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金標
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琦弘降貳級改敘。
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各降壹級改敘。
許文豪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等 6 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湯琦弘另涉出資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及洩漏檢察官專案擴檢規劃予電玩業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等 6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失職行為,案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①花蓮地檢署 100 年 8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180 號、第 61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3022 號、第 3678 號、第 3746 號起訴書。
②花蓮地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
③花蓮地檢署 101 年 9 月 11 日 100 年度蒞字第2801 號、101 年度上字第 57 號上訴書。
④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號函。
乙、本會 102 年 4 月 1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20000644 號函,請內政部就原移送事實所指分別臚列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之具體違法失職行為,並檢附相關證據過會參考。據內政部 102 年 6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 1020872056 號函所檢送,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具體違法失職行為調查表及移付懲戒案相關資料所示:依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附所提糾正案文載述,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所涉貪污案件(湯琦弘另涉賭博及洩密),雖經花蓮地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根據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發現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6 人與電玩業者,有交往異常、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其各人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部分:陳金標與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2 次未接)。
2、99 年 10 月 10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2 次未接)。
3、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1 次陳未接,
1 次許未接)。
4、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3 次。
(1)譯文內容(8 時 27 分、通話時間 80 秒)許問陳人在何處,陳表示在警局。許表示那你有忙嗎?沒有什麼事,找你一下子。陳回應沒事許進一步詢問,你有開車嗎?並說要開車比較好,最後雙方約在議會旁邊見面。
(2)譯文內容(8 時 34 分、通話時間 10 秒)陳要求許將車開進停車場。
(3)譯文內容(14 時 9 分、通話時間 43 秒)陳金標向許○銳表示早上你說的那個人,我跟他說好了,他晚上才會過去。許○銳進一步確認,你說麵包店上面那個喔?陳金標表示正確,並要許晚上直接與那個人聯絡。許○銳表示沒有困擾?陳表示不會。
二、被付懲戒人郭汝俊部分:郭汝俊與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11 次(5 次郭未接,
1 次許未接)。
2、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郭均未接)。
3、99 年 12 月 16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未接)。
4、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譯文內容(8 時 33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連絡郭汝俊:郭汝俊未接聽。
(2)譯文內容(17 時 59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問郭汝俊人在何處,郭表示即將回家。許○銳回復:
「喔,那我要去買麵包」。郭汝俊表示同意。
三、被付懲戒人江奉麟部分:江奉麟與許○銳、賴○政之通聯紀錄(含未接聽)及監聽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7 月 20 日 20 時許,通聯紀錄共 2 次。
2、99 年 8 月 15 日 20 時 18 分、9 月 10 日 14 時
16 分、同年月 13 日 23 時 10 分、同年 10 月 11日 18 時 13 分、12 日 15 時 32 分、16 時 10分,通聯紀錄共 6 次。
3、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6 次(1 次未接)。
4、99 年 10 月 10 日通聯紀錄共 5 次。
5、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6、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譯文內容(9 時 10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連絡江奉麟:江奉麟未接聽。
(2)譯文內容(12 時 13 分、通話時間未顯示)許○銳問江人在何處,江表示在警局,許復問江是否開車,江回應有啊,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阿,雙方相約於花蓮農工對面 7-11 超商見面。
四、被付懲戒人湯琦弘部分:
1、湯琦弘因懷疑電話被監聽,故透過牌友大珍聯絡鄧○蓁:
99 年 12 月 16 日 18 時 19 分牌友大珍聯絡鄧○蓁:大珍表示「那個『中山』叫我打電話問妳八點可以過去嗎?」鄧女回應「啊他怎麼沒有自己給我?」大珍推測「可能電話的關係吧」。
2、依據上揭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指湯琦弘與賭博電玩業者有下列通訊監聽譯文:
(1)湯琦弘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晚上 9 時 26 分
49 秒,以陳○珍(大珍)手機與賴○政通聯。湯員以大珍手機:0000000000(A) 發話賴○政:0000000000(B)
A :你在那?
B :我喔,我在外面。
A :在外面,很忙嗎?
B :還好,帶小孩子吃東西。
A :帶小孩子吃東西喔。
B :怎樣?
A :你大概多久會好?
B :再多久會好,應該……半小時吧。
A :ㄏㄟ!半小時喔……(停頓數秒)沒啦,因為有一些事要問你啦。
B :是喔,你在哪裡?
A :中山路阿。
B :中……是喔,不然,等一下載小孩去回去後,再繞過去阿。
A :好ㄚ好ㄚ好ㄚ,要多久,半小時嗎?
B :對阿。
A :好。
(2)湯琦弘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晚上 9 時 28 分
26 秒,與許○銳通聯。湯員以大珍手機:0000000000(A)許○銳:0000000000(B)
B :喂!
A :在幹麻?
B :沒幹麻ㄚ。
A :在家啊。
B :ㄏㄟ阿!
A :來中山路一下,快點。
B :喔,好。
五、被付懲戒人許文豪部分:許文豪與賭博電玩業者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9 月 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2、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2 次。
(1)101 年 1 月 31 日 9 時 00 分 22 秒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相約見面。
(2)同年月日 9 時 12 分在花蓮市○○路○○○號許文豪住處樓下雙方見面。
六、被付懲戒人邱建宏部分:邱建宏與賭博電玩業者許○銳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聯繫情形如下:
1、99 年 8 月 20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2、99 年 9 月 13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
3、99 年 9 月 16 日通聯紀錄共 4 次。
4、99 年 10 月 2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5、99 年 11 月 17 日通聯紀錄共 2 次。
6、99 年 11 月 29 日通聯紀錄共 1 次。
7、100 年 1 月 31 日監聽譯文共 6 次。
(1)101 年 1 月 31 日 9 時 22 分未接通。
(2)同年月日 12 時 8 分未接通。
(3)同年月日 12 時 10 分未接通。
(4)同年月日 12 時 25 分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相約見面。
(5)同年月日 14 時 48 分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許○銳表示在住家,邱建宏前往許○銳住處見面。
(6)同年月日 15 時 4 分邱建宏表示,在許○銳住處座車旁,要求出門見面。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A、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申辯意旨:
一、查上開移送書載稱略以:「陳員等 1 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 8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二、該案原起訴書載稱略以:「…許永銳乃於 100 年 1月 31 日 8 時許起陸續與上開員警相約會晤,並各交付至少由『大禹嶺茶葉』1 斤(購自黃明富處,價值2400 元)及『21 年皇家禮炮禮盒』(購自金雄寰菸酒有限公司,價值 2500 元)搭配而成(許永銳及賴來政稱為『一組』)之賄賂,以作為上開員警違背職務不查緝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賭博等犯罪之對價。陳金標並因而於同日 8 時 34 分許在花蓮縣議會旁之停車場附近收受上開賄賂…」等云云。惟查申辯人陳金標任職刑大偵二隊隊長,相關電玩查緝及臨檢事宜,並非其業務主管範圍,縱或有電玩業者意圖以行賄手段規避臨檢查緝,衡諸常情,亦應向主管人員而非向申辯人行之,況且該案並未自申辯人之相關處所扣得前揭起訴書所載「由『大禹嶺茶葉』1 斤及『21 年皇家禮炮禮盒』搭配而成之賄賂」,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申辯人曾以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換取不法利益。從而案經花蓮地院調查明確並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三、又查該案關係人許○○固曾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行動電話與申辯人聯繫及會面,然許○○僅係禮貌性之問候、拜會申辯人,並向申辯人詢問法律問題,並未有其他不法情事,此業經該案一審法院查明並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又申辯人時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一職,為獲取相關刑事偵查情資,而與社會各界人士維持互動與聯繫,乃屬其職務上之必然現象,與其他刑事偵查人員毫無二致,況該案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申辯人知悉許○○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而無故不予調查。又除上開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及會面外,遍觀該案全案卷證所載,亦無前開移送書載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或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從而首開移送書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顯無相關事證可佐,於法殊屬未合。
A1、被付懲戒人陳金標補充申辯意旨: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載稱略以:「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上述之「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依據、認定及標準為何?惟查該案除上開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及會面外,遍觀全案卷證所載,並無前開移送書載稱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或【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申辯人亦確實未有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從而首開移送書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顯無相關事證可佐,於法殊屬未合。
B、被付懲戒人郭汝俊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原遭檢察官誤指涉貪污案件,經花蓮地院一審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後定讞在案。內政部警政署卻以申辯人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不但不依法偵辦,又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認有違失移付鈞會懲戒。實則申辯人任職中不但依照警局內部分工辦理各項刑案,且未與電玩業者有何往來,對此移付懲戒作為無法認同,茲將申辯理由謹敘如後:
一、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部分:
(一)監察院糾正文及內政部移付懲戒書,認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對於非法電玩業者放任不予取締,認有失職責部分實有誤會。蓋電玩業者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拘束,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文件方能營業。苟伊等確領有上揭許可經營之相關文件,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即能隨時前往取締,仍須在疑有賭博行為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就能隨時任意進行取締。而一般員警欲行申請搜索票,苟非有明確事證,檢察官、法官均會駁回聲請,糾正文泛指具警務人員身分即應隨時取締電玩業者,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應依法行政之原則過度解釋,若此為的論,則社會只要仍存在賭博犯罪,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其他具犯罪調查職權者亦應負不作為之責任,然此擴張解釋,實非妥適,亦有過以條件理論評斷警務人員之責任。
(二)次按申辯人於案發時身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依分局內部之分工,職務偏向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毒品、竊盜、組織犯罪、槍炮等)之偵查,非法電玩之取締於分局內乃屬一組職掌,雖偵查隊於一組及派出所陳送之賭博案仍會複訊及進行移送作業,惟此乃刑案作業流程問題,與平時之業管無關。是以,僅以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及賭博電玩業者之存在而無確實之證據下,遽認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實難服人。
二、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竟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部分:
(一)業者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部分:花蓮地檢署嘗於 99 年 11 月對上述業者執行通訊監察數月,期間均未發現渠等業者與申辯人有任何聯繫之情。申言之,在監聽數月中,並無任何申辯人與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進行通聯而被監錄之記錄,會面、頻密往來更屬無稽。另業者賴來政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花蓮地院審判庭中,經公訴檢察官林英正訊問是否認識申辯人?賴來政稱並不認識申辯人,此外復未見任何其他足以證明申辯人與賴來政熟識之證據,空言申辯人與上述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實非屬實。
(二)就有關電玩業者許永銳部分:申辯人雖曾因偵辦案件而認識許永銳(許為強盜案被害人),惟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自律甚嚴,絕未與許永銳交往,雖許民於
99 年 9 至 11 月間多次撥打申辯人之電話,其目的無從知曉,唯因申辯人於前辦案時得知此為許某之電話,為免爭議,遂斷然拒絕接聽。另申辯人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是否與業者許永銳交往時,申辯人即曾否認與業者交往。電話分析比對亦僅業者許永瑞(原名許永銳)主動於 99 年 9 月 13 日、10 月、11 月間撥打申辯人電話,惟申辯人均未接聽。苟申辯人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頻密往來,豈有可能連續
3 個月業者撥打申辯人之電話,申辯人均拒接聽之理。
(三)另申辯人與業者許永銳經檢察官起訴之關鍵通聯為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業者許永銳是以新號碼電話 0000-000000 電話撥打申辯人,因該電話未顯示為何人所撥,為免遺漏重要電話方才接聽。通話中申辯人與許永銳對話僅敷衍二句話,發現為許某後即主動掛斷。惟該電話內容竟遭花蓮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援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據。然當日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因該通話內容而見面。案發後檢調查扣申辯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在調查時並將記憶卡內通聯紀錄進行分析,均未有與業者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有任何通聯紀錄,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卻仍將申辯人收押禁見、停職、起訴實屬不公。
(四)花蓮地檢署為蒐集申辯人與電玩業者間之聯繫情況,除對許永銳等業者於 99 年 11 月起執行通訊監察,另於 100 年 2 月 16 日起至 5 月 17 日止,針對申辯人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通訊監察期間申辯人及任何業者均無往來,更無會面之情,此有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更可證明所謂指控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會面、頻密往來乙節純屬子虛。
(五)本件監察院糾正案文,先向花蓮地檢署調閱全案卷證,研析涉案員警與賭博業者間之通聯紀錄分析,糾正文內容所指申辯人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等,純屬虛構,且將申辯人與有和業者往來者加以混淆,令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三、綜合上開說明,不但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申辯人有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而不依法偵辦,及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何不法。
爰此,指控申辯人上開違法失職實屬空穴來風,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兢兢業業、日以繼夜,卻不但遭檢察官濫權羈押,復職後又要受無謂指控,對國家公器心寒至極,懷疑公平正義是否已蕩然無存。最後,謹請明察事實及證據並妥適用法,還申辯人不白之冤。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陳金標 100 年 6 月 24 日法務部東部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及 100 年 8 月 20 日花蓮地院詢問筆錄。
(二)郭汝俊 100 年 6 月 24 日花蓮地檢署詢問筆錄。
(三)賴來政 100 年 8 月 20 日花蓮地院詢問筆錄及
101 年 7 月 30 日花蓮地院審判筆錄。
(四)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蔡志鴻、鄧羽蓁。B1、被付懲戒人郭汝俊補充申辯意旨: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依申辯人之電話進行通聯分析,僅疑似與業者會面未有積極之證據,況且電話分析時序亦有所誤會,與事實不符。99 年 9 月 13 日分析申辯人所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共 11 次(5 次郭未接、1次許未接),然該通聯時序如后:99 年 9 月 13 日:
(1)15 時 55 分(許永銳>郭汝俊)、15 時 55 分(未接)(郭汝俊>許永銳)(其他門號)同一時間如何 2 線撥打如何通話,若為回撥,為何雙方都未接。
(2)15 時 56 分(許永銳>郭汝俊)、15 時 56 分(許永銳>李坦鴻)同一時間如何 2 線撥打如何通話。
(3)18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其它門號、未接)、18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其它門號、未接)、錯誤分析 2 次,若為回撥,為何雙方都未接。
(4)15 時 54 分(許永銳>郭汝俊)、18 時 39 分(許永銳>郭汝俊)(未接)、18 時 43 分(郭汝俊>許永銳、其它門號)。
(5)經核對通聯時序針對 99 年 9 月 13 日 11 次通聯紀錄,應屬誤植(分析錯誤),申辯人 13 日均未與許永銳通話,更無見面。
二、復依據臺灣花蓮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 79 號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其裁定內容為:而被告許永銳等人就被訴事實之供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亦有諸多不符之處,顯見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與實情有巨大乖離而背離事實。
C、被付懲戒人江奉麟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江奉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地院一審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江奉麟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然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證人孫文德、朱雲雄於調查站之證詞認被告許永銳於過年前訂購大量之皇家禮炮及茶葉,又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時近年節,被告許永銳於當日密集聯繫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顯係行賄該等員警。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 人為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免於遭警查緝,對於上開員警固有高度送禮行賄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所謂喜帖名單載有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之姓名外,亦載有韓修愛、陳其昌、黃文成等員警、廠商、會計師事務所、銀行經理、汽車商等人之姓名,除姓名外,別無其他資料(參花蓮地檢署 99 年度他字第 1052 號扣押卷一第 100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銳於何時、何地行賄本案員警,又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相約見面或通聯之事實,至於是否見面或見面後談話之內容,甚或被告許永銳有無將皇家禮炮及茶葉向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行求賄賂,或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無收受賄賂,均無從證明;又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等人之供述雖大相逕庭而不可採,然此均為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溫昱淳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賴來政有員警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參(參附表 E 編號 18 ),究竟係何人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其係在何種情況下收受?係由本人收受或家人代收?其知情與否?均未見檢察官調查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被告許永銳是否交付被告陳金標等人茶葉、洋酒之賄賂?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是否收受?或收受後是否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三、申辯人江奉麟經一審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申辯人部分提起上訴,足徵花蓮地院一審認定申辯人無罪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當不能僅以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況其並非登記負責人)有電話聯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上述證據均為花蓮地院一審判決所不採)作為交付懲戒理由,應不予懲戒。
D、被付懲戒人湯琦弘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湯琦弘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地院一審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湯琦弘係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於 99 年 12 月 7日中午 12 時許及 100 年 1 月 20 日凌晨 0 時許,洩漏檢察官偵辦本案所擬訂之 99 年 12 月及
100 年 1 月專案擴大臨檢之偵查秘密予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情,已認定如前有罪部分,而檢察官所提出共同被告許永銳、鄧羽蓁、賴來政、黃景白、葉佑仁、蔡志鴻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警察勤務條例、通聯紀錄分析表、通聯時序圖、通聯紀錄、捌捌便利超商及其店外所設公用電話之現場照片、被告葉佑仁住處於捌捌便利超商之相對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就 99 年 12 月 17、18 日及 101 年 1 月 21 日、22 日專案擴檢所彙製之統計表、圖利案件之不法利益分析表、查扣員警手機及門號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行動蒐證報告表、督察室之行動蒐證編組表、行動蒐證報告及上開跟監組之職務報告等亦均僅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被告湯琦弘如何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景白於知悉檢察官之偵查秘密後回辦公室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湯琦弘又如何將消息傳遞予被告葉佑仁?有關被告湯琦弘所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均無法從上開證據證明。
(二)檢察官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及葉佑仁關係密切,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或被告黃景白指示被告湯琦弘、吳世明及葉佑仁 3 人追查林明源積欠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 14 萬元一事及被告許永銳等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上午 7 時許(即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 人全面關閉超商、電子遊戲場之日),緊急找尋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情,而認被告湯琦弘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顯示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往來,然就被告湯琦弘就本件是否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仍應各別以觀,不能謂被告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謂當然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有本件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黃景白否認消息傳遞予被告湯琦弘,被告葉佑仁亦否認自被告湯琦弘處獲得檢察官偵辦本件專案擴大臨檢之秘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琦弘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湯琦弘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所認定,並判決湯琦弘無罪在案。
三、申辯人湯琦弘經一審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申辯人部分提起上訴,足徵花蓮地院一審認定申辯人無罪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當不能僅以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況其並非登記負責人)有電話聯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上述證據均為花蓮地院一審判決所不採)作為交付懲戒理由,應不予懲戒。
E、被付懲戒人許文豪申辯意旨﹕有關申辯人原遭檢察官誤指涉貪污案件,經花蓮地院一審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後定讞在案。內政部警政署卻以申辯人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不但不依法偵辦,又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認有違失移付鈞會懲戒。實則申辯人任職中不但依照警局內部分工辦理各項刑案,且未與電玩業者有何往來,對此移付懲戒作為無法認同,茲將申辯理由謹敘如後:
一、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部分:
(一)監察院糾正文及內政部移付懲戒書,認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對於非法電玩業者放任不予取締,認有失職責部分,實有誤會。蓋電玩業者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拘束,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文件方能營業。苟伊等確領有上揭許可經營之相關文件,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即能隨時前往取締,仍須在疑有賭博行為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就能隨時任意進行取締。而一般員警欲行申請搜索票,苟非有明確事證,檢察官、法官均會駁回聲請,糾正文泛指具警務人員身分即應隨時取締電玩業者,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應依法行政之原則過度解釋,若此為的論,則社會只要仍存在賭博犯罪,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或其他具犯罪調查職權者亦應負不作為之責任,然此擴張解釋,實非妥適,亦有過以條件理論評斷警務人員之責任。
(二)次按申辯人於案發時身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分局內部之分工,職務偏向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如殺人、毒品、竊盜、組織犯罪、槍炮等)之偵查,非法電玩之取締於分局內乃屬一組職掌,雖偵查隊於一組及派出所陳送之賭博案仍會複訊及進行移送作業,惟此乃刑案作業流程問題,與平時之業管無關。是以,僅以申辯人身為警務人員及賭博電玩業者之存在而無確實之證據下,遽認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卻不依法偵辦,實難服人。
二、指控申辯人明知業者從事賭博電玩,竟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部分:
(一)業者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等人部分:花蓮地檢署嘗於 99 年 11 月對上述業者執行通訊監察數月,期間均未發現渠等業者與申辯人有任何聯繫之情。申言之,在監聽數月中,並無任何申辯人與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進行通聯而被監錄之記錄,會面、頻密往來更屬無稽。另業者賴來政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花蓮地院審判庭中,經公訴檢察官林英正訊問是否認識申辯人?賴來政稱並不認識申辯人(101 年 7 月
30 日花蓮地院審判筆錄 24 頁),此外,復未見任何其他足以證明申辯人與賴來政熟識之證據,空言申辯人與上述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實非屬實。
(二)就有關電玩業者許永銳部分:申辯人為在地花蓮子弟與同在花蓮生長之許永銳年齡相符並有國中時期在校學長學弟情誼且僅點頭之交而未曾深入交往,更從未打聽過許員從事何職業,遑論申辯人 99 年 10 月間才從鳳林分局調回吉安分局服務且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自律甚嚴,絕未與許永銳過密交往或電話連續,雖許民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9 時許撥打(詳如通訊監察監聽內容 13 秒對話內容)予申辯人之電話,僅互道新年快樂寒暄,與其多年僅此一通電話而許員其目的無從知曉。另申辯人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是否與業者許永銳交往時,申辯人即曾否認與業者交往(100 年 6 月 24 日花蓮地檢署偵查庭詢問筆錄)。電話分析比對亦僅業者許永銳主動撥打申辯人電話。苟申辯人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頻密往來,豈有可能僅此一通由業者撥打申辯人之電話之理。
(三)另申辯人與業者許永銳經檢察官起訴之關鍵通聯為
100 年 1 月 31 日之通聯,業者許永銳電話撥打申辯人,因該電話未顯示為何人所撥,為免遺漏重要電話方才接聽。通話中申辯人與許永銳對話僅互相寒暄二句話即未再有連續。惟該電話內容竟遭花蓮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援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證據。然當日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因該通話內容而見面。案發後檢調查扣申辯人之行動電話,檢察官在調查時並將記憶卡內通聯紀錄進行分析,均未有與業者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有任何通聯紀錄,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卻仍將申辯人收押禁見、停職、起訴實屬不公。
(四)花蓮地檢署為蒐集申辯人與電玩業者間之聯繫情形,除對許永銳等業者於 99 年 11 月起執行通訊監察,另於 100 年 2 月 16 日起至 5 月 17 日止,針對申辯人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通訊監察期間申辯人及任何業者均無往來,更無會面之情,此有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更可證明所謂指控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會面、頻密往來乙節純屬子虛。
(五)本件監察院糾正案文,先向花蓮地檢署調閱全案卷證,研析涉案員警與賭博業者間之通聯紀錄分析,糾正文內容所指申辦人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等,純屬虛構,且將申辯人與有和業者往來者加以混淆,令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三、綜上說明,不但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申辯人明知電玩業者從事賭博電玩業而不依法偵辦,及有與電玩業者不當往來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申辯人有何不法。爰此,指控申辯人上開違法失職實屬空穴來風,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兢兢業業、日以繼夜,卻不但遭檢察官濫權羈押,復職後又要受無謂指控,對國家公器心寒至極,懷疑公平正義是否已蕩然無存。最後,謹冀鈞會明察事實及證據並妥適用法,還申辯人不白之冤。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 101 年 7 月
30 日賴來政審判筆錄第 24 頁。
2、100 年 6 月 24 日花蓮地檢署偵查庭詢問筆錄。
3、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
F、被付懲戒人邱建宏申辯意旨﹕
一、查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邱建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地院一審判決無罪,被付懲戒人邱建宏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然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證人孫文德、朱雲雄於調查站之證詞認被告許永銳於過年前訂購大量之皇家禮炮及茶葉,又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時近年節,被告許永銳於當日密集聯繫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顯係行賄該等員警。被告許永銳、賴來政 2 人為渠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免於遭警查緝,對於上開員警固有高度送禮行賄之可能性,然檢察官所謂喜帖名單載有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之姓名外,亦載有韓修愛、陳其昌、黃文成等員警、廠商、會計師事務所、銀行經理、汽車商等人之姓名,除姓名外,別無其他資料(參花蓮地檢署 99 年度他字第 1052 號扣押卷一第 100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銳於何時、何地行賄本案員警,又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相約見面或通聯之事實,至於是否見面或見面後談話之內容,甚或被告許永銳有無將皇家禮炮及茶葉向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行求賄賂,或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無收受賄賂,均無從證明;又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等人之供述雖大相逕庭,而不可採,然此均為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行使,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溫昱淳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賴來政有員警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參(參附表 E 編號 18 ),究竟係何人退回皇家禮炮及茶葉?是否為本案之被告?其係在何種情況下收受?係由本人收受或家人代收?其知情與否?均未見檢察官調查釐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許永銳是否交付被告陳金標等人茶葉、洋酒之賄賂?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是否收受?或收受後是否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不足,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無罪在案。
三、申辯人邱建宏經一審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就申辯人部分提起上訴,足徵花蓮地院一審認定申辯人無罪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當不能僅以申辯人與電玩業者(況其並非登記負責人)有電話聯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上述證據均為花蓮地院一審判決所不採)作為交付懲戒理由,應不予懲戒。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 2022、3022、3678、3746 號、99 年度偵字第6180、6181 號乙案以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有下列犯罪嫌疑:(一)被付懲戒人湯琦弘與賴來政、許永銳、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黃景白、葉佑仁及吳世明自 98 年 8 月 31 日起,在花蓮縣花蓮市○○○○○市○○○○路 ○○ 號,各自出資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自 99 年 9 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鄉○○○路○段 ○○○ 號各自出資合夥經營「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設置賭博電玩機檯,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該署檢察官為偵查賴來政、許永銳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先後規劃於 99 年 12 月 17 日、18 日及 100年 1 月 21 日、22 日專案擴大臨檢,湯琦弘與黃景白、葉佑仁(黃係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葉原亦經調任督察室支援,97 年間歸建婦幼警察隊)為確保渠等之插股利益,前後二次均將該項專案擴大臨檢之公務上秘密洩漏予賴來政、許永銳,使彼等得以事先規避查緝〔黃、葉二人與吳世明、李坦鴻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貪污圖利、洩密、包庇賭博罪、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中;該四人懲戒案件則經本會 101 年度清字第 11322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因認湯琦弘與黃景白、葉佑仁共同觸犯貪污圖利、洩密、包庇賭博罪嫌。(二)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許文豪、江奉麟及邱建宏分別曾任或現任花蓮市、吉安鄉警察機關之官、警,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及第 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為期拉攏陳金標等人,以期陳金標等人對於渠等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不積極查處,或於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或於查緝時不實質追查實際負責人,推由許永銳行賄警方員警,許永銳乃於 100 年 1 月 31 日陸續與上開員警相約會晤,並各交付由「大禹嶺茶葉」1 斤及「21 年皇家禮炮禮盒」搭配而成之賄賂,陳金標、郭汝俊、許文豪、江奉麟及邱建宏亦均分別收受該項賄賂,並均因而違背職務未予查處許永銳等人經營賭博電玩店之犯罪,因認彼等均犯貪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一併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被訴上開犯罪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判處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均無罪,並已確定在案。監察院嗣經調取偵、審卷宗暨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檢閱後,對花蓮縣警察局等機關提案糾正(見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附糾正案文),糾正案文針對有關被付懲戒人等 6 人違失部分指出:花蓮地院判決理由欄第 12 點明載,員警湯琦弘有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交往異常頻繁密集情形;本院綜整檢調監聽譯文及其他涉案資料亦顯示,陳金標、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等員警有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並從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指出各被付懲戒人分別與許永銳、賴來政間具體聯絡紀錄),上開員警之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內政部嗣據警政署函飭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本會審議,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金標係花蓮縣警察局保防室警務員,於 91 年
1 月間起擔任該局刑事警察隊組長,93 年 2 月 13 日調任吉安分局第三組組長(94 年 7 月 1 日起改制為偵查隊隊長),95 年 4 月 4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95 年 6 月 30 日調任保防室股長,96 年 8月 16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隊長;被付懲戒人郭汝俊係同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於 91 年 1 月間起擔任該局刑事警察隊組員,91 年 3 月 14 日調任刑事警察隊組長,92年 9 月 2 日調任鳳林分局第三組組長,94 年 3 月
22 日調任花蓮分局第三組組長(94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偵查隊隊長),100 年 1 月 1 日調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被付懲戒人江奉麟係花蓮分局巡佐,為賴來政之小學同學,自 92 年 11 月 5 日起擔任該分局警備隊警員,93年 1 月 1 日調任同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98 年 9 月
1 日調任同分局警備隊巡佐,98 年 9 月 9 日調任同分局中華派出所巡佐;被付懲戒人湯琦弘係同分局巡佐,於
91 年 1 月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94 年
1 月 7 日調任花蓮分局第一組警務佐(承辦八大業務),
95 年 4 月 19 日調任同分局警備隊巡佐,95 年 5 月
26 日調任同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97 年 12 月 30 日調任同分局警備隊巡佐,並調任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支援;被付懲戒人許文豪係新城分局警員,自 91 年 1 月間起擔任吉安分局警備隊警員,95 年 10 月 13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吉安分局,96 年 1 月 10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鳳林分局,99 年 10 月 12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吉安分局;被付懲戒人邱建宏係花蓮分局警員,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97 年 4 月 2 日調任同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100年 4 月 19 日調任同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均為花蓮地區資深員警,熟諳地區事務。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賴來政、洪雅惠夫婦自 91 年 3 月 11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來來超商,自 91 年 7 月 26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及 91 之 7 號經營中美超商,自 96 年 5 月 15 日起,○○○鄉○○路○段○○○號經營吉安超商,自 93 年 3 月 25 日起,○○○鄉○○○街○○號經營吉祥超商。許永銳、鄧羽蓁夫婦自 90 年 5 月
3 日起,○○○鄉○里○街○○○號經營仁里超商,自 92年 5 月 9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富強超商,自 92 年 12 月 23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建國超商,自 96 年 4 月 13 日起,在花蓮市○○○街○○號經營國民超商。上開各家超商之隔間內均各擺設「滿貫大亨」、「金撲克」、「賽馬」、「BAR 」等賭博電玩機檯 8至 12 檯,由賭客押注把玩以賭博輸贏財物。許永銳、賴來政另與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等人自 98 年 8 月 31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賭博電玩機檯各 1 組,由賭客押注把玩遊戲以聚眾賭博。賴來政、洪雅惠夫婦另自 93 年 11 月間起,○○○鄉○○路○段○○○號經營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擺設「7PK 」、「水果盤」及「小丑」、「悟空」、「動物」等賭博電玩機檯,共約 70 檯,由賭客押注把玩相互賭博;嗣因營運狀況欠佳,賴來政於 99 年間有意頂讓他人,然許永銳、蔡志鴻、許惠忠及潘再壽表示願意出資入股,並研議比照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營運模式,將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區分為前後二區,前區擺設「超悟空」、「ALICE 」及「功夫淑女」等賭博電玩機檯共 108 檯,後區則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賭博電玩機檯各 1組。供給賭客押注把玩遊戲以賭博輸贏財物(上列各人所犯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業經花蓮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 111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5、59、60 號,
101 年度簡上字第 94 號等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許永銳、鄧羽蓁夫婦與賴來政、洪雅惠夫婦分別為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及 8 家超商之經營者,其內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涉規模龐大,並雇用專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機檯維修、開分事宜,為避免查緝,規定標準作業流程,且遇多次臨檢查緝均以員工頂替(95 年 3 月 25 日晚上臨檢建國超商,由陳福基出面頂替,未對實際負責人許永銳進行實質追查;99 年 2 月 9 日晚上搜索仁里超商,由林靜岑出面頂替,以使許永銳、鄧羽蓁隱蔽;100 年 1 月 20 日下午搜索吉安超商,由林志信出面頂替,使賴來政、洪雅惠隱蔽。其他尚有多次類此之情形),以脫免實際經營者之罪責。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上開仁里超商賭博案件時發覺林靜岑頂替,而對許永銳、鄧羽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因獲悉檢察官偵辦此案,乃於 100 年 4 月 8日將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及 8 家超商同步關閉,檢察官於同年月 15 日對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8 家超商、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之住處同步進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查許永銳夫婦、賴來政夫婦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減少電玩店遭臨檢查緝、追究刑責,刻意與多名員警交往,已逾一般正常交誼,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頗為豐厚(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該多家賭博性電玩店在花蓮市、吉安鄉連續經營,期間長達 10 年之久,規模頗為龐大,於地區上自有相當之風聲。
四、被付懲戒人陳金標於上開擔任吉安分局第三組組長、偵查隊隊長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吉祥超商、仁里超商、吉安超商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業;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隊長期間,更統轄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8 家超商所涉刑案之調查。被付懲戒人郭汝俊於前揭擔任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來來超商、建國超商、國民超商、富強超商、中美超商及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營業;於上開擔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期間,轄區內有吉祥超商、仁里超商、吉安超商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業。被付懲戒人江奉麟於上開擔任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國民超商營業;擔任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兼副所長期間,轄區內有來來超商營業。被付懲戒人湯琦弘於前開擔任花蓮分局第一組警務佐(承辦八大業務)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來來超商、建國超商、中美超商營業;而其調任督察室支援期間,並負有對警察局員警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維護之職責。被付懲戒人許文豪於前列擔任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吉祥超商、仁里超商、吉安超商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業。被付懲戒人邱建宏於擔任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中美超商營業;於擔任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期間,轄區內有國民超商及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營業。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均曾為許永銳及賴來政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偵查隊偵查人員或警分局第一組員警,分別負有於轄區內巡邏、檢查、取締職責,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或就賭博刑案偵查、移送權責;或就相關員警督導考核、風紀維護之職責。並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及第 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依法均負有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責。亦均明知許永銳及賴來政確在花蓮市及吉安鄉等處經營上開賭博電玩超商及實質從事賭博犯罪之電子遊藝場,原應依法查處取締,並報告檢察官偵辦。然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為拉攏被付懲戒人等 6 人,以期對於彼等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減少臨檢查緝或不積極查處;或於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或於查緝執行中不實質追查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以使電玩店能順利經營,並減少可能發生之風險,乃多方積極設法與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聯繫交往。
五、內政部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訂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規範所有警察人員必須公正執法,並與不法分子劃清界線,樹立優良警察風紀。又為因應社會大眾對警察之期許,避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樹立警察人員嚴正執法及廉能典範,訂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該規定第 3 點明示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治安顧慮人口、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苟因公有與其接觸交往必要,即應依該項「交往規定」於事先陳報核准,或事後報備。又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長期經營上開多家賭博電玩超商及實質從事賭博犯罪之電子遊藝場;而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營業所在,均曾為各該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偵查隊偵查人員或警分局第一組員警。依彼等職務,顯與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而仍與之有所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顯屬不當之接觸交往,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如下:(一)湯琦弘自 99 年 12 月 7 日至 100 年
4 月 8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鄧羽蓁夫婦及賴來政間作雙向聯絡,其間為恐電話遭監聽,有時透過牌友陳貞珍(大珍)聯繫,有時則借用陳貞珍手機撥打,有時另由其妻劉微珍與鄧羽蓁、賴來政、蔡志鴻等人聯絡;並時而相約見面,甚且於 100 年 1 月 26 日獲知林明源(另一單位警員)積欠電玩店款項後,與黃景白、葉佑仁主動聯絡賴來政、許永銳表達關心、會商討債事宜;100 年 4 月 7、8 日許永銳、鄧羽蓁因受警方壓力,匆促準備將全部電玩店歇業之際,猶接續致電湯琦弘及其妻劉微珍,欲與湯琦弘會面研商,尋求協助,足見彼此關係之密切,其頻繁密集交往已屬異常。(二)陳金標自 99 年 9 月 13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間有雙向聯絡(包括許永銳曾致電陳金標,陳未接之情形),許永銳有時則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尤以
100 年 1 月 31 日曾先後 3 次通話,不惟相約見面,陳金標且向許永銳表示早上你說的那個人,我跟他說好了,他晚上才會過去(按指許永銳要找吉安分局偵查隊長郭汝俊找不到,陳金標代為聯繫;然電話中彼此均不敢指名,僅以麵包店上面那個稱之)。(三)郭汝俊自 99 年 9 月 13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雙向通聯(含彼此致電未接聽之情形),許永銳有時則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100 年
1 月 31 日傍晚許永銳電話問郭汝俊人在何處,郭表示即將回家。許永銳回稱:「喔,那我要去買麵包(郭汝俊家樓下為麵包店)」,郭汝俊表示同意(以暗語相約見面)。(四)江奉麟自 99 年 7 月 20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賴來政雙向聯絡,有時一天通聯達 6次之多,許永銳、賴來政有時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並時而彼此相約見面。(五)許文豪自 99 年 9 月 7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作雙向通聯,100 年 1 月
31 日並相約見面。(六)邱建宏自 99 年 8 月 20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電話雙向通聯,有時一日聯絡多次,許永銳有時則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並時而彼此相約見面。綜上所述,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許文豪、邱建宏等 5 人與許永銳、賴來政等人間亦有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
六、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102 年 3 月 8 日花警督字第 1020011686 號函所附警政署頒行之「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95-100 年取締超商(經營賭博性電玩)未落實查驗身分致由人頭頂替案議處人員一覽表、警務員陳金標等 11 名(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均包括在內)移付懲戒查證報告(查證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與許永銳、賴來政等電玩業者聯繫交往,未依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於接觸交往前申請核准,事後亦未填報接觸交往經過。)、糾正案檢討報告書、查復書﹝均函復監察院,其中檢討報告書一、(九)部分,規範員警要求與非法電玩、賭場等不法業者劃清界線,依法嚴加查緝,全面清查並規劃臨檢掃蕩;查復書二、(三)、4 、部分敘明:
本案考核監督不周行政處分,已核布 70 員,尚餘 55 員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核布﹞、黃景白等 15 員(包括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涉嫌貪污等案考核監督不周責任核定名冊、同局 102 年 6 月 14 日花警人字第 1020028346 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等人職務遷調表、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賭博電玩商店名稱一覽表、金字塔遊藝場等電玩店(包括超商)經營賭博電玩起訖時間及與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人職務關聯(管轄責任區)情形一覽表、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人轄區、職務與經營賭博電玩店關聯時序圖、被付懲戒人陳金標等人與賭博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不當接觸交往一覽表(一)(二)、花蓮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022、3022、3678、3746 號、99 年度偵字第 6180、6181 號乙案起訴書(湯琦弘依賭博、圖利、洩密、包庇賭博罪起訴;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許文豪、邱建宏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花蓮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11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5、59、6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94 號等案刑事簡易判決(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分別判處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頂替罪確定在案)、花蓮高分院花分院祺刑為字第1020200455 號(上訴部分尚在審理中)、第 0000000000號(借調刑事案卷,參閱後檢還)函、監察院 101 年 12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附糾正案文、黃景白等 4 名(包括被付懲戒人湯琦弘在內)涉嫌洩密、插股電玩業員警之違失情形、違失事證:99 年 12 月 7 日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與業者往來密切)、員警洩漏 99 年 12月 17 日、18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22 日之擴大臨檢資訊、吳世明等三名員警(包括湯琦弘在內)關切林明源欠款事件(員警關切賭客欠錢)、100 年 2 月至 4 月間重要監聽譯文(業者與警方互有默契)、葉佑仁等三名員警(包括湯琦弘在內)關切電玩業歇業事件(業者無預警歇業)、江奉麟等 8 名涉嫌收賄員警(包括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許文豪、邱建宏等 5 人)之違失情形、違失事證:100 年 1 月 31 日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重要監聽譯文(與業者往來密切)、電玩業者同日接續聯繫多數員警之特殊情形(過從甚密)、100 年 1 月 31 日之監聽譯文(電玩業者同日接續聯繫多數員警,且對同一員警有一日內通聯多次之情形)、花蓮縣警察局 95 年至 100年間查獲許永銳、賴來政所營超商違法擺放賭博電玩機檯歷次查獲概況、花蓮縣政府對許永銳,賴來政所營超商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歷次查處情形(95 年至 100 年)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花蓮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檢察官固引如附表 A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吳世明、湯琦弘、葉佑仁於 100 年 1 月 26 日至 28 日間,分別與被告蔡志鴻、賴來政、許永銳等通聯,詢問林明源在威尼斯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賭博欠款之情形;被告許永銳於 100 年 4 月 8日(許永銳、賴來政 2 人全面關閉超商、電子遊藝場之日)聯繫被告黃景白、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人。然附表
A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人有詢問被告許永銳、賴來政有關林明源積欠威尼斯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債務之事。」「檢察官雖以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黃景白及葉佑仁等人關係密切,並時常相約打牌、會晤或被告黃景白指示被告湯琦弘、吳世明及葉佑仁 3 人追查林明源積欠威尼斯、金字塔電子遊藝場 14 萬元一事及被告許永銳等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上午 7 時許緊急找尋被告湯琦弘、葉佑仁、吳世明等情,而認被告湯琦弘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顯示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不當之往來,然就被告湯琦弘就本件是否共同為上開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行仍應各別以觀,不能謂被告湯琦弘有通訊監察譯文內之不當行為,即謂當然與被告黃景白、葉佑仁 2 人有本件圖利、洩密及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許永銳於附表 E 所示之時間(
100 年 1 月 31 日)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通聯,並相約見面(除被告許文豪否認當日與被告許永銳見面外,餘皆坦承當日與被告許永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許永銳、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 7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督察室提供之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任警經歷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 1 份在卷足參。」「又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許永銳與被告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李坦鴻、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相約見面或通聯之事實,…陳金標、許文豪、江奉麟、邱建宏、郭汝俊、李景明等人有無收受賄賂,均無從證明。」「被告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被告湯琦弘與被告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交往異常頻繁、密集。被告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湯琦弘、陳金標、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等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
七、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所具申辯書及於本會調查時分別作如下申辯,湯琦弘、江奉麟、邱建宏分別辯稱:花蓮地院對渠等已作無罪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該項判決理由並無任何不當,內政部不能僅以其等與電玩業者有電話聯絡往來或疑似會面,作為交付懲戒之理由。陳金標辯稱:渠案發時任職刑大偵二隊隊長,相關電玩查緝及臨檢事宜,並非其業務主管範圍,許永銳固曾於 100 年 1 月 31 日以行動電話與渠聯繫會面,然僅係禮貌性問候、拜會,並向渠詢問法律問題,並未有其他不法情事;渠身為刑警人員,為獲取相關刑事偵查情資,而與社會各界人士維持互動與聯繫,乃屬其職務上必然現象,與其他刑事偵查人員毫無二致,況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渠知悉許永銳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而無故不予調查,渠確實未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情形。郭汝俊辯稱:伊於案發時為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依分局內部分工,其職務偏向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之偵查,非法電玩之取締乃屬一組職掌;花蓮地檢署於 99年 11 月對上述業者執行通訊監察數月,期間均未發現該等業者與渠有任何聯繫。而賴來政於花蓮地院審判庭中尚陳稱與渠並不認識;至渠雖曾因偵辦案件而認識許永銳,惟絕未與其交往,雖許永銳於 99 年 9 至 11 月間多次撥打渠之電話,其目的無從知曉,惟渠因前於辦案時得知此為許某之電話,為免爭議,遂拒絕接聽;100 年 1 月 31 日與許永銳之通聯,係因許永銳是以新號碼電話 0000-000000 撥打給伊,因該電話未顯示為何人所撥,為免遺漏重要電話方才接聽,通話中渠與許永銳對話僅敷衍二句話,發現為許某後即主動掛斷。花蓮地檢署為蒐集警察人員與電玩業者間之聯繫情況,除對許永銳等業者於 99 年 11 月起執行通訊監察,另於 100 年 2 月 16 日起至 5 月 17 日止,針對警察人員所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其間渠與任何業者均無往來,更無任何不法情事。許文豪辯稱:渠雖為警察人員,然電玩業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關許可文件方能營業,苟業者領有許可經營之相關文件,並非身為警務人員即能隨時前往取締,仍須在疑有賭博行為時,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渠於案發時身為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分局內部分工,職務偏向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之偵查,非法電玩之取締屬一組職掌,花蓮地檢署嘗於 99 年 11 月對上述業者執行通訊監察數月,期間均未發現業者與渠有任何聯繫,在監聽數月中,並無任何渠與賴來政、鄧羽蓁、蔡志鴻進行通聯之記錄,且賴來政於花蓮地院審判庭中亦陳稱並不認識渠。又渠與許永銳間有國中時期學長學弟情誼,惟彼此間僅係點頭之交未曾深入交往,更從未打聽過許員從事何職業,遑論渠 99 年 10 月間才從鳳林分局調回吉安分局服務,絕未與許永銳密切交往,至許永銳 100 年 1 月 31 日撥打予渠之電話,僅互道新年快樂寒暄,因該電話未顯示為何人所撥,為免遺漏重要電話方才接聽云云。
八、經查:(一)依前揭三、四、所載:許永銳夫婦、賴來政夫婦在花蓮市、吉安鄉連續經營多家賭博性電玩,期間長達
10 年之久,規模頗為龐大,於地區上自有相當之風聲。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均曾為各該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偵查隊偵查人員或警分局第一組員警,分別負有上述於轄區內巡邏、檢查、取締職責;或就賭博刑案偵查、移送權責;或就相關員警督導考核、風紀維護之職責。且與許永銳、賴來政等人間又時而有所來往,而依前所述,彼等所營賭博電玩店自 95 年至 100 年間又曾發生多次查緝時由人頭頂替情事,則以被付懲戒人等 6 人之身分、職掌,對於許永銳、賴來政乃係賭博電玩業者自無不知之理。至賴來政雖於花蓮地院審判庭中陳稱不認識郭汝俊、許文豪,然依前列花蓮地檢署起訴書、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所載,已可清楚看出許永銳、賴來政與其他參與賭博電玩店經營之洪雅惠、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陳雅容、溫昱淳及陳福基等人就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頂替罪嫌,雖坦承部分涉案事實,然就與警官、警員接觸交往相關部分,全部均避重就輕,相互推諉,顯見該項供述應屬迴護之詞。(二)非法電玩之取締固屬警察分局第一組職掌,然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上述賭博性超商與電子遊藝場,不論有無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若有涉嫌賭博犯罪,則各該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偵查隊偵查人員即應依法查緝取締,並即開始調查,而後將調查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偵查。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豈能將該項職責完全諉之於警察分局第一組﹖(三)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而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參見上列刑事確定判決),更刻意拉攏被付懲戒人等 6 人,積極設法與被付懲戒人等人聯繫交往。而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與之聯絡交往會面經過,於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期間,有前揭監聽譯文可按,實施通訊監察之前則有通聯紀錄足參。從監聽譯文表面所顯示之交談內容,除湯琦弘與許永銳、鄧羽蓁夫婦及賴來政間之通話有前述具體不當之談話外,其餘許永銳、賴來政與陳金標、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等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均極簡要而隱諱,或言「已和麵包店樓上的人說好了」、「準備回家了」、「是否在家」、「開車一下比較好」、「是否在睡覺」、「在廟裡這邊」、「那我要去買麵包」,或僅簡言相約見面,彼此間從不自稱或提對方名諱,亦從不談及具體聯絡事宜或要請教商量之問題,衡其聯絡、交談方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默契,顯非陌生人間平日毫無聯繫之公、私對談。而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6 人既知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乃轄區內規模龐大之賭博電玩業者,而彼等為避免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為警查獲,乃刻意拉攏警局官警,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知彼等身分背景,其間交往聯繫自應謹守分際。又按刑警人員為辦案需要,雖應與社會各界人士維持互動聯繫,以獲取相關辦案情資,惟警政署訂頒之「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中明訂:未經核准禁止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苟因公有與其接觸交往必要,即應依該項「交往規定」辦理。又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亦訂有明文;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在花蓮、吉安地區長期經營賭博電玩,規模龐大,而被付懲戒人等 6 人身為警察官、警,負有查緝賭博電玩職責,彼等職務顯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仍與之有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既未於事先陳報核准,亦未於事後報備,顯與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有違,是渠等上開所為自有欠當。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俱屬卸責飾詞,要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等 6 人其餘所為如事實欄之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郭汝俊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蔡志鴻、鄧羽蓁;許文豪請求詢問證人賴來政、許永銳,以查明其彼此間交往經過;然本件依上述調查結果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詢問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金標、郭汝俊、江奉麟、湯琦弘、許文豪、邱建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