,並依本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改調本局八德分局警員。」依法論法,該委員會決議僅針對申辯人記以行政懲處一大過,並未有決議改調八德分局制服警員,何以人事室發布?依據何在?行政單位揣摩上意,即自行發佈,雖申辯人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仍以機關主觀人士高度屬人權責,將復審決定駁回。然此復審駁回,對申辯人從警 20 餘年自一線三星(警察階級)努力工作表現(連年甲等考績),並自修參加內部考試錄取偵查佐(一線四星,即具參加警察大學警佐班升等考試資格),因未審先判,所有升遷權利均被撤銷,不得參加,警勤俸給亦減少 5千餘元,嚴重影響申辯人權益。
二、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懲處內容:「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疑義部分。
(一)違反品操紀律疑義?按我國法律係採「罪行法定主義」,雖訴訟經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定讞,然申辯人在本案未經司法判決定讞前,均以無罪論之;又所從事係正當休閒,所前往餐廳場所,亦非警察相關規範中不可前往之場所;而現階段刑事指控「言詞恐嚇部分」,也僅該餐廳員工口述指證,無其他事、物證,甚至可能指認錯誤,在尚未判決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既以違反品操與紀律予以重處,行政懲處是否應依判決後之結果再行處分始為妥適。
(二)言行失檢疑義?本案中申辯人亦算是被害人,於調查站及檢方庭訊時,亦無告知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對於上級依傳言或媒體報載即予隨波起舞,並隨之加以「未審先判」之行政懲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絕非基層小警員所能了解與抗衡。
(三)影響警譽疑義?現代媒體為博版面,誇大不實之報導時有所聞,媒體報導不實情事,且造成同仁不白之冤,是否仍屬「影響警譽」認定。
三、改調制服警員疑義:按「本局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三、風紀考核作業規定,相關考核內容略以:「(一)公文品質(二)品德操守(三)生活交往(四)勤務紀律(五)其他違反警察風紀情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顯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者。」針對不當處分內容疑義:
(一)公文品質疑義?申辯人從警 19 年,考績甲等共計 18 次,且近 14 年來更因專責專辦「前桃園縣長劉邦友公館血案」至今,任勞任怨,且均能完成交付之任務;平日依規定服勤務,專案偵辦公文,均能有效盡速完辦,未受公文行政處分,專案所簽辦公文,亦須經由副局長以上方可判、決,公文品質絕無不妥。
(二)品德操守疑義?申辯人自從警以來,均秉持「廉潔自愛」,從未因風紀、操守遭輔導列管或有風聞不當情形,亦未受到相關處分之紀錄,自居品德操守絕無不妥之虞。
(三)生活交往疑義?申辯人近十餘年來,專責「 1121 專案」之秘書工作,平日勤務每日由 9 時至 21 時,均在警局刑警大隊 1121專案室彙整相關資料,並做專案報告為主,對外朋友交往已無聯繫;又平日醉心潛水等水上運動,且申辯人考取六項國際潛水教練資格(NAUI、SDI、TDI、CMAS、PSAI、
DAN 等系統),休假閒暇之餘,即對警職同仁義務開班教學,或邀集同好一同出遊潛水;另曾任紅十字會臺北縣潛水救難隊組長及訓練指導教練、PSAI(專業國際潛水教練協會)2005~2006 年臺灣及中國地區訓練及行政代表,多次代表台灣參加國際潛水會議。申辯人休假閒暇從事潛水運動暨推廣,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交友對象以同事(潛水)居多,生活單純。
(四)勤務紀律疑義?工作態度認真,且均能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對於勤務,未曾怠惰,亦未曾受相關處分。
(五)其他違反警察風紀情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顯不適任刑事警察工作者疑義?本案申辯人雖以 20 萬元交保,惟所涉案件均為輕度罪嫌(得易科罰金之罪嫌),交保金額多寡係檢察官自由心證之職權,身為司法警察人員,此為必要之法學素養;且按法理之「無罪推定論」,案件仍在偵查中,並無具體事證,復未經判決定讞,何來違反警察風紀,情節重大,故應無立即改調制服員警之迫切必要性。
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參考:
一、申辯人於本案甫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記以一大過懲處,本案經申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 100 年 5 月 16 日以公地保字第0990014601 號函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 公申決字第 0081 號】,決定主文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復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25 日桃警人字第 1000061706 號書函函復申訴人。
二、按上開再申訴決定書,內文之理由三:『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二十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 」經查;上開所述事實縱能證明再申訴人與歐○○等人餐敘……,另依卷附資料,亦無桃縣警局曾向「○○餐廳」員工,楊○○、歐○○等人查證之資料或其他調查足認再申訴人確有唆使歐○○找人砸毀或恐嚇店家,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損、恐嚇等相關罪證之資料,則「○○餐廳」遭砸毀是否確係申訴人唆使所致,不無疑義。』桃縣警局亦未具體明確指出再申訴人究有如何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事,僅以再申訴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被傳訊,並經裁定
20 萬元交保候傳,即認為再申訴人違反品操紀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不無率斷,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陸、結論:
一、上揭所列包括進出不當場所,教唆毀損等遭誣陷情事,當時曾經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申辯人行動電話等查證方式調查,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案件已進入司法,不宜介入為由拒絕協助調查,並於考績會上告知,「那是申辯人自己的事,要自己去查等語」。然警察局仍依涉嫌不法,參與不當場所等為由,記以一大過,降級調任 11 序列警員、調整服務單位等處分,對申辯人懲處在案。雖申辯人訴訟敗訴,本案依桃園地方法院依妨害自由判決徒刑三個月,但申辯人堅信,法律是公正,沒做的事,要如何承認,即使在地方法院法官,甚至高等法院均以認罪條件緩刑告知(有法院開庭紀錄錄音),申辯人仍以事實即為事實,不可因條件交換說而罔顧所堅信的信念,故才不願屈服以認罪換取緩刑,致使判刑三月,易科罰金之刑罰。
二、申辯人為自小堅信確認司法公正(父親亦為警官退休),自小耳濡目染,對司法信任,始上訴高等法院;何以地方法院開四次庭即判決,而高等法院卻開六次庭訊,且同意傳訊六名證人(地院只一人)而判決駁回,對司法判決,實感沉冤未雪,真相難以大白。
三、訴訟案件經歷法庭訴訟程序準備庭等至詰問庭之訴訟程序(歷時近一年),最終仍遭駁回上訴,但申辯人仍堅信,是非公理,事實真相,申辦人並非不服判決,僅責怪自己不懂訴訟,無法讓事實如何真實呈現予法官做判定,此為申辯人錯誤,僅能倖然接受判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五、申辯人遭受查辦單位之誣陷,蒙此不白之冤,深感痛心;在這現代民主法治制度下的國度,竟然還存在只為績效(當時以組織犯罪條例偵辦本潛水會),草菅人命的司法單位 -調查局;猶如近來媒體所報軍方案件「洪○丘」翻版,若以此,欲使人入罪,只需用草草找人指認,即可讓人深陷,尤以公務人員更易因此而身敗名裂。然也唯有相信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官的公正廉明,才有洗刷冤屈的到來。但也懇請大會鈞長,對於是非黑白,發揮睿智的決定,雖說申辯人案經判決,但未做過的事,只因司法訴訟的誤差不足,即需承受此不白之冤,也祈求並以同理心感受,在徬徨無助時「信任」就是最大的支持。申辯人推廣正當休閒並辦理餐會,會員之擦槍走火,又或是無心之過,由申辯人承擔,但申辯人絕無涉及不當場所或有任何不法動機,對於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大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雲輝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服務期間,利用公務之餘成立桃園縣粉鳥潛水協會(下稱粉鳥潛水協會)推廣潛水運動,為該協會之創會會長,會員亦多為現職員警。緣被付懲戒人承辦該協會 98 年 12 月 1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海豐海鮮餐廳(下稱海豐餐廳)舉辦之年會,其於事前向海豐餐廳訂席時,約定欲於當日上午 9 時 30 分進入餐廳布置會場,惟屆時當其與該協會數名會員依約抵達現場時,餐廳大門卻仍緊閉且無員工在內,僅能在餐廳外枯等,迄同日上午 10 時許,該餐廳員工上班後始得進入其內,且因該協會所欲使用之包廂內仍有前晚客人用餐之碗盤尚未收拾,致該協會人員不及於預定時間將會場布置完畢,而使年會開始時間順延至同日上午 11 時許,並遲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才開始用餐。惟海豐餐廳於同日晚間營業時段因另有喜宴,需要時間整理場地,然粉鳥潛水協會人員尚未結束聚餐離席,該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乃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進入該包廂內向主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說明緣由,提醒渠等已逾餐廳所定用餐時間即下午 2 時許,希望能讓餐廳員工提前整理包廂,而被付懲戒人認係海豐餐廳之疏失造成該協會年會行程延誤,卻又於會員用餐尚未盡興即前來趕人離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秋蓉叫囂:「全桃園縣沒有任何一家餐廳敢趕我們走,你是要趕我們走嗎?」等語,並恫稱:「我們是什麼單位你不知道嗎?我們是縣警局的人,你們海豐餐廳是不想再經營?不信的話,我明天就派人來這邊站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秋蓉,使黃秋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暫時離開包廂,不敢再與被付懲戒人對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2138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 年度易字第 954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101 年度上易字第 2335 號)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4 月 1 日院鎮刑卯 101 上易 2335字第 102000537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桃園地檢署
102 年 5 月 28 日罰字第 10204425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其並未有上開向海豐餐廳現場主任黃秋蓉叫囂恫嚇之話語,當天下午係該餐廳員工以晚上有喜宴需使用場地為由,催促驅趕本會聚餐人員,經渠向現場主管抗議該餐廳所提供之服務與伊向老闆訂桌時承諾之時間有差異且遭延誤,若該餐廳仍需收桌逐客,亦應事前告知,經該主管同意再過 15 分鐘才收桌,詎在該主管答應後,其他員工卻仍立即逐客並即收拾碗盤餐具,伊乃再向該主管反應,同時抗議服務態度不佳問題等語,惟其所辯各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略以,其從警已近 20 年,平日奉公守法,考績年年甲等,其已因此事件遭一次記一大過及降調為行政警員之懲處,請求不付懲戒或從輕處分云云,核其該項申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被付懲戒人雖曾因同一事實受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雲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