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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5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6 號被付懲戒人 劉泰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泰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 月 31 日(非服勤期間,酒測值 0)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經臺中市○○區○○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民眾桑女騎乘之輕型機車(000-000) 碰撞,致桑女雙膝挫傷,被付懲戒人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桑女加以救護,即騎車離開現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爰於 102 年 4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723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於 102年 5 月 15 日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6 月 27 日向公益團體「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支付 7 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2 年 1 月 31 日酒測值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723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 1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7 月 3 日中檢秀巨

102 偵 7235 字第 064519 號函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支付「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7 萬元之收據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102 年 1 月 31 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交岔路口時,遭民眾桑女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且未知桑女因而雙膝挫傷,故而離去。後經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通知,始知桑女有受傷。申辯人非有意違反法令規定,希望委員可以給申辯人一次機會,處以申誡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泰源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 102 年 1 月 31 日上午 11 時 11 分許(非服勤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桑綺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碰撞,致桑綺君雙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泰源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對桑綺君加以救護,即騎車逃離現場。

案經桑綺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查其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案縱暫不予提起公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2 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7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款為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地檢署依職權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並於 102 年 5 月 15 日駁回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4 月

30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7235 號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6月 27 日,向臺灣銀行(代理公庫)繳納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臺中市政府認罪協商金及緩起訴處分金補助安心餐券專戶」7 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7 月 3 日中檢秀巨 102 偵 7235 字第 064519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日期)、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載明被付懲戒人支付上開公益團體專戶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於前述時地騎機車發生車禍,事後逕自離去屬實,雖另以肇事後,未知桑女受傷,非有意違反法令規定云云置辯,然核與上開實情不合,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泰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08-22