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5 號被付懲戒人 陳常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常佑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常佑原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支庫經理,前於 80、81 年間,與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李美雲、黃玉進於辦理借款人王怡欣、徐榮光、王國芳、王派堂等人抵押貸款案件時,高估建物加成率,不當提高貸款金額,以圖利邱立民等人,並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載入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調查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12 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移請本會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已於 101年 12 月 5 日死亡,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2 號乙案亦以被付懲戒人死亡,而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存卷足憑。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陳常佑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2款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