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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73 號被付懲戒人 魏仲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魏仲鳴係臺灣士林看守所(簡稱士林看守所)之管理員,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其於 97 年 7 月至 12 月間,涉有如下違法失職情事:1 、多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及傳遞信件予收容人楊朝欽或幫楊朝欽傳遞書信予其女友趙翎彤並收受賄賂:97 年 7、8 月間趙翎彤以新臺幣(下同)1 萬 6 千元之款項行賄被付懲戒人,請託其照顧羈押於士林看守所之楊朝欽,並交付 6 千元款項,要求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交付予楊朝欽吸用,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多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交付楊朝欽,並多次違背職務為楊朝欽代轉書信予趙翎彤,或幫趙翎彤代轉書信予楊朝欽,楊朝欽為答謝被付懲戒人,即在書寫之信中要求趙翔彤請被付懲戒人吃飯或送禮予被付懲戒人,趙翎彤即交付 6 千元紅包及 2 罐價值 1,400 元之茶葉予被付懲戒人,另再交付 4,000 元款項,請被付懲戒人購買香菸交付楊朝欽吸用,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款項後,多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及茶葉予楊朝欽。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上開楊朝欽及趙翎彤給付之賄賂金額共約 3 萬 3,400 元。 2、多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違禁物品及傳遞信件予收容人張玉華或幫收容人張玉華傳遞書信予其妻王秦萍並收受賄賂:97 年 9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以 1 萬元之代價,違背職務將受刑人張玉華所寫信件攜出予王秦萍,王秦萍於 97 年 9 月 7 日交付 1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於 97 年 9月 11 日再向王秦萍索取律師仲介費 5 萬元,王秦萍於交付 5 萬元同時並交付 3,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請其代為遞送違禁物品之香菸予張玉華,被付懲戒人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多次違背職務幫張玉華傳遞信件予王秦萍,並多次違背職務夾帶香菸予張玉華吸用,張玉華為答謝被付懲戒人,復於 97 年 9 月 20 日寫信予王秦萍,要求其贈送茶葉及紅包予被付懲戒人,王秦萍隨即於 97 年 9 月 23 日交付價值 2,500 元之茶葉予被付懲戒人,97 年 9 月 27 日被付懲戒人復以與律師吃飯為由,向王秦萍索取 5,000 元,王秦萍另於 97 年 10 月 3 日再交付 3,000 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請其代為遞送違禁物品香菸予張玉華吸用。97年 10 月間,被付懲戒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 日得易科罰金,急需用錢,張玉華得知此事後,為答謝被付懲戒人多次違背職務為其傳遞信件及提供香菸,再度以信件要求王秦萍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王秦萍於收受被付懲戒人所轉交之信件後,於 97 年 10 月 9 日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款項及茶葉後,持續違背職務幫張玉華、王秦萍傳遞信件及香菸,王秦萍則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再度贈送 1 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97 年 12 月 9 日張玉華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移至臺灣臺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後,被付懲戒人復以有管道讓張玉華縮短待在臺北監獄新收房之時間,在金城路咖啡廳內收取王秦萍所交付之賄款 2 萬元。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張玉華及王秦萍給付之賄賂金額共約 15 萬 3,500 元。

三、前揭被付懲戒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又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失,經臺灣士林看守所檢討層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提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29 次會議審議,因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魏仲鳴係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士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為 83 年 12 月 20 日起,迄 98 年 7 月 9 日因本案停職止)。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 3 條之規定,負責掌理被告之戒護、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及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1512 號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16 日 98 年度訴字第 300 號、390 號、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處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褫奪公權 8 年(沒收部分從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8 月 1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第一審不當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因父親生病,亟需大筆醫療費用,竟利用管理、戒護在押被告楊朝欽、張玉華之機會,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之犯意:(一)於

97 年 7、8 月間某日,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房之際,楊朝欽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委任之律師因案無法執行辯護職務,希望被付懲戒人代為介紹律師,並交付趙翎彤之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撥打電話予趙翎彤,告知張權律師之電話與地址,趙翎彤遂與友人陳俊元、蔡思葭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張權律師事務所接洽。趙翎彤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9 月 11 日由趙翎彤在張權律師事務所,向事務所助理廖佩華索取 1 個紅包袋,裝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6,000 元後,交付而行賄被付懲戒人,請託被付懲戒人照顧楊朝欽及購買香煙攜入看守所內交付楊朝欽吸用,趙翎彤另交付現金 6,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請其用以代購香菸交予楊朝欽吸用。被付懲戒人明知趙翎彤所交付之現金紅包,係趙翎彤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及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嗣即多次違背職務以前開6,000 元之現金代購香菸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交付予楊朝欽吸用,並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違背職務為楊朝欽代轉書信予趙翎彤,或幫趙翎彤代轉書信予楊朝欽,取得違背職務之對價 1 萬 6 千元。(二)於 97 年

9 月 11 日後之 9 月間某日楊朝欽為使被付懲戒人能替伊續轉書信予趙翎彤及代為購買香菸入所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與趙翎彤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楊朝欽在寫給趙翎彤之信件中,要求趙翎彤需送禮予被付懲戒人或請被付懲戒人吃飯,趙翎彤認請被付懲戒人單獨吃飯及送禮不妥,乃另起與楊朝欽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某家咖啡廳內,交付現金 6,000 元之紅包予被付懲戒人,並請其轉交茶葉 2 罐予楊朝欽,復再於張權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 4,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請其用以代購香菸交付予楊朝欽吸用。被付懲戒人明知趙翎彤所交付之 6,000 元現金紅包,係楊朝欽、趙翎彤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茶葉及代傳信件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嗣復利用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之機會,多次違背職務代購並遞送香菸、茶葉夾帶進入士林看守所內予楊朝欽使用,因而取得違背職務之對價 6,000 元。(三)於 97年 9 月 6 日,執行舍房夜勤戒護管理勤務,於巡房之際,張玉華行求、期約以 1 萬元之代價,請託被付懲戒人將其所寫信件攜出交付王秦萍。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背職務代傳信件而期約賄賂之犯意,收受張玉華交付之信件,將之攜出交付王秦萍。王秦萍於收受張玉華書寫之信件後,遂與張玉華基於對公務員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張玉華信內指示,於 97 年 9 月 7 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交付 1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以資答謝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被付懲戒人明知王秦萍所交付之現金,係張玉華、王秦萍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傳信件之對價,竟仍基於前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四)王秦萍嗣委由被付懲戒人代為聘請張權律師擔任張玉華所涉毒品案件之辯護人,由被付懲戒人違規傳遞張玉華書寫之信件予王秦萍(其上要求王秦萍交付被付懲戒人 5 萬元),王秦萍於收受上開信件後,乃另行起意並基於與張玉華共同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9 月 11 日在臺北市○○○路○段張權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復興南路捷運站旁,交付現金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再交付 3,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請其用以代購香菸交予張玉華吸用,被付懲戒人明知王秦萍交付之 5 萬元係王秦萍、張玉華用以賄賂其違背職務代購香菸入所予張玉華使用之對價,仍另行起意予以收受,嗣被付懲戒人即違背其職務為張玉華購買香煙交付張玉華吸用,因而取得違背職務之代價 5 萬元。(五)嗣張玉華另行起意於 97 年 9 月 20日書寫信件予王秦萍時,要求王秦萍再交付茶葉及紅包予被付懲戒人,王秦萍收受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轉交之張玉華信件後,隨即依張玉華之指示,與張玉華再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9 月 23 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館內,交付被付懲戒人茶葉 1 斤(價額2,500 元),另交付數量不詳之茶葉供轉交張玉華之用,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茶葉 1 斤係張玉華、王秦萍行賄其違規傳遞信件、數量不詳茶葉及其後再代為購買香菸之對價,乃予收受,嗣王秦萍乃於 10 月 3 日交付現金 3,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請其用以代購香菸交予張玉華吸用,因而取得違背職務之對價即茶葉 1 斤。被付懲戒人嗣即依約違背其職務代張玉華購買香菸、轉交王秦萍交付之前開數量不詳之茶葉(不含行賄之 1 斤茶葉)、信件。(六)於 97 年 10月初告知張玉華其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

55 日,欲向其借款 5 萬元,張玉華得悉後明知被付懲戒人雖言明借款,惟實係索賄,乃告知「不用」並表示受被付懲戒人「幫助」很多,乃於書寫予王秦萍之信件中指示王秦萍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轉交該信件予王秦萍後,王秦萍即基於與張玉華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97 年 10 月 9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 5 萬元,作為其為張玉華代轉信件及其後代為購買香菸之代價,被付懲戒人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取該賄款 5 萬元。(七)於 97 年 10 月 9 日後之某日再向王秦萍索取

1 萬元,王秦萍為能持續使被付懲戒人能違背職務再替伊代轉書信及代購香菸予張玉華,乃於 10 月 21 日基於單獨行賄之意思表示,交付現金 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往後持續再為張玉華代轉信件、代購香菸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 1 萬元。(八)被付懲戒人知悉王秦萍委任張權律師替張玉華辯護後,於 97 年 9月 27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王秦萍佯稱伊要請張權律師吃飯云云,致王秦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000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該 5,000 元。(九)於 97 年 12 月 9 日張玉華因另案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確定,移至臺北監獄執行後,王秦萍在上述新北市○○區○○路某家咖啡廳內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張玉華將移監,被付懲戒人竟再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王秦萍佯稱:其可以利用管道讓張玉華縮短待在臺北監獄新收房之時間云云,致王秦萍因而誤認被付懲戒人有管道可以疏通前開監獄承辦新收房業務之人員,乃交付現金 2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該 2 萬元等情。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改判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6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 7 月 11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6 月 16 日 98 年度訴字第 300 號、

390 號、99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8 月 1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 年 7 月 11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被告/│犯罪事│適用法│共│自首或偵│自動繳│所得、所│罪名及宣告││ │所具之│實(本│條 │犯│查中自白│交犯罪│圖得財物│刑 (含主 ││ │公務員│判決事│ │ │/卷證頁│所得之│之金額或│刑及從刑)││ │身份 │實所載│ │ │次(貪污│收據/│行求、期│ ││ │ │之編號│ │ │治罪條例│卷證頁│約、交付│ ││ │ │/起訴│ │ │第 8 條│次(貪│之財物(│ ││ │ │書犯罪│ │ │、第 11 │污治罪│貪污治罪│ ││ │ │事實所│ │ │條第 4)│條例第│條第 12 │ ││ │ │載編號│ │ │ │8 條 │條) │ ││ │ │)犯罪│ │ │ │ │ │ ││ │ │時間 │ │ │ │ │ │ │├─┼───┼───┼───┼─┼────┼───┼────┼─────┤│1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1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萬 6000 │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一│第 4 │ │(士檢偵│ │元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伍年捌月││ │ │ │職務收│ │206-209 │ │ │,褫奪公權││ │ │ │受賄賂│ │頁) │ │ │伍年,所得││ │ │ │罪 │ │ │ │ │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萬陸仟元││ │ │ │ │ │ │ │ │應予追繳沒││ │ │ │ │ │ │ │ │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無法││ │ │ │ │ │ │ │ │追繳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2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6000 元│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二│第 4 │ │(士檢偵│ │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伍年柒月││ │ │ │職務收│ │206-209 │ │ │,褫奪公權││ │ │ │受賄賂│ │頁) │ │ │伍年,所得││ │ │ │罪 │ │ │ │ │財物新臺幣││ │ │ │ │ │ │ │ │陸仟元追繳││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3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1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萬元 │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三│第 4 │ │(士檢偵│ │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伍年捌月││ │ │ │職務收│ │206-209 │ │ │,褫奪公權││ │ │ │受賄賂│ │頁) │ │ │伍年,所得││ │ │ │罪 │ │ │ │ │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萬元追繳││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4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5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萬元 │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四│第 4 │ │(士檢偵│ │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陸年,褫││ │ │ │職務收│ │206-209 │ │ │奪公權陸年││ │ │ │受賄賂│ │頁) │ │ │,所得財物││ │ │ │罪 │ │ │ │ │新臺幣伍萬││ │ │ │ │ │ │ │ │元追繳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 │ │ │ │ │ │ │ │繳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茶葉 1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斤(價值│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五│第4 │ │(士檢偵│ │2500 元│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伍年柒月││ │ │ │職務收│ │206-209 │ │ │,褫奪公權││ │ │ │受賄賂│ │頁) │ │ │伍年,所得││ │ │ │罪 │ │ │ │ │財物茶葉壹││ │ │ │ │ │ │ │ │斤追繳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 │ │ │ │ │ │ │ │繳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6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5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萬元 │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六│第 4 │ │(士檢偵│ │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號│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陸年,褫││ │ │ │職務收│ │206-209 │ │ │奪公權陸年││ │ │ │受賄賂│ │頁) │ │ │,所得財物││ │ │ │罪 │ │ │ │ │新臺幣伍萬││ │ │ │ │ │ │ │ │元追繳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無法追││ │ │ │ │ │ │ │ │繳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魏仲鳴│本判決│貪污治│無│98.08.05│未繳 │現金 1 │魏仲鳴犯貪││ │士所管│事實七│罪條例│ │偵訊自白│ │萬元 │污治罪條例││ │理員 │之(七│第 4 │ │(士檢偵│ │ │之違背職務││ │ │) │條第 1│ │字第 │ │ │收受賄賂罪││ │ │ │項第 5│ │9868 號│ │ │,處有期徒││ │ │ │款違背│ │卷第 │ │ │刑伍年捌月││ │ │ │職務收│ │206-209 │ │ │,褫奪公權││ │ │ │受賄賂│ │頁) │ │ │伍年,所得││ │ │ │罪 │ │ │ │ │財物新臺幣││ │ │ │ │ │ │ │ │壹萬元追繳││ │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追繳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8 │魏仲鳴│本判決│刑法第│無│ │ │所得 1 │魏仲鳴意圖││ │士所管│事實七│339 條│ │ │ │萬元 │為自己不法││ │理員 │之(八│第 1 │ │ │ │ │之所有,以││ │ │) │項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9 │魏仲鳴│本判決│刑法第│無│ │ │所得 2 │魏仲鳴意圖││ │士所管│事實七│339 條│ │ │ │萬元 │為自己不法││ │理員 │之(九│第 1 │ │ │ │ │之所有,以││ │ │) │項 │ │ │ │ │詐術使人將││ │ │ │ │ │ │ │ │本人之物交││ │ │ │ │ │ │ │ │付,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